民用無人機擬可申請2.4GHz、5.8GHz等頻段頻率

2020-10-03 宇辰網無人機資訊

為加強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有效維護空中電波秩序,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局組織起草了《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為2020年10月29日。

工信部起草的《徵求意見稿》顯示,民用無人機可以申請使用840.5-845MHz、1430-1444MHz、2400-2476MHz ( 以下簡稱2.4GHz )、5725-5829MHz(以下簡稱5.8GHz)頻段頻率用於遙控、遙測、信息傳輸鏈路。840.5-845MHz頻段用於民用無人機的上行遙控鏈路,其中841-845MHz頻段可採用時分方式用於民用無人機的上行遙控和下行遙測鏈路。1430-1444MHz頻段用於民用無人機下行遙測與信息傳輸鏈路,其中1430-1438MHz 頻段用於警用無人機和直升機視頻傳輸,其他民用無人機使用1438-1444MHz頻段。民用無人機使用 2.4GHz、5.8GHz 頻段頻率不得提出無線電幹擾保護要求。

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管理工作,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及相關法規、行政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相關定義】本辦法所稱民用無人機,是指動力驅動,同時具備高度和水平位置保持飛行功能的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不包括航空模型。

第三條【適用範圍】生產或者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包含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民用無人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滿足民用無人機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及其他功能而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民用無人機機載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涉及民用無人機飛行的地面無線電 臺(站),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臺(站)管理

第四條【頻率範圍】除本辦法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民用無人機可以申請使用840.5-845MHz、1430-1444MHz、2400-2476MHz ( 以下簡稱2.4GHz )、5725-5829MHz(以下簡稱5.8GHz)頻段頻率用於遙控、遙測、信息傳輸鏈路。840.5-845MHz頻段用於民用無人機的上行遙控鏈路,其中841-845MHz頻段可採用時分方式用於民用無人機的上行遙控和下行遙測鏈路。1430-1444MHz頻段用於民用無人機下行遙測與信息傳輸鏈路,其中1430-1438MHz 頻段用於警用無人機和直升機視頻傳輸,其他民用無人機使用1438-1444MHz頻段。民用無人機使用 2.4GHz、5.8GHz 頻段頻率不得提出無線電幹擾保護要求。民用無人機為實現飛行廣播等功能所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五條【微功率短距離】民用無人機使用相關無線電頻率,且無線電發射設備指標滿足附件 1 要求的,按照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無需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但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第六條【頻率、臺站許可】使用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要求以外的民用無人機,應當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

第七條 【許可主體】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民用無人機遙控、遙測、信息傳輸鏈路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設置、使用的相應機載或地面無線電臺(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民用無人機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和設置、使用的相應機載或地面無線電臺(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規定確定的許可權限實施許可。

第八條 【許可方式】使用2.4GHz、5.8GHz 頻段無線電頻率以及設置、使用的相應機載無線電臺(站),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 設置、使用許可的,申請人(民用無人機所有人或使用人,下同)應當通過全國統一的民用無人機網上許可受理平臺填寫相關信息,提交依法使用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及無線電臺(站)承諾書,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

第九條 【公網使用】民用無人機通過公眾移動通信系統實現遙控、遙測、信息傳輸功能,使用公眾移動通信終端作為地面遙控、遙測、信息傳輸設備的,無需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執照,但相關無線電發射設備應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

第十條 【航空專用頻率和臺站許可】民用無人機及相關地面無線電臺(站)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頻率使用許可。使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設置、使用的民用無人機航空制式無線電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需要使用無線電臺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臺識別碼。

第十一條【許可延期及變更】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有效期不超過5年。相關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 30 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使用民用無人機機載或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載明的許可事項和條件使用,不得故意收發載明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終止使用民用無人機機載或地面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妥善處理相關設備。

第十二條【維護要求】設置、使用民用無人機及相關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對無線電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 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幹擾,同時提升自身抗幹擾能力。

第十三條【電磁保護和使用安全】設置、使用民用無人機機載及相關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汙染環境。民用無人機機載及相關地面無線電臺 (站)使用人應對相關無線電臺(站)及其附屬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

第三章 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四條【型號核准】生產或進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使用包含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民用無人機,應當按照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相關規定,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但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要求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除外。民用無人機使用 840.5-845MHz、1430-1444MHz、2.4GHz和 5.8GHz 頻段頻率的,其無線電發射設備射頻技術指標要求見附件2。2024 年 12 月 31 目前,使用2.4GHz、5.8GHz頻段頻率的民用無人機,可繼續申請符合原規定但不符合本辦法附件2所列技術要求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應按照本辦法附件2所列技術要求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

第十五條 【銷售備案】銷售按照本辦法應當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民用無人機,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備案實施辦法(暫行)> 的通知》(工信部無〔2018〕285 號)要求,辦理銷售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臨時進關】進口包含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民用無人機,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包含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民用無人機入境的人員、寄遞民用無人機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民用無人機臨時進關的,應當向進關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批准文件辦理通關手續,並在規定期限內及時復運出境或者依法銷毀。

第四章 使用要求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基本要求】未按規定取得民用無人機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臺(站)。民用無人機生產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未取得相應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無線電臺執照的民用無人機無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臺(站)。在射電天文臺、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地區不得使用民用無人機。

第十八條 【幹擾保護】依法設置、使用的民用無人機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幹擾的,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線電幹擾投訴和查處工作暫行辦法》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監督檢查】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民用無人機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情 況進行檢查和檢測,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各級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負責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幹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民用無人機及相關地面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條【管制】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和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實行無線電管制或劃設無人機管制區域時,民用無人機的使用人應當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或指令。

第二十一條【遵守其他部門規定】設置、使用民用無人機無線電臺(站),應同時遵守地方政府、公安機關、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飛行管制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無人 機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

第二十二條【無人機反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擁有和使用無人機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無人機無線電壓制(阻斷)設備配備、使用等管理辦法,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法律責任】違反本規定,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制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進行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涉外情形】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其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需要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民用無人機無線電臺(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設備補登】已購買使用相關民用無人機但未按照本辦法申請相關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和無線電臺 (站)設置、使用許可的,無人機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12 個月內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對於在本辦法頒布實施之日前購買的未取得型號核准的民用無人機,無人機所有人或使用人可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12 個月內辦理過渡期臨時許可手續,過渡期臨時許可的有效期不超過 2 年,許可到期後不再延續。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對應取得而未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民用無人機,相關生產、進口企業應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對已按照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類型核准的民用無人機,應申請變更設備類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 20XX 年 X 月 X 日 起施行,《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無人駕駛航空器系統頻率使 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無〔2015〕75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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