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有效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基本方向

2021-01-15 光明思想理論網

  作者:劉曉山 江小根 夏娜

  伴隨著「德國之翼航空公司客機墜入法國阿爾匹斯山事件」等一系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發生,如何有效地遏制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成為國際社會和我國民航行業及刑事司法領域共同關注的問題。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侵犯的法益為民用航空安全。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內容的不同界定,會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和解釋產生影響,進而會使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產生「質」與「量」的差異。因此,合理界定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內容,並據此修正立法方向,既是刑法預防和懲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邏輯前提,也是刑法有效保護民用航空安全的基礎。

  「抽象化」「精神化」: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轉化趨勢

  民用航空安全屬於社會法益的範疇。法益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依據法益的主體不同,法益可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而民用航空安全法益則屬於社會法益。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人身安全。例如劫持航空器罪,其劫持的行為方式表現為對機組人員或者機上乘客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顯然侵犯他人的人身安全。第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航空器本身價值昂貴,同時,航空器上一般又承載著大量的人員或財物,一旦受損,必然危及航空器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甚至危及地面建築、設施的安全。第三,飛行安全。危及飛行安全是指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的整體或者重要部件,或者實施了幹擾航空器正常飛行的其他行為,影響其飛行性能,可能導致航空器發生墜毀,如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使其不能正常飛行,進而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第四,公共生活的平穩與安寧。民用航空運輸是公共運輸的一種,因而破壞民用航空設施、危害機場公共安全以及幹擾航空器運行的無線電頻率等,均對社會生活安寧造成潛在的威脅。

  以上是從傳統刑法的角度分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的保護法益。一般而言,傳統刑法法益強調法益的個體化、物質化和現實化。人身安全、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以及飛行安全既是傳統刑法法益,又是常規刑法法益。這些刑法法益是民用航空安全過去、現在乃至未來最為重要的法益,是刑事法律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中心和基石。

  刑法保護的法益觀並非是一成不變的,法益觀隨著社會的發展發生變遷。刑法法益概念演進過程中,經由費爾巴哈的權利侵害說到比恩鮑姆的法財說再到賓丁的法益說;刑法理論中,存在結果無價值的法益觀和行為無價值的法益觀的多維轉換爭論;在刑法具體實踐中,金融犯罪的保護法益就從「秩序法益觀」轉向了「利益法益觀」。刑法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亦是如此,定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價值理念發生革命性變化。

  現代社會的逐步風險化配合媒體傳播途徑的多元化,將包括民用航空領域風險在內的各種社會風險傳至全球的每一個角落,使得民眾極易對危險產生恐懼感。人們在追求物理安全性的同時,也越來越注重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安全。為了涵蓋新類型的法益,應對已經發生和正在發生的風險,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由具體化、物質化的法益向抽象化、精神化的法益迅速轉變。為了適應風險社會對刑法的要求,法益理論通過功能化擴展了自身的適用範圍,使法益內容更加充實。從民用航空運輸對安全保障的高要求以及法律保障的發展趨勢來看,國民普遍的安全感亦應逐步納入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涵攝範圍,使之獲得刑事法律的正當性保障。如此,民用航空安全在當代和未來就因具有了更加豐富的法益內容而體現出鮮明的時代特徵。

  設置抽象危險犯: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刑事立法方向

  隨著風險社會逐步進入到公眾的視野,民用航空領域各種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性危險的違法行為不斷發生,為了應對風險的挑戰,抽象危險犯的研究受到重視,並在許多國家的刑事立法中得到體現。抽象危險犯是相對於具體危險犯、實害犯而言,行為人實施特定類型的危險性行為而被刑法所禁止。在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立法中,抽象危險犯的設置較為普遍,對於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刑法保護,最明顯的體現就是現行刑法第185條所規定的危害飛航安全罪。與域外立法體例相比,我國刑法基於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目的,在抽象危險犯設置方面存在諸多不足,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抽象危險犯立法範圍廣度的局限性。由於現代化社會風險系統的複雜性,目前還缺乏關於完整的抽象危險犯的理論機制,無法在刑事立法上為抽象危險犯的設置提供強有力的指導,因此,對抽象危險犯的設置向來都保持著一種慎之又慎的態度。在風險刑法理論的衝擊下,我國刑事法律以實害結果為基礎認定犯罪的原則出現鬆動,以使用航空器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犯罪為代表,該犯罪明顯傾向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趨勢。此外,還有威脅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我國刑法目前還未設立一般的威脅類犯罪與之對應銜接。總體來說,侵害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抽象危險犯的立法範圍在廣度上是比較局限的。

  第二,抽象危險犯立法時間維度的滯後性。我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總體上體現出「風險實現的前瞻性立法、風險預防的滯後性立法」的思維特徵。例如,民用航空法(意見稿)將破壞用於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術系統及用於空中交通管制設備設施作為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幹擾行為,就是源於實踐中存在大量的上述破壞行為。但是,一些破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已達到入罪標準,而我國刑事立法還未予以有效規制。這表明我國刑事法律對抽象危險犯的設置具有相對的滯後性。

  第三,抽象危險犯的量刑標準不統一,缺乏科學性。現行刑法針對某些抽象危險犯的處罰過於嚴苛。例如,一是使用航空器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罪,只要行為人實施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在處罰上對這種未造成現實實害的行為卻可能被判處死刑,量刑標準極不統一;二是對於破壞用於民用航空用途的信息和通信技術系統的危害行為,實踐中只能以破壞交通設施罪進行規制,對於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仍然要處以較重的刑罰,顯然不符合公眾的正義感受,不利於該類型犯罪的有效懲治與預防。

  法益保護前置化與人權保障的平衡:民航領域抽象危險犯設置的基本路徑

  我國刑事立法應當順應時代的潮流,對某些極其危險的行為設定抽象危險犯,明確並規範引導社會公眾的行為邊界,從而預防因行為人的危險行為給公眾造成的心理恐慌。在風險社會的刑法中,雖然,抽象危險犯在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方面的刑事立法選擇上需應呈現逐步擴張的趨勢,但是不能因社會的需要而過分不恰當地擴展,應當努力尋求法益保護前置化與人權保障的平衡。因此,在設置抽象危險犯時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抽象危險犯必須在窮盡民事、行政等救濟手段後方可設立。根據法治原則與刑法的謙抑性精神,刑法不應當作為一種政策性手段而介入風險領域。抽象危險犯是為了應對風險而設立的,其目的在於合理合法地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倘若某種危險行為通過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就能夠有效預防風險,就沒有必要動用刑罰手段進行刑事處罰,以減少刑罰的「惡」對社會生活的幹預、侵害,從而確保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各司其責。

  第二,抽象危險犯的擴張應當兼顧對人權的保障。將實施威脅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行為評價為具有抽象危險性與高度風險性,有其理論基礎和現實可能性。該理論基礎是行為無價值的法益觀,社會現實是風險社會的風險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侵害的大面積、高效率滲透。在事實與規範之間,是一種類型化的經驗主義判斷整合。如果能夠通過實證研究證明某種危險行為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侵害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才有可能需要設立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抽象危險犯。然而,結果無價值的法益觀向行為無價值的法益觀的轉向,對危險行為還未產生實害結果之前就加以預防並處罰,勢必形成對人權的擠壓,因此,在增設抽象危險犯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同時不能忽視對人權的保障。

  第三,抽象危險犯的刑事處罰種類和幅度應合理。與同等性質的實害犯相比,抽象危險犯畢竟沒有產生實害結果,通常具有較輕的社會危害性,因而一般應當設定較輕的刑罰。當然,並非所有的抽象危險犯的處罰都要輕於實害犯,立法者在設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抽象危險犯時,應當考慮危害行為的性質、行為對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侵害程度、行為時的具體環境等其他的客觀因素,確保增設的抽象危險犯與其他相關犯罪能夠合理有效銜接適用。

  (作者單位分別為中國民航大學法學院、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責任編輯:康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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