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股轉公司:精選層推連續競價交易 漲跌幅限制30%

2021-01-08 新浪財經

來源:新浪財經

新浪財經訊 12月27日消息,為了規範股票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對《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轉讓規則》進行了修訂,並更名為《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交易規則》。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則》顯示,精選層股票採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全國股轉系統同時提供開、收盤集合競價安排。全國股轉系統對連續競價股票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限制比例為30%。

以下為全文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運行秩序,根據《證券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全國股轉系統掛牌股票的交易,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股票交易及相關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證券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主辦券商、投資者等市場參與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有關業務規則,遵循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為股票交易活動提供服務,並依法對相關股票交易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股票交易採用無紙化的公開交易形式,或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交易形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一節 交易設施與交易參與人

第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為股票交易提供相關設施,包括交易主機、交易單元、報盤系統及相關通信系統等。

第八條 主辦券商進入全國股轉系統進行股票交易,應當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取得交易權限,成為交易參與人。

第九條 交易參與人應當通過在全國股轉系統申請開設的交易單元進行股票交易。

第十條 交易單元是交易參與人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設立的、參與全國股轉系統股票交易,並接受全國股轉公司服務及監管的基本業務單位。

第十一條 主辦券商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證券經紀、證券自營和做市業務,應當分別開立交易單元。

第十二條 交易單元和交易權限的具體規定,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制定。

第二節 交易方式

第十三條 股票交易可以採取做市交易方式、集合競價交易方式、連續競價交易方式以及中國證監會批准的其他交易方式。

符合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單筆申報數量或交易金額標準的,全國股轉系統同時提供大宗交易安排。

因收購、股份權益變動或引進戰略投資者等原因需要進行股票轉讓的,可以申請特定事項協議轉讓,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優先股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精選層股票採取競價交易方式。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精選層競價交易可以引入做市商機制。

第十五條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可以採取做市交易方式或集合競價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應當有2家以上做市商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採取集合競價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系統根據掛牌公司所屬市場層級為其提供相應的撮合頻次。

掛牌公司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可以變更股票交易方式。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擬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的,掛牌公司應事前徵得該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

第十六條 申請掛牌公司股票擬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應為推薦其股票掛牌的主辦券商或該主辦券商的母(子)公司。

第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強制變更股票交易方式:

(一)掛牌公司進入精選層的,股票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精選層競價交易方式;

(二)掛牌公司調出精選層的,股票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相應市場層級交易方式;

(三)基礎層、創新層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個交易日內恢復為2家以上的,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四)基礎層、創新層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恢復交易期間,交易方式強制變更為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節 交易時間

第十八條 全國股轉系統交易日為每周一至周五。

遇法定節假日和全國股轉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國股轉系統休市。

第十九條 做市和競價交易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交易時間內因故停市,交易時間不作順延。

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三章 股票交易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應當以實名方式開立證券帳戶和資金帳戶,與主辦券商籤訂股票買賣委託代理協議,並籤署相關風險揭示書。

投資者開立證券帳戶,應當按照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投資者可以通過書面委託方式或電話、自助終端、網際網路等自助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股票。

投資者進行自助委託的,應按相關規定操作,主辦券商應當記錄投資者委託的電話號碼、網卡地址、IP位址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後,應當確認投資者具備相應股票或資金,並按照委託的內容向全國股轉系統申報,承擔相應的交易、交收責任。

主辦券商接受投資者買賣委託達成交易的,投資者應當向主辦券商交付其委託主辦券商賣出的股票或其委託主辦券商買入股票的款項,主辦券商應當向投資者交付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或買入的股票。

第二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撤銷委託的未成交部分。

被撤銷或失效的委託,主辦券商應當在確認後及時向投資者返還相應的資金或股票。

第二十四條 主辦券商應按照接受投資者委託的時間先後順序及時向全國股轉系統申報。

第二十五條 申報指令應當按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格式傳送。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申報的內容及方式。

第二十六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委託和申報記錄。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的單筆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00股。賣出股票時,餘額不足100股部分,應當一次性申報賣出。

第二十八條 股票交易的計價單位為「每股價格」。股票交易的申報價格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

按成交原則達成的價格不在最小价格變動單位範圍內的,按照四捨五入原則取至相應的最小价格變動單位。

第二十九條 股票交易單筆申報最大數量不得超過100萬股,大宗交易除外。

第三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股票單筆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的最小變動單位和單筆申報最大數量。

第三十一條 申報當日有效。

買賣申報和撤銷申報經全國股轉系統交易主機確認後方為有效。

第三十二條 主辦券商通過報盤系統向全國股轉系統交易主機發送買賣申報指令。買賣申報經交易主機撮合成交後,交易即告成立。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於成立時生效,交易記錄由全國股轉公司發送至主辦券商。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嚴重後果的交易,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採取適當措施或認定無效。

對顯失公平的交易,經全國股轉公司認定,可以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正常運行的交易,全國股轉公司有權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違規交易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其成交結果以交易主機記錄的成交數據為準。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不得賣出,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做市商在做市報價過程中買入的股票,買入當日可以賣出。

第三十六條 按照本規則達成的交易,買賣雙方必須承認交易結果,履行清算交收義務。

股票交易的清算交收業務,應當按照中國結算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每個交易日發布股票交易即時行情、股票交易公開信息等交易信息,及時編制反映市場交易情況的各類報表,並通過全國股轉系統指定信息披露平臺或其他媒體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全國股轉系統按照交易方式、股票所屬市場層級等對股票即時行情實行分類揭示。

第三十九條 全國股轉公司負責全國股轉系統信息的統一管理和發布。未經全國股轉公司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發布、使用和傳播交易信息。經全國股轉公司許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同意不得將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

第四十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即時行情和股票交易公開信息發布的內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發展需要,編制綜合指數、成份指數、分類指數等股票指數,隨即時行情發布。

股票指數的設置和編制方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規定。

第四章 做市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四十二條 做市商應在全國股轉系統持續發布買賣雙向報價,並在其報價數量範圍內按其報價履行與投資者的成交義務。做市交易方式下,投資者之間不能成交。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做市交易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三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做市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限價申報、做市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做市申報是指做市商為履行做市義務,向全國股轉系統發送的,按其指定價格買賣不超過其指定數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報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申報數量和價格等內容。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做市商應最遲於每個交易日的9:30開始發布買賣雙向報價,履行做市報價義務。

第四十六條 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報應當同時包含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且相對買賣價差不得超過5%或兩個最小价格變動單位(以孰高為準)。相對買賣價差計算公式為:

相對買賣價差=(賣出價格-買入價格)÷賣出價格×100%

第四十七條 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報後,前次做市申報的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第四十八條 做市商的申報數量應當為100股的整數倍,且最小申報數量應當不低於1000股。

做市商前次做市申報撤銷或其申報數量經成交後不足100股的,做市商應於5分鐘內重新報價。

第四十九條 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不足1000股時,可以免於履行賣出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調節庫存股票數量,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3個交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

第五十條 單個做市商持有庫存股票達到掛牌公司總股本20%時,可以免於履行買入報價義務。

出現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並最遲於該情形發生後第3個交易日恢復正常雙向報價。

第四節 成交

第五十一條 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為做市交易撮合時間。

做市商每個交易日提供雙向報價的時間應不少於做市交易撮合時間的75%。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到價的限價申報即時與做市申報進行成交;如有2筆以上做市申報到價的,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準。

做市商更改報價使限價申報到價的,全國股轉系統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原則將到價限價申報依次與該做市申報進行成交。成交價以做市申報價格為準。

到價是指限價申報買入價格等於或高於做市申報賣出價格,或限價申報賣出價格等於或低於做市申報買入價格。

限價申報之間、做市申報之間不能成交。

第五節 做市商管理

第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在全國股轉系統開展做市業務前,應向全國股轉公司申請備案。

第五十四條 做市商開展做市業務,應通過專用證券帳戶進行。做市專用證券帳戶應向中國結算和全國股轉公司報備。

做市商不再為掛牌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的,應將庫存股票轉出做市專用證券帳戶。

第五十五條 做市商證券自營帳戶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參與其做市股票的買賣。

第五十六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應當取得合計不低於掛牌公司總股本5%或100萬股(以孰低為準),且每家做市商不低於10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應當取得不低於10萬股的做市庫存股票。

第五十七條 做市商的做市庫存股票可通過以下方式取得:

(一)股東在掛牌前轉讓;

(二)股票發行;

(三)向股東買入或借入;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可的其他方式。

做市商借入庫存股票的具體辦法,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須在該股票掛牌滿3個月後方可為其提供做市報價服務。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後續加入的做市商應當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

第五十九條 掛牌時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交易方式變更為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為股票做市不滿6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後續加入的做市商為股票做市不滿3個月的,不得退出為該股票做市。

做市商退出做市的,應當事前提出申請並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後,1個月內不得申請再次為該股票做市。

第六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時,做市商自動終止為相關股票做市,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該股票摘牌;

(二)該股票被強制變更交易方式;

(三)做市商被暫停、終止從事做市業務或被禁止為該股票做市;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節 做市商間轉讓

第六十一條 做市商間為調節庫存股等進行股票轉讓的,可以通過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方式進行。

第六十二條 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是指做市商之間按指定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

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對手方交易單元、對手方證券帳戶號碼以及成交約定號等內容。

第六十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和進行成交確認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15:00至15:30。

第六十四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帳戶號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做市商間轉讓股票,其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130%或當日最高成交價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70%或當日最低成交價中的較低者。

第六十五條 做市商間轉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每個交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計入該股票成交總量。

第六十六條 每個交易日做市商間轉讓結束後,全國股轉公司逐筆公布做市商間轉讓信息,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成交量、成交價以及買賣雙方做市商名稱等。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開盤價為該股票當日第一筆成交價。

第六十八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收盤價為該股票當日最後一筆成交前15分鐘成交量加權平均價(含最後一筆交易)。

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六十九條 全國股轉系統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實時最高10個價位的買入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最低10個價位的賣出限價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以及為該股票提供做市報價服務做市商的實時最優10筆買入、賣出做市申報價格和數量等信息。

第七十條 採取做市交易方式的股票,全國股轉系統每個交易日9:30開始發布即時行情,其內容主要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最近成交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做市商實時最高3個價位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做市商實時最低3個價位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等。

第五章 集合競價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七十一條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集合競價交易適用本章規定。

第七十二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集合競價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第七十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主辦券商限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集合競價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3分鐘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七十四條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第七十五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集合競價股票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跌幅限制比例為50%,漲幅限制比例為100%。價格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漲跌幅限制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限制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限制比例)。

第七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競價股票當日不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

(一) 無前收盤價股票的成交首日;

(二) 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股票恢復交易期間的成交首日;

(三) 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成交

第七十七條 基礎層集合競價股票,交易主機於每個交易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創新層集合競價股票,交易主機自9:30起(含9:30)每10分鐘對接受的買賣申報進行集中撮合。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集合競價的撮合頻次。

第七十八條 集合競價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第七十九條 集合競價成交價的確定原則為:

(一)可實現最大成交量;

(二)高於該價格的買入申報與低於該價格的賣出申報全部成交;

(三)與該價格相同的買方或賣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兩個以上價格符合上述條件的,取在該價格以上的買入申報累計數量與在該價格以下的賣出申報累計數量之差最小的價格為成交價。若買賣申報累計數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況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當日無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盤價的價格為成交價;無前收盤價的,取其平均價為成交價。

集合競價的所有交易以同一價格成交。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八十條 集合競價股票開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第一筆成交價,收盤價為當日該股票的最後一筆成交價。

第八十一條 集合競價股票的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集合競價參考價、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產生集合競價參考價的,則揭示實時最優1檔申報價格和數量。

第八十二條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集合競價股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分別公布相關股票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5家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及其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一)當日競價交易價格振幅達到40%的前5隻股票;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最低價×100%

(二)當日競價交易換手率達到10%的前5隻股票;

換手率的計算公式為:換手率=成交股數/無限售條件股份總數×100%

價格振幅或換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基礎層、創新層股票排名分別計算。

股票交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機構專用」。

第六章 精選層競價交易方式

第一節 委託與申報

第八十三條 精選層股票採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全國股轉系統同時提供開、收盤集合競價安排。

集合競價是指對一段時間內接受的買賣申報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競價方式。

連續競價是指對買賣申報逐筆連續撮合的競價方式。

第八十四條 連續競價股票每個交易日的9:15至9:25為開盤集合競價時間,9:30至11:30、13:00至14:57為連續競價時間,14:57至15:00為收盤集合競價時間。

第八十五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限價委託和市價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買賣連續競價股票。

限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等內容。

市價委託指令應當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保護限價等內容。

第八十六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限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接受市價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4:57。

每個交易日9:20至9:25、14:57至15:00,交易主機不接受撤銷申報;在其他接受申報的時間內,未成交申報可以撤銷。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八十七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下列類型的市價申報:

(一)對手方最優價格申報,即該申報以其進入交易主機時,對手方最優價格為其申報價格;對手方無申報的,申報自動撤銷;

(二)本方最優價格申報,即該申報以其進入交易主機時,本方最優價格為其申報價格;本方無申報的,申報自動撤銷;

(三)最優5檔即時成交剩餘撤銷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最優5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依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自動撤銷;

(四)最優5檔即時成交剩餘轉限價申報,即該申報在對手方最優5個價位內以對手方價格為成交價依次成交,剩餘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報最新成交價轉為限價申報;如該申報無成交的,按本方最優價格轉為限價申報;如無本方申報的,該申報撤銷;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類型市價申報。

第八十八條 市價申報採取價格保護措施,買入申報的成交價格和轉限價申報的申報價格不高於買入保護限價,賣出申報的成交價格和轉限價申報的申報價格不低於賣出保護限價。

買入保護限價是指投資者能夠接受的最高買價,賣出保護限價是指投資者能夠接受的最低賣價。

第八十九條 市價申報僅適用於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連續競價股票連續競價期間的交易。開盤集合競價期間、收盤集合競價期間和盤中臨時停牌期間,交易主機不接受市價申報。

第九十條 限價申報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等內容。

市價申報應包括申報類型、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保護限價等內容。

第九十一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連續競價股票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漲跌幅限制比例為30%。價格漲跌幅限制以內的申報為有效申報,超過價格漲跌幅限制的申報為無效申報。

漲跌幅限制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漲跌幅限制價格=前收盤價×(1±漲跌幅限制比例)。

第九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連續競價股票當日不實行價格漲跌幅限制:

(一)股票採取連續競價交易方式的成交首日;

(二)全國股轉公司作出終止掛牌決定後,股票恢復交易期間的成交首日;

(三)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條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和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股票,在連續競價階段的限價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買入申報價格不高於買入基準價格的105%或買入基準價格以上十個最小价格變動單位(以孰高為準);

(二)賣出申報價格不低於賣出基準價格的95%或賣出基準價格以下十個最小价格變動單位(以孰低為準)。

前款所稱買入(賣出)基準價格,為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無即時揭示的最低賣出(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的,為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最低賣出)價格;無即時揭示的最高買入(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的,為最近成交價;當日無成交的,為前收盤價。

開市期間臨時停牌階段的限價申報,不適用本條前述規定。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根據市場情況調整連續競價股票的申報有效價格範圍。

第九十四條 連續競價股票競價交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系統可以對其實施盤中臨時停牌:

(一)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連續競價股票盤中交易價格較當日開盤價首次上漲或下跌達到或超過30%的;

(二)無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連續競價股票盤中交易價格較當日開盤價首次上漲或下跌達到或超過60%的。

單次臨時停牌的持續時間為10分鐘,股票停牌時間跨越14:57的,於14:57復牌並對已接受的申報進行復牌集合競價,再進行收盤集合競價。

第二節 成交

第九十五條 連續競價股票競價交易按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

第九十六條 連續競價時的成交價確定原則為:

(一)最高買入申報與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相同,以該價格為成交價;

(二)買入申報價格高於集中申報簿當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時,以集中申報簿最低賣出申報價格為成交價;

(三)賣出申報價格低於集中申報簿當時最高買入申報價格時,以集中申報簿最高買入申報價格為成交價。

集合競價時的成交價按照本規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九十七條 連續競價股票開盤價通過開盤集合競價方式產生。不能通過開盤集合競價產生的,以當日第一筆成交價為開盤價。

第九十八條 連續競價股票收盤價通過收盤集合競價方式產生。收盤集合競價不能產生收盤價或未進行收盤集合競價的,以該交易日最後一筆成交價為收盤價。當日無成交的,以前收盤價為當日收盤價。

第九十九條 連續競價股票集合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集合競價參考價、匹配量和未匹配量等;若未產生集合競價參考價的,則揭示實時最優1檔申報價格和數量。

連續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最近成交價、當日最高成交價、當日最低成交價、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最高5個價位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最低5個價位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等。

向不特定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股票並進入精選層首日,股票即時行情顯示的前收盤價為其發行價。

第一百條 有價格漲跌幅限制的連續競價股票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國股轉公司分別公布相關股票當日買入、賣出金額最大5家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及其各自的買入、賣出金額:

(一) 當日收盤價漲跌幅達到20%的前5隻股票;

(二) 當日競價交易價格振幅達到30%的前5隻股票;

價格振幅的計算公式為:價格振幅=(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最低價×100%。

(三) 當日競價交易換手率達到20%的前5隻股票;

換手率的計算公式為:換手率=成交股數/無限售條件股份總數×100%。

收盤價漲跌幅、價格振幅或換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額和成交量選取。

股票交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機構專用」。

第七章 大宗交易

第一百零一條 單筆申報數量不低於10萬股,或者交易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股票交易,可以進行大宗交易。

第一百零二條 投資者可以採用成交確認委託方式委託主辦券商進行大宗交易。

成交確認委託指令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買賣方向、委託數量、委託價格、成交約定號、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和對手方證券帳戶號碼等內容。

第一百零三條 全國股轉系統接受成交確認申報的時間為每個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成交確認申報應包括證券帳戶號碼、證券代碼、交易單元代碼、證券營業部識別碼、買賣方向、申報數量、申報價格、成交約定號、對手方交易單元代碼和對手方證券帳戶號碼等內容。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調整接受申報的時間。

第一百零四條 每個交易日的15:00至15:30為大宗交易的成交確認時間。

第一百零五條 大宗交易的成交價格應當不高於前收盤價的13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高價格中的較高者,且不低於前收盤價的70%或當日已成交的最低價格中的較低者。

無前收盤價的股票大宗交易成交價格應當在當日最高成交價與最低成交價之間。

第一百零六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證券代碼、申報價格和申報數量相同,買賣方向相反,指定對手方交易單元、證券帳戶號碼相符及成交約定號一致的成交確認申報進行確認成交。

第一百零七條 大宗交易不納入即時行情和指數的計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結束後計入當日該股票成交總量。

每個交易日結束後,全國股轉公司公布當日每筆大宗交易成交信息,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成交價格、成交數量、買賣雙方主辦券商證券營業部或交易單元的名稱等。

股票交易公開信息涉及機構專用交易單元的,公布名稱為「機構專用」。

第八章 其他交易事項

第一節 轉託管

第一百零八條 投資者可以以同一證券帳戶在單個或多個主辦券商的不同證券營業部買入股票。

第一百零九條 投資者買入的股票可以通過原買入股票的交易單元委託賣出,也可以向原買入股票的交易單元發出轉託管指令,轉託管完成後,在轉入的交易單元委託賣出。

轉託管的具體規定,由中國結算制定。

第二節 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

第一百一十條 全國股轉系統對股票實行掛牌交易。

第一百一十一條 股票不再具備掛牌條件的,全國股轉公司終止其掛牌交易,予以摘牌。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出現異常交易情況的股票實施停牌並予以公告。

具體停牌與復牌時間,以相關公告為準。

第一百一十三條 股票停牌時,全國股轉公司發布的行情中包括該股票的信息;股票摘牌後,行情中無該股票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股票開市期間臨時停牌的,停牌前的申報參加當日該股票復牌後的交易;臨時停牌期間,可以申報,也可以撤銷申報;精選層競價交易的股票,復牌時對已接受的申報實行集合競價,臨時停牌期間不揭示集合競價參考價、匹配量、未匹配量。

第一百一十五條 股票的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由全國股轉公司予以公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全國股轉公司的要求及時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條 股票掛牌、摘牌、停牌與復牌的其他事宜,適用全國股轉公司有關業務規則。

第三節 除權與除息

第一百一十七條 股票發生權益分派、公積金轉增股本等情況,全國股轉系統在權益登記日的次一交易日對該股票作除權除息處理。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 除權(息)參考價計算公式為:

除權(息)參考價=(前收盤價-現金紅利)÷(1+股份變動比例)

掛牌公司認為有必要調整上述計算公式時,可以向全國股轉公司提出調整申請並說明理由。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的,掛牌公司應當向市場公布該次除權(息)適用的除權(息)參考價計算公式。

第一百一十九條 除權(息)日股票買賣,按除權(息)參考價作為計算漲跌幅度和申報有效價格範圍的基準,全國股轉公司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在除權(息)日,掛牌公司應變更證券簡稱,在簡稱前冠以「XR」、「XD」、「DR」等字樣。

「XR」代表除權;「XD」代表除息;「DR」代表除權並除息。

第九章 監管措施與違規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股票交易過程中出現的下列事項,予以重點監控:

(一)涉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可能影響股票交易價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異常交易行為;

(三)股票交易價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的情形;

(四)買賣股票的範圍、時間、數量、方式等受到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全國股轉系統業務規則限制的行為;

(五)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能影響股票交易價格或者股票成交量的異常交易行為包括:

(一)可能對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續買入或賣出相關股票;

(二)單個證券帳戶,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證券帳戶之間,大量或頻繁進行反向交易;

(三)單個證券帳戶,或兩個以上固定的或涉嫌關聯的證券帳戶,大筆申報、連續申報、密集申報或申報價格明顯偏離該證券行情揭示的最近成交價;

(四)單獨或者合謀,以漲幅或跌幅限制的價格大額申報或連續申報,致使該股票交易價格達到或維持漲幅或跌幅限制;

(五)頻繁申報或撤銷申報,或大額申報後撤銷申報,以影響股票交易價格或誤導其他投資者;

(六)集合競價期間以明顯高於前收盤價的價格申報買入後又撤銷申報,隨後申報賣出該證券,或以明顯低於前收盤價的價格申報賣出後又撤銷申報,隨後申報買入該證券;

(七)對單一股票在一段時期內進行大量且連續交易;

(八)大量或者頻繁進行高買低賣交易;

(九)申報或成交行為造成市場價格異常或秩序混亂;

(十)利用虛假或者不確定的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並進行相關交易的;

(十一)通過對股票及其發行人、掛牌公司公開作出評價、預測或者投資建議,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並進行與其評價、預測、投資建議方向相反的股票交易的;

(十二)通過策劃、實施虛假重大事項,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並進行相關交易的;

(十三)通過控制發行人、掛牌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點、節奏,誤導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並進行相關交易的;

(十四)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

主辦券商發現客戶存在上述異常交易行為,應提醒客戶;對可能嚴重影響交易秩序的異常交易行為,應及時報告全國股轉公司。

第一百二十三條 股票交易價格或者股票成交量明顯異常的情形包括:

(一)同一證券營業部或同一地區的證券營業部集中買入或賣出同一股票且數量較大;

(二)股票交易價格連續大幅上漲或下跌,且掛牌公司無重大事項公告;

(三)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異常交易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做市商的以下行為進行重點監控:

(一)不履行或不規範履行報價義務;

(二)頻繁觸發豁免報價條件;

(三)涉嫌以不正當方式影響其他做市商做市;

(四)庫存股數量異常變動;

(五)報價異常變動,或通過頻繁更改報價涉嫌擾亂市場秩序;

(六)做市商之間涉嫌串通報價或私下交換交易策略、做市庫存股數量等信息以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做市商與特定投資者在一段時間內對特定股票進行大量且連續交易;

(八) 其他涉嫌違法違規行為。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根據監管需要,對主辦券商相關業務活動中的風險管理、技術系統運行、做市義務履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單獨或聯合其他有關單位,對異常交易行為等情形進行現場或非現場調查。相關主辦券商和投資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全國股轉公司在現場或非現場調查中,可以根據需要要求主辦券商及其證券營業部、投資者及時、準確、完整地提供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投資者的開戶資料、授權委託書、資金帳戶情況和相關帳戶的交易情況等;

(二)相關證券帳戶或資金帳戶的實際控制人、操作人和受益人情況、資金來源以及相關帳戶間是否存在關聯的說明等;

(三)對股票交易中重點監控事項的解釋;

(四)其他與全國股轉公司重點監控事項有關的資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口頭警示;

(二)約見談話;

(三)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四)出具警示函;

(五)責令改正;

(六)暫停證券帳戶交易;

(七)限制證券帳戶交易;

(八)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自律監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則,全國股轉公司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以下紀律處分: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限制、暫停直至終止其從事相關業務;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紀律處分。

全國股轉公司發現相關主體涉嫌違反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十章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

第一百三十條 發生下列交易異常情況之一,導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正常進行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決定單獨或同時採取暫緩進入清算交收程序、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等措施: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術故障;

(四)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出現無法申報或行情傳輸中斷情況的,主辦券商應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無法申報或行情傳輸中斷的證券營業部數量超過全部主辦券商所屬證券營業部總數10%以上的,屬於交易異常情況,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實行臨時停市。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認為可能發生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的交易異常情況,並嚴重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全國股轉公司對暫緩進入清算交收程序、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決定予以公告。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原因消除後,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決定恢復交易,並予以公告。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全國股轉公司採取的必要措施造成損失的,全國股轉公司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交易異常情況處理的具體規定,由全國股轉公司另行制定,並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一章 交易糾紛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主辦券商之間、主辦券商和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相關主辦券商應當記錄有關情況,以備全國股轉公司查閱。交易糾紛影響正常交易的,主辦券商應當及時向全國股轉公司報告。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主辦券商之間、主辦券商和客戶之間發生交易糾紛,全國股轉公司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數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客戶對交易有疑義的,主辦券商有義務協調處理。

第十二章 交易費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投資者買賣股票成交的,應當按規定向代理股票買賣的主辦券商交納佣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主辦券商應當按規定向全國股轉系統交納交易經手費及其他費用。

第一百四十條 股票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方式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一條 原STAQ、NET系統公司和退市公司掛牌股票交易相關事項另行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規則所述時間,以全國股轉系統交易主機的時間為準。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做市商,是指經全國股轉公司同意,在全國股轉系統持續發布買賣雙向報價,並在其報價數量範圍內按其報價履行與投資者成交義務的證券公司。

(二)委託,是指投資者向主辦券商進行具體授權買賣股票的行為。

(三)限價委託,是指投資者委託主辦券商按其限定的價格買賣股票的指令。主辦券商必須按限定的價格或低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買入股票,按限定的價格或高於限定的價格申報賣出股票。

(四)市價委託,是指投資者委託主辦券商按市場價格買賣股票的指令。

(五)成交確認委託,是指投資者買賣雙方達成成交協議,委託主辦券商按其指定的價格和數量與指定對手方確認成交的指令。

(六)申報,是指交易參與人向全國股轉系統交易主機發送股票買賣指令的行為。

(七)集中申報簿,是指交易主機某一時點按買賣方向以及價格優先、時間優先順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報隊列。

(八)集合競價參考價,是指截至揭示時集中申報簿中所有申報按照集合競價規則形成的虛擬集合競價成交價。

(九)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時集中申報簿中所有申報按照集合競價規則形成的虛擬成交數量。

(十)未匹配量,是指截至揭示時集中申報簿中在集合競價參考價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競價參考價虛擬成交的買方或賣方申報剩餘量。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規則所述價格優先的原則是指較高價格買入申報優先於較低價格買入申報,較低價格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價格賣出申報;時間優先的原則是指買賣方向、價格相同的,先申報者優先於後申報者,先後順序按交易主機接受申報的時間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本規則所稱「超過」、「低於」、「高於」、「不足」、「少於」不含本數,「以內」、「達到」、「以上」、「以下」含本數。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本規則由全國股轉公司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規則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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