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案的家屬在當事人被抓後第6天找到我。
公安局將該案定性為黑惡勢力的套路貸犯罪團夥。當時正處於司法機關嚴厲打擊套路貸違法犯罪的風頭上,家屬非常焦慮,我也感覺接下來估計是一場苦戰。
很快,我去會見了當事人一整天,詳細了解了事情的詳細經過。經過思考和分析,我認為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是正常的高利貸,而不是套路貸的詐騙犯罪。接著我寫好申請取保候審的法律意見書,約見辦案警官,試圖說服他。警官跟我說:「這是我們公安局重點偵辦的重大黑惡勢力團夥作案案件,我明的跟你說,我們是不可能同意取保候審的。」 然後第三天就出具了一份《不予變更強制措施通知書》給我。對此,我有充分的心理準備,我也沒想著一次性就能說服他們。
接下來,我又去會見了當事人四次,然後根據會見的情況和跟民警溝通的情況,修改法律意見書,一一分析、一一擊破。
就這樣,通過遞交第二份針對性更強的書面法律意見書,結合多次見面溝通和電話溝通,民警終於同意取保,當事人終於在除夕的前一天重獲自由,回家過年。
最後,真誠地感謝執法人員堅持依法辦案,守住了法治的底線,讓我們看到了法治的信心。
懇請貴局對不構成詐騙罪的李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然後對李某某撤案的法律意見書(簡略版)
尊敬的警官:
您好!我支持公安機關依法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同時,本著實事求是的態度,我發現本案中,李某某跟薛某某之間為高利貸的民事借貸行為,而不是詐騙犯罪。因此,請求貴局依法對李某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然後對李某某進行撤案處理。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我通過向當事人和其證人了解情況,通過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等途徑了解的案情如下:
李某某案發前一直經營某設備有限公司,長達十幾年。
薛某某以在A地開公司急需資金購買設備為由,通過譚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當時因為與薛某某不熟沒有借,多次拒絕。之後薛某某依然多次給李某某打電話,希望李某某借款給他。為了讓李某某借款給自己,薛某某還帶李某某去自己的公司和家參觀,表示自己有公司有房,公司正常營業,有還債能力,還提供了公司的營業製造等資料,還稱李某某為兄弟,希望李某某幫自己度過難關。然後李某某才決定借款給薛某某。在借款前,譚某某跟薛某某約定好利息,同時約好中介費、服務費,薛某某在明知該情況的前提下,自願表示同意。然後李某某多次借了幾十萬元給薛某某,按實際借款金額打款給薛某某。薛某某在前款沒有還清的情況下,就繼續向李某某借下一次款項,還了又借,借了又還,同時還多次逾期。李某某沒有轉介紹給其他平臺或出借人給薛某某,沒有沒有惡意壘高債務,製造虛假給付痕跡,也沒有毀匿還款證據。譚某某採用和平的方式向薛某某追債,沒有暴力威脅的方式催收,也沒有去法院起訴或申請仲裁。後薛某某償還了本金和利息。
李某某不清楚譚某某有無借錢給薛某某。
譚某某一直欠李某某的錢,至今還欠了李某某的錢。
二、李某某跟薛某某之間為高利貸的民事借貸行為,而不是詐騙犯罪。
(一)李某某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薛某某也沒有陷入任何錯誤認識,更沒有因為錯誤認識而去借款。雙方真實意思表達形成的合同關係,借款人未陷入「認識錯誤」,李某某不構成詐騙罪。
在李某某借款給薛某某之前,譚某某跟薛某某談好了利息和中介費、服務費。
薛某某在明知有這些費用和借款條件的前提下,依然自願決定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從未虛構事實,也沒有隱瞞真相,薛某某也沒有陷入任何錯誤認識。
不僅如此,剛開始李某某並不願意借錢給薛某某,因為跟薛某某不熟悉。是薛某某多次打電話給李某某,讓李某某幫忙,同時還帶李某某去自己的公司,給李某某看自己公司的營業執照,企圖說服李某某借款給自己。可見,是薛某某自己主動積極找李某某借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而在民間借貸中,雖然常會出現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收「砍頭費」的現象,但在這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於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於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後續亦不會實施故意製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對於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主要靠「騙」取得被害人財物的「套路貸」,一般以詐騙罪論處。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謊稱自己的公司需要「衝業績」,幫公司籤訂借貸協議不僅不用還款,還可以獲取「好處費」,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後,便利用對方法律知識欠缺的弱點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謂「債務」。由於該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實現非法佔有目的,故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非法討債引發的案件與「套路貸」案件的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不應視為「套路貸」。
張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一文中指出:一般人觀念中的「套路貸」完全可能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間借貸,也可能只是一般違法行為。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額貸款公司。A兩次向公司分別貸款人民幣7000元、8000元,但籤訂借款金額分別為14000元、16000元的虛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頭息、保證金、管理費等名義向A事前分別收取1865元(A實際得款5135元)、2280元費用(A實際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確告知A,如果未違約按期償還,虛高的金額無需支付;但若違約,虛高的金額將作為違約金、催收費要求A支付。後A未按期還款,甲、乙等人通過打電話、發簡訊催討,催討未果後,持虛高的借條上門索債。在一般人觀念中,甲、乙等人的行為屬於「套路貸」,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沒有實施任何欺騙行為,A對所有事實與後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沒有受欺騙。既然如此,就不能認為甲、乙等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即使這種情形並不屬於正常的民間借貸,也不能認定為詐騙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過上述方法索債的行為,也不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與其他犯罪。
就刑法因果關係層面而言,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基於欺騙行為、且被騙而實施的,若非因「上當受騙」而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即使其遭受損失,行為人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李某某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本案是利息比較高的民間借貸而已。「高利貸」本身不構成犯罪,但受民事法律規範的調整。如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於借款人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請求返還。
本案中,薛某某向李某某借款,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成立民間借貸關係,是正常的高利貸。對於高於法定利息的部分,薛某某可以通過民法途徑解決。李某某沒有想去佔有除去高利息之外的其他利益。「高利貸」並不必然構成詐騙罪,民事合同法律關係中一項重要原則是「意思自治」,即雙方達成合意籤訂的合同,只要不屬於《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5種法定情形之一的,合同真實有效,合同雙方均受合同條款的約束。
即使「套路貸」因約定的利息過高而被認定為高利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規定借款人對於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可請求返還而不是法律直接規定應當返還,即體現出意思自治的原則。通俗來說,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只要你有真實的處分意思,對方就有權利接受,在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即為真實有效的法律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明確非法佔有目的,既是為了從主觀方面將「套路貸」與民間借貸區分開來,也是為了在具體犯罪中區分此罪與彼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我們發現將「套路貸」與民間高利放貸、非法討債相混淆,是當前一些地方對「套路貸」犯罪存在誤解的主要原因。為此,《意見》第2條專門從主客觀兩個方面明確了「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區別。在主觀上,要注意把握行為人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是「套路貸」與民間借貸的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利息收益,借貸雙方都對實際借得的本金和將產生的利息有清醒認識,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時還本付息。而「套路貸」是以借款為幌子,通過設計套路,引誘、逼迫借款人壘高債務,最終達到非法佔有借款人財產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在司法實踐中,要牢牢把握有無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這一本質區別特徵,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與借款人形成虛假債權債務,因使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強行索債構成犯罪的,不視為「套路貸」,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套路貸」與平等主體之間基於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貸關係存在本質區別,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是為了到期按照協議約定的內容收回本金並獲取利息,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不會在籤訂、履行借貸協議過程中實施虛增借貸金額、製造虛假給付痕跡、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行為。
應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堅持民事優先。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要求,對於市場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如果未造成嚴重危害後果,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有效處理的,原則上均不應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相反,對於即使造成嚴重後果,但形式上缺乏構成要件符合性的行為,也不得使用刑法予以解決相關糾紛。對於市場經濟中的正常商業糾紛,如果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可以獲得司法救濟,就應當讓當事人雙方通過民事訴訟中平等的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權利、平衡利益,而不應動用刑罰這一最後救濟手段。
只有形式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實質上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
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犯罪相混淆,動用刑事強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動,侵害了平等、自願、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進而對一個地區的營商環境造成較大損害。
(三)李某某的行為不是套路貸。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套路貸」,是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籤訂「借貸」或變相「借貸」「抵押」「擔保」等相關協議,通過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毀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裁、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相關違法犯罪活動的概括性稱謂。
1、李某某沒有以低息等為誘餌去吸引薛某某借款,相反是薛某某主動找到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剛開始是拒絕的。是薛某某一再要求李某某借款給自己,並帶李某某去薛某某的家和公司,讓李某某相信薛某某有還款能力,從而借錢給自己。
2、李某某沒有製造資金走帳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李某某都是按照實際的借款金額轉錢給薛某某的。
3、李某某沒有以設置違約陷阱、製造還款障礙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李某某和薛某某一樣,希望薛某某儘快歸還利息,這樣薛某某實現了借款的目的,李某某也能得到他想得到的利息。
4、李某某沒有惡意壘高借款金額。李某某沒有安排其所屬公司或者指定的關聯公司、關聯人員為被害人償還「借款」,繼而與被害人籤訂金額更大的虛高「借貸」協議或相關協議,更沒有通過這種「轉單平帳」「以貸還貸」的方式不斷壘高「債務」。
5、李某某在被害人曾經逾期的情況下,沒有藉助訴訟、仲裁、公證的手段,更沒有採用暴力、威脅手段向薛某某索取債務,是譚某某採用合法和平的方式向薛某某追債的。
(四)套路貸的概念跟詐騙罪是兩回事。認定是否構成詐騙罪只能根據詐騙罪的法律規定和犯罪構成去認定。
張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一文中指出:一部分「套路貸」只是一般違法行為,而不是說任何「套路貸」都構成詐騙罪。……一般人觀念中的「套路貸」完全可能屬於合法的民間借貸;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間借貸,也可能只是一般違法行為。………「只要是套路貸就構成詐騙罪」的觀點,是缺乏罪刑法定主義觀念的典型表現,司法工作人員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並非因為是「套路貸」就直接構成詐騙罪,相反,司法工作人員仍然需要根據刑法規定具體判斷行為人是否採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以及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採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徵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張明楷教授在《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任何一個法條都沒有「套路貸」概念,任何一個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為屬於「套路貸」前提,即使屬於「套路貸」也不一定構成犯罪……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根本不需要也不應當藉助「套路貸」這一概念,完全可以而且應當直接根據刑法規定的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認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罪。例如,按照刑法理論的通說,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的內容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陷入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於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一個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罪,首先應當直接以上述要素為依據,判斷案件事實是否具備上述要素;如果具備了上述要素,就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詐騙故意與非法佔有目的;如果得出肯定結論,行為人的行為就成立詐騙罪(當然,缺乏後幾個要素的,可能成立詐騙未遂)。
(五)砍頭息不等於套路貸。很多民間的合法借貸中也存在砍頭息的情況。不管是不是存在砍頭息的情況,不影響是否構成套路貸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而在民間借貸中,雖然常會出現出借人從借款本金中預扣利息、收「砍頭費」的現象,但在這種情況下,預扣的利息、收取的費用是基於借貸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於扣除利息、收取費用的金額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後續亦不會實施故意製造違約、惡意壘高借款等行為。因此,區分「套路貸」和民間借貸,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評判,不能只關注某個因素、某個情節。」
以上意見,懇請領導採納。希望我們的執法工作能做到不放縱任何一個壞人,也不冤枉任何一個好人,希望我們的執法工作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謝謝您!
辯護人:周翊嫀律師
2020年1月16日
周湘茂律師曾在「全國十佳檢察院」、「全國模範檢察院」從事公訴工作,時間長達五年,主要辦理職務犯罪和經濟犯罪案件,辦案數量累計達到近千件,刑事辦案經驗非常豐富,擅長于敏銳地發現並犀利地剖析案件焦點,同時有著深厚的法學理論功底,能深刻地領悟刑法的基本原則和相關罪名的立法目的,為重大、疑難案件提供比較充分的理論支撐,是當時公訴科公認的學術型辦案人員。豐富的檢察院辦案工作經驗讓周湘茂律師深諳公訴人的辦案習慣和指控思路,以法官和公訴人更青睞的方式進行有效溝通、推進案件辦理,提升辦案效果,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周湘茂律師撰寫了多篇理論和實務文章,包括:《貪汙賄賂犯罪概述》《貪汙賄賂犯罪法律法規匯總》《受賄犯罪法律法規匯總》《受賄犯罪概述》《受賄罪無罪判例六大裁判要旨》《前檢察官現律師揭秘:公訴人是如何開庭的》《受賄犯罪無罪判例8大裁判要旨》《 前公訴人現律師:從公訴人角度來看刑事案件是怎麼樣審查起訴的》《前檢察官現刑事律師周湘茂談不批准逮捕的秘訣》、《貪汙罪辯護律師:從36個無罪判例看貪汙罪無罪裁判要旨及23個有效無罪辯護辯點》《貪汙罪辯護律師:貪汙罪構成要件》《如何預防冤假錯案------由聶樹斌案引發的思考》《(檢察官變律師)一個辭職女檢察官的內心獨白》《取保候審為什麼這麼難?》《如何區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預備和未遂》《什麼樣的律師才是好律師》《律師,應當趕在剁手前》《當事人怎麼識別律師是否靠譜》等文章,曾獲長沙市二0一0年檢察理論研究年優秀論文獎,有多篇學術文章發表在《中國律師》《廣東律師》《蘇州檢察》《廣州律師》等權威網站或刊物。其中,《不以市場交易而以其他犯罪為目的的行賄,是否屬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發表在《廣東律師》《蘇州檢察》雜誌上;《鄉村醫生能否成為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發表在《廣州律師》雜誌和《刑事實務》上;《八種影響正當防衛認定的問題》,發表在《廣東律師》雜誌上;《刑事辯護律師的職業道德操守是什麼?》,發表在《中國律師》上;《律師到底應不應該為「壞人」辯護?》,發表在《中國律師》上;《貪汙罪辯護律師:從36個無罪判例看貪汙罪無罪裁判要旨及23個有效無罪辯護辯點》,發表在《刑事實務》《無訟》公眾號上、《貪汙罪辯護律師:貪汙罪構成要件》,發表在《無訟》公眾號上、《如何預防冤假錯案------由聶樹斌案引發的思考》,發表在《法律讀庫》公眾號上、《(檢察官變律師)一個辭職女檢察官的內心獨白》,發表在《刑事實務》等公眾號上、《取保候審為什麼這麼難?》《如何區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預備和未遂》、《什麼樣的律師才是好律師》、《律師,應當趕在剁手前》、《當事人怎麼識別律師是否靠譜》《改革與完善審判委員會制度》,發表在《青年科學》雜誌上;《張家港「一站式」便民辦理交通案》發表在《江蘇法制報》《中共江蘇省委新聞網》《江蘇檢察網》等報紙和網頁上。
其中,《不以市場交易而以其他犯罪為目的的行賄,是否屬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於2018年被廣東省律師協會評為三等獎;《從「冬蟲夏草」案看食品和藥品的區分》於2018年被廣州市律師協會評為「理論成果獎三等獎」;《通過江歌劉鑫案看刑法先行行為引起的救助義務對犯罪的影響》被北大法律信息網評為2017年度最受關注「文章;《八種影響正當防衛認定的問題》於2019年被廣東省律師協會評為三等獎。
周湘茂律師辦理的主要成功案例:
1. 某鎮鎮長廖某貪汙案(法定性範圍內最低量刑)
2. 某副局長劉某受賄案(緩刑)
3. 馮某某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佔罪案件(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部分沒有認定,對職務侵佔罪部分在法定刑範圍內最低量刑)
4. 梁某非法進行節育手術案(無罪,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5 .範某某涉嫌抽逃出資案(無罪,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6. 陳某被控合同詐騙案(無罪,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7. 鄭某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緩刑,宣判後當天釋放)
8. 朱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無罪,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9. 廖某某涉嫌盜竊案(無罪,絕對不起訴)
10. 劉某某故意傷害案(相對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