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建軍: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 | 比較法研究202006

2021-01-08 網易

  【作者】楊建軍(西北政法大學「長安學者」特聘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多案例考察表明,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直接原因、間接原因、意外原因等,是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因果關係的常見類型;刑法因果關係既不一定是「必然的」,也不一定是「相當的」,邏輯上,只要行為與後果之間的關聯度大於0,都可能被證立。刑事法律規範構造的因果關係準則與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是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的基本依據。從不同法系、不同訴訟領域等角度深度梳理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有助於消除一些可能的認知錯誤。證據證明、法律性審查、價值判斷,是刑法因果關係證明的法律方法。基於對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到的刑事裁判文書的分析可以發現:既存在部分因果關係理論無法有效指導司法實踐的情形,也存在因為未能夠準確理解因果關係理論而致錯誤認定刑法因果關係的情形,刑法因果關係的理論與司法證明的實踐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背離。為消除這種背離,保障同案同判,維護法制統一,既需要基於中國本土的司法實踐驗證、修正來自域外的因果關係理論、構建本土刑法因果關係的科學理論體系,也需要基於科學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對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予以矯正。

  關鍵詞:刑法因果關係;證明;刑事裁判文書;法律方法;法制統一

  

  引言

  法律因果關係是刑事責任、民事侵權責任歸責的重要要件之一,在行政責任的歸責中,它也佔據一定地位。刑法因果關係指的是實行行為同法益損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其中,實行行為不僅應當是符合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要件的行為,而且是侵害了某種法益,引發結果發生的「緊迫危險」的「類型性」的行為;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包括真正的不作為與不真正的不作為;既可以是故意行為,也可以是過失行為。而法益損害結果既包括行為對法益造成的「現實侵害事實」,也包括「現實危險狀態」;既可能是有形的結果如致人死亡或者財產損失,也可能是無形的結果如對商譽的損害;既可能是基本結果,也可能是加重結果。在實害犯與結果犯案件中,刑法因果關係是構成要件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刑事司法中能夠將某一損害結果歸因於某一行為的基礎。「行為與犯罪要件的危險發生沒有聯繫的,不因其結果而予以處罰。」「如果決定犯罪成立的損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不是由某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該人不得因被法律規定為犯罪行為受到處罰。」可見,刑法因果關係在刑案定罪與量刑中都居於重要地位。

  但刑法因果關係無法自動證立,而需要在司法過程中進行證明。通過對現行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的現狀考察可發現:司法實踐中,因背離刑法因果關係基本原理而導致的刑事錯案時有發生。如,超越規範保護目的認定法益,錯誤地將「不幸」理解為「不法」進而導致不當歸因;將必然原因視為判定因果關係的唯一標準,不當排除了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非必然原因;只承認「直接因果關係」,將間接因果關係中的「誘因」等排除在因果關係之外;錯誤理解了刑法因果關係中斷理論,將原因競合視為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的介入因素;未正確理解「合法替代」理論或「因果偏離」理論而錯誤歸因,等等。而從理論角度來看,則存在著部分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無法為司法實踐提供有效指導或支撐的情形。如,有學者提出「相當因果關係可以充當一般因果關係理論,來完成一般性的因果關係的判定任務」之主張,但對案例的檢索則發現,在刑事司法實踐中直接以「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證明標準的案例實際上非常之少;而從域外引入的「疫學因果關係」理論,至少到目前為止,尚未被刑事裁判文書援用。上述情形表明,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的理論和實踐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背離。

  本文將力圖揭示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中存在的理論和實踐背離之困境,分析這種背離的深層原因,探索法學理論與司法實踐協同改進與完善的路徑,以有效消解刑法因果關係理論與司法證明實踐之間的矛盾與衝突,從而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尋找客觀的裁判標準,以保障同案同判,捍衛法制統一。

  下文將在梳理現行裁判文書中常見的刑法因果關係類型的基礎上,追溯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所依託的法律規範和學說理論依據,並將法律規範、學說理論與司法實踐交互驗證,進而對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的法律方法進行總結。

  

  裁判文書中常見的刑法因果關係類型

  基於對刑事裁判文書表達和證立刑法因果關係實踐現狀和經驗考察的考量,筆者以「因果關係」為關鍵詞,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刑事裁判文書的「理由」「裁判結果」「尾部」中進行檢索,共得到刑事裁判文書12401份。這些裁判文書涵蓋了刑法罪名71個,約佔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全部522個刑法案由(罪名)的13.60%。在刑法的十大類罪名中,除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軍人違反職責罪三大類罪名外,其他七大類罪名中,均可檢索到與因果關係相關聯的裁判文書(詳見下表)。就作出裁判文書的法院層級及數量來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8份,高級人民法院207份,中級人民法院4702份,基層人民法院7484份;從裁判文書類型來看,判決書8206份,裁定書4115份,決定書4份,通知書76份。

  刑法因果關係問題涵蓋的罪名及裁判文書數量(單位:份)

  類罪名

  具體罪名

  1

  危害公共安全罪9135

  共涉及罪名12個。其中交通肇事罪7359,危險駕駛罪1120,重大責任事故罪550,放火罪9,失火罪23,非法持有、私藏槍枝、彈藥罪2,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罪8,危險物品肇事罪11,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36,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9,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

  2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117

  共涉及罪名19個。其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3,生產、銷售假藥罪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1,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5,金融詐騙罪39,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11,違法發放貸款罪4,集資詐騙罪3,信用卡詐騙罪5,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5,合同詐騙罪8,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4,假冒註冊商標罪1,擾亂市場秩序罪18,非法經營罪2,強迫交易罪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1

  3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1860

  共涉及罪名7個。其中故意殺人罪258,過失致人死亡罪313,故意傷害罪1141,非法拘禁罪111,侮辱罪3,過失致人重傷罪28,強姦罪6

  4

  侵犯財產罪287

  共涉及罪名9個。其中搶劫罪63,盜竊罪85,詐騙罪60,敲詐勒索罪38,故意毀壞財物罪26,破壞生產經營罪5,職務侵佔罪 7,挪用資金罪1,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2

  5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402

  共涉及罪名18個。其中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120,聚眾鬥毆罪29,尋釁滋事罪101,招搖撞騙罪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41,容留他人吸毒罪2,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2,組織賣淫罪1,開設賭場罪7,醫療事故罪2,非法行醫罪55,非法佔用農用地罪5,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2,汙染環境罪4,濫伐林木罪3,窩藏、包庇罪15,妨害公務罪7

  6

  貪汙賄賂罪95

  共涉及罪名4個。其中貪汙罪21,受賄罪60,挪用公款罪9,行賄罪5

  7

  瀆職罪505

  共涉及罪名2個。其中濫用職權罪70,玩忽職守罪435

  檢索可見,刑事裁判文書中表達刑法因果關係的常見語詞(句)有25個: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多因一果的因果關係、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必然因果關係、一定的因果關係、一定因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輔助因素、誘發因素、誘因、促因、促進因素、因果鏈條的重要環節、雖無直接因果關係但卻具有一定的客觀聯繫、根本原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係、顯然有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傷害行為的外因和被害人自身特異體質的內因共同作用、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統一、外來突發因素、意外原因,等等。這一檢索結果表明:其一,有關中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因果關係的話語表達,其語言較為通俗,理論類型化程度並不高,運用刑法因果關係的學說理論進行論證和表達的裁判文書並不普遍,與西方因果關係學說理論的話語存在較大差異,「必然」「偶然」「直接」「間接」等修飾因果關係的語詞,呈現出鮮明的中國本土特色。其二,之所以有如此多樣乃至差異巨大的刑法因果關係的話語表達,可能是因為,不同的訴訟參與者會使用不同的語詞或語句,以證明或證偽因果關係。訴訟各方有什麼是因果關係的理解分歧,也有多因一果情形下原因力的對抗性論辯;有實行行為對損害結果作用大小的爭論,也有是否應認定因果關係中斷的對峙;除了定性分析,還常涉及到因果關係的定量認定問題。其三,不同的因果關係話語表達,代表了不同的因果關係理論主張和證明標準,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與因果關係「是什麼」兩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如影隨形地交織在一起,證明因果關係必須以正確認知和準確理解因果關係為前提。

  以實行行為與法益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聯度的強弱為標準,從司法實踐中常見的25個因果關係語詞(句)中,可篩選出16個相關語詞(句)。這16個語詞(句)代表的刑法因果關係類型可以合併為7大類11個小類,即必然原因、偶然原因、主要原因、次要原因(含「次要原因」「誘因」「一定的原因」「促因」「輔助原因」5個小類)、直接原因、間接原因、意外原因。

  (1)必然原因。當實行行為對損害結果產生了決定性作用,損害結果是實行行為合乎規律的發展結果,則實行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必然原因。在一因一果中,必然原因較為常見。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刑事裁判文書的「理由」「判決結果」「尾部」中,分別以「必然原因」「必然因果關係」「必然直接的因果關係」「必然因素」等關鍵詞進行檢索,並以「沒有」「無」「並非」「不存在」等否定詞進行排除檢索(以下的檢索除了關鍵詞外,檢索路徑、思路、範圍和方法相同),得到裁判文書268份。

  (2)偶然原因。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間不存在必然性,但由於實行行為與另一個或者幾個發生概率較低的偶然因素相交錯和結合,進而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則實行行為屬損害結果發生的偶然原因。以「偶然原因」(偶然因素,偶然因果關係)為關鍵詞檢索得到裁判文書20份。

  (3)主要原因。在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多種原因當中,當實行行為是主導性原因,而其他因素屬次要原因時,則實行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要原因。以「主要原因(主要因素,主要因果關係)」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得到裁判文書1553份。

  (4)次要原因,即實行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的非主要因素。裁判文書中的「次要原因」涵蓋了「次要因素(次要原因,次要因果關係)」「誘因」「一定的原因(一定因素,一定的因果關係)」「促因(促進因素,促進作用)」「輔助原因(輔助作用)」5個小類型,裁判文書數據分別為3839份、1123份、61份、172份、32份,共計5227份。

  (5)直接原因。實行行為未藉助其他中介因素而直接作用於危害結果時,即屬直接原因(直接因果關係)。造成同一結果的直接原因可以有多個。「直接原因(直接因果關係)」裁判文書3806份。

  (6)間接原因。實行行為通過中介因素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則屬間接原因。「間接原因(間接因果關係)」裁判文書331份。

  (7)意外原因。通常,那些超越日常「可預見性」的因素介入,並與實行行為相結合,進而共同導致了損害結果發生時,則實行行為可視為損害結果發生的意外原因。「意外原因(意外因素,意外因果關係)」裁判文書136份。

  裁判文書中存在多種刑法因果關係類型的事實表明:司法實踐中並不存在一個絕對統一的、能夠適用任何案件的因果關係類型或證明標準,不同的因果關係理論都可能成為刑事司法實踐中因果關係證明的理論資源。如對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聯度由強到弱排列,則7種因果關係實踐類型的排序大致是:必然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次要原因、間接原因、偶然原因、意外原因。需要追問的是,法官選擇刑法因果關係證明準則的原初依據或元標準是什麼?

  

  刑法因果關係的規範構造與學理辨析

  綜合現有的實踐和經驗來看,法官對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必須同時考慮哲學前見、自然科學認知、刑事法律規範、訴訟證據規則、法律政策、犯罪構成、刑事責任設定、因果關係法理學說等多元因素。通過對刑事裁判文書的分析,我們發現,法官證明刑法因果關係有兩個最為基本的參照依據,即本國的刑事法律規範和刑法因果關係學說理論。

  (一)刑法因果關係的規範構造

  1.刑法因果關係的規範表達

  我國刑法分則主要使用「致使」「造成」「引起」「因而發生」「致人重傷」「造成死亡」等關聯詞來描述實行行為與法益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具體表達上有以下五種變形:

  其一,故意行為/過失行為—損害結果。(1)故意行為—損害結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2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的規定,第232條故意殺人罪、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等的規定,都內涵了「故意行為—損害結果」的因果模式。(2)過失行為—損害結果。如《刑法》第167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的規定,《刑法》第233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條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的規定,均構造了「過失行為—損害結果」的因果模式。(3)故意行為/過失行為—損害結果。如《刑法》第324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定了故意行為、過失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因果模式。(4)故意行為為原則,過失行為為例外—損害結果的因果模式。

  其二,違反義務—作為/不作為的實行行為—損害結果。只要行為客觀上違反了法定義務或職責,且造成了損害結果,即推定二者存在因果關係。(1)違反法定義務—行為—結果。又可分為:①違反法定義務—作為行為—結果;②特定主體—違反法定義務—作為行為—損害結果。如《刑法》第331條「從事實驗、保藏、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後果嚴重的……」的規定,以及《刑法》第132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第133條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第134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第135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的規定,均推定特定主體違反相關法律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成立。③未履行法定職責或義務—不作為行為—損害結果。如《義大利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的「負有法定阻止義務而不阻止結果發生的,等同於造成結果」;《西班牙刑法典》第11條規定的「當事人依法律規定負有特定的法律義務,但因過失未能避免造成法益損害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和過失罪」;我國《刑法》第408條環境監管失職罪,第408條之一食品監管瀆職罪,第409條傳染病防治失職罪等,均構造了因果推定。(2)未履行先行行為導致的義務—不作為行為—損害結果。如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致人死亡」即為此一類型因果關係的典型。

  其三,實行行為—介入行為(原因)—損害結果。如《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4條規定,生產或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致使他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的」,以及《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條規定,均構造了介入被害人行為進而導致傷亡後果情形下實行行為與危害後果間的因果關係。

  其四,獨立競合行為—損害結果。如《韓國刑法典及單行刑法(1988)》第19條「同時或先後的獨立行為競合,無法判明孰為結果之發生之原因行為的,各行為均以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將無法判明具體原因情形下的獨立競合行為均視為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

  其五,可客觀歸責的實行行為—損害結果。如《日本刑法典(1907)》第206條「當發生前兩條的犯罪時,在現場助勢的,雖然沒有親手傷害他人,也應處……」之規定,確認了製造或者加大法益危險的行為與法益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2.行為與後果之間因果關聯的時間維度

  什麼時間範圍內發生的損害結果可歸因於實行行為,各國規定不一。如《斐濟刑法典》第208條規定,「如果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發生在致死原因發生後的一百零一天之內,那麼不視為該行為人殺死了該人」。此外,大洋洲的庫克群島、索羅門群島、萬那杜、薩摩亞、吉爾伯特群島、吐瓦魯等六國刑法典,也作出了類似規定。不過,多數國家的刑法並未對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間明確作出限定。箇中原因在於,隨著科技的發展,一些危害結果在行為發生很久以後才會顯現,這使得確定特定行為與特定損害之間的因果關聯變得更為困難。如,環境汙染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存在著多樣性、潛伏性特徵,因而要發現並準確評價環境汙染對公眾健康、動植物生存、水質汙染的危害,進而算出改善環境需要投入的資金等,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因而,在法律上為損害結果限定一個固定不變的時間,顯然是不合適的。

  3.加重結果與主觀預見

  部分國家刑法規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承擔責任須以主觀預見為前提。如《挪威刑法典》第43條規定:「犯罪行為引起了沒有預見的結果,法律因而加重刑罰的,行為人只有認識到該結果的可能性或者已認識到有這種危險但未能阻止該結果的發生時,才能夠適用該加重的刑罰。」《韓國刑法典及單行刑法(1988》第15條、《保加利亞刑法典》第11條之5、《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03條也作了類似規定。(1)法律科予刑事責任的前提通常是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能夠「預見」。不過,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預見,並不要求達到「明知」,而只需要預見到加重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即可。除了直接結果外,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加重的「間接結果」也屬於行為人應當預見的範圍。(2)行為人如果未「預見」,但如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存在「過失」,也應承擔責任。如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為限」。

  (二)刑法因果關係的學理辨析

  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雖然主要是一個部門法、程序法上的證立問題,但人類思想史上形成的形形色色的因果關係理論,構成了這一活動的前理解。哲學因果關係理論為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提供了認識論基礎。如,哲學上提出因果關係包含著「接近」「接續」和「恆常結合」;原因與結果之間是「普遍聯繫的」並且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統一」等主張,曾較為深刻地影響了中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體系的構建。刑法因果關係理論體系的構建固然應接受哲學因果關係理論的指導,但是,刑法因果關係也有其內在自洽的理論邏輯:

  1.刑法因果關係主要關注「個體」造成的「近因」

  從學理發展譜系上看,因果關係作為刑法歸責的客觀根據是19世紀後半葉以後的事情。基於追責的需要,刑法因果關係的制度構建排除了對個體之外的複雜社會因素考量,而把個體視為原因的整體從而設定法律政策,力圖將因果關係歸結於特定的個體。刑法因果關係主要關注法律上之「近因」而非因果鏈條上之所有原因,它關注的是過去某一事件發生之瞬時,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關聯性、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

  2.刑法因果關係的證立需立足自然因果聯繫和法律規範

  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必須以某種確定的自然科學因果理論為基礎,以確認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自然因果聯繫。如果二者之間不具有自然因果聯繫,則刑法因果關係也就失去了其成立的前提。不過,符合自然科學法則的因果聯繫並不必然具有刑法上的意義,因為刑法因果關係「並不完全由或自動由自然的因果關系所決定」。刑法因果關係的證立必須立足構成要件,判斷實行行為是否屬法律調控範圍、受損害的法益是否屬應受法律保護等,故刑法因果關係證明中常常會把某些不符合構成要件的自然因果關係排除在外。刑法還經常把不作為與社會危害性結果之間的聯繫設定為「原因性關聯」,但這種關聯在自然科學上幾乎沒有意義,因為在自然科學中,「空無」不能產生「某物」,而在社會科學中,遺漏因素則可能是有意義的「原因」。此外,刑法因果關係的證明本身就內含了價值評價,常常會引入法政策和法價值判斷,接受道義譴責、犯罪預防和行為懲戒等公共政策引導,不得不介入國民意識,因而並不存在自然科學世界中那樣絕對「客觀的理論」。

  3.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果關係證明理論既有差異又有共性

  大陸法系對刑法因果關係的探討注重與構成要件緊密結合,傾向於構建單一理論去解釋刑事因果關係,理論較為系統、抽象,主觀性較強,對司法實踐的直接指導性相對較弱。英美法系刑法因果關係理論誕生於判例法、習慣法,注重邏輯推理、日常經驗和通過疑難案件歸納司法經驗,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具有較強的實踐性、鮮明的實用主義價值取向。但兩大法系刑法因果關係的證明原理並無本質差異,都首先會尋找事實因果關聯,進而通過規範判斷建立法律因果關聯。大陸法系雖然沒有像英美法系那樣清晰地提出雙層因果關係說,少見事實原因和法律原因分立的直接表達,理論重心似乎放在了法律原因上(如相當因果關係說、客觀歸責論),但在大陸法系中佔據重要地位的條件說關注的主要就是事實因果關係。可見,兩大法系刑法因果關係理論都內含了同時證成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之邏輯。

  4.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因果關係證明責任、證明標準和推理邏輯不同

  (1)在證明責任上,民事訴訟中的原告通常負有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不過,在共同危險、環境公害、醫療事故賠償等案件中,舉證責任可能依法被倒置,有時候還可適用因果推定規則。刑事訴訟中因果關係的證明責任歸公訴人,法律有規定的情形下也可適用因果關係推定規則。而行政訴訟的因果關係證明責任主要歸被訴行政主體。(2)在證明標準上,民事侵權中適用「蓋然性標準」「極有可能準則」通常都是可行的。但在刑法領域,必須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建立起清楚的、明確的因果關係,遵循「排除合理懷疑」「有疑問者有利於被告」的規則。而在行政訴訟中,對某一具體行政行為與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減損之間或應得利益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法律因果關係的證明,因行政主體佔據信息優勢,故應採行政行業的「業內預見標準」而不是普通常識標準。(3)關於因果關聯的範圍,民事訴訟中一般會認可行為與間接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在刑事訴訟中,僅當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實行行為與間接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才能被確認。而在行政賠償訴訟中,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相對人所受損失之間,一般應具有直接因果關係。(4)基於因果關係不確定的民事案件而被英美法系創立出來的「市場份額責任」和「比例恢復原則」,無法作為刑事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因果關係證明和歸責的依據。

  

  刑法因果關係的法律規範、學說理論與司法實踐的交互驗證

  採不同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意味著有不同的因果關係證明標準、證明路徑和證明難度,會得出不完全相同的因果關係證明結論。那麼,現行刑法因果關係的法律規範、學說理論的實踐有效性如何?司法實踐中的因果關係認定結論,是否都完全符合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準則和法律規範?下文主要基於刑事裁判文書的統計分析,對刑法因果關係的法律規範、學說理論進行實踐驗證,並用法律規範、學說理論對司法實踐中的一些裁判標準進行審視。

  (一)刑法因果關係法律規範、學說理論的實踐檢驗

  對裁判文書的檢索、研究和分析可以發現,我國《刑法》中關於因果關係的相關規定,運用於司法實踐後引發的爭議較少。但刑法因果關係學說理論的實踐運用狀況,則不那麼樂觀。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刑事裁判文書的「理由」「判決結果」「尾部」中,以目前較受刑法學理論關注的「必然因果關係」「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論」「預見(說)」「疫學因果關係」為關鍵詞分別進行檢索,得出的裁判文書數量分別為268份、3319份、12份、6份、3752份、0份(參見下圖)。

  

  研究並分析相關裁判文書,可以發現:

  第一,必然因果關係理論常被法官使用。雖然在西方刑法學著作中,不太容易找到「必然因果關係」這一話語,但268份裁判文書的存在表明,具有中國本土特色的「必然因果關係」理論,在判決文書中被常常使用。需要追問的是,既然可以在弱標準上證明因果關係,為什麼有的裁判文書仍然使用「必然因果關係」這一強標準表述?原因大概在於:(1)部分案件中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確構成了「必然的」因果關聯,恰好與必然因果關係標準相符合。(2)被告人及其律師使用「必然因果關係」等類似表述,應是為了提高公訴機關的證明門檻,增加公訴人或者自訴人的證明難度,以弱化或否認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聯,減輕或否定法律責任。(3)法院之所以在裁判文書中使用「必然的」「直接的」或其他較強標準的因果關係理論,應是為了證明被告人的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係的確鑿無疑,強化因果關係證明結論的不可置疑性、論辯的說服力、法律修辭的效果,以取得不可辯駁的說理目的和使當事人息訟服判的目標。(4)必然因果關係學說在中國有著非常深厚的根基,「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詞已經成為了中國人表達因果關係的話語依賴路徑之一。不過,雖然部分案件的因果關係證明結論與必然因果關係標準是吻合的,但我們不能因此倒過來說,「必然因果關係」應當成為司法實踐中因果關係證明的唯一普適準則。如果將「必然因果關係」作為單一標準,將會使得很多法益無法得到保護,違反法律精神和公平正義觀念。

  第二,條件說運用頻次較高。「不是因果關係,而是條件關係」,是常見的訴訟抗辯理由。條件說認為「如果沒有某一條件就不會發生某一具體的結果,則該條件是結果發生的原因」。條件說確認的規則大致等同於「but for」規則。共有3319份裁判文書採用了「條件(說)」這一語詞表達刑法因果關係,這表明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條件說運用頻次較高。條件說具有明確性與一義性之優點,但條件說的問題在於:容易擴大因果關係範圍;無法充分解決多個獨立介入行為發生的因與果的關係;如對條件說的運用不加任何限制,就容易武斷地將「因果關係中斷」等情形排斥在外。故必須以「構成要件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二者之間的關係判斷為限定,以縮小因果關係範圍。因為條件說確認的準則只是構成刑法因果關係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第三,相當因果關係說不具有普適性。(1)相當因果關係說認為,根據社會一般人的經驗對事物作考察,「當某種行為的做出與某種結果的發生之間存在相當性」,某行為通常會產生相當的結果,則可以判定因果關係。判定相當因果關係的第一步是確認條件,即「無此行為即無此損害」;第二步是確認相當性,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問題在於,「相當性」「蓋然性」並不客觀;全有全無的歸責模式並不合理;常常倒果為因,因損害已經發生只好肯定因果關係存在。(2)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僅得裁判文書12份,這表明:「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不具有普適性,理論對司法實踐的支撐度不高。(3)相當因果關係說主張的「相當性」「蓋然性」程度之判斷,理論上有「經驗上通常」「一般可能性」「高度之蓋然性」「經常發生之可能性」及「除了非常偶然者外」以及「顯著提升」「風險增加」等表述。可見「相當性」「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波動幅度很大,並不客觀,因而常常淪落為一種無法把握、無法操作的飄逸性標準。

  第四,客觀歸責論更適宜於過失犯罪中的因果關係論證。(1)客觀歸責論堅持三項基本準則:行為人製造或者提高了法不容許的危險;法不容許的危險在結果中實現;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其基本邏輯是,「倘若實施了該被期待的行為,那麼,相應的結果就不會發生」,故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一定被期待的行為,則其不作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就存在因果關係。(2)客觀歸責論與刑事立法圍繞瀆職等行為而作出的因果關係「推定」的理念是契合的,故「客觀歸責論」更適宜運用於「過失犯罪中」。就檢索統計來看,雖然直接使用「客觀歸責」語詞進行表述的裁判文書只有6份,但與客觀歸責論思路大致一致的「監督過失型」裁判文書卻有1402份。(3)客觀歸責論突破了傳統上刑法因果關係判斷的經驗法則、自然科學法則,它從規範保護目的出發,直接提出了因果關係的規範判斷和審查標準,並將之作為犯罪構成的客觀要素對待,為歸責作了鋪墊。可見,客觀歸責論「不是事實的因果關係理論,而是以事實的因果關係為前提的規範評價理論」。客觀歸責論將重心放在了歸責方面,使歸因和歸責倒置,將歸因問題虛置。而在我國司法語境下,因果關係屬於法律事實認定的一部分,依據證據與法律規則推導和證明因果關係既是很多案件中法官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也是普通民眾理解和接受因果關係、法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所以,跳過事實因果關係而直接基於所謂的法律目的予以歸責的「客觀歸責論」,實際上並不符合現行刑事法律規定。故,客觀歸責論實際上無法直接為我國的司法實踐者提供普適化的因果關係論證準則。且從證明的角度來看,直接運用刑法確立的因果關係「推定」準則就比運用「客觀歸責論」更為簡單、直接,更具合法性。如,依據《刑法》關於因果關係推定的規定,在失職、瀆職等不履行法律職責和義務的行為導致的因果關係的證明中,公訴人往往只需要證明不作為行為以及法益損害即可,「當行為人具有作出某種行為的法律義務時,卻基於故意、輕率或者疏忽而沒有作出該種行為因此造成了危害後果,則行為人的消極不作為即可視為危害結果的原因」。不過,應當注意的是,在監督不到位、設計缺陷、未盡法定職責等引發的重大事故案件中,有的瀆職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自然因果關聯很弱,雖然直接基於刑法規定「推定」因果關係成立完全合法,但如果適當藉助客觀歸責論進行論證、說理,則有助於增強裁判的論證力、說服力。

  第五,「預見說」強調的可預見性並非構成刑法因果關係的絕對必要條件。在英美法系中,「預見說」常常被用於限縮因果關係範圍,「不可預見」可降低或否定因果關係。如,行為人向被害人射擊未中,被害人逃跑中被碰巧落下的鋼琴砸中後死亡,後一原因因不可預見就屬「過於遙遠或偶然」。關於預見性,義大利立法者有著獨特的理解,其刑法第40條、第41條規定,事前存在的偶然因素(如血友病等特異體質)與行為同時存在的偶然因素(如撕扯中觸動對方身上引爆裝置致對方被炸死),都不能夠排除因果關係,其原理在於,「任何人都不能預見或者阻止行為後才發生的偶然性因素,卻有可能認識那些行為前或者行為時發生的偶然因素」,「這種抽象的可認知性,就是法律之所以規定事前、事後的因素,包括偶然性因素,不能夠排除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的原因」。雖然檢索到了3752份使用「預見」語詞的裁判文書,但仔細解讀裁判文書可以發現,真正將「預見」作為證立因果關係的裁判文書少之又少。如,非法行醫罪中患者體質特異、輕微傷害引發病人心臟病發作後死亡、容留賣淫中嫖客猝死、使用超微量「斷腸草」後患者死亡等非常難以預見的情形均被法院判定為造成死亡的「因素」,即是例證。這一司法現狀折射出:「預見」並非證立刑法因果關係不可或缺的依據;法官們基於經驗認定因果關係的邏輯與學理上通常所講的成立因果關係應以「可預見性」為前提的模糊提法並不一致;唯有因果關係中斷意義上的「高度異常性」,方構成「不可預見」;即便是較難「預見」的原因通常也不能否認因果關係。

  第六,疫學因果關係說尚未被運用於刑事司法實踐。疫學因果關係理論原初關注的是某一因素與某種疾病之間的因果關係,主張該因果關係如果不能從醫學、藥理學等內在機理及科學角度加以證明,則可以使用統計學或概率方法判定某一因素與某種疾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聯性。近年來,中國刑法學雖然引介了疫學因果關係理論,不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疫學因果關係」為關鍵詞進行檢索,並未得到任何刑事裁判文書(僅見民事裁判文書3份)。這表明疫學因果關係理論尚未被運用於刑事司法實踐。當然,這可能和目前我國司法機關辦理環境公害類案件數量相對較少,同時部分環境公害案件被以民事、行政而不是刑事案件處理有關。單從邏輯上來看,疫學因果關係理論先使用數據統計方法建立事物之間的相關關係,然後推出因果關係,但實際上很多相關關係其實並不是因果關係。

  綜上可以看出,現行刑法因果關係的學說理論與當下中國的司法實踐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背離:如從當前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研究來看,學術界基本上不再將「必然因果關係」作為關注重點,「相當因果關係說」「客觀歸責論」「疫學因果關係說」則佔據著主導地位。但我國司法實踐中使用的因果關係話語和論證理論,卻主要是「必然因果關係」「偶然因果關係」「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等,裁判文書直接運用時下流行的刑法因果關係學說理論進行因果關係論證的情形並不普遍。原因也許在於:其一,刑法因果關係學說理論多樣、複雜,不同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合理性、不足及其適用範圍,並未從學理上得到很好的揭示,那些從域外引入的「新」理論,總體上並未在司法實踐中獲得很好的驗證、修正和完善,與中國的司法語境、法律實踐需要、法律思維方式、民眾的日常話語表達習慣並不完全契合。但裁判文書因為要面對普通大眾,所以,沿襲本土話語傳統,使用更加通俗的、人們更加熟悉的話語而不是更加專業冷僻的「高大上」因果關係理論或者語詞表達,更容易被當事人讀懂、理解和接受,也更符合當下職業共同體的認知和判斷準則。其二,不同因果關係理論發端於不同的犯罪體系、司法制度、法律語境和法律文化,其因果關係的證明邏輯不完全相同,如在「四要件」中,因果關係問題是被包含在犯罪客觀方面中的;而在「三階層」中,因果關係需要在「構成要件該當性」中進行論證,並藉助「違法性」「有責性」對之逐層過濾。其三,當下學術界流行的一些因果關係新理論被引入中國的時間並不很長,還沒有很好地得到傳播,而現在作為司法實踐骨幹的法官,當年在法學院就讀的時候,並沒有獲得或者沒有充分獲得這些理論的陶冶。也許未來,隨著更多接受新理論的法科學生走入審判實踐,運用新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證明因果關係的判決書會有一定幅度的增加。

  (二)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實踐錯誤的學理分析——以因果關係中斷的錯誤裁判為例

  刑法因果關係司法證明實踐中存在的錯誤,在外因介入情形下法院作出因果關係中斷結論的裁判文書中表現得較為集中。介入外因究竟是與實行行為構成了原因競合,抑或是單獨導致了因果關係中斷,是實踐中的區分難點。

  1.原因競合與因果關係中斷的界分原理

  其一,介入因素一般應被視為與實行行為構成原因競合。刑法上的原因競合通常指的是介入因素非獨立地對危害結果產生了影響,而與實行行為相結合,共同發揮了作用從而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又不屬於共同犯罪的因果關係類型。原因競合中的原因可以是「先存原因、同時原因或者後發原因……即使這些原因獨立於該犯罪人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介入因素一般應被視為與實行行為構成原因競合,除了因為介入因素髮揮作用多系實行行為引發,還基於以下各自領域的法理或法政策考量:(1)為防止將醫療問題轉換為刑事司法問題,在刑法因果關係中一般會剔除醫療過錯,而將傷亡結果歸因於行為人,儘管它可能通過適當治療而被阻止。(2)「如果傷害引起疾病,疾病引起死亡,則死亡歸責於傷害」是一項古老的刑法原則。實行行為後所生因素與實行行為有必然結合而發生結果之可能者,則該實行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甲毆打乙,乙貧困無力治療,傷情加重數日死亡)。(3)若被告人的實行行為與被害人的特異體質、糟糕的身體狀況相結合,則即便危害結果是出人意料的,但因為是被告人啟動了因果關係序列,所以被告人應當承擔這種「壞運氣風險」,包括被害人拒絕治療等風險。(4)如果被害人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處於危險情形,那麼他為了躲避這種危險而實施了自我保護行為,則該自我保護行為也不能否定被告人的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便該被害人採取的方法並不是最合理的。

  其二,外因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的判別準則。英美法系中新行為的介入學說將中斷因果關係的原因大致分為兩類:(1)異常的自然狀態或事件。包括:①不可抗力。②異常巧合的事件、反常的結合。致害行為發生後,介入了第二個原因時,「只有當第二個原因壓倒一切,使原來的傷口成為歷史的一部分時」,才能說死亡不是致害行為導致的,而是第二個原因「造成了不同的結果」,打破了因果鏈。③明顯不當的醫療行為,即「從醫療實踐或者醫院程序角度看是過分的,通常就被認為能否定因果關係」,如醫院在錯誤的身體一側動了手術。(2)「不合理」的自願或非自願行為,也可稱為「異常反應」。①不合理的自願行為,如消防員在被明確告知建築物內存在被告人放置的爆炸物,並被要求呆在建築物外部的情形下,卻堅持進入建築物內部導致了傷亡;②不合理的非自願行為,如為了避免被告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脅,採取的自我保護行為「極端不合理」。

  結合域外理論和我國司法實踐來看,「獨立性」和「高度異常性」是判斷介入因素導致因果關係中斷的兩個基本準則。(1)獨立性。當介入因素「足以單獨地造成犯罪結果時,該原因排除因果關係」。但如果介入因素具有較強的從屬性,如侵害行為引起受害人恐慌、逃跑、自衛等,進而引發法益損害,則該介入因素不具獨立性,不屬於中斷前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原因。介入因素雖具有相對獨立性(如醫療事故),但並未完全切斷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聯,單獨並不能夠造成法益損害結果,則介入因素並不中斷因果關係。(2)高度異常性。介入因素具有「高度異常性」,方能成為認定因果關係中斷的理由。介入因素的高度異常性,通常可依發生概率極低、介入因素並非實行行為引發、介入因素的發生與實行行為無關等來判斷。如,甲歐打致乙輕傷,乙住院期間醫院發生火災致乙死亡,因火災的發生非實行行為引發,也完全無法預見,故顯屬「高度異常」。

  2.因果關係中斷的錯誤裁判案例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刑事案件」中以「因果關係中斷(中斷因果關係、因果關係阻斷)」為關鍵詞進行檢索並對裁判文書逐一解讀,發現最終認定因果關係中斷的裁判文書有9份。但其中4份判決的推理邏輯值得質疑:(1)判決1為徐某某非法拘禁案。徐某某指使小胖等四人,將徐某5帶到旅社5樓房間看押,「凌晨5時許,徐某5逃跑時從5樓墜樓,經搶救無效死亡」,二審判定「被害人在被拘禁的過程中在逃離時墜樓身亡,系被害人自身的過失行為導致,該行為雖然與上訴人徐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行為有關聯,但是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2)判決2為胡某1和周某故意傷害、朱某甲過失致人死亡案。胡某1、周某在對胡某2毆打過程中,胡某2逃向公路,爬上朱某駕駛的吊車,後掉下被碾壓死亡,法院判定「毆打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難以成立因果關係」,並認定被害人選擇扒車逃離屬介入外因,朱某甲「未停車,合乎規律地引發了被害人遭碾壓死亡的後果」,因而「阻斷了前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3)判決3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李某某酒駕致王某乙受傷,在傷情好轉的情形下王某乙出院後未繼續治療,終因致感染性休剋死亡。法院判定「王某乙因個人原因而自行出院」及未繼續治療等原因導致「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與王某乙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4)判決4為昝某某過失致人重傷案。昝某某因瑣事推搡過程中將一根筷子「不慎從被害人羅某某右眼內側插入頭部並斷離」,開顱手術後顱內感染死亡,法院判定「本案因果關係發展過程中,介入了顱內感染這一事實,這一介入因素獨立於加害行為……造成本案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中斷」。

  基於前述原理可以看出:判決1和判決2將被害人的自我保護行為作為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予以認定,既忽視了被害人逃跑行為系因被告人拘禁或毆打行為引發,又與法律應支持被害人自我保護的法理明顯不符。判決3中被害人未繼續治療的行為並非「高度異常」,且通常拒絕治療的「壞運氣」風險只應讓被告人承擔,而不應當讓被害人進行承擔。而判決4則同時背離了「壞運氣風險只能讓被告人承擔」以及「傷害引起疾病,疾病引起死亡,則死亡歸責於傷害」的基本原理。

  

  證明刑法因果關係的方法

  (一)對實行行為與事實因果關係的雙重證明

  其一,對實行行為證明的證據必須確實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1)對實行行為的證立,須以證據為基礎,且證據要經過逐一審查,非法證據被排除;在此前提下,從證據當中找出能夠支撐的多個或者多組證據,確保證據相互印證,進而依據歸納法,逐一建立每一單一證據與實行行為或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聯。由於證明有罪的主張不能建立在孤證基礎上,因而證據還必須形成具有邏輯體系的證據群,在證據群與實行行為之間建立起非線性的、多元組合的事實模型和因果關聯。(2)為了達到「最佳說明的推理」,控方不僅負有舉證責任,而且負有說服責任,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共同構成了控方的「證明標準」。而居於防禦地位的辯方對因果關係的證明只需達到「置疑性」,「將指控主張置於受到懷疑的境地,動搖其真實性、可信性」即可。而裁判方對事實的證明須達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2款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為此,既要強調證據之間的客觀印證和證據對待證事實的積極證明,也要強調事實疑點的消極發現與消除,「排除合理懷疑」,得出排他性的結論。

  其二,對事實因果關係的證明一般可採「條件說」。在具體案件中,法官須在最初和最低意義上證明實行行為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之一。這一證明通常藉助「but for」規則,就可達到「條件論」意義上的事實因果關係證明標準。但完成了「條件論」意義上的事實因果關係證明,只是證明了行為是後果發生的可能法律原因之一,並不能最終確認行為與後果之間構成刑法因果關係。

  (二)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因果關係的建構

  從法律角度對刑法因果關係進行建構,主要是為了限縮事實因果關係,使之契合刑法構成要件,一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法益是否屬於刑法保護範圍、後果是否能人為控制。如房主H為了抓入室盜竊者E,不料在黑暗中摔下樓梯摔斷了腿,儘管E的行為對H的受傷起到了共同原因作用,但卻不能把該結果歸咎於E,因為H在黑暗中摔倒、受傷,完全屬於H自己的責任範圍,H摔倒、受傷與E的行為之間,缺乏歸責所要求的「義務違背和保護目的」關聯,H被損之法益,並非規範的保護範圍。與之相關聯的問題是,行為人是否能夠控制損害結果,如,A把B差遣出門以便讓B在暴雨中遭到雷電擊中死亡,假使B果真遭到雷擊死亡,也不能歸責,因為雖然行為與後果間的自然因果關聯可被確定,但對結果的客觀歸責依然要被否定,因為這裡的遭雷擊死亡的後果並非行為人能夠計算和控制,而是大自然的力量所為。

  二是實行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刑法因果關係的證明,須排除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如同樣是面對路邊倒地見死不救,法律只能把因果關係建立在負有法律救助義務的先行行為人與傷亡後果之間,而不能賦予一般路人,其原因就在於不存在任何讓路人承擔責任的法律根據,路人見死不救的行為無法被構成要件涵攝。

  三是因果過程是否嚴重偏離預設,超出故意範圍。如某甲以殺人的故意把某乙從很高的橋上向水裡扔,某乙並沒有溺水死亡而是撞擊橋墩底座後死亡,此案中,某甲仍構成故意殺人,因為某甲預見到了「基本的」因果過程,因果並沒有嚴重偏離其故意。具體的行為流程雖然與其設想並不完全一致,但這種不一致並非是「本質性」的,故對某甲的行為,不僅客觀上可以歸責,而且主觀上也可以歸責,因果的一般性偏離並不影響因果關係判斷。

  四是合法替代理論的引入。對於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有疑問時,可引入合法替代理論進行檢驗。如侯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判決將被害人巫某「未按規定懸掛號牌」也視為事故原因,其認識誤區在於,試圖用法律上的不法替代自然的因果關聯。實際上,巫某「未按規定懸掛號牌」的不法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需要看同等情況下,懸掛號牌是否會發生同樣事故。依照「合法替代理論」,即便巫某當時懸掛了號牌,車禍依然會同樣發生,因而在法律邏輯上,巫某未懸掛號牌的行為就不是導致車禍發生的原因。

  五是複雜法律因果關係證立中的「實質因素方法」與「NESS方法」。適用於標準模型下的「but for」規則無法用以解決並發充分因果關係等情形下的複雜因果關係的證立問題。如Dl向V心臟開槍,同時D2獨立地向V頭部開槍,V死亡;醫學證據表明任何一次獨立攻擊就能立刻殺死V;但如果按照「but for」規則,則會推導出Dl和D2都沒有造成V死亡的荒謬結論。為此,需要引入兩種解釋方法:(1)「實質因素方法」,它關注的是某一行為是否是導致結果的實質因素。按此主張,上述的DI擊中心臟和D2擊中頭部都是導致V死亡的實質性因素,儘管它們不是「but for」意義上的原因。(2)「NESS方法」(必要元素方法),即「一個特定條件是一個特定後果的原因,若且唯若它是一系列先行實際條件的必要組成部分,而這些條件足以產生後果」;「NESS方法」可以用在很多案例中以確立因果關係,尤其是那些標準圖景無法覆蓋的「並發充分原因」案例。

  (三)邏輯推論基礎上的價值判斷和妥當性追問

  從事實與規範角度證明刑法因果關係後,還應將結論納入社會價值進行審視,以防因果關係證明結論與日常認知過分背離。為此,法官須將結論訴諸於邏輯、法政策與國民價值觀,並通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經驗與法感加以驗證。

  1.因果關係的證明須克服選擇性誤差

  社會科學因果關係證明中存在的一大難題是「選擇性誤差」。為了克服這一難題,研究者們提出了尋找具有極強相似度反事實個案方法、隨機試驗方法、在傳統統計模型上加上附加分析法、控制個案法、傾向值匹配法等。但顯然,司法中無法運用上述方法去驗證因果關係。為了防止選擇性誤差導致的因果錯誤,就需要運用反事實推論的思維方式進行思考:「雖然X已經是事實,但設想在X不出現(反事實)的情況下Y會如何?」在X,R,S……等都可能導致Y結果的情形下,我們只有排除了「R,S……」等可能的反事實因素,才能夠判定X就是導致Y結果的原因,即((X∨R∨S∨……→Y)∧ ¬ R∧ ¬ S∧ ¬ ……)→Y。

  2.因果關係的證明與價值判斷

  依據形式推理所得出的因果關係證明結論是否適當,還應當進行法律價值上的考量,因為法律是一種目的性存在而不僅僅是一種邏輯性表達。如行為人故意放火後,消防員在滅火時身亡的結果是否可以歸因於行為人,有學者主張消防制度的設立吸收了火災風險,消防員的傷亡正是消防制度設立的代價,故行為人不應對此承擔責任,但也有司法案例和學理主張作了相反判斷,將之視為行為人導致的結果。顯然,無論得出什麼樣的結論,判斷都必須契合立法意圖、人類理性、法政策和法價值。

  3.因果關係證明與追責的正當性追問

  由於法政策與事實之間的界限並非十分清晰,故對因果證明正當性的追問,常常需與歸責相結合。歸因以後,必須對歸因而引發的歸責結果的正當性進行追問;歸責以後,則必須回溯到歸因原點,進行妥當性反思,力求歸因與歸責的融貫、歸責大小與原因力大小相一致,防止依據邏輯思維推導出的因果關係及其歸責結果,過分偏離大眾常識,以避免彭宇案那樣引起社會價值觀混亂的推斷。否則,因果關係證明就可能蛻變為簡單的事實決定論,導致歸責結果嚴重背離法律正義。

  

  證明刑法因果關係的方法

  其一,基於裁判文書的考察發現,只要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關聯度大於0,實行行為構成了致使結果產生的其中「一個」原因,或者加速了結果產生,哪怕該原因並不必定是「主要的」或「實質的」原因,都可能被法官證明為構成刑法因果關係。這一證明標準與「條件說」因果關係理論主張的基本標準總體上是一致的。但「條件說」只是論證刑法因果關係的必要標準,而非充分證明標準,且它也無法適應複雜的刑法因果關係的證明需要。

  其二,就立法而言,我國刑法確立了直接因果關係、間接因果關係、主要原因、次要原因、推定因果關係等準則,但域外刑事立法確認的因果關係準則,對我們證明刑法因果關係也具有一定的參照價值。就理論而言,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本質上都是以「雙層因果關係說」來建構自己的理論體系的,為我們論證刑法因果關係提供了啟迪。就法律方法而言,對實行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證據證明、法律性審查、價值判斷基礎上的妥當性追問,是刑法因果關係推理和論證的三個遞進式的論證步驟。

  其三,對刑法因果關係學說理論和司法實踐的交互驗證可以發現:(1)誕生於西方法律文化背景下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與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確立的構成要件、事實證明規則、因果關係證明責任等存在一些不完全吻合之處。這一現象表明,從域外引入的部分刑法因果關係學說理論,與中國的司法實踐不完全契合,學理研究與司法實踐之間還存在一定的錯位,學說理論對司法實踐的指導性還不足。(2)共時存在的問題是,受理論素養不足之影響,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部分因果關係證明結論與學理準則不一致的情形。司法實踐中的因果關係證明問題非常具體,常常需要深入到非常細小的領域中做細緻入微的分析,方可能探尋出具體的法理;脫離實踐,僅僅想靠從域外引進幾個「大詞」理論,是無法滿足本土複雜實踐的理論需要的。(3)統一裁判標準,方能保障同案同判,維護法制統一。為此,需要將刑法因果關係的各種理論納入實踐進行驗證,以發現和消除不同理論之間的牴牾,尋找不同理論的價值,並通過系統化論證,構建科學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體系。同時,也必須立足於中國本土實踐,總結經驗,反思和校正實踐中的不足,方可為實踐提供一套有效的操作理論和準則。此外,還需以科學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體系為基礎,對法律職業者進行理論訓練,以提升他們的理論素養,減少和消除因理論認知欠缺而導致的刑法因果關係證明錯誤。

  《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目錄

  【習近平法治思想研究】

  1.論習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國際法要義

  柳華文

  【論文】

  2.比較法視野中的印證證明

  龍宗智

  3.論通過增設輕罪實現妥當的處罰

  ——積極刑法立法觀的再闡釋

  周光權

  4.基於「醉駕刑」的「行政罰」之正當性反思與重構

  解志勇、雷雨薇

  5.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

  楊建軍

  6.從《侵權責任法》第87條到《民法典》第1254條:「高空拋(墜)物」致人損害責任規則的進步

  張新寶、張馨天

  7.民法典意定居住權與居住權合同解釋論

  汪洋

  8.論意思自治在親屬身份行為中的表達及其維度

  冉克平

  9.國家的「歷史性」及其在魏瑪憲法中呈現的三個瞬間

  高仰光

  10.信息和數據概念區分的法律意義

  梅夏英

  11.算法透明的多重維度和算法問責

  汪慶華

  【法政時評】

  12.論標準替代法律的可能及限度

  柳經緯

  13.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二元體系與規範再造

  高志宏

  《比較法研究》(雙月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主管、中國政法大學主辦的法學期刊,由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學研究院編輯出版,創刊於1987年1月,1992年9月經國家新聞出版署批准於1993年起向國內外公開發行。原刊期為季刊,自2003年開始改為雙月刊,逢單月25日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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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 吳曉婧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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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焦點

  • 楊建軍:刑法因果關係的司法證明|比較法研究202006
    【作者】楊建軍(西北政法大學「長安學者」特聘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錄)。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 刑法中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判斷方法
    它解決的是將一定的危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從而行為人要對該危害結果承擔刑法上的法律責任。根據一定的危害結果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關係影響到該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處罰等。因此,刑法因果關係的地位至關重要。
  • 刑法意義上因果關係的理解
    該案中,小張詐騙的行為與老劉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呢?案例2、小張實施詐騙行為,騙取老劉用於養老的存款十萬元,老劉發現自己受騙之後,悔恨交加,一時想不開,自尋短見,氣絕身亡。該案中,小張詐騙的行為與老劉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呢?
  • 刑法因果關係的理論爭鳴
    如德國學者韋塞爾斯所指出的:「對應於刑法擔負的特別目的,自然科學界的這個作為結果歸納唯一原則的因果原則是不足夠和不適當的。在這裡起關鍵作用的刑法上的『原因性』概念,是一個法律—社會影響性上的關係概念,具有本體論和規範性的含義,也就是說既不同於自然科學界的也不同於哲學上的因果概念。」在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中,必須以規範目的的發現和確認作為前提。
  • 論刑法中的因果關係
    在刑法中,將某結果歸咎於某人時,往往需要查明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在定罪中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很多學者習慣於直接將一些哲學概念和範疇引入刑法學研究,忽略刑法中因關係的特性,使問題略顯複雜。針對這一現象,對大陸法系及我國有關因果關係理論進行研究,取其精華,去其糟粕,對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做些新的探索,期對該問題的解決提供一些建議。
  • 司法考試刑法試題:因果關係
    甲的行為與崔某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是客觀事實D. 甲主觀上對崔某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成立過失致人死亡罪【解析】(1)被害人崔某受到打擊後導致心臟病而死,系危害行為與特殊體質結合導致結果,應當認為甲的行為與崔某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這是客觀事實。故C選項說法正確。
  • 張小虎|論刑法替代因果關係的歸責:理論基奠與事實根據
    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並非純粹的疑案,肯定特定條件下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既不違反責任主義,也不違反罪責自負與疑案從無的原則。替代因果關係的歸責,不同於重疊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的歸責。關鍵詞:替代因果關係;刑法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歸責刑法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並不鮮見。
  • 刑法因果關係判斷標準的反思與重構
    ⑩對此,筆者認為,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刑法歸責意義與價值是值得肯定的,刑法因果關係不只是一個事實問題,同時也是一個法律問題,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中包含了法的規範評價的基礎性內容。並且,相當因果關係說也不是單純的排除因果歸責的理論,其是對刑法因果關係歸責準則的正面與肯定的設置,這一準則針對常態因果關係的進程事項而予生活經驗的規律性衡量。
  • 刑法提分技巧之因果關係篇
    應對多變難懂的刑法,你需要「裝備加持」今天小編帶來了關於「因果關係」章節的法考分析,包括近十年命題分析、近五年相關試題,還有相關真題和模擬題的訓練,教你如何撥開雲霧,直擊要害!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近十年命題分析「因果關係的認定」是近幾年刑法題中每年必考、而且每年不止考一次的知識點。
  • 刑法因果關係判斷需要更為具體的標準
    針對以上兩位教授的觀點,臺灣地區臺北大學教授曾淑瑜認為,相當因果關係說中的「相當」是一個沒有確定概率的模糊概念,與之相對,客觀歸責理論對危險作了比較精緻的區別和分析,具有不同的邏輯思考方向,但相當因果關係說在臺灣地區佔據主導地位多年,轉換到客觀歸責理論尚需一個過程。
  • 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徵與特殊情形處理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刑法因果關係決定了某一危害結果是否可以在客觀上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行為人對該結果承擔責任),意義重大,而我國刑法理論界對刑法因果關係的認識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開探討。     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徵     刑法因果關系所具有的特徵,影響對因果關係的判斷與認定。
  • 從刑法因果關係中分析本案的定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某對李某繫心髒病患者不知情,王某的毆打行為與李某的死亡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故本案系意外事件。  [評析]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解決的是歸因還是歸責問題,或者兼而有之,一直爭論不休。筆者認為,因果關係本身就包含了事實意義上的歸因和法律意義上的歸責。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就具有可歸責性。就本案而言,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 法考刑法(柏浪濤老師)——因果關係一節梳理!看完就能做對題目
    【法考刑法:因果關係理論】一、基本原理:客觀歸責理論區別於自然科學上的歸因,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要解決的是「歸責」的價值評價。也區別於行政法上責任的分擔,刑法因果關係的界定是全有或全無的,因此要格外慎重、細緻。判斷因果關係的目的在於使危害結果的承擔公平合理。
  • 科學界定法益概念 指引刑法現代化
    「法益」,這個來自外國的概念現已為中國刑法界所普遍接受,但是,刑法學術界對於「法益」的準確內涵及其意義仍然存在著許多爭論。在此,試圖通過說明法益在刑法理論中的位置與作用,希望在明確法益概念的同時,推動我國刑法理論和刑事司法實踐的進步。法益的概念與實質就概念而言,學術界一般同意法益就是指「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 德國刑法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德國司法判例為中心
    對於財產損失的認定則應當從法律—經濟財產說的立場出發,藉助客觀的經濟標準比較財產處分行為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的狀態。例外情況下也應當承認個人化的財產損失。在諸多財產犯罪中,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可謂是其最為核心的構成要件之一。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對於詐騙罪構成要件的研究也日益深入,許多學者開始借鑑德日刑法理論對我國詐騙罪的成立範圍進行較為詳細的界定。
  • 以客觀歸責理論評價精神傷害因果關係
    李婕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精神傷害作為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定罪量刑時考慮的重要因素,其實行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需要重點釐清。例如,甲經常受丈夫冷嘲熱諷、拳打腳踢,導致甲白天工作時精神恍惚影響其工作效率,不久遭單位裁員,甲因此精神失常。
  •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蝴蝶效應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認定非法經營罪及司法實踐中常見的違法所得帶來的影響為例展開,提醒司法工作人員在學習刑法修正案具體修改條文時,也要關注修正案影響到的其他犯罪。此次增設的新罪,對控方證明難度大幅提高。
  • 刑法有效保護民用航空安全法益的基本方向
    以上是從傳統刑法的角度分析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的保護法益。一般而言,傳統刑法法益強調法益的個體化、物質化和現實化。人身安全、重大公私財產安全以及飛行安全既是傳統刑法法益,又是常規刑法法益。這些刑法法益是民用航空安全過去、現在乃至未來最為重要的法益,是刑事法律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中心和基石。  刑法保護的法益觀並非是一成不變的,法益觀隨著社會的發展發生變遷。
  • 司法實務|毒品犯罪定性基本問題研究
    綜上,行為人攜帶毒品在運輸途中被查獲的,若不能證明是為了實施走私、販賣而運輸的,雖然可以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是在量刑上應該區別於可以證明為了實施走私、販賣而運輸的情形;同時,在該情況下,運輸應限於較遠距離或意圖較遠距離的運輸,司法實踐應該結合一般認知定義「較遠」。同時,對於吸毒者明顯超過其合理吸食量的,雖然推定成立運輸毒品罪,但也應該允許反證排除推定。
  • 淺析我國刑法研究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論
    二、期待可能性理論在我國刑法理論體系中的地位  立足於我國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我們在吸收、借鑑期待可能性理論時,將期待可能性理論置於我國刑法理論中何種地位和位置,學者們觀點紛呈。較為主流的觀點是,將期待可能性放到責任論中加以進一步研究。這是由我國「罪、責、刑」的刑法理論構造所決定的,它反映了刑事責任的本質,也是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所作出的合理選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