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刑法:因果關係理論】
一、基本原理:客觀歸責理論
區別於自然科學上的歸因,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要解決的是「歸責」的價值評價。也區別於行政法上責任的分擔,刑法因果關係的界定是全有或全無的,因此要格外慎重、細緻。判斷因果關係的目的在於使危害結果的承擔公平合理。客觀歸責理論在認定因果關係上考慮三個因素:
1、關於行為:行為人創設了法律不允許的危險(區別於生活行為)
2、關於過程:該危險現實化為實害結果(危險流的發展導致結果)
3、關於結果:符合一定價值評價的要求(歸責公平合理)
【案例模型】:甲開車駛入高速路的隧道,未按照指示牌(交規)要求減速(提示80實際速度100),隧道中乙突然出現,甲來不及剎車將其撞死。
分析:交規規定高速隧道內減速旨在保護隧道內的車輛,防止速度太快而追尾。行人禁止出現在高速隧道,案例中乙屬於被害人自陷風險。
二、三項條件
1、關於行為
①創設了危險生活行為(×)
②創設法律不允許的危險:小區住宅高空拋物(√)VS農村住宅拋物至豬圈(×)
③針對實害對象
2、關於結果
①現實發生的結果而非假設結果(即使假設成立會導致結果發生也不討論)
【模型1】甲破壞乙的剎車裝置,30分鐘後必定車毀人亡,乙開走15分鐘遇到山洪喪命(無因果關係)
【模型2】甲攜帶水壺穿越沙漠,乙乘其不備在水滸中投毒,丙隨後又悄悄刺一個孔,甲在沙漠中發現水壺空了。丙的辯解:假設沒有鑽孔甲也會被毒死。但這是假設,甲因為水流失渴死是丙鑽孔的現實結果。丙的行為與甲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②保護範圍內的結果:一項罪名保護特定的法益,因此規制的行為是有限的,防範的結果也是有限的。
【模型】醉酒駕駛,車壓過井蓋時井蓋彈起來砸死路人(醉駕與死亡無因果關係)
責任範圍內的結果:交警接管的車輛
3、關於過程
【針對作為犯】:
危險的實現原理:行為製造危險危險發展(介入因素)危險實現為結果
①假定的因果關係:前條件(0作用)後條件阻斷前條件(100作用)結果
【模型】死刑犯30分鐘後執行絞刑,被害人父親迫不及待按下開關提前執行。
【分析】前條件是依法執行死刑的執行人按下開關導致死亡,現在父親的行為阻斷前行為的可能性,現實地導致死亡結果。因此,具有因果關係。
②重疊的因果關係:條件1(50%)+條件2(50%)結果
無意思聯絡的兩個行為同時其作用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有明顯時間間隔則屬於介入因素
【模型】甲乙同時向丙開槍,都擊中腹部,兩處傷口導致丙的死亡
③二重的因果關係:條件1(100%)+條件2(100%)結果(即擇一的競合)
【模型一】甲乙兩人無意思聯絡,同時向丙開槍,一個打中頭部,一個打中心臟
【模型二】醫生想殺死病人,向針劑中投毒(病人特殊體質,正常針劑也能致死);毒劑和正常注射共同作用致死。
注意:二重的因果關係是兩個條件共同作用,假定的因果關係是現實地導致結果的條件阻斷前條件單獨導致結果。
4、被害人存在特殊體質
①危害行為引發疾病,疾病導致死亡的:存在因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未必承擔刑事責任
②危害行為沒有引發疾病發作,其他因素導致死亡:不存在因果關係
【針對不作為犯的過程要求】
1、判斷核心:作為義務的行為具有避免危害發生的可能性
2、【模型】甲在封閉的高速公路上以130的速度行使(限速120),撞死橫高速路的乙。即使未超速死亡結果仍無法避免,因此不具有因果關係。
5、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因果關係判斷採用「充分條件」的關係邏輯:有A則有B
介入因素與前行為的關係類型
①引發關係:先前行為蘊含介入因素的危險,即先前行為引發了介入因素
如:
1、甲朝船上的乙開槍,乙迫不得已跳入湖中,溺水死亡
2、甲在懸崖邊將乙捅成重傷離去,乙甦醒後翻身摔下懸崖死亡
獨立關係:包括疊加關係和阻斷關係
②疊加關係:沒有阻斷前行為,共同導致實害結果
【模型】甲刺傷丙的腹部丙倒地不起,路過的乙再次向其腹部捅一刀,丙死亡
③阻斷關係:介入因素阻斷前行為的危險流,獨立導致危害結果發生
【模型】甲向丙的腹部捅一刀致其倒地,路過的乙將其斬首致死。
介入因素的類型
自然事件
被害人自身行為
第三人的行為
行為人的第二個行為(重點)
①前一行為與後一行為性質相同:結果歸屬於行為人的整體行為
②前行為與後行為性質不同(故意與過失屬於不同性質):二者屬於獨立關係,需進一步判斷是疊加還是阻斷關係
【模型a】甲開車不慎將乙撞成重傷,為減少麻煩倒車故意將其軋死。前行為屬於過失,後行為屬於不作為的故意殺人,二者性質不同屬於獨立關係,且後行為阻斷前行為的危險流,故死亡結果歸因於後行為。
【模型b】甲開車不慎將乙撞成重傷昏迷,後將其拖入草叢中隱藏,乙因得不到救助死亡。前行為屬於作為的過失行為,後行為屬於不作為的故意行為。後行為沒有阻斷前行為造成的危險流,而是疊加關係,共同導致死亡結果。(使得重傷結果發張展為死亡結果)
【模型C(結果的推遲發生)】甲故意殺乙,致乙重傷昏迷,甲誤以為乙死亡,為毀屍滅跡,用刀「碎屍」直接將乙的頭割下。前行為是故意,後行為是過失。後行為阻斷前行為的危險流獨立導致乙的死亡結果。
【總結】無法查明案件(難度高峰)
一、一人實施兩個行為,無法查明前行為還是後行為導致危害結果時,啟動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選擇較輕的情形認定。
【模型a】甲先暴力傷害乙,後意圖殺害,繼續實施暴力致乙死亡。無法查明:不知是之前的故意傷害致死,還是後面的殺害行為致死。選擇減輕情形:傷害行為導致死亡,認定甲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模型b】甲砍殺乙,乙倒地不動,甲以為乙死亡便放火毀滅證據,房屋被燒。無法查明:乙是死於之前的砍殺還是放火後被煙燻致死?
情形①:乙死於之前的砍殺行為,此時甲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不成立放火罪
致人死亡;後面的放火行為構成放火罪。
情形②:砍殺行為導致乙受傷昏迷,放火後煙燻致死,由於煙燻致死有一個過程,區別於前述的斬首,未阻斷砍殺行為引發的危險流,屬於疊加關係共同導致乙的死亡結果。此時,放火行為構成放火罪致人死亡。
二、兩個行為人各實施一個行為,無法查明是誰的行為導致結果
1、判斷是否共同犯罪(是):部分實行全部負責,即二者均有因果關係
(否)
2、單獨犯罪,啟動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
【模型:結合交通肇事罪】甲夜晚開車不慎撞倒行人丙,丙躺在路中央不動彈,甲逃逸;五分鐘後,乙開車經過不慎壓到丙後逃逸。救護車趕來時丙已經死亡。
情形①第一輛車軋死,第二輛車壓過屍體【前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情形②第一輛車壓傷,第二輛車軋死【第二輛車碾壓的危險由前車引起,因此死亡結果與前車存在因果關係。第二輛車有一半可能不用對死亡結果負責,認定死亡與第二輛車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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