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423篇文字
聊民法典26;雙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登記機構不得要求評估不動產
第十章 期間計算
第二百條 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曆年、月、日、小時計算。
沒有規定星期、分、秒,但不是不可以用,按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自行約定。比如勞務計時。
第二百零一條 按照年、月、日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計入,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2017年1月6日籤訂合同,合同約定九個月後交貨,則期間從2017年1月7日開始計算九個月,到2017年10月6日為交貨日。
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自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原先的《民法通則》沒有按小時計算期間的規定。但現實,小時計算期間的情況越來越多,《民法總則》增加了按小時計算期間的規定。
第二百零二條 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針對年分閏平年、月分大小以及2月份天數特別的解決方案。
對應日,在很多合同和協議裡被寫成「對日」。
比如在一個訴訟案件中,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是「一個月內」,後來發生爭議上了法庭,需要計算逾期付款利息,那麼,就要確定利息起算日是哪一天。
而要確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那就首先要確定付款到期日是哪一天。根據本法條的規定,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假如雙方籤訂合同之日為2018年8月4日,9月的對應日,也就是9月4日是期間的最後一日,那麼逾期付款利息就應當從2018年9月5日起算。
第二百零三條 期間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結束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13年12月11日第三次修訂):全國年節及紀念日包括:新年、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節;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及紀念日:婦女節、青年節、兒童節、中國人民解放軍建軍紀念日。少數民族習慣的節日,由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該民族習慣,規定放假日期;全體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當在工作日補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則不補假。
有些紀念日是不放假的:二七紀念日、五卅紀念日、七七抗戰紀念日、九三抗戰勝利紀念日、九一八紀念日、教師節、護士節、記者節、植樹節等。
雙休日,不是法定休假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產假等,都不是法定休假日。
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時;有業務時間的,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為截止時間。
某些行為的停止當日業務活動時間並不是以24點為準,民法典以法律形式確認這種行業習慣。
第二百零四條 期間的計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小結:第一編「總則」幾乎是全部來自於現行《民法總則》的內容,只有極少數的字有微調。
第二編 物權
第二編內容基本上來自於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有一定的修改,
第一分編 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章內容,與《物權法》第一編之第一章「基本原則」相對照,基本上沒有實質性修改。
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係。
《民法典》的物權編法律規範的調整範圍。
在行政管理活動也會涉及到物的歸屬和利用問題,但是這不屬於《民法典》調整的範圍。
物的歸屬,即確定財產權歸誰,這是物的利用的前提。
《民法典》在第一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對於物權有定義性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 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
與現行《物權法》的條款相對照,多了「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內容。這是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對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作出新概括。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物權關係的主體,是平等的法律地位。這是《民法典》調整的物權相關的平等財產關係存在的前提,
第二百零七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開篇第二條就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第二百零八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物權公示原則。
公示,登記是一種公示,動產的交付也是一種公示。了解不動產的物權,看登記;了解動產的物權,看在誰手裡佔有著。
之所以區分動產和不動產而分別採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原因來自於現實經驗,動產物權流轉更頻繁並且相對於不動產來說更容易損耗或滅失,要求登記在經濟上是不經濟合理的。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設立,是指新設一個物權。
變更,是指物權的具體內容發生變更,但是物權本身沒有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百零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規定的」,包括:本條文的第二款所說的國家自然資源;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政府的徵收決定;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的物權。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國家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但是設立的其他物權是要依照法律進行登記的,例如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
第二百一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現行《物權法》規定,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並授權行政法規對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
目前行政法規方面,有國務院制訂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該條例2014年1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6號公布,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第四條,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七條的規定: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准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關於國家對不動產登記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的具體目標,2014年11月24日《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頒布時,國務院法制辦、部負責人答記者問中提到:
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是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的重要內容,也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現代市場體系的必然要求,對於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財產權、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業、方便群眾,具有重要意義。根據《物權法》第十條規定,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並授權行政法規對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定。制定出臺條例,通過立法規範登記行為、明確登記程序、界定查詢權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記職責,實現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信息平臺「四統一」。
第二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一)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託書;(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五)與他人利害關係的說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不動產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的審查,並不是完全的實質審查,也不是完全的形式審查,建議也不要用這一對概念去理解。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這意味著登記機關不能干預當事人在抵押不動產時對不動產價值的協商和確認。
事實上,早在2001年,原建設部出臺的部門規章《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就間接地規定了城市房地產在設定房地產抵押時登記機關是不能要求進行評估的。該管理辦法規定,抵押房地產的價值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商議定,也可以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
年檢,這純屬巧立名目亂收費。
(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總共三條,前兩條是明確的,這條是兜底的。說明前兩條在實踐中曾經比較明顯出過問題。
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依法登記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的,不發生效力。
必須是不動產登記簿。
曾經有過這樣的訴訟案件,當地不動產登記機關因為某些原因將一組不動產登記信息記載在了一本冊子上,但法院最後依據法律規定認定那本冊子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登記簿,因此相關物權並未設立。
第二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內容,要注意區分。合同生效,不代表物權產生效力。房屋買賣合同生效,只要沒辦理不動產登記,房屋產權就沒有轉移。
第二百一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百一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本條規定的是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關係。
第二百一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查詢、複製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2019年3月1日,上海市自然資源確權登記局發布通知,自當年4月1日起,社會公眾可以通過自助查詢終端和網際網路提供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服務。
第二百一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本條是《民法典》新增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合理使用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