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民委員會建設,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完善村民委員會選舉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應當有利於社會穩定,有利於調動村民參與民主管理的積極性,有利於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連選連任。
第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外,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民政部門具體指導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經費,由鄉、鎮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分別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選舉工作指導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劃和實施方案;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五)受理選民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六)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七)檢查驗收並總結選舉工作;
(八)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務。
第十條 村成立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上屆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由五至七人組成,並推選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組成後,應當向全體村民公布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選舉的目的、意義;
(二)實施選舉工作計劃和方案;
(三)登記選民,審查選民資格並公布名單;
(四)組織選民推選候選人,確定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選舉日期、地點和程序;
(六)主持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的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七)解答和處理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八)總結選舉工作,整理選舉工作檔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確定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空缺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推選增補。
村民選舉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履行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年滿十八周年以上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應當在戶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村民小組進行並公布名單。
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
(一)結婚後現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戶口未遷移的;
(二)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人員,仍在原村居住並履行該村村民義務的;
(三)因故離開戶籍所在地並在現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選民登記後遷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殘疾者,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二條 對外出的村民,應當事先發出通知,在選舉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託其他選民代其行使選舉權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總數內。
第十三條 選民的年齡以戶籍登記或者身份證為準。選民的年齡計算以選舉日為止。
第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依據本章的有關規定作出解釋或者糾正。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作風民主,辦事公道,聯繫群眾,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工作認真負責,有辦事能力,能完成任務和帶領群眾共同致富;
(四)身體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知識。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時,全體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組織有選舉權的村民提名。
提名村民委員會候選人應當有適當的婦女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人員。
所有被提名的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按姓名筆劃順序公布。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名額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候選人名額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二人。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多於前款規定的人數,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預選,按照得票多少和前款規定的人數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確定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筆劃順序公布。經過預選的,應當按得票多少順序公布。
第十九條 正式候選人公布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向村民介紹正式候選人的情況,也可以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並回答村民的詢問。
第五章 選 舉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
第二十二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
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便於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設流動投票箱。每個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必須有三名以上監票人員負責。
投票站的票箱和流動投票箱必須集中到選舉大會主會場開箱、計票。
第二十三條 選舉現場設發票處和秘密寫票處。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由選民本人填寫選票後投票。
選民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是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寫選票的, 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選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四條 選舉時,由選民推選出監票、計票人員若干人,監督投票和計票工作。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擔任監、計票人。
第二十五條 投票結束後,監票、計票人員同村民選舉委員會將所有票箱當眾開箱,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公開唱票和計票,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籤字後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第二十六條 收回選票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辯認的部分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的部分無效。
第二十七條 在一次性投票選舉中,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將其獲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將其獲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只計算主任的得票數。
第二十八條 全村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過半數贊成票的,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 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條 另行投票選舉,當選名額仍不足應選名額,而當選人已達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時,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由當選得票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暫時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補選出主任為止。
另行選舉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村民委員會時,應當按得票多少的順序補至三人,暫時履行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經兩次選舉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六個月內再行選舉。再行選舉時,原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有效。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在五日內組織選民推選或者選舉產生下屬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
第三十三條 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十五日內,作出解釋或書面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
第三十四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
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章 罷免、辭職與補選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
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會議有權罷免:
(一)不稱職;
(二)嚴重失職;
(三)違法犯罪;
(四)違反計劃生育法規超生的;
(五)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故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第三十七條 經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一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村民委員會在一個月內拒絕召開村民會議的,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由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三十八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並當場宣布表決結果。
表決結果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罷免議案的提出、罷免理由及事實依據、參加表決的人數、表決結果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 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對罷免決議不服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辯意見。鄉、鎮人民政府接到被罷免人的申辯意見後十日內,應當對申辯意見和村民會議的罷免決議進行調查核實,如果被罷免者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建議村民委員會召開村
民會議進行複議,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對罷免決議重新表決。如果過半數的村民仍贊成罷免的,維持原罷免決議;不過半數的,應當恢復被罷免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書面向村民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現缺額時,應當在六個月內補選。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適用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和方法。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同時廢止。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