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中,通常需要確定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與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舉例如下:
案例1、小張實施詐騙行為,騙取老劉用於養老的存款十萬元,老劉發現自己受騙之後,急火攻心,導致心臟病復發,撒手人間。該案中,小張詐騙的行為與老劉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呢?
案例2、小張實施詐騙行為,騙取老劉用於養老的存款十萬元,老劉發現自己受騙之後,悔恨交加,一時想不開,自尋短見,氣絕身亡。該案中,小張詐騙的行為與老劉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呢?
案例3、老劉發現自己被騙後,發現小張在馬上路溜達,但是又擔心自己打不過小張,於是準備開車撞小張,小張發現老劉開車朝自己駛來,於是撒腿便跑,老劉緊追不捨,後來被追到一處河邊,老劉開大馬力衝向小張,小張情急之下躍入水中,也因此小張溺水身亡。該案中,小張的死亡與老劉的追殺行為是否存在刑法意思上的因果關係呢?
案例4、老劉發現自己被騙後,在小張喝的水中投放了大量的砒霜,打算毒死小張。小張在喝水後時,毒性尚未發作前,突發腦溢血,倒地身亡。小張的死亡與老劉的投毒行為是否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呢?
在刑法上,如果判斷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直接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那麼需要證明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危害結果的發生不允許存在其他的介入因素,並且兩者是否存在的因果關係應該是基於客觀事實的判斷。
案例1中,小張的詐騙行為與老劉死亡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理由如下,雖然小張的詐騙行為和老劉的死亡之間存在一定的條件關係,但老劉的死亡是由於自身心臟病復發導致,屬於意外的介入因素,不能歸責於小張的詐騙行為。
案例2中,小張的詐騙行為與老劉死亡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跟案例1基於同樣的原因,老劉自尋短見的行為屬於自陷風險的情形,不能將其死亡歸責於小張的詐騙行為。
ps1:現實生活中,這種例子比比皆是,如果受騙了,記住一定要保重身體,不要讓自己人財兩空,冷靜下來收集證據,報警,讓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分子的責任是最好的復仇。
案例3中,小張的死亡與老劉的追殺行為存在刑法意思上的因果關係。小張雖然並不是老劉直接開車撞死的,是跳河溺死的,但是正因為老劉的追殺行為導致小張深入絕境,情急之下才跳河避險,兩者之間存在條件關係,屬於引起與被引起的情形,且並不存在其他的介意因素,因此小張的死亡與老劉的追殺行為存在刑法意思上的因果關係。
案例4中,小張的死亡與老劉的追殺行為不存在刑法意思上的因果關係。雖然小張已經喝下老劉投放毒藥的水,並且如果小張不突發腦溢血,小張一樣會死亡。但是在本案中小張並不是毒發身亡,而是自身突發腦溢血而死,老劉的投毒行為與小張的死亡結果直接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
ps2:不要仇恨,仇恨會讓你蒙蔽雙眼,讓自己誤入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