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婕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精神傷害作為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虐待罪等定罪量刑時考慮的重要因素,其實行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需要重點釐清。例如,甲經常受丈夫冷嘲熱諷、拳打腳踢,導致甲白天工作時精神恍惚影響其工作效率,不久遭單位裁員,甲因此精神失常。此時甲精神失常是精神傷害的結果,其原因是丈夫虐待行為還是公司裁員行為?乙與丙熱戀數年,後丙與乙分手,導致乙終日以淚洗面,最後精神失常。此時丙是否要為乙精神傷害的結果承擔法律責任?這類案件中,家人虐待、單位裁員、戀愛分手行為,是否與被害人精神傷害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傳統因果關係學說的弊端
精神傷害的因果關係認定中,危害結果不像傳統的肉眼能夠明顯觀察到的生理傷害,必須結合醫學的專業知識進行判斷。在多個原因導致同一精神傷害的情況下,能否根據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等傳統理論進行因果關係判斷,需要認真對待。
條件說認為,某行為是危害結果發生的條件時,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條件說中因果關係必須建立在清楚的事實基礎上才能適用,當行為人對自然規律沒有充分認知的情況下,條件說根本無助於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例如,行為人跟蹤、恐嚇甚至虐待被害人,被害人之後產生精神傷害,是否就一定與上述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答案是不一定的,因為在經驗上,這些行為可能(或者有極大可能)導致精神傷害的產生,但是也僅是「可能」,而非「必然」。現代醫學能夠確診精神傷害,但即使具有專業知識的鑑定人也不敢斷言「某行為就是精神傷害的確切原因」,此時條件說難以解釋精神傷害案件中因果關係的認定。
相當因果關係說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視作客觀判斷標準,認為通常情況下某行為足以造成危害結果者,即可肯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在精神傷害的案件中,可能導致危害結果的行為如果符合「一般生活經驗」的情形,就會被認為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但從邏輯上思考,具體案件中精神傷害的結果究竟是什麼原因引起的,社會公眾其實心裡是有數的,也因此先入為主地設定了想要歸因的行為,並在此預設立場下挑選出需要的背景事實進而設定出一般情形。然後據此「一般情形」代入個案的行為與結果進行檢驗,這實際上是一套循環論證。此外,相當因果關係說也無法解釋在判斷因果關係時,為何拒絕將整體事實作為判斷依據,而只關注一部分事實,因此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運用背離了刑法上討論因果關係的基本目的。
假設因果關係說認為,如果行為人實施應為的行為具體結果就不會發生的話,那麼不實施相應行為的即是具體結果發生的原因,那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精神傷害的案例中,根據假設條件認定因果關係,實際是以經驗與知識、高度蓋然性取代自然經驗上的客觀法則。因為假設條件中高度可能性、事實上影響力的認定標準,都是人類藉助法與社會的經驗期待建立的因果關係——而這些認定標準都建立於自然現象的統計關係上,這些可能性或蓋然性的高低,概念上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相非常相似,故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弊端也同樣存在於假設因果關係說。
客觀歸責理論對因果關係的限制
德國刑法學者提出了客觀歸責理論,即行為人製造了法律不容許的風險,該風險升高並在構成要件的範圍內實現時,行為人就要為危害結果負責。客觀歸責理論迴避了因果關係認定中實行行為邊界等疑難問題,對特殊案件中的犯罪成立範圍起到了限制作用。在精神傷害案件中,日常生活中的行為是否屬於「法律不容許的風險」,是判斷因果關係的重要內容。
某行為伴隨的風險容許與否,需根據社會價值進行判斷。某行為的風險如果為多數人的價值觀所容許,則該風險就能夠為大眾接受——只有公眾信賴該風險行為時才能夠相互預測對方的行為,進行社會交往。簡言之,容許風險是在社會生活中權衡風險與利益的高低大小、並且作出價值選擇後,認為某行為雖然有風險,但會實現更大的社會利益,因而該風險行為是符合社會期待從而被社會鼓勵的。現代社會生活中,適度的溝通協調是社會機能順利運作以及提升社會層次的必要,人類不可能因為自己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情緒不悅而完全放棄自己的行動。因而一味保護個人的精神狀態,就會不當地限制社會的溝通交往,否則社會溝通將停止運作、經驗無法傳達,影響社會順利運行。所以,個人用行動或言語表達自己的意見是自我人格的展現,只要有正當原因,沒有理由必須去遷就他人精神情緒上的困擾。
個人在社會生活中必須將自己的行為自由限制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範圍之內,同時個人也必須忍受因為他人行為而對自己自由造成的必要限制。但是,個體容忍他人對自己自由的限制是有限度的,須根據比例原則進行衡量。如果某傷害行為對彼此都有利或具有更大的社會利益,那麼該行為即使可能對其他個體造成利益攻擊的可能,只要其實施的總體利益大於不利益,經過比例原則衡量後應加以鼓勵而非處罰,這也是容許風險的應有內涵。但是,某些領域的容許風險處於不易判斷的灰色地帶,主要原因在於人類對事實認識的有限性以及每個人價值判斷上的差異性,難以凝聚高度共識,導致社會對某行為是否容許的判斷上出現困難。討論的日常生活行為引起精神傷害的案件中能夠肯定的是,人的生命或身體法益處於法律的最高位階而不應被其他生活利益犧牲,這是容許風險概念的強化,也是社會大眾普遍接受的共識。
精神傷害中允許的風險行為的主要類型
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可將引發精神傷害的風險行為類型化,具體分為「人類生活的必須利益」和「社交關係」兩種類型。
首先,「人類生活的必須利益」是從社會整體出發考慮,通過社會整體對特定利益的需求,強化特定利益的容許程度。精神傷害作為純粹個人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時,能否根據「人類生活的必須利益」來解釋呢?例如,上司責備部屬的例子中,個人加入團體或單位時需要遵守單位的規章制度,上司根據單位制度對犯錯的下屬進行一定程度的責備,是為了提高單位效益,因此甲因工作效率低下而被裁員符合公司的一般運營規律,上司的裁員行為並非創造法不容許風險的行為。同理,家庭生活中夫妻爭吵時有發生,但丈夫經常性實施虐待不應是家庭生活的常態,其行為也並非為了實現「人類生活的必須利益」,故丈夫對妻子長期實施虐待的行為屬於創設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的情形。
其次,為了維持社會生活正常運行,不能要求每個人在行為時必須完全兼顧對方的精神健康狀態是否會受到損害,但容許風險仍然有其界線。社會關係有親疏之別,個人在選擇參與特定的社會網絡後,該網絡參與者的行為共同指向該社會網絡的目的,個人承受風險的標準便可能因為社交關係的參與而有所變更、調整——該社交關係的最高宗旨並非僅保護個人法益,更要實現該社會網絡的整體目標,此時個人利益必須稍作讓步。例如,父母因孩子成績不好而強制孩子參加各種補習班,導致孩子因壓力過大而精神狀態異常時,能否認為父母的管教行為和孩子的精神傷害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法律賦予父母管教子女職責期望的目標在於——適時管教能使孩子往正確的方向成長。如果父母的管教行為(比如打罵行為)導致子女精神狀態異常、出現傷害結果,則需考慮管教行為是否有助於促進子女健康成長的目標,是否對社會有益;如果父母過度且不當的管教甚至有背離管教目的發洩情緒行為,對子女健康成長發展不能提供幫助,那麼父母的行為已經超出容許風險的範圍,屬於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行為。
相較於父母子女間的關係先天建立,朋友或情侶的關係是個人進入社會後通過自我選擇而與特定社會成員建立的較為緊密的關係,朋友、情侶之間可容許的行為範圍較寬泛。從社會通念上看,「分手是傷害行為」並不符合社會常識,即使分手行為造成精神傷害結果的出現,社會上仍然認為因分手行為屬於「個人在戀愛之初就明知的可能出現的情形」,以此對這一容許風險不必進行刑事歸責。
綜上,個人在上司責備、家人虐待、戀人分手等壓力下導致精神傷害的現象,採用客觀歸責理論通過將「人類生活的必須利益」解釋為可容許風險,進而分析夫妻關係、情侶關係和工作關係中可容許行為的範圍,合理進行精神傷害的刑法歸責。本文開頭提出的案例中,單位裁員行為是工作關係中單位一方管理運行的正當職業行為,屬於可容許風險的範圍,故不能將甲精神失常的結果歸責於單位。但是,甲的丈夫經常性的虐待行為並不是促進「婚姻關係健康發展」的行為,已經超出可容許範圍,故屬於創設法不容許的風險的行為。乙與丙熱戀數年,乙在和丙戀愛之初就應該預見到二人可能結婚或可能分手的結局,故丙的分手行為從社會通念來看,屬於可容許風險的行為,與乙的精神傷害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作者為安徽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