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歸責理論之提倡
——以瀆職罪為例
李勇
(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檢察院 全國檢察業務專家)
原文發表於《刑法論叢》(CSSCI來源集刊)2012年第2期,發表時略有增刪,轉載、引用請查閱原期刊,發表時題目為《客觀歸責理論之提倡——以瀆職罪為例》。
導讀:客觀歸責理論本身原本並沒有那麼堅深晦澀,國內很多純理論研究使得其「不接地氣」,使得司法實踐人士敬而遠之。事實上,該理論本來就是用來解決實踐問題的,應當使其回歸實踐品格,揭開其神秘面紗。揭開其神秘面紗之後卻發現,客觀歸責不僅解決了長期以來因果關係認定與責任歸咎混同的理論問題,更為司法實踐提供了可操作、簡易工具,說它是「解決無數現代爭議案例的惟一鎖鑰」,並非誇大之詞。表面上看客觀歸責使「判斷客觀構成要件符合性多增加一道手續,但實際上卻把原需切實證明的因果流程簡化了,在證據上也更加容易證明了。
內容摘要: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中的「必然、偶然因果關係」從一開始就誤入歧途,而德、日傳統理論中的條件說、相當因果關係說也缺乏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客觀歸責理論區分歸因判斷與歸責判斷,前者是真正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問題,是一個事實判斷,以條件說為標準;後者是一個行為的結果是否應該歸責於行為人的問題,是一個規範的價值判斷。瀆職罪複雜的因果關係是檢驗因果關係理論的試金石,通過瀆職罪的案例可以看出,引入客觀歸責理論,使得因果關係與歸責的判斷更加清晰、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夠順利解決因果關係認定的難題。
關鍵詞:客觀歸責 因果關係 瀆職罪
一、問題之提出
對結果犯而言,危害結果與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而瀆職罪因果關係往往呈現出「多因一果」的特點,往往是由多個原因「累積」導致,還會存在第三人行為介入因果流程的現象。瀆職罪這種複雜的因果關係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也是檢驗因果關係理論合理性與可行性的試金石。司法實踐表明,傳統因果關係刑法理論一直未能提出清晰、可操作性的標準。20世紀70年代,德國刑法學家羅克辛提出了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歸因與歸責,為研究因果關係開創了一條全新的思路。「客觀歸責理論不僅是最近20年來德國刑法學,同時也是歐洲刑法學被討論得最頻繁和最熱烈的學理問題」。[①]近年來,客觀歸責理論在我國刑法理論界也引起廣泛討論,但大多停留於理論層面而脫離司法實踐,研究其理論基礎者多,研究其實踐操作者少;研究其體系定位者多,研究其司法辦案實用者少。本文以司法實踐為立足點,結合幾個瀆職罪具體案例,提倡將客觀歸責理論引入我國刑法之中,能夠為因果關係的認定和客觀歸責之判斷,提供清晰和可操作的標準與方法。[②]
二、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缺陷
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最大問題在於試圖將事實判斷上有無因果關聯與價值判斷上是否需要追究責任畢其功於一役;將存在論與規範論合二為一。正因為如此,給因果關係的認定沒有提供可操作的手段,加之瀆職罪因果關係的特殊性,傳統因果關係理論顯得力不從心。
(一)我國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之誤區
關於因果關係問題,我國傳統刑法理論一直存在必然因果關係與偶然因果關係的爭論。具體存在以下幾種學說:一是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併合乎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係,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係,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③]二是偶然因果關係說,認為刑法因果關係不僅存在必然因果關係,也同時存在偶然因果關係,具體地說,當某種危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了決定作用,該行為合乎規律地產生了該結果,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當危害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這一結果在發展中又與另外的危害行為或事件競合,合乎規律地產生了另一種危害結果,先前的危害行為不是最後結果的決定性原因,最後的結果對於先前的危害行為來說,可能出現,也可能不出現,可能這樣出現,也可能那樣出現,他們之間是偶然因果關係。[④]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從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角度來論證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從一開始就步入誤區。首先,存在理論基礎的缺陷。原因與結果、必然性與偶然性是兩對相互獨立的哲學範疇。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一經從因果鏈條中抽離出來,原因和結果就相對獨立、固定和靜止,不能再相互轉化。換言之,危害結果一經出現,導致這一結果發生的實行行為就是其原因,不存在必然與偶然的問題。就瀆職罪中的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而言,「重大損失」這一結果一經出現,引起這一結果的原因即濫用職權行為或玩忽職守行為就是特定的,不存在必然和偶然問題。必然性和偶然性是事物發展的趨勢,是一種動態的過程,事物正是在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相互轉化之中向前發展的,它不可能從事物發展的過程中「抽出來」進行絕對的、孤立的考察。刑法中因果關係只是認識犯罪的一種邏輯工具,其任務在於確認構成要件結果是由某人的實行行為引起的,從而為刑事責任提供客觀依據,具有客觀性。「至於因果聯繫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問題,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決定因素。所以把因果關係說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違背了事物發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對立統一的原理。」[⑤]也混淆了原因與結果、必然和偶然這兩對哲學範疇。其次,在操作層面上也存在問題。在具體案件中,人們很難判斷什麼樣的行為合乎規律地導致了結果的發生,更難以判斷具體哪個行為具有必然性,哪個行為具有偶然性。就因果關係的存否而言,並不因介入他人的行為而有所改變,也不存在所謂的偶然性和必然性問題。
這種必然因果關係與偶然因果關係的理論,理論基礎來源於馬克思主義哲學觀,但是「這樣的討論無助於因果關係的問題,而只是一種以更為哲學化的語言進行一種極為抽象的工作,忽視
了因果關係問題最終要用來解決司法活動中的歸責問題,因而是一個富有實踐性的問題」,[⑥]甚至我們可以認為,這種理論對瀆職罪的認定不僅沒能提供有效的理論工具,反而製造了一系列混亂。請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包智安越權出具鑑證書案】:被告人包智安原南京市勞動局局長。南京正大金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系南京市勞動局的下屬控股企業,正大公司為解決資金周轉困難,經與南京市計時器廠、南京鐘錶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協商借款3700萬元,因為企業間拆藉資金違反財經紀律,便以假「聯營」形式拆借。出借方為了保證資金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勞動局籤證的籤證書,否則不予借款。被告人包智安利用其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的職權,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名義為正大公司出具鑑證書,內容為「我局將督促正大公司切實履行協議中的各項條款,如其違約,我局將負責追究其經濟責任,並確保其補償一切損失」。後正大公司因經營不善破產,造成3家企業損失3440餘萬元,後經南京市人民政府協調,由南京市勞動局陸續「借」上述三家企業共計1700餘萬元。
該案例爭議的焦點在於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審判決認為包智安濫用職權的行為與3440萬元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成立濫用職權罪;而二審判決認為包智安的行為與企業破產損失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係,因此不成立濫用職權罪。此案的因果鏈條是這樣的:包智安如果不濫用職權出具鑑證書,三家企業就不會借款,不借款這三家企業就不會遭受損失,這前後相繼的因果關係,到底哪個是必然的,哪個是偶然的,靠什麼來區分?這根本是無法說清的問題,也正因為如此才會出現一、二審判決的截然不同。這個案例充分說明了必然、偶然因果關係之空洞無用。
(二)德、日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之缺陷
關於因果關係的理論,德、日刑法理論中歷來有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現今佔據主導地位的是條件說和相當因果關係說。
1、條件說。條件說認為在實行行為和結果之間只要存在「如果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可謂所有的條件都具有等價性,都是原因,這未免失之寬泛。原因說試圖克服條件說的弊端,在諸條件中根據某種標準找出應該成為原因的東西,只有在這種原因和結果之間承認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其標準有最終條件說、最有力條件說、優勢條件說、異常行為原因說等等,學者們提出的各種標準都試圖從諸條件中分離出原因來以此為認定責任承擔的範圍,但事實表明不僅極其困難,也不切實際。[⑦]
條件說還難以解決這樣的情況:發生了危害結果,但該因果進程中介入了其他原因時,如何確定因果關係。例如甲輕傷乙,乙住院治療時,醫院發生火災,乙死亡,甲是否要對乙死亡結果負責。因此產生了因果關係中斷理論,由於其以條件說為基礎,也屬於條件說的範疇。我國也有人主張將因果關係中斷理論引入到瀆職罪中。[⑧]所謂中斷理論,是指在刑法因果關係發展過程中,由於某種因素的介入,導致了原來因果聯繫的方向發生不同程度的變化,致使因果關係中斷,介入因素過於異常的,實行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則因果關係存在。但是,首先,中斷理論本身在理論上不能自洽。刑法上所說的因果關係,本來是就其存在或者不存在而言的,認為原本存在的因果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出現中斷,在理論上無法自圓其說,「中斷論以條件說為基礎,卻在承認條件關係的情形中否定因果關係,也就自己放棄了條件說,陷入自我矛盾」。[⑨]所以,因果關係中斷論不可能推導出刑法上妥當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論現在受到否定。[⑩]其次,從實踐看,中斷理論在瀆職犯罪中不利於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正確認識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玩忽職守型瀆職犯罪中,介入因素在絕大多數個罪(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籤訂、履行合同失職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等)中都是導致最終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在通常情況下都是不會出現這種介入因素,具有異常性,從而導致大量的玩忽職守型瀆職罪無法得到懲罰,為放縱犯罪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案例二:孫某商檢失職案】:犯罪嫌疑人孫某系某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港口辦事處金屬材料科科長,2006年12月26日,孫某在辦理由宏康報關有限公司代理的寧波金茂進出口有限公司虛構的一批出口至義大利的報檢檢驗業務中,在未見到報檢貨物的情況下,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定(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總局《市場採購出口商品檢驗基本要求(試行)》規定「市場採購商品出口,實施批批檢驗檢疫,現場核查其品種、規格、數量和包裝以及貨證相符」),不檢驗、不進行現場核查,為不存在的鋼管出具了檢驗結果並出具了《出境貨物換證憑條》。寧波金茂進出口有限公司(已按逃避商檢罪判刑)利用該換證憑條將一批無法出口的轉基因米糕製品「白粿幹」冒充鋼管出口至義大利,被歐盟有關機構查出轉基因成分,嚴重損害國家聲譽。
就此案來看,最終導致米糕冒充鋼管順利出口,固然有孫某不認真檢驗的原因,也有寧波金茂進出口有限公司逃避商檢的因素,還有裝卸工人、船舶運輸驗貨不嚴等因素。但是裝卸工人、船舶運輸顯然不應當對後果承擔刑事責任,條件說對此無法給出滿意的解答。此案辦理過程中,也有觀點從中斷因果關係角度,認為孫某的行為,因介入了他人逃避商檢的行為中斷因果關係,因此不成立玩忽職守罪。但是這一結論不能讓人接受,條件說面對這個案例無能為力。
2.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當因果關係說,即按照我們社會生活上的經驗,通常認為從某種行為中發生結果是一般的、相當的時候,就承認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至於相當性的判斷基礎又有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11] 首先,該理論一個重要缺陷是,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刑法上的結果歸責只是一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對此德國學者許迺曼舉例指出,事故受害人的家屬在獲知事故時,受到有損健康甚至有時會導致死亡的驚嚇;因事故受重傷的傷患減低壽命,並且隨後因為事故的後遺症而提早死亡,這些都是先前侵害所造成的完全「相當」的結果,但是這些後續發展的後果都超乎原先加害人的影響範圍,顯然不能將這些結果歸責於原先加害人。[12]其次,相當因果關系所謂的根據一般社會生活上的經驗來判斷相當性,是抽象和空洞的,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哪種原因具有相當性,哪種不具有相當性,是個見仁見智的問題。臺灣學者許玉秀毫不客氣地指出「其實相當因果關係說,什麼也沒說,什麼是經驗法則?還不是得就個案,個別地認定,若要個別地、具體地說明認定理由,經驗法則和相當可能性根本幫不了忙」。[13]
對於案例一,學者陳興良根據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應當根據當時的情況,即社會一般觀念,包智安能夠預見到非法拆借的風險以及出具鑑證書所應當承擔的責任,進而認為,包智安的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但陳教授並沒用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來論證為什麼存在相當性。[14]這並非陳教授本人的問題,而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本身的空洞、無用所導致的。
三、客觀歸責的優勢所在
(一)客觀歸責之理論優勢
首先,明確區分歸因(事實判斷)與歸責(價值判斷)。客觀歸責的緣起與因果關係理論的發展有著密切關係,甚至可以說客觀歸責理論直接來源於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出發點是為了給條件說設定限制,以控制條件說以「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判斷公式可能導致的擴大打擊面,即根據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在客觀歸責論看來,相當因果關係理論這一思路是將原因問題與歸責問題混淆,試圖將因果關係的判斷與歸責判斷畢其功於一役,所以「條件理論之發展史上最為不幸的事,莫過於其曾經同時擔負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判斷的雙重任務,因此裂解了其本來算是簡明的運用公式」。[15]事實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只是一個事實的、形式的判斷,在符合條件關係時,即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這種具有因果關係的結果是否要歸責於行為人,則是一個價值的、實質的判斷。客觀歸責以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條件關係為前提,當該行為產生不被法律所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實現了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時,才被承認。換言之,由條件說進行第一次過濾後留下的因果關聯,再經過客觀歸責的第二次過濾,前者是形式意義上的事實判斷;後者是實質意義上的價值判斷。「客觀歸責理論幫助我們重新體認因果關係其實就是一個物理的關係,揭穿了相當因果理論所設下長達一個世紀的騙局。」[16]
其次,使什麼樣的行為需要對危害結果負責的判斷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由於區分因果與歸責,這樣因果的判斷就從價值判斷中解脫出來,只剩下自然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而藉助於條件說的公式進行判斷,就非常簡單明了。至於歸責的價值判斷,客觀歸責理論構建出一整套的理論框架和下位規則,避免了相當因果關係的空洞。羅克辛認為,客觀歸責中的根本歸責要素是客觀目的性,即如果引起結果的態樣和方式,不可能是符合法律目的的行為對象,則該結果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客觀目的性決定於兩個彼此互相決定的要素——規範保護目的和行為的風險製造能力。如果行為具有風險製造能力,而且在規範保護目的的範圍內,則行為就具有了客觀目的性,是客觀構成要件中的行為。根據這兩個要素,客觀歸責原則包含三個判斷規則,即製造不被法規範允許的風險、實現不被允許的風險和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17]藉助於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與相當性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因為客觀歸責「是在考慮所有絕對可加以解釋的情況下,經事後審查而得出,如果在考慮所有事後得知的事實之下,所被侵犯的注意規範,仍然必須被當作在刑事政策上是防止結果發生的理性措施的話,就可肯定客觀歸責。這些對於行為人而言,是否知悉或可加以辨認根本不重要……實現不被容許的風險是否該事前還是事後判斷,也就是說應該從行為人的觀點還是從理想旁觀者的觀點來判斷,這個在德國學理無可救藥的爭論問題因此就圓滿解決」。我們不得不承認,「客觀歸責理論在學理上是一個精確的命題」。[18]
(二)客觀歸責之實踐優勢
客觀歸責區別了因果與歸責兩個層次,在因果層次以條件說為判斷標準;在歸責層次有一系列的下位規則,更加易於操。
1.因果層次。因果層次的判斷才是真正的因果關係問題,這樣就還原了刑法因果關係的本來任務,解除了其判斷結果歸責的任務,「因為結果原因本質上是自然因果律的認定」。[19]具體判斷方法只需要根據條件說判斷經驗上有無因果關係即可,亦即按照「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公式進行判斷,無需贅言。以此觀察前述案例一,包智安越權出具鑑證書的行為、三家企業拆借行為、正大公司的經營不善,都是導致三家企業損失3440餘萬元的原因,都具有因果關係。
2.客觀歸責層次。客觀歸責的基本判斷方法是,只有在行為人的行為違反行為規範,對行為客體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而這個風險在具體的結果中實現,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時,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算是行為人的結果,歸責給行為人。[20]
首先,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這是客觀歸責判斷的第一階段規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可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或者相關職業領域內之操作規則。如果行為人違反某規範所賦予義務,則可認定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下列情況下排除歸責(1)沒有製造風險。如果行為人並沒有製造法所不允許的風險,則儘管存在因果關係,也不能將危害結果歸責於此行為人。(2)被容許的風險。如果行為人製造了具有法律上重要的風險,但是該風險是被允許的,則不可歸責。如只要遵守了相關規則,仍不可避免的醫療風險、交通風險、體育競技風險等。(3)風險降低行為視為沒有製造風險,也不能進行歸責。如甲看到一塊石頭將砸中X頭部,甲出手擋石頭,使得石頭落到砸中X腳,屬於降低風險。甲所受到之損害雖然是甲的行為所造成,但甲的行為降低了一個正在發生的高度風險(他人所造成的風險)。案例二孫某商檢失職案,根據操作規程,應當批批檢驗,而孫某連現場都沒有去,違反了操作規程這一注意規範,這一行為會導致不符合出口規定的物品出境的風險,所以孫某創設不被法規範允許的風險。
其次,實現風險。這是客觀歸責的第二階段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行為人製造了法所不允許的風險,需要實現該不法風險,才能歸責。反之,若結果雖然發生,但是並非該風險所導致的,則不能將該結果歸責於此行為人。具體有未實現風險(重大偏移)、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危險升高和合法替代行為等下位規則組成。(1)所謂重大偏移主要是考慮風險與行為實現是否符合正常的因果流程,如果發生重大偏移,則視為沒有實現風險,比如甲毆打乙,乙住院,醫院失火導致乙死亡,則不能認為該死亡結果是由甲毆打所創設風險的實現。(2)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儘管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最後結果也發生了,還不足以認為該風險已實現,還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換言之,該結果的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違反的規範所排斥的。簡言之,一是結果的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的風險的實現;二是行為人所製造的風險,必須正是法律本身所要排斥的風險。[21](3)合法的替代行為與風險升高,即如果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的情況下結果發生,即使行為人不違反注意規範,結果仍然難免發生,此即合法的替代行為,則該行為人是否可歸責?羅克辛對此創造了「風險升高」理論。但目前支持或反對風險升高理論旗鼓相當。[22]就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看,這種合法替代行為一般不能免於歸責。
對於瀆職罪而言,比較重要的是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結合前述案例分析,案例二孫某商檢失職案,創設了風險,該風險也實現,且該風險在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因為法規及操作規程規定批批檢驗、現場核查的目的就是防止違反規定的物品出境,因此孫某的行為應當被歸責。而前述案例一包智安越權出具鑑證書案中,創設了風險,但並不符合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不能認為實現了風險。因為法律規範禁止國有企業出具籤證書或擔保的保護目的,並不是防止其他企業破產,而是國有企業的信譽和國有資產本身的安全,本案中後來的借款不能歸還並非其風險行為所造成。因此,包智安不構成濫用職權罪,二審的結論是正確的,但是論證的思路卻是錯誤的。
最後,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對於有些案例,行為人所創設的風險實現,還要考慮是否在構成要件效力的範圍之內,如果不是構成要件的效力所包括的範疇,則不能歸責於該行為人,這是客觀歸責第三個判斷規則。主要包括以下下位規則:(1)被害人自我負責。如果被害人自己有意投入風險實現,那麼雖然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害有關,基於自我負責原則,結果就不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例如暴風雨夜,船夫警告危險,被害人執意要求船夫出海,翻船喪命。(2)第三人負責領域,主要限定為消防、警務等專門職業上的專屬領域,如張三家失火,消防員因救火而喪生,該喪生結果不能歸責於張三,因為這屬於消防人員專屬的責任。
臺灣地區學者林鈺雄認為,客觀歸責的第三段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有無存在價值,是表象問題而已」。[23]多數可以被害人承諾來解決,而第三人專屬負責領域由於涉及到特定行業,比較容易判斷,因此,在筆者看來,「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本身的適用範圍是極為有限的,但該規則引入我國還是具有積極意義,請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三:徐靜、韓建江追捕嫌犯案】:被告人徐靜、韓建江,系新疆水利水電建設工程局保衛科工作人員。1994年3月26日,被告人徐靜受庫車縣公安局的委託,與被告韓建江一起查找嫌犯,途中追趕一盜竊犯嫌疑人阿不拉·卡衣木,阿不拉· 卡衣木被追無路可逃,便脫下衣服跳入河中。兩被告人試圖救助,終因河水湍急致阿不拉· 卡衣木溺水死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拜城縣人民法院以玩忽職守罪判處被告人徐靜和韓建江分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阿覺蘇地區中級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徐靜、韓建江身為保衛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發現盜竊犯罪嫌疑人即進行抓獲,屬正當履行職務的行為。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中溺死,屬意外事件,兩上訴人對此後果無法預見,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宣告無罪。[24]
該案一、二審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也反映了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弊端。二審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僅以意外事件為由顯然是缺乏說服力的。事實上,該案件用客觀歸責理論就能清晰而準確地解決。因果層次,徐靜、韓建江是導致阿不拉· 卡衣木溺水死亡的原因,具有因果關係,這一點毋庸置疑;客觀歸責層次,一方面公安人員追捕犯罪嫌疑人是正當履職行為,所創設的風險是能夠被容許的風險;另一方面阿不拉· 卡衣木知道自己跳入水中會有危險,後果應當屬於被害人自我負責。事實上,類似的警察追小偷而發生車禍而喪生等案件也屢有發生,國內理論和實踐對此爭論不休,客觀歸責理論的引入可以平息這種無謂的爭論。對於這類案件,小偷可因警察的執行職務,對自己的死亡自負其責,而不應當歸責於執行公務的警察。[25]
四、結語
表面上看,客觀歸責理論,使得「判斷客觀構成要件合致性,多增加一個判斷標準,多增加一道手續,實際上,透過這個要素把原需切實證明的因果流程簡化了,透過『危險』的概念,使得證明更加容易」。[26]
轉載註:也就是刑法因果關係問題判斷由原來相當因果關係的一步走(同時進行因果事實判斷和責任歸咎價值判斷),變成兩步走:
第一步:用條件說公式判斷因果關係,解決事實上的因果問題;
第二步:用客觀歸責(三個下位規則)判斷第一步判斷得出的那些條件中哪些是應當被歸責的行為,解決的價值判斷的責任歸咎問題。
因為第一步中有條件公式便於操作,第二步中有三個下位規則也便於操作,這樣因果關係問題就簡潔明快易操作了。(更多實務操作指引參見即將出版的《結果無價值論的實踐性展開》(第二版))
儘管國內刑法學界對客觀歸責理論還抱有懷疑,但是對於法學而言,一個理論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其實踐有用性,法學研究的終極目的是為司法實踐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案和路徑。前述立足於司法實踐、通過瀆職罪這塊試金石的檢驗表明,儘管客觀歸責理論因其新穎性而變得高深莫測,但是揭開其神秘面紗之後卻發現,原來其不僅在理論上解決了長期以來因果關係認定與責任歸咎的混同問題,更為司法實踐提供了明確的、可操作的、簡易的工具,說客觀歸責是「解決無數現代爭議案例的惟一鎖鑰」,[28]並非誇大之詞。
注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