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以「客觀歸責理論」分析瀆職犯罪一則

2021-01-10 正義網

  以「客觀歸責理論」分析瀆職犯罪一則 

  客觀歸責理論發源於德國,並在德國刑法學理論中成為極具影響力的學說,該理論引入中國已有十多年,在司法實踐中,恰當運用客觀歸責理論也有助於進一步釐清思路,得出正確的結論。「客觀歸責理論」的集大成者是德國學者羅克辛教授。該理論目前在德國是刑法理論界的通說,其基本框架是將因果關係與歸責問題相區別,因果關係以條件說為前提,在與結果有條件關係的行為中,只有當行為製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而且該危險是在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或在構成要件的保護範圍內實現)

  時,才能將結果歸屬於行為人。易言之,客觀歸責理論在對行為的評價時先採用條件說確立因果關係(事實層面的形式判斷),然後根據一定的規則進行進一步檢驗(規範層面價值的實質評價),從而將不應歸責於行為人的情形排除在刑法處罰的範圍之外,亦即「歸因-歸責」的二分說框架。通常,在歸責層面由三個方面來檢驗:(1)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2)該風險被實現;(3)不超過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不屬於他人或被害人的責任領域)。

  客觀歸責理論適用。有這樣一起案件:被告人葉某利用其擔任某供水工程總指揮職務之便,將指揮部的兩筆1000萬元的定期存單分別為某兩家公司向銀行提供質押擔保,後因兩家公司到期無力還款,被銀行從存單中分別扣劃金額共1400萬元,損失至案發尚未追回。

  在辦理本案過程中,對於被告人私自決定將本單位存單為他人做擔保行為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行為沒有爭議,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在於被告人的行為與造成國家損失1400萬元的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以此論證罪名和罪數問題。筆者以此案為依託,探析客觀歸責理論在瀆職犯罪中的適用。

  如果適用客觀歸責理論分析本案,會清晰且明確地得出本案的損失應當歸責於被告人的結論。第一步,被告人實施質押擔保的行為與最後的結果之間符合條件說的因果關係,即在事實層面可以歸因。第二步,以客觀歸責的三個檢驗步驟逐一進行檢驗。首先,葉某違反規定將單位的存單給其他企業作為貸款的質押,使得該存單脫離了原單位的佔有,處於一個高風險的狀態,因此應當視為創設了一個風險,而該風險顯而易見是法不容許的;其次,銀行的強行劃扣行為即將存單內的錢劃扣歸還貸款,使得之前創設的風險被實現;最後,整個過程都在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之內,即被告人因濫用職權將國家的公共財產陷於高度風險之中,其應當為該風險轉化為現實承擔責任而不能說期待他人(如本案中作為債權人的銀行或是貸款人)來使得風險不被實現,本案中不存在被害人自我答責、防止結果的發生屬於他人責任領域等可以免責的事由。因此,從事實到法律,從歸因到歸責,本案最終1400萬元國家經濟損失應當歸責於被告人濫用職權的行為。

  客觀歸責理論在瀆職犯罪案件中適用的優勢。通過對各種因果關係理論以及客觀歸責理論在具體案件中適用情況的梳理,不難發現,儘管最終得出的結果是一致的,但在論證上客觀歸責理論在此問題上的論證就顯得遊刃有餘。這與瀆職犯罪自身的特點息息相關,瀆職案件中導致危害結果的原因往往複雜,屬於多因一果,被告人通常會辯解自己對結果無法控制,沒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或者對結果無認識,沒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不應對結果承擔責任,並且由於客觀上可能存在有多人對結果負責,被告人通常辯解他人才是真正的犯罪人,自己是無辜者,從而將責任推脫給他人或單位。正如本案中被告人和其辯護人辯解的那樣,被告人在違規提供存單質押保證的過程中也作了一定的防風險措施,要求貸款公司提供反擔保,是指揮部至今沒有作出追索措施,以及被告人不應為銀行不當的劃扣行為買單等。而客觀歸責理論使得「判斷客觀要件合致性,增加了一道『手續』,實際上,透過這個要素把原需切實證明的因果流程簡化了,透過『危險』的概念,使得證明更加容易」。因此,用客觀歸責理論來檢驗瀆職案件中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優勢在於:首先,客觀歸責理論用多重規則確保檢驗時沒有遺漏,該理論中的下位規則檢驗標準嚴格、實用,彌補了因果關係理論中「一般經驗」「相當性」等在實踐中很難確定的不足,並且其是反覆檢驗,而非相當性判斷上的一次性檢驗,具有嚴謹性;其次,客觀歸責理論建立正面判斷和反向檢驗交互進行的檢驗標準,即如果客觀上不存在可證實的或者法律上有意義的重要危險或是其他可以選擇的行為具有同樣的風險抑或行為可以降低法益風險時,對行為人的行為則不能進行客觀歸責;最後客觀歸責理論展示一般預防的刑罰效果,其通過防止其他人以類似的行為舉止造成結果,從而實現一般預防。因此,儘管單純地運用因果關係學說,在論證行為和結果之間的關係時基本也能得出和客觀歸責理論大致相同的結論,但從方法論的角度看,客觀歸責理論無疑是更勝一籌的,而且在一些因果關係不是那麼明晰的類案中,如環境汙染以及產品責任領域,客觀歸責理論往往更能解決傳統因果關係理論難以力及的問題。

  (作者單位: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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