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刑法替代因果關係具有數人分別實行、造成同一結果、具體致害人不明等特徵。刑法理論對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頗存疑異。鑑於替代因果關係的獨特性,一般場合,對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應予否定;對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或者對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應當肯定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並非純粹的疑案,肯定特定條件下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既不違反責任主義,也不違反罪責自負與疑案從無的原則。替代因果關係的歸責,不同於重疊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的歸責。
關鍵詞:替代因果關係;刑法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歸責
刑法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並不鮮見。以下是其較為典型的適例: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 A與B各自試圖槍殺X,分別同時對X開槍,結果只有一人命中而致X死亡,但是究竟是誰命中的則無法確認;案例2(兩槍命中致命一槍不明案), A與B各自分別對X實施槍殺行為,其中一槍擊中X頭部致命,另一槍擊中X心臟也可致命,但是頭部致命的一槍究竟是A還是B所開,則並不明確。在上述兩案中,如果認定A、B各自成立故意殺人的未遂,但X確已被害致死,且X之死確由A或B造成,這和一般的疑案從無,並不吻合;如果認定A、B均成立故意殺人的既遂,則其中必有一人對於X之死的歸責是被替代的,如此認定的價值與法理的根據何在?相關問題在國外已有立法規定,而在我國不僅刑法典缺乏規定,而且刑法理論的專題闡釋也不多見,然而「人命關天」,這無疑是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對此,筆者認為,一般場合對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應予否定,但在特定條件下應肯定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這有其「保障人權與保護社會兼顧的價值根基」以及「遵循責任主義與罪責自負的法理根據」。
一、替代因果關係的概念與特徵
替代因果關係,是指行為人相互間在缺乏意思聯絡的場合,原本由於他人行為造成某種結果的發生,行為人雖也實施了足以造成結果的行為但只是潛在原因,在特定條件下行為人的行為也被作為結果的原因而被追責的情況。以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為例,該案A與B的槍殺行為缺乏共同故意,因而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然而,X的死亡確係A或B之故意槍殺行為所致,問題是事實上具體致害人不明,從而對於X的死亡承擔客觀責任,A或B中必有一人的因果關係是「替代」的。立於其他視角,這裡的「替代」也可謂是因果關係的「擇一」、「潛在」與「推定」。因此替代因果關係也稱「擇一因果關係」,這意味著在A與B僅一人行為造成結果的場合,特定條件下對A與B均予結果追責,這是擇取了A或B中之一的因果關係;替代因果關係也系「潛在因果關係」,這意味著在A與B究竟是誰造成結果不明的情況下,特定條件下對A與B均予結果追責,其中必有一人的因果關係是潛在的;替代因果關係也是一種「因果關係推定」,這意味著在僅系一人行為造成結果的場合,特定條件下對另一行為人也給予結果追責,這是推定了另一行為人的因果關係。
替代因果關係具有如下特徵。第一,均有實行行為的實施,即數個行為人均實施了足以造成同一結果的實行行為。其一,必須是行為人實施了實行行為,才能論及替代因果關係,反之如果對於是否實施了實行行為尚不能確認,則無從論及替代因果關係。例如,X家在一次家庭聚會中內室財物被竊,可以證明只有A、B、C三人進入過該房間(案例3,內室被竊案)。該案中,雖然A、B、C進入過內室,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們均實施了盜竊行為。其二,必須是數人實施了實行行為,才能論及替代因果關係,反之如果是自然事件與人的行為造成結果,則不能成為這裡的替代因果關係。例如,某登山者X被落石擊中致死,這一結果不是A人的過失行為所致就是B羚羊蹬落石頭所致,但究竟系A還是B則並不確定(案例4,落石致死案)。該案民事上如何追責確有探討餘地,但是在刑事上其系單純的「疑案」,應予「從無」。第二,行為足以造成結果,即數個行為中的每個行為,均可獨立地造成這一結果;從危險性來講,每個行為均有造成結果的嚴重現實危險;就概然性而論,每個行為均有造成結果的100%的機率。此情況具體可以呈現為如下情形。其一,僅一個行為發生效力,且實際造成結果,例如,在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中,A與B的槍擊行為,僅其中一人命中X致其死亡,但是沒有命中的另一槍同樣足以造成X死亡。其二,每個行為均有作用,但僅一個行為造成結果,例如,在前述案例2(二槍命中致命一槍不明案), A與B兩槍均命中X,但僅有一槍實際致命,另一槍雖非實際致命但卻有致命的現實危險。其三,不排除數個行為合致結果,例如,A與B分別投以足量致死的毒藥殺害X, X喝下A毒與B毒後中毒而死,但是不能確定究竟是A毒還是B毒抑或兩毒合併造成了X死亡(案例5,各毒足量致死案)。該案中,X系因喝下A毒與B毒後中毒而死,而致死的確切原因不排除系兩毒合併造成。第三,侵害人明確而致果人不明,即實施侵害行為的行為人明確,但是最先造成結果的行為人不明。首先,在數人各自實施的數項行為中,實施行為的究竟是何人,這是明確的。例如,在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中,開槍行為各由A與B實施,這並沒有疑問。反之,如果實施行為的人員尚不確定,則並非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對此,前述案例3(內室被竊案)即為典型適例。該案中,A、B、C究竟是誰實施了盜竊行為尚不確定。其次,在數人與數行為中,雖然對何人實施了何行為能夠確證,但是對最先造成結果的究竟系何人行為則不確定。例如,在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中,雖然可以肯定不是A就是B造成了X的死亡,但是究竟是誰造成了這一結果則並不明確。這種致害人不明,也可表現為行為人對於結果均有所作用,但對「最先」造成結果者不明。例如,A與B在缺乏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各自持刀分別對X實施致命侵害,X肺部動脈與心臟各遭受一刀,其中刺破心臟的一刀最先造成了X的死亡,這一刀究竟是A所刺還是B所刺,則並不明確(案例6,兩刀刺殺致命一刀不明案)。該案中,A與B對X均有作用,但究竟是誰最先造成了X死亡,則並不明確。第四,行為人缺乏意思聯絡,即實施可能造成結果的行為人之間缺乏意思聯絡,包括共同故意的缺乏與共同過失的缺乏。這實際上是強調,替代因果關係並非是共同犯罪的思維路徑。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即為缺乏共同故意的適例。該案中,A與B雖各有殺害X的意圖,但兩人缺乏意思聯絡。缺乏共同過失的適例,如,A與B相互不知而各自在林中打獵,發現一獵物,而獵物附近站有一人X, A與B均自信不會擊中X而分別向獵物開槍,結果未擊中獵物卻將X打死,但不能確認究竟是A還是B擊中了X(案例7,各自打獵過失致死案)。該案中,A與B是分別的過失,而不是共同的過失。不過,鑑於我國《刑法》第25條排除了純粹過失犯之共犯的成立,在解釋論上,可以有條件地對符合純粹過失犯之共犯的情形,同時又符合特定條件的具體致害人不明的案件,適用替代因果關係歸責。對此,我國司法實際中已有相應判例的適例。例如,A與B共用一支槍射擊廢瓷瓶比賽槍法,兩人輪流開了3槍,其中1槍擊中X致其死亡。該案未能確認究竟是誰擊中了X,但法院認定A與B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判決理由和依據也未適用我國《刑法》第25條的規定(案例8,比賽槍法致死案)。第五,行為時空上的關聯,即數個行為人各自所實施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關聯性。以共同犯罪而論,替代因果關係需依存於同時犯的框架,顯然,其如果歸屬共同犯罪,固然也就無需以替代因果關係來追責。同時犯的數個行為之間,或者替代因果關係的數個行為之間,這種時空上的關聯,既可以表現為同一時空中的關係,也可以表現為「接近於同時的前後關係」。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即屬同一時空中的數個行為的典型適例。接近同時的數個行為的典型適例,如,A途經森林防火區,將菸頭丟棄於立有防火標誌的路邊草叢,幾分鐘後B也途經此地並將菸頭丟棄於該草叢,結果引發森林大火且造成森林大面積燒毀,雖可肯定A、B菸頭均可引發火災,但卻難以確定究竟是A之菸頭還是B之菸頭抑或兩個菸頭合併造成了火災(案例9,菸頭引發火災案)。第六,因果關係上的替代,即在數個行為中的哪個行為造成結果的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原本是某個行為(A)造成了結果,現將其他行為(B)也視作獨立造成了該結果,這是以A對B的「替代」。以行為對結果可能存在的效力為例,如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 A與B僅一人命中X,在不能確認究竟是誰命中的情況下,將A與B均視作是造成X的原因力,則A與B中必有一人的因果關係是被另一人的所替代的;又如前述案例6(兩刀刺殺致命一刀不明案),儘管A與B的刺殺行為均達至X,但是僅一人最先致命X,在不能確認究竟誰是這致命一刺的情況下,將A與B均視作系X的原因力,這同樣是一種因果關係的替代;又如前述案例9(菸頭引發火災案),即使存在A與B合併造成結果的可能,但是在情況不明,以及A與B各自單獨造成結果同樣具有100%的機率的情況下,而以三種引起火災可能之一的情形認定因果關係,這仍然是一種因果關係的替代。
二、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學說與立法
顯然,替代因果關係不同於因果關係的常態,這典型地表現在其「實施造成結果之行為的行為人不明——致害人不明」,在此場合應否對結果予以追責也就成為問題。對此,總體上存在「未遂犯論」與「既遂犯論」兩種對立的立場與處置。
有關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未遂論,立足於刑法保障人權的價值,強調遵循疑案從無、罪責自負等刑事處罰原則,主張對替代因果關係中的數個行為各以未遂犯論處。例如,對於前述案例2(兩槍命中致命槍不明案)的情形,德國學者韋塞爾斯主張:「根據『有疑問的有利於被害人』原則,應當各對A和B都有利地認為他所開的那一槍是在後一時刻的一槍……因此,對A和B都只能判處故意殺人罪力圖。」又例,A與B各自試圖毒殺X,分別對X投以各別分量足以致死的毒藥,X被A與B的投毒而致死,但無法確認究竟是誰的毒藥先行作用致X死亡(案例10,致命一毒不明案)。對於該案的情形,日本學者野村主張:「根據『疑案從無』的原則,對A和B的行為都應否定條件關係。」與這種見解相反,《日本刑法典》第207條對數個獨立競合傷害行為,設置了原因不明場合按共犯處斷的規定。然而,這一立法受到了理論的批評。日本學者大谷實認為:「將不是共同正犯的人在法律上看作為共同正犯,有認可嫌疑刑之嫌,作為立法論,必須加以修改。」也有學者乾脆認為「本條款肯定了『罪疑時不利於被告人』的嫌疑刑,違反憲法。」立於這一理論立場,較為典型的立法例是《韓國刑法典》第19條(「獨立行為競合」)。該條規定:「同時或者先後的獨立行為競合,無法判明孰為結果發生之原因行為的,各行為均以未遂犯處罰。」不過,在這一普通規範之外,該法典第263條針對同時犯又作了類似《日本刑法典》第207條內容的特別規定:「因數個獨立行為競合發生傷害結果而無法判明孰為死傷原因的,以共同正犯處罰。」對此,韓國學者金日秀認為,這是針對該法典第19條的處罰空隙「為填補刑事政策上的空白」而設置的,並且包括「在過失行為與過失行為相競合時」對原因行為不明確的情形的處置。
有關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既遂論,立於刑法保護社會的價值立場,強調確認法律情感、避免處罰間隙等刑事處罰原則,主張對替代因果關係中的數個行為應當各以既遂犯論處。對此,較為典型的討論集中在,對「數人故意傷害但具體致害人歸因不明」這一情形的處理上。較為獨特的立法例是《日本刑法典》第207條(「同時傷害特例」)。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暴行傷害他人的……在不能辨認何人造成了傷害時,即使不是共同實行的,也依共犯規定處斷。」對於這一規定,日本學者在刑法解釋論上存在「法律擬制共犯」與「舉證責任轉移」的不同見解。法律擬制共犯論認為,在同時犯的暴行傷害中,很多場合造成結果的具體原因是難以確定的,如此,假如對於傷害結果誰也不承擔責任,這不僅不合理,而且也會使實際傷害者逃脫責任。因此,刑法以該條做出政策性規定,「以有關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的轉換為前提,將不是共同正犯情況也作為共同正犯看待」,這是對共同正犯的法律擬制。這就是說,「依共犯規定處斷」並非是對因果關係的推定,而是對共同正犯關係、意思聯絡的推定。舉證責任轉移論也認為,對同時犯所為暴行導致的傷害,如果只是因為造成結果的具體侵害人不明而無人對結果負責,這是不合理的;然而對這種情形,「要檢察官證明其中某人是造成傷害的行為人則是十分困難的」,因此,「依共犯規定處斷」, 「是指推定各個暴行與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通過這種推定將舉證責任轉換到被告人」。行為人不能證明傷害結果不是由自己的暴行引起的,就要對結果負責;反之,行為人只要能夠提出反證,即可不對結果負責。
對於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傷結果而具體致害人歸因不明的情形,諸如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案例6(兩刀刺殺致命一刀不明案)等,我國刑法理論也存在未遂論與既遂論的對立。持未遂論者認為,對此情形應當「寧縱勿枉」而不能讓「無辜者」受罰,即在因果關係存疑時每個行為人均不能對結果承擔責任,只能以未遂犯處理,這是現代刑事司法遵循「無罪推定」與「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等原則的應有之義。持既遂論者主張,對此情形如果無人對結果承擔責任,「這不符合社會報應觀念的要求」, 「也不符合公正觀念的要求」,對之以既遂論處「可以看作是行為人對社會造成危害,同時又不能證明自己實際損害結果情況下所必須付出的代價」。
筆者認為,替代因果關係並非純粹的疑案,在行為造成重大法益被侵實害的場合,對之有條件地予以既遂犯的處理,從刑法價值論來看,這並不違背疑案從無、罪責自負等刑事處置的基本規則,同時,如此處理也是對刑法注重保障人權價值根基的堅持;就刑法技術論而言,這裡的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致害人不明的案件按既遂犯處理,既不是對共同正犯的推定,也不是對舉證責任轉移的認可,而是因果關係認定上的替代或者擇一。其理由具體分述如下。第一,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並非純粹的疑案。關於疑案,存在諸多學說。筆者認為,所謂疑案是指因證據不足而致案件具體事實不詳,進而在定罪與量刑上存在諸多疑問的犯罪案件。立於替代因果關係的視角,「案件之疑」的核心就在於因果關係事實的細節與確定存在疑問。然而,應當說,在替代因果關係中,事實歸因總體明確,這意味著,就案件事實的整體而論,相對於行為事實之外的他因來說,因果關係是明確的,同時,每個行為人均有實行行為的實施,並且每個行為均足以單獨造成結果,有所不明的,只是對於數個確定的行為人內部來說,究竟是誰的行為造成了結果。以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為例,造成X死亡的只能是或者B,同時,A與B均實施了槍殺X的行為,而且無論誰均可能單獨致X死亡;存疑的只是究竟是A還是B擊中了X。這與純粹的疑案還是有所區別的。前述案例3(內室被竊案)的情形就是一則純粹的疑案。在該案中,不僅盜竊結果是否A、B或C所致不明,而且A、B或C究竟有無盜竊行為也是不明確的,即不僅致害結果的侵害人無法確定,而且具體侵害人也無法確定。前述案例4(落石致死案)的情形也是一則純粹的疑案。在該案中,由於另一可能造成X死亡結果的系屬於動物的羚羊,從而該案的具體侵害人也是不確定的。第二,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也非共同正犯的推定。在替代因果關係中,數個行為人之間缺乏意思聯絡,而行為人之間存在意思聯絡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由此儘管數個行為人均有實行行為,但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就理論價值而論,替代因果關係理論就是要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之外,為解決具體致害人歸因不明的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構建一種有關因果關係判斷的特別規則。作為因果關係判斷的特別規則,其與因果關係判斷的普通規則不同,這意味著其是因果關係判斷中的一種特例。作為共同犯罪框架之外的因果關係判斷,其強調的是,替代因果關係問題並非是依循了共同犯罪的解題路徑;在共同犯罪中,各個共同正犯之間的主觀責任與客觀行為具有整合性,對各個正犯的因果追責適用的是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由此,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無須構建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理論規則。尤其是,替代因果關係歸責是針對具體致害人歸因不明的因果關係的判斷,在這裡並不涉及數個行為人之間的意思聯絡的事實問題,由此,要說推定,也只是一種因果關係事實的推定。第三,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也非舉證責任的轉移。數個行為人各自均實施了足以造成結果的行為,但是造成結果的具體行為人歸因不明,在特定的條件下每個行為人均對結果負責。然而,這也不排除某個行為人A證明自己的行為與結果的發生沒有關係,或者某個行為人B證明其中某人的行為造成了結果的發生。在案件處理中,倘若存在A與B的情況,當然就不會適用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規則對案件事實予以因果關係的判斷。然而,這並非是立法或替代因果關係歸責規則對被告人提出的舉證要求。在一般案件的處理中,與替代因果關係歸責案件的處理一樣,只要行為人能夠提供反證的,同樣能夠排除行為人的責任;然而,提不提出反證是行為人自己的事,法律或證據規則並未對此設置義務性要求,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仍是控訴一方的責任。適用替代因果關係歸責,在舉證責任上,與一般案件的處理一樣,仍須由控訴一方舉證證明犯罪行為、犯罪結果等案件事實的存在,須由控訴一方證明數個行為中必有某一行為造成了結果的發生,只是在這種場合具備特定條件時,推定數個行為人均對結果負責。在此,作為問題本質的仍是因果關係事實的推定。
三、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基本規則
既然替代因果關係的事實情形並非純粹的疑案,其又非共同正犯或舉證責任轉移,那麼對於這種情形究竟應否或者在何種程度上予以刑事處置,就成為值得深究的刑法理論與實踐問題。對此,從刑法應有的基本價值理念與刑事處置規則出發,應當說,既不應對所有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予以既遂歸責,也不能完全放棄對特定條件下替代因果關係情形的既遂歸責。
不宜一律予以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其具體理由如下。第一,刑法注重保障人權。刑法兼有保障人權與保護社會的價值宗旨與客觀機能,不過,基於刑法的獨特性,刑法更應注重其人權保障的價值與機能。由此,謙抑性是刑法重要而獨特的性質,應當儘量縮小刑法制裁的範圍,這在事實認定上就意味著,對於距離過寬的兩相事實的法定事實推定應當予以限定,替代因果關係具有刑法因果關係事實歸因的推定功能,理應受到限定。再者,相對於其他法律而論,刑法有其專有的獨特性,包括刑法的「嚴厲性」與「保障性」等;在刑法領域,刑事法律關係是「國家受制約地行使刑罰權與犯罪人有限度地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關係。刑法的這些特性也都決定了,對於罪刑處置理應格外慎重,替代因果關係畢竟有其「具體致害人不明」之「不明」,一律對之予以因果關係既遂歸責,則不利於彰顯刑法應有的人權保障的價值與機能。第二,刑法具有不完整性。刑法具有不完整性,就意味著,刑法調整社會生活罪刑事項的範圍以及刑法調整社會事項所具有的功能不可能是全面無缺的。所謂調整範圍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可能將社會現實生活中所有值得定罪量刑的事項均予納入事先的立法規定。社會生活的現實多變而紛繁,犯罪現象的呈現亦變幻而複雜,刑法立法不可避免地會出現滯後與疏漏。所謂調整功能的不完整性,是指僅憑刑法不可能完全實現對於罪行的制裁與對於罪犯的矯治,也不可能完全實現對於犯罪的控制與預防,刑法也不是實現社會控制的唯一手段。遏制犯罪與協調社會需要最好的社會政策。刑法的這種不完整性,也為在替代因果關係的場合,放棄對那些並非重大法益被侵實害的案件的既遂認定,提供了刑法的社會現實的根據。刑法的調整範圍與調整功能本來就具有不完整性,而替代因果關係之「具體致害人不明」又系刑法因果關係上的一種不完整,對這種不完整中的「並非重大法益被侵實害」之「小」,放棄既遂認定,也可謂在不完整的刑法之情理之中。第三,替代因果關係部分存疑。在替代因果關係中,儘管具體侵害人歸因明確,但是的確存在致害結果的侵害人歸因不明的問題,從而對於所有案件沒有限定地完全肯定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似有全面突破「疑案從輕」、「罪責自負」的原則之嫌。所謂罪責自負就是強調個人責任,這意味著「只能就行為人個人自己所實施的行為而承擔責任……不能讓他對他人的犯罪承擔責任」, 其是「連帶責任」與「團體責任」的對稱。在這一點上,刑法上的替代因果關係歸責與民法上的替代因果關係歸責,有著重大區別。在民法上,替代因果關係歸責恰恰是在求證各個行為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邏輯路徑下展開的。其以「共同危險行為」的侵權責任問題為線索,經由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肯定,獲得各個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結論,以實現保障被害人權益的法之正義的宗旨。與此不同,在罪責自負原則的堅守下,刑法完全摒棄連帶責任。在刑法上,「疑案從輕」與「罪責自負」似乎構成了否定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的價值根據。然而,肯定特定條件下的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這不是適用「連帶責任」,而是同樣在遵循「疑案從輕」與「罪責自負」的原則下,基於「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並非純粹疑案」, 「對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予以既遂歸責,並不完全違背罪責自負的原則」,所得出的結論。
重大法益被侵應按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應以造成重大法益實害為限,這種重大法益實害既可以呈現為質的規定性,也可呈現為量的規定性。前者是指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傷的結果,後者是指所犯之罪的法定刑為10年以上。現代社會,生命及重大健康具有極其崇高的價值,心存對之予以侵害的主觀責任心態,且具體實施了足以獨立造成結果的實行行為,這是不能被容忍的;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說明罪行嚴重的程度已達較高的等級,這樣的罪行對行為人來講是顯而易見的,對社會公眾來講也是令人揪心的。將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限定在上述重大法益實害的範圍內,有其刑法理論的根據。第一,刑法兼顧保護社會。刑法在保障人權的同時也有保護社會的任務與機能。「保護社會」儘管被謂以「兼顧」,但是「兼」而不可捨棄,「顧」而不可或缺,因為其也是刑法大廈之價值思想與制度建構的支柱與要素,沒有「保障人權」就沒有現代意義的刑法,然而同樣的是,沒有「保護社會」,刑法的功能也是不全面的。這正如美國刑法學家喬伊·撒馬哈所指出的:「刑事司法的歷史證明,刑法猶如一個鐘擺,擺的一端是公眾對政府濫用權力的恐懼,從而要求限制國家權力;擺的另一端是公眾對犯罪的恐懼,從而要求賦予政府更多的權力去打擊犯罪。」刑法之保護社會的機能,就是指刑法所具有的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使各種有價值的利益得以體現的積極作用。這是由刑法的工具屬性所決定的,同時,保護社會也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刑法任務。我國《刑法》第2條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其所指向的內容就是保護法益。在替代因果關係的場合,那些行為既已造成法益被侵的嚴重實害結果,同時行為人針對這一結果的主觀責任又沒有任何疑問的情形,其法益侵害的顯著性與社會秩序破壞的嚴重性均至為突出,對於這樣的犯罪案件,如果只是因為具體致害人的歸因不盡確定,就放棄對這種重大實害結果的追責,這不利於實現刑法之保護社會的任務與機能。第二,刑法不應遺漏顯著罪行。刑法具有不完整性,這是客觀事實,但是,這並不否認應當「嚴密刑事法網」,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經濟發達國家普遍出現犯罪高漲,面對犯罪壓力,採取『輕輕重重』(或稱『抓大放小』)的策略……對嚴重犯罪則採取嚴厲政策」。在此,儘管「輕輕重重」政策思想,因其與「寬嚴相濟」政策思想存在差異,從而值得推敲,但是「嚴密刑事法網」則是應予肯定的,這就是「輕者不縱,重者不放」。我國目前正處在社會轉型的深化期,犯罪率的攀高態勢極為嚴峻,其「增長幅度已超過世界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美國」。本來對於嚴重犯罪就不應出現刑事處罰的間隙,更不用說在現今的犯罪趨勢下,更不應基於機械僵硬的「學究理論」而使嚴重犯罪逃脫制裁。這也是確保與提升公眾對於法律的信賴與情感,以實現刑罰目的之「積極一般預防」的重要保證。如果對於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的情形,鑑於具體致害人歸因不能確定又系個別被害及偶然事件,從而對A與B均以既遂論,似在法律情感上還有疑慮的話,那麼在下述案例中,發生了重大人員傷亡的嚴重結果,又給公眾的安全意識造成了嚴重威脅,對於如此情形適用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是否還會存在這種法律情感上的疑慮呢?設計單位A與施工單位B,在同一居民建築工程上,各自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設計與施工,造成居民入住後該建築坍塌,致使數十人死亡近百人重傷,雖可肯定這一嚴重結果系由A、B所致,並且A、B的行為均可獨立造成結果,但是究竟是誰的行為導致這一結果不明(案例11,居民樓坍塌案)。對於該案,如果以否定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為據,則A與B對結果均不承擔責任,進而A與B均不成立犯罪,至多也只是承擔民事連帶責任,這樣的處理結果恐怕於情於理均難以令人接受。第三,替代因果既遂歸責並非完全違反刑法原則。在造成法益被侵的嚴重實害的場合,肯定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這固然並不違反責任主義,也不能說就是違反罪責自負與疑案從無的原則。其一,替代因果既遂歸責並不違反責任主義。責任主義的基本命題是「沒有責任就沒有刑罰」,這是近代刑法的一個基本理念,也是對古代盛行的結果責任與團體責任的否定,其為現代責任根據的深入考究鋪設了理論平臺。「無責無刑」,這意味著行為人個人的主觀責任,既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也是刑罰裁量的基準;個人主觀責任作為犯罪成立要件,闡明了刑罰發動的根據;個人主觀責任作為刑罰裁量基準,闡明了刑罰適用的根據。在此,個人主觀責任是這一責任主義的核心概念。在替代因果關係的情形中,行為人的主觀責任是沒有疑問的,也不存在主觀責任的替代問題。行為人對於行為與結果出於一定的主觀責任,實施了足以獨立造成結果的實行行為,儘管未必結果就是由其所造成的,但是卻不能說其就是沒有責任的。其二,替代因果既遂歸責並不完全違反罪責自負原則與疑案從無原則。不可否認,在客觀上,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一定程度地存在著因果關係的推定。就罪責自負而言,「替代」之中存在著要求行為人承擔他人行為結果之責的問題,這是對個人責任的超越;就疑案從無而論,具體致害人歸因不明亦有「疑案」的問題,然而要求數個行為人均對結果負責,這是「從有」。不過,在客觀上,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並非完全是對個人責任的超越與對疑案的「從有」。行為人實施了足以造成結果的行為,這一部分並無「超越」個人責任;具體侵害人確定、各自實施行為及造成結果等明確,這一部分並非「疑案」。這也為將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作為刑法因果關係普通判斷中的特殊判斷,奠定了事實基礎。其三,刑法的常態是普通之外有特殊。實際上,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的核心問題是,在客觀上能否將結果歸責於足以造成結果但具體歸因不明的行為。應當說,在這一問題上不能絕對化,刑法上普通之外有特殊,這既是事物存在及其認識中呈現的一項規律,也是刑法上的一個不爭的事實。例如,承認原因自由行為的主觀責任,就是行為與責任同在的一般歸責原則之外的特殊判斷;以自然人主體的責任能力為本位,單位主體的責任能力不失為一種特殊形態;在間接正犯的場合,被利用人實行行為的成立可以缺乏心素,可謂是實行行為的一般判斷之外的特殊判斷;肯定忘卻犯的行為性,也是行為界定中心素與體素、效素應當同在的一般規則之外的特例;承認特定場合的偶然因果關係追責,是刑法因果關係追責應以必然因果關係為據的一般規則之外的特例;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責任能力與責任意思之責任原則要素的例外責任要素;如此等等。特定條件下的替代因果關係既遂歸責,也是因果關係追責的普通規則之外的一種特殊規則。在具體致果人歸因不明的情況下,否定結果責任,這是多數場合因果關係追責的普通規則,但是,在有替代因果關係特徵事實的場合,對那些造成了重大法益的實害結果的情形,可按替代因果關係的既遂歸責,這是普通規則之外的特殊規則。
四、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比較展開
替代因果關係、重疊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均係數個行為疊加造成同一結果的問題,並且都涉及在具體致害人不明或者具體侵害份額不明等場合如何判斷因果關係的疑難。儘管如此,替代因果關係與重疊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之間也存在著事實特徵上的差異,進而在因果關係判斷所遇焦點問題上也有所區別。就因果關係判斷的技術路徑與具體操作而論,替代因果關係歸責的核心障礙是條件關係上的具體致害人不明,如果對替代因果關係的條件關係予以肯定推定,則其相當關係之成立的判斷是不成問題的。不過,在其他因果關係類型的場合,有的是基於具體侵害份額不明而致條件關係的判斷存疑,例如累積因果關係;有的是因為數個行為之間規律性存在的問題而致相當關係的判斷有異,例如重疊因果關係。替代因果關係不同於重疊因果關係。重疊因果關係(Mitkausalitt),是指數個缺乏意思聯絡的侵害行為,共同導致同一不可分割的損害結果。例如,A與B各自試圖毒殺X,分別對X予以投毒,其各自投毒的分量不足以致X死亡,但在共同作用下發生X死亡的結果(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重疊因果關係」與「累積因果關係」這兩個術語易於混淆,中外學者之間、刑法學者與民法學者之間對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其一,將「重疊」與「累積」等同。在德國法學上,重疊因果關係也被稱為疊加因果關係(addierte Kausalitt)、累積因果關係(Kumulative Kausalitt)。我國有關刑法譯著也有將「累積因果關係」用於指稱類似重疊因果關係的內容。其二,區分兩者,但刑民譯法不同。在我國民法上,「Kumulative Kausalitt」通常被譯為「累積因果關係」, 這裡的累積因果關係與重疊因果關係則有著不同的內容的指稱。與此不同,在我國刑法上,「Kumulative Kausalitt」通常被譯為重疊因果關係,其所指稱的內容也正是這裡所稱的「重疊因果關係」的內容。筆者界分重疊因果關係與累積因果關係,儘管兩者在對造成同一結果的原因行為的判斷中均可謂加害份額不明,但是前者係數個行為中的每個行為不足以獨立導致結果,而後者則是數個行為中的每個行為足以導致結果。由此,重疊因果關係,是指數個行為相互重合疊加在一起造成同一結果的發生,每個行為均不足以造成該結果,也無法查明每個行為引發結果的具體份額的因果關係形態。
替代因果關係與重疊因果關係的聯繫是造成結果的數個行為人之間均無意思聯絡;每個行為人均實施了侵害行為;數個侵害行為針對或者造成了同一損害結果;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不明的情況。替代因果關係與重疊因果關係的區別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從可能的致害效率來看,替代因果關係中,每個行為均足以獨立造成結果。例如,前述案例1(各自槍殺一槍命中案), A槍與B槍分別足以造成X死亡。在重疊因果關係中,各個行為均不能單獨造成結果。例如,前述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 A投的毒與B投的毒各不足以造成X死亡。其二,從可能的替代作用來看,替代因果關係中,對於結果的發生,數個行為的作用是可以替代的。例如,前述案例6(兩刀刺殺致命一刀不明案),如果沒有刺中心臟的一刀,也有另一刺中肺動脈的一刀會造成X的死亡,在此對於X的死亡,A刀與B刀是可以替代的。重疊因果關係中,每個人的行為均是造成結果的不可或缺的原因,數個行為不可替代。例如,前述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同樣是A與B對X均有作用,但是A投的毒與B投的毒缺一不可地造成了X的死亡,對X的死亡來說,A投的毒與B投的毒是不能替代的。其三,從因果不明的內容來看,具體致果人不明,是替代因果關係之因果關係不明的必要特徵,而具體侵害份額不明,是重疊因果關係之因果關係不明的本質特徵。這種區別,在數個行為對結果均有所作用的場合顯得尤為重要,因為在此場合,替代因果關係也可能呈現出具體侵害份額不明的情形,但是具體致害人不明是其必要的特徵,如果兩者兼而有之則為替代因果關係。例如,比較前述案例10(致命一毒不明案)與前述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這兩個案例中,A投的毒與B投的毒對X死亡均有所作用,但是在前述案例10(致命一毒不明案)中,沒有A毒而僅有B毒,或者沒有B投的毒而僅有A投的毒,X死亡的結果均會照樣發生,現在的問題是,究竟是誰的毒藥在先決定性地造成了X死亡,這是不明確的,從而該案是替代因果關係的適例。然而在前述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中,對於X死亡的結果來說,A投的毒與B投的毒是缺一不可的,從而也就無所謂誰的毒藥在先造成了X死亡,從而該案終究還是重疊因果關係的適例。
上述替代因果關係與重疊因果關係的類型性差異,決定了在這兩種不同的因果關係的場合,應當分別採用不同的具體標準,對相應的情形做出合理判斷。替代因果關係的關鍵是具體致害人不明,對於替代因果關係不是一律以既遂歸責,而是在符合特定條件下有選擇地按既遂犯處理。與此不同,在重疊因果關係的場合,所有的行為與結果均有因果關聯,這在事實的認定上沒有問題,關鍵是按照因果關係判斷標準,如何對之做出合理的理論解釋。對此,應當說,重疊因果關係的追責,條件關係的判斷不成問題,有所存疑的是相當關係的成立與否。以前述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為例,A投的毒與B投的毒均不足以造成X死亡,兩者共同作用才造成X死亡,則A、B投毒與X死亡之間均存在條件關係。問題是,從A來看,B也投以致死X的補充量的毒,按普通理智人之一般生活經驗這是無法預料的;反之,從B來看,A之補充量的投毒同樣是普通理智人所無法預料的。由此,A、B投毒與X死亡之間的相當關係似乎可以被否定,進而它們之間的刑法因果關係似乎也隨之被否定,但是,筆者認為,在這種場合,應當以「致害共效關係」作為相當關係判斷的補充,即在B投毒與A投毒之間缺乏相因關係的場合,如果A投的毒與B投的毒合力作用造成了X死亡的結果,則A投毒B投毒與X結果之間具有刑法因果關係。因此,在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中,A與B仍應對X的死亡負責。
替代因果關係不同於累積因果關係。累積因果關係(kumulative kausalitt),也稱聚合因果關係,是指數個行為分別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的發生,並且每個行為均足以造成相同結果的發生。例如,A與B各自試圖毒殺X,分別對X予以投毒,投毒的各自分量均足以致X死亡,X喝下A投的毒與B投的毒,B投的毒先行作用致X死亡(案例13,一毒先行致死案)。替代因果關係與累積因果關係的聯繫是數人缺乏意思聯絡各自實施行為;每個行為均足以獨自造成結果;數個行為造成了同一損害結果;數個行為具有時空上的一致關聯。替代因果關係與累積因果關係的區別是替代因果關係中,造成結果的原因行為究竟為何不盡明確,未必數個行為對結果均有作用;在累積因果關係中,造成結果的原因行為是明確的,數個行為對於結果均有所作用。在德國法學上,累積因果關係也被認為是替代因果關係的一個類型,但是嚴格而論,兩者是有區別的。累積因果關係主要是具體侵害份額不明,而替代因果關係關鍵則是具體致果人不明。對此,茲以對比性案例說明如下。作為累積因果關係的適例,A對X屋放火後,B亦對X屋放火,X屋因A火與B火而焚毀,A火與B火單獨足以致X屋焚毀(案例14,放火焚屋案)。該案中,雖然A火與B火各自均單獨足以造成X屋焚毀,但是X屋被焚毀系由A火與B火共同作用而致,這是明確的。與此不同,在前述案例9(菸頭引發火災案)中,雖然也是A菸頭與B菸頭各自單獨均足以引發火災,但是究竟是A菸頭還是B菸頭抑或兩個菸頭合併引發了火災,這是不明確的。
同樣,替代因果關係與累積因果關係的類型性差異,也決定了應當將替代因果關係從中過濾出來,以具體致害人不明為問題的焦點,按照特定的判斷標準予以恰當地處理。在累積因果關係的追責中,所遇的問題是,A、B分別均足以導致X的發生,那麼沒有A或者沒有B則X也會發生,進而是否可以否定A或B與X之間的條件關係。以前述案例13(一毒先行致死案)為例,否定論者基於條件關係判斷的一般規則而主張,由於缺乏A而僅依靠B,或者缺乏B而僅依靠A, X都會死亡,從而A、B雙方的行為與X的死亡之間的條件關係不得不被否定。或者,由於B毒較快發生作用造成X死亡,使A與X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從而應當否定A毒的原因效果,由此A只負殺人未遂的責任。肯定論者則主張,對「『條件關係』的公式必須採取救濟措施」。與單獨投毒相比,兩者所投毒物相互影響,使X的死期提前到來,因此,對於具體發生的X的死亡結果而言,因為沒有A、B任何一方的行為,都不會有X在該時刻而死亡的結果的發生,所以仍然能夠認可A及B與X之間的因果關係。
顯然,否定論的結論令人難以接受,A與B的行為均有殺害X的危險,並且X死亡的原因並非、B以外的行為,如果否定其條件關係則有違社會常識;再者,如果A、B各自的投毒量均減半,即類似於前述案例12(兩毒共效致死案)的情形,則條件關係反倒可以肯定,這會發生認定上的不均衡。然而肯定論通過A、B相互影響對X死期的作用,來肯定A、B與X特定時刻死亡結果之間的條件關係,這在前述案例13(一毒先行致死案)中似可如此說理,但是在如下案例中則難以如此認定的。 A與B各自分別對X實施槍殺行為,兩槍同時擊中X的心臟致其死亡(案例15,兩槍命中心臟案)。對此,出於對公平正義的追尋,「學說與實務均力求突破」。
應當說,在因果關係的判斷中,作為基本的規則,條件關係公式(非A則非X)還是應當遵循的,但是這並不排除在特定事實場合,即當A行為是X結果之「現實充分條件」時,應當肯定A與X之間的條件關係,這也是對條件關係公式的實質性遵循。具體地說,就因果關係追責範圍來說,歸因(條件關係)是確定刑法因果關係的事實基礎,從而對那些只要屬於引起結果之必要條件的行為,均應納入原因事實的範疇,並且在原因作用上視作等值,這樣就不會在事實範圍上遺漏對結果的追責。然而,刑法因果關係的追責不應過泛,由此要使刑法因果關係得以成立,還須對歸因判斷的結果予以歸責(相當關係)的判斷,這是對條件關係中不應被追責的部分予以篩選,即進行規範性過濾的限定。現在問題是,某項行為(A)是結果(X)的現實充分條件,如此倘若否定A與X之間的條件關係,顯然有違歸因判斷之「不會遺漏事實」的理論模型的本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