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判斷方法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19-05-30 08:55:03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張開駿

  刑法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和被引起的關係。它解決的是將一定的危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從而行為人要對該危害結果承擔刑法上的法律責任。根據一定的危害結果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刑法因果關係影響到該犯罪的成立、既遂或加重處罰等。因此,刑法因果關係的地位至關重要。一般認為,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包括兩個層次(或階段),第一個層次是事實因果關係的歸因判斷,應採用條件說;第二個層次是法律因果關係的歸責判斷,需在前者基礎上融入價值考量,對此,我國的傳統學說是繼受蘇聯的「必然——偶然」因果關係理論,目前有影響力的學說是繼受日本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和繼受德國的客觀歸責理論。

  一、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堅持

  「必然——偶然」因果關係理論考察行為和結果的聯繫程度,針對不少情形得出的因果關係判斷結論與德日通說具有一致性。不可否認「必然——偶然」因果關係理論包含著一定的合理成分,但是它採取哲學式的話語體系和理論範式,缺少法律層面的價值考量,沒有創設出較為明晰的判斷規則,在面對複雜的因果關係情形時適用乏力,因此日漸式微。

  相當因果關係說是日本通說,在我國漸成主流學說。「相當」是指行為「通常會發生」結果,行為合法則(或符合客觀規律必然)地造成結果。相當性的判斷依據客觀規律和經驗法則,考慮行為發生結果的規律性、通常性。其優點在於,針對介入因素等複雜情況,構建了因果關係的具體判斷規則。包括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異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為人的管轄範圍等。這使得相當因果關係說比較明確,在司法實踐中方便適用,具有很大的優越性。

  客觀歸責理論包括三個層次的內容,即行為製造了不被容許的法益風險;行為實現了不被容許的法益風險;因果過程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每個層次下也包含了若干判斷規則。客觀歸責理論據稱是德國刑法通說,但是在德國審判實踐中意義很有限,因為它大多以罕見的傷亡案件為例,從否定客觀歸責的角度展開討論。

  歷來,刑法因果關係理論解決的是,某種法益侵害結果是否由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從而行為人是否要在刑法上要對該結果負責。在此意義上,因果關係理論是個客觀歸責理論。但是,因果關係理論可以被稱為(或者說屬於)客觀歸責的理論,並不代表客觀歸責理論就是(或者是專門解決)因果關係的理論。因為,因果關係理論終究是將危害結果歸責於行為的理論,是行為和結果關係的理論。在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中,因果關係是構成要件的內容,它與行為、結果、行為主體等是並列的範疇。人們在探討因果關係時提到的客觀歸責理論,不是與相當因果關係說並列的一種因果關係的理論,而是已經超越了因果關係範疇,涵括了行為論(創設不被容許的危險)和結果論(例如注意規範保護目的對結果的限制)的內容。這跟德國刑法學沒有實行行為理論是有關係的。所以客觀歸責理論又被稱為「實質的構成要件理論」。客觀歸責理論甚至也超越了構成要件範疇,涵括了違法阻卻事由、責任論等領域的內容。例如,在客觀歸責理論第一個層次的下位規則中,行為人無法掌控因果流程和行為製造容許的危險,都屬於行為論的範疇;行為降低風險,可以適用推定的承諾或緊急避險;可選擇行為具有同樣危險,可用過失論中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加以解決等。正因為如此,客觀歸責理論被批評為「體系過於龐雜,疊床架屋」。客觀歸責理論將行為論、結果論、因果關係理論納入一體解決,同時將許多非構成要件內容納入構成要件論中,使得其判斷過於綜合,判斷階段前移,其宣稱的意義是讓行為人儘早擺脫司法追究程序,符合判斷經濟性的要求。事實卻是,這與三階層犯罪論體系的趣旨相違,不便於區分客觀不法與主觀責任,也不利於保障人權。在有些特殊類型因果關係判斷上(例如可替代的充分條件、合義務的擇一舉動),客觀歸責理論的結論也難以被接受。

  綜上分析,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堅持相當因果關係說。當然,該說並非完美無缺,可以故步自封。如今日本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出現新動向,提出了「危險的現實化」理論。它考察實行行為的危險是否現實化為危害結果,或者說,危害結果是否實行行為的危險的現實化。該觀點被認為是吸收了客觀歸責理論的合理成分。但是,沒有動搖相當因果關係說在日本的通說地位。可以將危險的現實化理論作為相當性判斷的有益補充。另外,客觀歸責理論有的下位規則,可以豐富相當因果關係說。例如,可以借鑑客觀歸責理論中的被害人自我答責,豐富相當性的判斷規則,即此類情形不具有相當性,排除刑法因果關係。在此基礎上的因果關係理論,可以稱為修正的相當因果關係說。

  二、相當因果關係說的運用

  運用相當因果關係說時,判斷資料應堅持客觀說標準。因為,因果關係是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它們都是構成要件的內容。屬於客觀不法的範疇,有別於主觀責任。當然,這是建立在人類現有認知水平基礎上,所能夠認識到的客觀情況,哲學上的客觀也就是這個意義上的,否則就會導向懷疑論、不可知論。也就是說,相當性的判斷(何謂相當性)受限於人類現有的科技水平和認知水平。假設一個天才利用了某種方法殺人,但是人類沒有認識到該殺人方法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那麼就會得出缺乏相當性而否定刑法因果關係的結論。與客觀說不同,主觀說或折中說在判斷資料上考慮行為人或者一般人的主觀認識,這混淆了客觀不法和主觀責任。例如,甲將有毒藥的水杯遞給乙喝,導致乙死亡。根據主觀說或折中說,要考慮甲或者一般人是否認識到了水杯中有毒藥:如果有認識,則得出甲的行為和乙的死亡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認識,則否定因果關係。這種觀點否認了因果關係的客觀性,顯然是不正確的。根據客觀說,甲的行為和乙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該結論不以行為人或者一般人對水杯中有毒藥是否有認識而發生轉移。因為不管是否有認識,客觀上甲遞的水杯裡有毒藥,乙喝了水杯裡的毒藥就會死亡。因此,死亡結果要在客觀上歸責於甲的行為。至於甲最終是否要對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則在肯定了刑法因果關係之後,還要考察是否存在違法阻卻事由以及責任問題(有無犯罪故意或者過失等)。但是,不能以是否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最終結論,來代替客觀上有無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結論,否則就是有悖階層論的思考方法。

  運用相當因果關係說時,要考察行為時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一掌拍死了一個特殊體質的人,判斷是否具有相當性時,要將被害人的特殊體質這一客觀情況考慮進來。據此,得出具有相當性的結論,便是理所當然。如果對特殊體質這一客觀情況視而不見,認為一掌拍死正常體質的人不具有相當性,進而得出一掌拍死特殊體質的人也不具有相當性的結論,就顯然是一種謬誤。對於行為之時已經具有某種特殊體質的人,特殊體質不屬於介入因素,而是屬於行為對象的特徵或附隨情狀,如同他的性別、年齡等特徵一樣。只有在行為之後、危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對象出現的某種特殊體質或疾病,才屬於介入因素。因為,此時特殊體質或疾病是否會影響行為和結果的相當性,才是需要特別考慮的問題。對此,應判斷特殊體質或疾病對於危害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以及它是否能夠中斷行為的作用力的發揮。以下區分情形詳細說明:假設一,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造成了致死的危險,而後被害人突發疾病,加速了死亡的,不能否認行為和結果的相當性。因為該暴力行為蘊含著致死的危險性,疾病發生後(介入了疾病因素)沒有中斷暴力行為對生命危險的作用力,而是共同作用導致了死亡。暴力行為對死亡結果仍有「貢獻」,死亡結果就可以說是暴力行為的危險的現實化。假設二,暴力行為僅造成了輕傷,被害人突發疾病,最後死亡的,則行為和結果不具有相當性。因為該暴力行為中並不蘊含致死的危險性,死亡結果不是暴力行為的危險的現實化。假設三,雖然暴力行為造成了致死的危險,但被害人突發疾病,該疾病與暴力行為無關,疾病直接導致了死亡結果的,則行為和結果不具有相當性。因為疾病介入因素中斷了暴力行為的作用力,死亡結果不是暴力行為的危險的現實化,是單純由疾病導致的。假設四,暴力行為造成了致死的危險,雖然被害人突發疾病,但該疾病與暴力行為無關,也不是死亡的誘因,則足以肯定暴力行為和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

  運用相當因果關係說時,也要考察事後查明的客觀情況。例如,被害人被汽車撞到,送醫後不配合治療,主動出院,第四日死在家中。經鑑定,汽車撞擊僅造成輕傷二級,被害人是患癌症致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汽車撞擊抽象地看具有相當程度的致死危險性,但是案件不同的話,情形可能千差萬別。在此例中,汽車撞擊僅造成輕傷二級,表明該行為實際上沒有對被害人造成致死的危險性,那麼就不能脫離個案的具體情況,以行為具有抽象的致死危險性,來肯定本案司機的行為和死亡結果有相當性。司機的行為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事實因果關係,尚且不能被證明(汽車撞擊行為和被害人患癌症肯定沒有相關性,鑑定表明多臟器功能衰竭是患癌症所致),死亡結果又難以說是輕傷撞擊行為的危險的現實化,因此,司機的行為和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存在刑法因果關係。

  (作者系上海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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