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觀歸責理論審判運用之提倡

2020-12-06 中國法院網

2015-05-05 14:29:0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美珍

  就結果犯而言,危險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追究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但是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什麼標準作為判斷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的依據?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某種因果關係,是否就能斷定行為人對該結果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結果來說,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為在法律上有重要意義的「原因」?有因果關係與應負刑事責任是否是為同一概念?是否應該將歸因與歸責區別開來?如何區分?等等問題都是刑法因果關係判斷與評價無法迴避的問題。這些問題不僅僅是思維上的抽象,相反,對於這些問題的回答正是裁判說理中對於因果關係論證的具體材料。我國傳統因果關係理論對這些問題一直未能提供清晰、明確的回答,也沒有具體的易操作的標準。在審判實務中存在必然因果關係說、偶然因果關係說、因果關係條件說、因果關係中斷說單獨使用或混合運用的情況,總體而言因果關係的認定和論證過於浮濫和不確定,使判決書說服力匱乏。

  一、傳統因果關係理論之缺陷

  傳統因果關係理論的最大問題在於將事實的因果關係等同於規範的因果關係,認為事實因果關係的存在必然得出客觀責任承擔的結論,使因果關係認定與客觀責任承擔的論證呈現出概念混淆、思維混亂的局面。

  1、必然因果關係說與偶然因果關係說

  在我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發展歷程中,出現過必然因果關係說與偶然因果關係說的爭論。必然因果關係說認為,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併合乎規律的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就是必然因果關係,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係,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偶然因果關係說認為,刑法因果關係既存在必然因果關係,也存在偶然因果關係。具體來說,當危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了決定作用,該行為合乎規律地產生了結果,則該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係;當危害行為造成某種危害結果,這一結果在發展中又與另外的危害行為或事件結合,合乎規律地產生了另一種危害結果,先前的危害行為不是最後結果的決定性原因,最後結果對於先前的危害行為來說,可能出現,也可能不出現,可能這樣出現,可能那樣出現,則先前的危害行為與最後結果之間是偶然因果關係。

  必然因果關係說與偶然因果關係說,來源於前蘇聯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其理論基礎是馬克思主義的哲學觀。在哲學理論中,原因與結果可以互為條件、相互轉化,必然性與偶然性也可以相互轉化。但是這種哲學上的考察是一種宏觀視界,而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是從已經發生的事物中截取其中的關聯部分進行事後的觀察,這種具體原因與具體結果的關聯是相對獨立、靜止的,不可能相互轉化。其次,因果關係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其任務在於確認結果是由某人的行為引起,從而為刑事責任的歸屬提供客觀依據。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區分為必然因果關係與偶然因果關係是將哲學概念不加修飾地植入刑法學,是拿來主義的做法,混淆了作為哲學概念的因果與作為刑法概念的因果關係。再次,必然因果關係與偶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具體案件的理論指導,會出現因為理論過於抽象導致對因果關係很難判斷的問題。例如,甲、乙因為小事發生口角,甲往乙的胸脯輕打一拳,乙倒地後抽搐,在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後查明,乙因受刺激,心臟病發作死亡。在這類被害人特殊體質的案件中,如果甲不知道乙的特殊體質,甲就不可能預見或阻止行為導致的結果,甲實施的是以一般人的一般經驗看來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侵害程度較輕的行為,但事實上發生了嚴重後果,那麼甲的行為和被害人特殊體質這兩個因素,對於被害人死亡,哪個因素是合乎規律的導致了結果的發生?哪個因素對結果的發生起了決定性作用?哪個是必然性因素?哪個是偶然性因素?甲的行為是必然導致乙的死亡還是偶然導致乙的死亡?這些問題依據必然因果關係說或偶然因果關係說很難準確回答,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之間是必然因果關係還是偶然因果關係,難以判斷。

  關於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理論,早在至少十多年前就為我國刑法學者所詬病。「至於因果聯繫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問題,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的決定性因素。所以把因果關係說成是必然的和偶然的,違背了事物發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對立統一的原理。」

  2、條件說與因果關係中斷說

  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如果存在邏輯上的「如果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必然條件關係,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條件說以邏輯的因果關係為立足點,認為一切行為只要在邏輯上是發生結果的條件,就是結果發生的原因,也就是說所有條件都具有等價性,都是原因,因此又稱為全條件同價值說。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根據條件說,該案的因果關係如下:如果沒有甲的這一拳,乙就不會受到刺激,乙不受刺激,就不會心臟病發作,心臟病不發作,乙就不會死亡。因此,甲的輕打一拳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雖然條件說為刑事責任確定了一個客觀範圍,但是條件說將產生於結果之前的一切必要條件都看做是刑法上的原因,可能不當擴大刑法因果關係的範圍,使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過寬,從而不當擴大刑事責任的追究範圍。因此,主張條件說的德國學者李斯特為了對條件範圍加以限制,提出了著名的因果關係中斷說。該說認為,在因果進程中,如果介入了一個新的獨立的原因時,就由此中斷了正在進行的因果關係。這種新的獨立的原因既可能是他人的故意或者是過失行為,也可能是自然力。

  因果關係中斷說,是條件說的緩和論調,是條件說的主張者為了限制條件說所確定的過於寬泛的因果關係範圍而提出的。因果關係中斷說與條件說一樣,所判斷的仍然是某一行為所導致的結果與行為之間是否存在某種物理上的關聯,其實質「仍然堅持從物理的角度考察因果關係的立場,未能從根本上克服條件說的缺陷。」 。從另一個角度看,「中斷論以條件說為基礎,卻在承認條件關係的情形中否定因果關係,也就自己放棄了條件說,陷入自我矛盾。」 也就是說,因果關係是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某種關聯存在與否而言的,在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基礎上,又以介入的其他因素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使因果關係中斷說在理論上無法自洽。因而,以因果關係中斷論作為具體案件的指導不可能推導出刑法上妥當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論現在受到否定。

  3、傳統因果關係理論於審判實務之現狀

  目前我國審判實務中,無論是判決書說理還是案例指導的裁判理由,不明顯引據必然因果關係說或偶然因果關係說,但出現「必然」或「偶然」的字眼,或者使用「合乎規律地導致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之類的語言表述,其說理立足點和結論是以必然因果關係說與偶然因果關係說為論證基礎。以這種理論作為指導,在論證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往往從因果關係的客觀性、條件性、複雜性等性質進行論述。例如韓某過失致人死亡案的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韓某是否應對被害人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關鍵取決於韓某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由於因果關係存在客觀性、條件性、多樣性和複雜性等性質,因此我們應該從上述性質分析本案的因果關係……」 這種對因果關係的各種性質的論證,本質上囿於因果關係的哲學範疇,浮於因果關係的抽象性,很難實現因果關係與具體案件的具體性融合,導致裁判理由不周延,欠缺說服力。

  同時,我國審判實務也經常以因果關係條件說為判斷依據,在說明較複雜的因果關係時,則注意有無其它原因介入,在裁判理由中使用「中斷」或「介入」等詞語。例如,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的裁判理由:「被害人系因有機磷中毒誘發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症,在兩種因素共同作用下死亡,沒有被告人的投毒行為在前,就不會有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從本案的具體案情看,醫院在搶救被害人陸蘭英過程中所存在的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並不足以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係。」 該裁判理由的前半部分是以條件說的「若無前者,則無後者」的邏輯因果關係為指導,得出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半部分則是根據因果關係中斷說進行論證,得出結論:「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出現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入情況並非異常」。這種以條件說和因果關係中斷說為指導的論證,首先,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把自然科學上的因果關係(或稱為條件關係)與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等同。根據條件說,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投毒存在某種因果關係。但是在沒有對此進行刑法規範上的評價之前,不能當然得出二者之間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根據條件說進行的因果關係判斷是事實的判斷,而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是規範的判斷,二者不屬同一範疇。其次,在邏輯上存在矛盾,先認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然後又質疑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再次,在實務中很難把握判斷標準。以因果關係中斷理論論證介入因素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影響,通常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產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這些情況的判斷一方面比較抽象,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不可能量化把握,即使通過鑑定的方式,也不可能解決法律的問題;另一方面對這些情況的考察仍然只是停留在物理的、事實的層面,即使認定了存在因果關係或者存在因果關係的中斷,至於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對結果是否有支配力,是否該結果應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或者應由第三人承擔,還需要進一步的規範判斷,而不能僅僅停留在因果關係的事實判斷層面。總而言之,因果關係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一種客觀聯繫,這種聯繫具有事實的性質,但是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更是一個規範判斷、價值判斷問題。在刑事審判中,對於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僅僅當做一個事實問題來把握很難使因果關係完成在犯罪構成中所擔當的使命。因此,對於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應當從事實和規範這兩個方面加以考察。在事實因果關係的基礎上,從刑法規範的角度加以考量,使其成為將結果歸屬於行為人的責任歸咎根據。

  應當說,我國傳統的刑法因果關係理論對於我國刑法理論的發展和司法實踐的指導起了重大作用。社會發展,理論也應隨之更新而適應社會要求,我國傳統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停步不前已經開始在日新月異的社會面前顯現出力不從心的蒼老。司法實務中,裁判文書說理一直是審判實務中的軟肋,刑事判決中對刑法因果關係的論證說理尤其「骨感」。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經驗上的因果關係有什麼區別,為什麼具體案件中行為與結果之間雖然存在經驗上的因果關係,卻不能被認定為具有刑法規範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等等問題,審判實務中的判決說理很少涉及,使法律共同體中的受眾認為判決缺乏「思考理性」,從而使司法裁判達不到受眾接受程度,無法實現公正共識。面對這種情況,我國學者對客觀歸責理論進行了深入研究,並持讚譽態度。

  事實上,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是犯罪事實的判斷中最複雜多變的部分,也是刑法學上的難題。法律沒有對刑法中的因果關係作出規定,刑法因果關係問題的解決需要依賴刑法理論的指導,而客觀歸責理論為這一難題的解決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方法。

  二、客觀歸責理論之優勢

  客觀歸責理論由德國刑法學家羅克辛於1970年創設,於1990年正式成為有系統的刑法理論,逐漸成為德國刑法教科書的主流理論,並且在奧地利的實踐中已經得到廣泛的貫徹實施。 1994年前後引進臺灣地區,目前已成為臺灣地區主流理論。

  (一)客觀歸責理論的基本內容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行為人的行為違反行為規範,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這個風險,而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之內,那麼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就可以認定是行為人的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具體而言,客觀歸責理論的內容主要包含以下三個方面:第一,行為是否製造了法不容許的風險;第二,危險行為是否導致結果發生——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第三,因果流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疇內。

  客觀歸責理論的這三個方面也是三個遞進的判斷層次,即三個思維順序:

  第一層次判斷是起點:行為是否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如果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然具有客觀上的可歸責性。如果行為沒有製造風險,或者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不是行為人的行為所製造的,那麼引發的結果不能歸咎於行為人。如果行為製造了風險,但所製造的風險並不逾越規範,是在法律允許範圍之內,也不能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如果行為人實施的是一個降低風險的行為,即使降低後的風險仍然發生,也不能將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因為降低風險等於沒有製造風險。

  第二層次判斷是繼續追問:危險行為是否導致結果發生,即危險行為是否實現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應當注意三個重點方面:一是危險行為與結果的發生,是否是常態因果流程? 一個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這個行為與結果的發生就具有了事實上的某種關聯性,但是二者之間的因果流程不一定是常態。因果流程如果不是常態,而是反常,那麼即使結果發生,也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如果行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這種風險並未實現,若故意犯,應當以未遂犯論處。如果行為製造了風險,並且發生了某種法益侵害結果,但這一結果是由於其他因素介入,則仍然認為風險未實現,不具有客觀上的可歸責性。二是行為是否提高了風險?依據風險提高原則,如果遵守規範有可能避免結果的發生,那麼未遵守規範的行為,是提高了被害人的風險,因而可歸責。但在某些特殊個案中,即使遵守規範,也很可能發生事故,那麼,對於未遵守規範的行為,沒有理由責備。三是結果是否在規範的保護目的之內? 危險行為與結果的發生有關,即行為製造並實現了風險,如果這個結果不在規範的保護目的之內,依然不具有客觀上的可歸責性。

  第三層次判斷是再追問:因果流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疇內?行為人製造了法不容許的風險,也引發了結果,但是,如果行為與結果間的關係,不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疇內,那麼結果的發生,仍然不可歸咎於行為人。這些情況包括:(1)參與他人故意的自危。德國刑法沒有將幫助自殺(傷)行為規定為犯罪,我國刑法理論與實務一般都認為幫助他人自殺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教唆他人自殺也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在某些個案,例如,甲給了乙一瓶農藥,甲乙都清楚農藥的毒性,乙服農藥死亡,乙的死亡可否歸責於甲?再如,丙有一輛沒有剎車的自行車,清楚告知丁,丁堅決要求使用該自行車,丁在騎該車下陡坡時摔死,可否歸責於丙?根據客觀歸責理論,這種參與他人可以自由負責的自我危險行為,應當排除歸責,因為排除了「把這種案件歸責於殺人犯罪的客觀行為構成:『當那種有意識地藉助這種危險而進入的風險得以實現時,行為人自我負責的和已經實現的自我危險並不屬於一種身體傷害犯罪或者殺人犯罪的行為構成。一個僅僅造成、使其能夠或者要求這種自我危險的人,並不會使自己由於身體傷害犯罪或者殺人犯罪而成為應受刑事懲罰的人。』」(2)同意他人造成危險,是指一個人不是故意地給自己造成危險,而是在意識到這種風險的情況下,讓別人給自己造成危險。這類案件主要存在於現代交通之中。例如,一名乘客為了趕赴約會,強迫掌握方向盤的人違反禁止性規定超速行駛,由於車速太快,導致車禍,這名乘客死亡,可否歸責於司機?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在這個案例中,當這名乘客完全認識超速的風險並且有意識地造成了這個風險,才可以排除對司機的歸責。但是,如果司機說服了這名乘客,或者如果司機對乘客隱瞞或淡化了這些風險,或者這場事故是因為那種與乘客所接受的風險無關的駕駛錯誤造成的,那麼就可以歸責於司機。(3)專業人員的責任範圍,是指在專業人員的責任範圍之內加以防止的結果,對行為人不可因此歸責。例如,消防隊員因救火而喪生,是否可歸責於引發火災的人?根據客觀歸責理論,消防隊員的死亡不可歸責於引發火災的人,因為職務活動的風險是職務承擔者的責任範圍,不應當將這些風險歸責於局外人。

  (二)客觀歸責理論的合理性

  客觀歸責理論之所以能被德國、奧地利、我國臺灣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所採納,在於客觀歸責理論提供了對於因果問題的另一種思考方式。 其合理性主要在於:一是體現出理論發展的進步性;二是具有之前的因果關係理論所不具備的方法上的合理性,三是具有社會適應性。

  1、理論進步性。因果關係的判斷與評價不僅涉及罪與非罪、犯罪的既遂與未遂,而且涉及過失犯或結果加重犯是否成立的問題。同時,因果關係的判斷和評價,一直是刑法理論和審判實務中不可迴避的難題。日本學者平野龍一指出,因果關係判斷上最有爭議的兩個問題:一是被害人體質異常時,行為人實施的危險性極低的行為與死傷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二是在行為實施後介入被害人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第三者的行為、自然力時,該結果究竟應該歸屬於誰? 客觀歸責理論之前的因果關係理論認為,存在因果關係的行為人在客觀上就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在概念上不區分歸因與歸責,在實務中將歸因等同於歸責。客觀歸責理論誕生之前的因果關係理論都是歸因的理論。而客觀歸責理論認為,歸因與歸責分屬不同的兩個層次,歸因是事實判斷問題,以條件說為判斷標準;歸責是價值評價問題,以客觀歸責的三個基本規則為判斷方法。也就是說,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事實判斷,在行為與結果之間符合條件關係時,即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這個因果關係中的結果能否歸責於實施行為的行為人,則是實質意義上的價值判斷,從而使因果關係的價值判斷從事實判斷中解脫出來。「客觀歸責理論幫助我們重新體認因果關係其實就是一個物理關係」。

  2、方法合理性。客觀歸責理論將因果關係的事實判斷與規範判斷區分為兩個層次,而且是位階性的層次。以客觀歸責理論作為審判實務的理論指導能夠使因果關係的論證更加豐滿,因為判斷方法的更具合理性、更具可操作性。首先,在判斷方法的層次性方面,如前所述,客觀歸責理論分為歸因與歸責兩個層次;在歸責層次上,又細分為三個層次,層層遞進,層層檢驗,只要有一個層次不符合,則應當予以出罪,就此終止,不再繼續追問。只有在前一層次符合予以歸責情況下,才能進入下一階層再追問。在承認因果關係事實存在的基礎上,對是否應當對行為人進行客觀責任歸屬進行拷問,思維連貫一致,方法嚴謹有序。其次,客觀歸責理論提供的是先客觀後主觀的判斷方法。當一個行為經過客觀歸責理論的檢驗評價而得出在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時,則無需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因為對構成要件要素的判斷是先客觀後主觀層次性順序。客觀歸責理論的運用則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因果關係階段。這樣可以防止主觀定罪的危險,又可以使行為歸責功能在判斷過失犯罪中充分發揮。

  3、社會適應性。隨著社會在諸如交通、醫療、工業製造等方面的發展,各個生活領域的許多行為都具有不同程度的風險,人們認識到當代社會是一個風險社會。如何將日常交通行為、為病人利益的醫療行為等恰當地排除於犯罪行為之外,如何控制不可欲的風險,是刑法必須回答的重大現實問題。客觀歸責理論就是回應當代社會人們的風險活動、圍繞著對風險問題的解決而構建,它體現了風險社會的價值選擇,是以刑法的規範化語言和標準對這種社會價值選擇的具體詮釋。 客觀歸責理論所使用的核心概念就是「風險」,而「法律所容許的風險」就是風險社會中人們對自己行為的預測範圍和邊界。

  三、客觀歸責理論之審判運用

  法諺有云:正義是從裁判中發聲的。法律的抽象正義只有通過具體案件才能體現具體的正義。判決的說理性越強,其公正性就越強。判決書中只停留於事實經驗表面的因果關係的闡述缺乏「規範理性」;使用「必然」、「偶然」、「一般」等過於抽象的詞語,使文義所指浮動不確定,論理薄弱;蜻蜓點水式地陳述存在或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使該刑法術語成為超越現實的幻影,捉摸不定,無法在法律受眾中達成公正共識。

  以「穆志祥被控過失致人死亡案」 為例,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關係,但沒有對這種因果關係進行規範評價,主要是由於所採用的歸因與歸責理論之不同的緣故。法院在確認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後,把目光投向主觀罪過,從罪過方面尋找主觀歸責根據,以主觀上「既不是出於故意也不存在過失」來論證事實上存在的因果關係的結果不能歸責於行為,即運用主觀罪過來論證客觀因果,從而導致過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斷成為一個過失心理的判斷,並出現依據主觀歸責來證明客觀歸因的正確性與否的尷尬局面。該指導案例的裁判理由認為:被告人的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一定的聯繫,但是沒有必然的直接的內在聯繫,故二者之間無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換句話說,先認定二者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然後又在因果關係層面否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由於「必然的直接的內在聯繫」的陳述過於抽象,使該因果關係的論理薄弱。而且,該裁判理由以被告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失來論證事實因果關係中的結果能否歸責於被告人,在定罪方面有先主觀後客觀之嫌。

  如果在該案中詳細嚴謹地運用客觀歸責理論為指導,採用先客觀後主觀的順序,依序檢驗歸因上的因果及歸責上的因果,對事實因果關係和規範因果關係逐一論證,將使客觀責任的歸屬更具說服力,裁判說理更具理性,裁判結果也因此更具公信力。下面以該案為例,闡明在判決過程中運用客觀歸責理論的具體論證方法:

  首先,運用條件說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即運用「若無前者,則無後者」的條件關係的邏輯公式,確認該行為是結果發的事實上存在的條件。詳言之,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依據因果關係條件說,其因果關係如下:如果被告人穆志祥不在車頂上焊接角鐵行李架,車身就不會加高;車身不加高,車頂就不會觸碰到村民李學明所接的電線接頭的裸露處;車頂不觸碰到電線接頭的裸露處,車身就不會導電;車身不導電,掛在車尾的自行車車梁就不會導電;掛在車尾的自行車車梁不導電,乘客張木森就不會因手抓掛在車尾的自行車車梁而觸電身亡。因此,被告人加高車身的行為與被害人觸電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在肯定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後,接著要對該事實上的因果關係進行規範判斷,即判斷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可否客觀歸責於被告人,這就需要運用前述客觀歸責理論的三個基本規則。

  第一層次,判斷行為是否製造法不容許的風險。本案中,按照有關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被告人所駕駛車輛的車型最大高度應為200cm,被告人私自對車輛進行改裝,致使車身高度達到235cm,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被告人加高車身的行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第二層次,判斷危險行為是否導致結果發生。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的行為是否實現了特定的結果,要考慮危險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流程是否系常態,如果結果的發生與危險行為之間只是一種偶然或者例外(不幸≠不法),那麼就不能認為該危險行為實現了結果。在本案中,要判斷被告人加高車身的行為與被害人觸電死亡的結果之間的關聯是否為常態。被告人加高車身的行為本身不會使車身導電,車身所導之電的來源為村民李學明套戶接電錶所接的火線裸露接頭。按照有關電力法規的規定,安全用電套戶線對地面最小高度應為250cm以上,而李學民套戶火線距地面垂直高度為228cm,另一方面,所接電線接頭處未採取絕緣措施,導致電線接頭裸露處放電,這兩個方面都違反有關電力法的規定。被告人加高車身的行為與李學明接照明線的行為共同造成傷害的結果,被告人加高車身的行為對死亡結果具有影響力和支配力,二者的因果關係沒有斷裂,本案的因果關係屬於偏離常軌的因果關係(或稱反常的因果關係)。

  偏離常軌的因果關係,根據偏離常態的程度,粗略分為重大偏離和非重大偏離。如果是重大偏離,結果不可歸責於行為人,如果屬非重大偏離,則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本案中,依照實際的因果流程,車身導電已經超出一般人生活經驗對加高車身的可能危險的預見範圍,也就是說,車身導電在一般情況下不屬於加高車身的危險範圍,被告人的危險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流程在客觀上為重大因果流程偏離。另一方面,交通法規為該種車型設置車身高度限值,是為了排除車輛行駛過程中的公共危險,而不是防止車輛行駛以外的狀況。車輛停止行駛後所發生的狀況並非交通法規規定車身最高限值的規範目的。因此不能將被害人死亡客觀歸責於被告人。

  本案在第二層次已經否定了可客觀歸責,因而沒有必要再繼續判斷第三層次的結果發生是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同理,如果依據條件說,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就否定了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聯性,就沒有必要再繼續檢驗結果是否需要歸責的問題。  

  總之,從因果關係問題發展而來的客觀歸責理論,是以條件說確定的因果範圍為前提,在確定存在事實因果關係的情況下,進一步作出規範評價,從規範上考察結果是否可以歸責於行為主體。

  四、結語

  「真理無界限」,每一個理論都需經過從誕生到被超越的歷程,如果一個理論能夠適應當時的社會需求,解決當時的社會難題,那麼這個理論的作用與功能就具有歷史優越性。客觀歸責理論可能存在局限與盲點,需要繼續自我完善和周延,也許不是判斷因果關係和行為客觀歸責的最後真理,但是,在目前沒有比客觀歸責理論更科學、更合理的理論指導的情況下,為什麼不採納更清晰、更具有操作性的客觀歸責理論作為分析、評價因果關係及客觀責任歸屬的指導理論呢?當然,司法實務中具體案件的問題解決是檢驗一個法學理論是否優劣的試金石,客觀歸責理論的優越與否需要法官在審判實務中經過無數次的運用檢驗並作出評價。

(作者單位:江西省永修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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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刑法學中的客觀歸責理論 2019年03月20日 07:29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作者:陳璇 字號 內容摘要: 關鍵詞:德國刑法學;客觀歸責理論;因果關係理論
  • 以客觀歸責理論處理特異體質傷害案件
    從刑法理論上看,因果關係理論經歷了從條件說到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演化過程。近年來,我國學者倡導的客觀歸責理論,又對因果關係理論產生了巨大影響。筆者認為,歸因(因果關係)與歸責(結果歸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歸因問題,屬於事實判斷範疇,可以依據條件理論來判斷;結果是否可以歸屬於行為是歸責問題,屬於規範評價範疇,可以根據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
  • 從介入因素情形談客觀歸責理論的適用
    從因果關係理論的角度來看,第一種意見採用了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的關係。條件說運用完全客觀的標準確定因果關係的範圍,但正因如此,條件說可能使因果關係的認定被極大地擴大化。當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介入因素之時(在本案中系王某的特殊體質),條件說引入因果關係中斷的理論來限制無止境的關聯,但因果關係中斷說因與客觀實際不符,近年來在學界廣為詬病。
  • 客觀歸責論的精神
    青山一別 海來阿木 客觀歸責理論此處的客觀,有兩層含義。一是這種歸責,沒有主觀判斷因素,二是指客觀階層,即指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層的歸責。說到這兒,必須插入三階層,才能有助於理解,三階層是指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客觀二字的來由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如果說也部分包含違法性衡量問題,不妨理解為提前進行。
  • 以客觀歸責理論評價精神傷害因果關係
    此外,相當因果關係說也無法解釋在判斷因果關係時,為何拒絕將整體事實作為判斷依據,而只關注一部分事實,因此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運用背離了刑法上討論因果關係的基本目的。假設因果關係說認為,如果行為人實施應為的行為具體結果就不會發生的話,那麼不實施相應行為的即是具體結果發生的原因,那不作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 三段論法在民商事審判中之運用
    通常要靈活運用三段論法作為法律判斷的程式,由此可以看出其重要性。  三段論法在審判中運用  (一)推導裁判結果,即以查明的事實,適用法律法規,推導裁判結果。C、違法行為與造成損失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客觀事物之間的前因後果的關聯性,一現象出現是另一現象存在所必然引起,因果關係是必要條件,而非唯一條件。
  • 張明楷:客觀歸責理論的10個經典案例
    學生:西班牙教授在講座中表示,如果不用客觀歸責理論,第一個案例中因為侄兒有謀害叔叔的意圖,他的行為可以構成殺人罪。  張明楷:我覺得即使不用客觀歸責理論,這個案例中侄兒的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倘若認為只有使用客觀歸責理論才能解決這個案件,說明之前的理論有兩個問題:第一,不是從客觀到主觀來認定犯罪。例如,在分析這個案件時,竟然會首先分析侄子想要殺害叔叔這一點。第二,缺乏對實行行為定型性的分析。以前,刑法中因果關係理論採取的是條件說,那麼,只要行為是引起結果的條件,就當然肯定了因果關係的存在。
  • 客觀歸責理論的成就史及批判——兼論對犯罪論體系進行修正的必要性
    先來看第一個反對意見:結果之客觀歸責理論,誤以為自己能夠囊括位於歸責理論之前的素材;作為內容混雜的超級範疇,該理論掩蓋了在實質上根本不屬於歸責問題、而是僅僅(也)對歸責問題有所影響的那些課題。(一)違法(違反規範)的舉動是先於歸責的問題對於一個處在法律和法權約束下的國家來說,在討論歸責問題之前,都會首先提出一個問題,即行為人的舉動是否違反了國家共同體中有效的(受刑罰保障的)法?若否,則可即刻否定犯罪的成立;這時,根本無需討論歸責問題。按照結果之客觀歸責理論,仿佛並不存在這一預問,它把本不屬於歸責問題的這個預問完全變成了一個歸責問題。
  • 德國刑法中的客觀歸責研究
    時間:2007-05-25  作者:  新聞來源:正義網 作者:吳玉梅出版社: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時間:2007年3月客觀歸責被讚譽為精湛的德國刑法中最具挑戰智力的理論之一
  • 環境侵權歸責原則客觀化探討
    環境侵權歸責原則的客觀化,表現為一個從過錯到過錯推定,再到無過錯責任原則確立的十分複雜的過程。  關鍵詞:環境侵權 歸責原則 過錯責任 無過錯責任  一、傳統侵權行為歸責的一般理論  在侵權行為法的發展歷史上,曾經長期實行加害責任原則,即一個人只要被確認為造成損害發生的人,加害事實本身即足以構成使他承擔責任的充足理由。
  • 客觀歸責理論的最後一個要件【2】(有彩蛋哦)
    客觀歸責理論的最後一個要件【2】 我上次先講了德國的梅梅爾河案。
  • [檢察日報]認定李舒舒違法是客觀歸責
    根據道德與法的關係可知,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違法的行為一定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但違反道德的行為不一定是違法的行為,而道德所提倡、鼓勵的行為如見義勇為,則不可能是違法行為,否則該法應為惡法。事實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並非惡法,所以被社會認可的見義勇為行為不可能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因為,不應存在同一個行為在道德層面是應提倡的見義勇為,而在法律框架下卻是違法行為的邏輯混亂和價值錯位。
  • 我國國家賠償法歸責原則之評析
    通說認為,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確立了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這一歸責原則避免了過錯原則在主觀認定方面的困難,在實踐中便於操作;但客觀上也存在一系列的問題,而廣受學界、實務界之詬病。現行立法第二條刪掉「違法」二字,看似簡單,但對於應對和規範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問題起了一定作用,尤其是對解決法律不協調的問題起了一定的作用。
  • 試論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反思與完善
    一、現行國家賠償歸責原則之反思  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中的歸責原則一般被確認為違法責任原則,其依據是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