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只賣50克,為何被認定販毒1公斤,法律是怎樣規定

2021-01-09 涉毒刑案辯護何國銘

關鍵詞:毒品 販賣毒品罪 刑事辯護 犯罪 法律 律師

我們前一段時間接到了一個案件的諮詢,當事人來自黑龍江,當地的偵查人員查明他向四川上家購買65克毒品,並且能夠查明他出售了3克毒品給毒友,但偵控機關最終認定其販毒總數量為65克。不少人會覺得這些案件太不可思議,對辦案機關的認定方法不可理解,明明是3克,怎麼就成了65克,這是搞錯了嗎?或又是烏龍事件?

在我們接手的一個案件中,同樣也存在這樣的情形。當事人是吉林人,她通過微信轉帳的方式向山東上家多次購買毒品,上家接單後,通過郵寄包裹的方式完成交付。偵控人員在認定她所購買的毒品數量達到了1公斤之多,同時指控她出售了50克毒品,但起訴書卻指控販賣毒品的總數達1公斤。

毒品犯罪案件中,我們常常會遇到這樣的事情,被追訴人向上家購買數量較大的毒品,但偵查人員查明其購毒成功後,有幾次販毒事實,但販賣的毒品數量極少,或者說在案的證據只能證實被追訴人出售的毒品數量與購毒數量存在巨大的差異。這時,司法機關卻以購毒數量認定為被追訴人販毒總數。

這樣做有道理嗎?為什麼會如此認定呢?作為辯護人能夠在這類情形如何提供辯護意見呢?

根據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指導精神,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並非用於販賣的,不應計入其販毒數量。

由此可見,偵控機關以被追訴人有少部分販毒行為來推斷販毒總數量是有法律規定的,貌似事出均有理,正如我們常說的「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毒品」,以被追訴人存在販賣毒品行為為由,從而推斷被追訴人所購買的毒品均用於出售。

不得不提的是,這樣的假設或認定方式實際上是一種推斷,也可以將其視為歸納推理,一種不完全歸納。深究法律規定之背後法理,是因為偵查人員在抓獲販毒人員時,相關的毒品早已出售完畢,而所能收集到的證據尚且不能查明這些毒品的流向,毒品價格、毒品數量、交付方式等等。如果按照正常的證據採信規則,沒有查明這些事實,是不能把這些已經消耗,查無實物的毒品認定為已被販賣。但由於這些毒品被販賣的概率非常高,故司法人員認為若不將這部分數量認定為販賣,則有違嚴厲打擊毒品犯罪的宗旨,因此就跳出刑事認定必然性的要求,定罪只需達到高度蓋然即可。換言之,只要現有證據能夠證實部分毒品被販賣的機率極大,就可認定被用於出售。

由此才導致了辦案人員以被追訴人購毒後有少量的販毒行為來推斷其購買的毒品均用於出售,被追訴人涉嫌的販毒數量常以購毒時的數量為標準。

重點來了,難道辯護人就一點也沒有辦法嗎?就真的沒招了?

需要注意的是,推斷永遠只是一種推斷,推斷允許存在例外,我們可以根據案件事實駁倒已建立的推斷,闡述辯方故事。

常見被追訴人以購買的毒品均用於自我吸食為辯解理由,但若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幾百克或者是幾公斤,這樣的說辭明顯有違常理,司法人員通常也不會採納。若正如我之前所舉的案例,被追訴人只購買幾十克冰毒,在案證據能夠證實他有若干次販毒行為,但所販賣的數量總共加起來不到3克,則其提出自己購毒主要用於吸食,偶有小量出售他人的辯解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可以作為辯護的一個切入口,畢竟涉毒數量幾十克並不多,而且相應的毒價也均在被追訴人經濟能力承受範圍之內。

該如何釐清販毒數量?該如何辨別被追訴人是否以販賣為目的而購毒?辯護人可以從哪些方面作為切入點?在此我們以上述案件為例進行闡述。

案情概述:陳某長年累月吸毒,毒癮很大,在當地認識了很多吸毒的朋友。由於吸毒需要,陳某多次向張某購買,而張某又通過微信、支付寶轉帳的方式向山東上家即欒某購買,隨後由山東上家通過包裹郵寄的方式發貨,寄到下家提供的地址。欒某等人為了減低販毒被捕的風險,每次發貨都要求毒品數量達到50克或100克以上的數量,否則不予發貨,但陳某由於吸毒耗盡家財,自身沒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單次購買50克以上毒品,為此,陳某與劉某、祝某、王某等朋友通過籌錢的方式向張某購買,再由陳某統一向張某付款,待取得毒品後,再由陳某按照出資比例將毒品給予籌錢購毒的朋友。偵控機關指控陳某有23起販賣事實,共向張某購買了1公斤冰毒,分別向劉某、祝某、王某出售了共50多克毒品,由此偵控機關推斷陳某是「以販賣為目的而購買毒品」,涉嫌販賣毒品1公斤。

如何證實陳某購買毒品時無販賣之主觀目的?

其一,陳某多次、大量購毒事出有因,同案人員張某的口供、吳洋的證言對此均能證實。上家欒某等人對每次購毒數量均有要求,陳某對此已如實供述,張某也提及山東上家對每次購毒數量是有要求的,證人吳某曾經向張某購毒,因所購毒的數量達不到欒某的要求,為此張某曾建議其與其他人湊錢購毒,吳某的口供也能對此證實。與此同時,張某曾兩次想購毒,但由於每次所需數量太少,故不得不趁陳某向山東上家購買毒品之機,在購毒總數上增加自己的購毒數量,事後再向陳某處取回。這也恰好能夠印證陳某所供述的因上家對發貨數量有要求,其被迫湊錢購毒是屬實的,而非胡編亂造。

其二,從經濟能力上分析,無證據證實陳某大量販毒,牟取巨額利益,恰好有證據證實陳某窮困潦倒,借錢賒帳購毒。假設推定陳某以販賣毒品為生,或者以販養吸,其帳戶必然有源源不斷的金錢匯入,陳某必然能夠從販毒中獲取大額利益。須知,無利不起早,販毒是暴利行業,同時也是「高危行業」,毒品犯罪就是把腦袋系在褲腰帶上賺錢,這也是為什麼販毒人員敢鋌而走險從事毒品交易勾當的主要原因。但陳某與此恰好相反,無論是陳某的銀行流水中,還是微信轉帳記錄中,均沒有證實陳某為此收取了大量的錢款,相反,在案證據能夠證實陳某因為吸毒而導致生活混沌,多次向證人劉某借錢,且陳某因為缺乏購毒資金多次要被迫通過賒帳的方式向張某購毒,對此張某的證言也足以證實。

其三,從常理上分析,認定陳某涉嫌販賣1公斤毒品不符合實踐常態。涉案偵查人員查明陳某在2年時間均多次向張某、欒某購買1公斤毒品,但涉案所查明的販毒數量卻只有50克,數量上存在極大差異,若陳某是常年販毒,且一開始購買毒品就以販賣目的,則能查明的販賣毒品數量也遠遠不止50克。反過來思考,這也恰好證實陳某在購買時是為了吸食,背後是與朋友合夥購買,事後只是偶有少量販賣行為。

其四,從陳某的後期販毒過程來分析,陳某並不具有長期販賣毒品的能力。若陳某為了販賣毒品而購毒,那麼其手上必然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必然能夠做到當其他吸毒人員來向她購毒時,她能夠做到有求必應。但從偵查人員所查明的情況來看,當吸毒人員王某、吳某、祝某有購毒需求,請求陳某購毒時,陳某需東奔西跑,再央求其他人購買。值得一提的是,王某等人向陳某某請求購毒的數量均在1克左右,這恰好證實陳某手上並沒有持有大量毒品,也並不是常見達到持毒待售情形。事實上,陳某所購買的大部分毒品已分給其他合夥購毒人員,少數已被陳某吸食。對此,王某、吳某等人的證言也能印證。更為關鍵的是,在案證據中缺乏毒品實物,涉案偵查人員並未能在陳某的車上、房間內、身上搜查到毒品,也這恰好能夠證實陳某並非持毒待售,不具有長期從事毒品販賣的能力,陳某多次購毒並非為了販賣。

其五,陳某的涉案行為與常見的倒賣毒品情形相悖,這恰好證實起訴書認定陳某意圖販賣1公斤冰毒的指控錯誤。須知,毒品買賣是暴利行業,同時也是高危行業,涉毒人員對此是心知肚明的,故大額的倒賣毒品的常見情形是涉毒人員通過單線聯繫以減低被抓風險。居中倒賣的涉毒人員在接到下家的購毒請求後,與下家洽談好毒品交易,再向上家購買,取得毒品後轉讓給下家,從中獲取差價。由此可見,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交易時間非常短暫,並且交易的都是大宗毒品,而幾乎不會選擇囤積後零星銷售,背後原因是為了降低風險。回歸到本案的基本事實,起訴書認定陳某多次零星銷售,並且每次的販賣毒品均十分少量,並不符合倒賣毒品的常規形態。

其六,現場並沒有查獲相關的電子秤、封口機、外包裝的塑膠袋等用於稱量、包裝毒品的基本工具,這恰好證實陳某並非長期販毒,起訴書推斷陳某為多次零售毒品而向張某購買明顯錯誤。正常來說,從事毒品販賣的人員,在其住所內或隨身物品中多放有電子秤、封口機、塑膠袋。常見的情形是,當有人員購買毒品時,販毒人員用電子秤衡量毒品多少,隨後用封口機、塑膠袋用來包裝毒品,故這三樣東西常常是與販毒行為同在的。但涉案偵查人員未能查獲此類證據,這恰好能夠證實陳某並不具有販賣大量毒品的主觀故意。

結語:類似的案件在實務中確實太多,如何推翻被追訴人是「為了販賣而購買毒品」是一個非常值得長期探討的問題。誠然,事物具有特殊性,每一個矛盾都有其特殊之處,涉毒案件也一樣,以上僅是我們對相關案件的初步探討,對於類似案件的辯護方法,還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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