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在出口業務的FOB合同中,有些進口商和指定的貨代串通一氣,採取無單提貨,使中國出口企業貨款兩空。去年底外經貿部發出通知,要求採取嚴厲措施,杜絕此類現象的發生,並希望出口企業過採用CIF付款方式。
據《國際商報》的消息,外經貿部提出的措施包括:
1.儘量採取CIF或C&F,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
2.如外商堅持FOB條款並指定船公司和貨代安排運輸,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對貨運代理的資格應進行審查,只接受經政府批准的貨代。
3.如外商仍堅持指定境外貨代,出口商應指定境外貨代的提單必須委託經外經貿部批准的貨運代理企業籤發,並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籤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後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
4.外貿公司不要輕易接受貨代提單,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貨代提單。
該問題在出口企業中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到底採用哪種交貨方式比較安全?在不同的方式下應注意哪些問題?以下是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貿易系主任石玉川教授對此問題發表的意見,以嗜各位。
石玉川:眾所周知,在我對外貿易業務中用以確定交貨條件所使用的貿易術語主要是裝運港交貨的FOB、CIF和CFR這三種。根據國際商會90年代末對40多個國家的調查統計,按使用的頻繁程度,FOB排在第一位。由於採用FOB條件成交時,賣方在裝運港交貨後,不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也就擔心運價上漲的問題。而且在許多人中存在一種誤解,即採用這三種常用術語成交,風險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為界轉移風險,費用負擔上也是「羊毛出在羊身上」,最後統歸買方負擔,只是責任上有所不同罷了。這種誤解導致一些人在對外成交時忽略了對貿易術語的認真選擇,最後造成意想不到的損失發生。其實,有關貿易術語的國際慣例《2000通則》中所說的「以船舷為界」劃分風險,只是用以確定貨物在交接過程中損壞或滅失的後果由賣方還是買方承擔的問題,而並不泛指所有的風險,特別是不涉及收匯的風險問題。
事實證明,在我出口業務中,作為賣方根據交易的具體情況,慎重選擇適當的貿易術語對於防範收匯風險,提高經濟效益是十分必要的。以下我談談在選擇貿易術語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總體來講,在出口業務中採用CIF或CFR術語成交要比採用FOB有利。因為,在CIF條件下,國際貨物買賣中涉及的三個合同(買賣合同、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都由賣方作為其當事人,他可根據情況統籌安排備貨、裝運、投保等事項,保證作業流程上的相互銜接。另外,有利於發展本國的航運業和保險業,增加服務貿易收入。當然,這也不是絕對的,應根據交易的商品的具體情況首先考慮自身安排運輸有無困難,而且經濟上是否合算等因素。
二、如不得已採用FOB條件成交時,對於買方派船到港裝貨的時間應在合同中作出明確規定,以免賣方貨已備好,船遲遲不到,貽誤裝期的事情發生。
三、對於FOB條件下,買方指定境外貨代的情況應慎重考慮是否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