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0-16 10:55:49 | 作者:程春華
我們知道當事人發生私權紛爭,請求法院裁判(法律效果)時,為使審判之結果更趨合理,法院進行法律判斷時,通常是運用三段論法,即以法律法規為大前提,具體確定的事實為小前提,來推論法律法規效果的有無為結論的法則,作為法律判斷的程式。但是,實際的運作並不是這麼簡單,因為僅是這樣簡單運作的話起碼有兩個問題解決不了,一是事實真偽不明時怎麼辦?二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法律法規發生該法律效果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時怎麼辦?因此說法官還有許多工作要自己做或引導當事人來完成。通常要靈活運用三段論法作為法律判斷的程式,由此可以看出其重要性。
三段論法在審判中運用
(一)推導裁判結果,即以查明的事實,適用法律法規,推導裁判結果。下面我們再來分析"以法律法規為大前提,具體確定的事實為小前提,來推論法律法規效果的有無為結論的法則,作為法律判斷的程式"這句話,大前提是法律法規(邏輯上必須遵循:如果即假定部分-則即處理部分-否則即制裁部分)以合同法為例,如果即假定部分是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則即處理部分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後雙方的權利義務安排-否則即制裁部分是指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不具備或合同生效後一方或雙方違約應承擔的責任),小前提是具體確定的事實即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和一方或雙方違約,結論是應承擔的責任。不難看出這個三段論的結構形式:大前提為所有合同成立、生效要件不具備或合同生效後一方或雙方違約均應承擔的責任即所有M都是P;小前提為所有具體確定的事實是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和一方或雙方違約即所有S都是M;結論是應承擔的責任即所以所有S都是P。這個三段論的結構形式只是第一格中的一個式即AAA式。
(二)確定待證事實(制裁部分或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排除免於證明的事實,確定證明對象;排除當事人主張的與案件無關的事實。用上述AAA式這個式正如前文提到的起碼有兩個問題解決不了,一是事實真偽不明時怎麼辦?二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法律法規發生該法律效果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時怎麼辦?理由是無法適用。筆者認為,法官審判案件的程序應該是:法官應該首先分析原告(包括反訴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這種在民事訴訟中予以審理和判斷的對象就是訴訟標的即訴訟的對象,他是有區別於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即大家平時所講的訴訟請求而獨立存在的請求 ),該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則首先要看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之後要找出調整這種民事法律關係的有關法律法規,再進行法律解釋確定若制裁部分成立就需要滿足違反假定部分、處理部分內容或與其不符,即要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請求應確定被告的行為或出現的事件違反假定部分、處理部分內容或與其不符,這裡的滿足違反假定部分、處理部分內容或與其不符就是所謂的制裁部分或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接著確定證明對象、分配證明責任、舉證證明證明對象確定事實,要看案件事實是否具備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如果具備則被告承擔責任,不具備則不用承擔責任。
從這個程序來看,很顯然大前提是制裁部分成立就需要滿足違反假定部分、處理部分內容或與其不符,或者說如果違反假定部分、處理部分內容或與其不符就都要受到制裁,即要是否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請求應確定被告的行為或出現的事件是否違反假定部分、處理部分內容或與其不符,即P-M或M-P均可以;小前提是案件事實具備或不具備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S-M;結論是如果具備則被告承擔責任,不具備則不用承擔責任,即S-P。這就包括了三段論中的第一、二格。同時也解決了上述兩個問題,一是事實真偽不明時,根據分配的證明責任,誰不能完成證明責任誰敗訴;二是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法律法規發生該法律效果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時,確定該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案件無關,予以排除。而上述這個三段論程式與證據又有什麼關係呢?關係太大了,它是確定證明對象的關鍵,通過運用上述這個三段論程式,其大前提就可以確定實體法的法律要件,排除免於證明的事實,就是實體部分的證明對象;其次,將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與案件無關,予以排除,提高訴訟效率。
我們知道當事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不外乎給付之訴、變更之訴、確認之訴,而其訴訟請求大多是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就是確認之訴也只有少數是為了防止糾紛出現,僅要求確認法律關係或權利的存在、義務或法律關係不存在,給當事人指出依法行動的標準,而大多是以確認成為具體請求權即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的基礎;變更之訴同樣是這樣)。當事人要求對方承擔的民事責任共包括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或稱違約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對方的侵權和第三人的侵權,第三人的侵權如《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的旅客的傷亡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債、締約過失責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責任競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僅可以選擇,同時《合同法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對選擇的請求庭前可以變更;事實上責任競合時也允許同時競合,例如違約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解除合同與賠償損失(租賃合同糾紛要求對方返還財產和非法使用的收益)]。無論當事人要求對方承擔哪一類責任,根據有關民法、商法、經濟法規定都應有法律事實即實體法事實的存在。如侵權的民事責任,實體法事實為:A、違法行為的存在;B、造成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和精神損失。C、違法行為與造成損失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客觀事物之間的前因後果的關聯性,一現象出現是另一現象存在所必然引起,因果關係是必要條件,而非唯一條件。例如:某公司訴某信用社損失賠償糾紛一案,案情是:甲公司職員受委託收取乙公司支付貨款的匯票,匯票註明收款人甲公司,但甲公司職員在該匯票的解付銀行某工商銀行在沒有甲公司有效籤章背書的情況下予以解付,並將該款轉帳到甲公司職員預先在某信用社開的假帳戶(該帳戶名稱是甲公司,但公章為私刻,某信用社開戶的程序也嚴重違規),後某信用社又嚴重違規將該款讓甲公司職員提取現金外逃,造成甲公司直接經濟損失50多萬。這裡可以說某信用社嚴重違規有違法行為,也造成甲公司損失,而且違法行為與造成損失有因果關係,因此判決某信用社承擔了部分責任(因審判委員會意見不一,只判決承擔部分責任)。但是只能說某信用社嚴重違規是造成損失必要條件,而非唯一條件,因為某工商銀行若不違規,也不可能造成損失。D、主觀上符合歸責原則規定;歸責原則分過錯(故意或過失,包括過錯推定)歸責、嚴格責任(也稱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共同責任原則。如《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及《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42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等規定公平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以及《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48條規定共同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2款以及《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侵權過錯歸責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侵權過錯推定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3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院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49條、第152條、第153條以及《環保法》第41條等規定嚴格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責任,實體法事實為:A、取得了利益;B、致人受損;C、無法律上的原因。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或稱違約責任,實體法事實為: A、違約行為的存在;B、主觀上符合歸責原則規定;歸責原則分過錯(故意或過失,包括過錯推定)歸責、嚴格責任(也稱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共同責任原則。絕大部分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嚴格責任;而《合同法》分則中大量的有名合同(第189條贈與合同、222條租賃合同、265條承攬合同、303條的客運合同財產損失、374保管合同、406條委託合同等)規定採取過錯歸責原則,而302條規定承運人應對旅客的傷亡承擔第三人過錯致害責任。另外,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抗辯意見認為另一方提出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一方有當事人責任證實自己主張的權利在法律保護期限之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民事責任法律保護期限即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從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且不能超過二十年,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例如人壽保險損失賠償訴訟時效為5年、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債權主張訴訟時效為5年、環保損失賠償訴訟時效為3年、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訴訟時效為4年、合同的撤銷權訴訟時效為1年、身體傷害賠償、延付或拒付租金和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損壞的訴訟時效為1年、出售不合格的商品的訴訟時效由1年修改為2年,還有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從權利人知道或應該知道侵權行為發生之日起至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止已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簡單地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請求。在該項權利受法律保護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額應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超過二年的侵權損害不予保護。等等。所有這些都是要通過三段論法推導出來。
筆者認為具體的案件還遠不止涉及上述問題,還有在確定案件事實運用事實推定中有時同樣涉及三段論的推理。如免於證明對象之一就有推定的事實,該推定通常也要運用三段論的推理。即法官在確定事實時,應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以判定事實之真偽,排除免於證明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