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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什麼是結果加重犯
法律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於發生了(超出犯罪既遂所要求的)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即基本犯罪+加重結果=結果加重犯。
那麼結果加重犯有什麼特徵呢?
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行為,但是造成了加重結果,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例如,甲欲強姦某婦女而遭到激烈反抗,甲一怒之下卡住婦女喉嚨,致其死亡後實施姦淫行為。甲的行為並不構成結果加重犯,因為甲「一努之下卡主婦女的喉嚨」並不是為了更好的實施姦淫,而是為了洩憤,所以這個行為應該獨立地評價為故意殺人罪,不是強姦罪的結果加重犯。
所以,以下的情形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一,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時或之後,被害人自殺自殘、或者因為自身過失等造成嚴重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能認定為結果加重犯。
二,基本行為結束後,行為人的其他行為導致嚴重結果發生的。三,在故意傷害等暴力案件中,傷害行為只是造成輕傷,但由於醫生的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死亡。
02刑法就加重結果,規定了加重的刑罰
《刑法》第263條第1款規定,普通搶劫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如果刑法沒有對某一加重結果明確予以加重評價、即使該結果實際發生,該犯罪也不能是結果加重犯,例如,詐騙行為致人死亡的,不成立結果加重犯。
刑法中還有很多犯罪,容易造成重傷、死亡的結果,但是刑法規定,造成加重結果,應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這類行為就不屬於結果加重犯了。例如,如果妨害公務過程中致人死亡,不屬於妨害公務罪的結果加重犯,因為罪名已經發生了變化,轉化為故意殺人罪。
刑法中大量的手段涉「暴力」的犯罪,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可能,如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員罪、聚眾鬥毆罪、妨害公務罪等,但這些犯罪的法定刑普遍較低,在實施這類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而不是結果加重犯。
03罪數論
對於《刑法》中的罪數論,原則上,一行為為一罪,數行為數罪。但是立法有一些例外規定,兩個行為規定為一罪,如綁架並殺人的,僅定綁架罪一罪,拐賣婦女過程中強姦婦女的,僅定拐賣婦女罪一罪。這種特別規定並沒有放縱犯罪行為,刑法提高了其法定刑,同樣可以實現罪刑均衡。
還有部分特殊情形,一行為被認定數罪:
《刑法》第204條 騙取出口退稅,同時觸犯逃稅罪的,數罪併罰;
數行為被認定為一罪:
《刑法》第239條 綁架過程中殺害被綁架人或者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僅定綁架罪一罪。《刑法》第240條 拐賣婦女過程中強姦婦女的,僅定拐賣婦女罪一罪。《刑法》第241條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僅定拐賣婦女、兒童罪一罪。《刑法》第318、321、347條 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走私毒品過程中,妨害公務的,不需要數罪併罰。其他犯罪過程中妨害公務的,則應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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