賓陽「林氏六人」312萬特大案判:13年罰100萬、10年半、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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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星、林X恆等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布日期:2020-07-23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渝0115刑初449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X明,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廣西壯族自治區。2011年12月12日因犯詐騙罪被連雲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

辯護人蔡X生,重慶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代X輝,重慶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X恆,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

辯護人韋X富,廣西安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X華,重慶西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X,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

辯護人謝X,重慶道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X通,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

辯護人謝X,重慶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X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2013年11月20日因犯詐騙罪被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2015年2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X鴻,重慶西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程X星,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於河南省蘭考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河南省蘭考縣。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於2017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長壽區看守所。

辯護人餘X華,重慶潛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長檢二部刑訴〔2018〕37號起訴書、渝長檢二部刑追訴〔2019〕3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犯詐騙罪、指控被告人程X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於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9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龔森平、檢察官助理王慧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X明及其辯護人蔡X生、代X輝,林X恆及其辯護人韋X富、張X華,林X及其辯護人謝X,林X通及其辯護人謝X,林X雲及其辯護人李X鴻,程X星及其辯護人餘X華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兩次以補充偵查為由書面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本院依法予以同意。經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本案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林X明與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另處)、蒙某(另處)等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共謀通過網絡實施詐騙,組成詐騙犯罪集團。其中,林X明作為首要分子,出資為集團成員提供電腦、手機、上網卡、無限上網設備、銀行卡、木馬網站等詐騙工具,安排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等人作為「操盤手」,利用林X明購買的木馬程序、釣魚網站等軟體和工具非法獲取被害人的QQ帳號、密碼等數據,然後利用該QQ帳號和密碼查詢被害人任職單位的信息,「畫皮」其任職單位領導的QQ,組建QQ群或者臨時討論組,將該財務人員QQ拉入該群或談論組,利用QQ以冒充單位領導騙取財務人員的信任,後要求企業財務人員向其指定的帳戶轉款的方式實施詐騙,詐騙成功後由林X明負責聯繫他人洗錢獲得贓款後進行分配。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林X明夥同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蒙某等人通過網絡實施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12.1萬元,其中,林X恆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106.5萬元,林X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83萬元,林X通詐騙金額共計37.1萬元,林X雲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6.6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蒙某(在逃)在南寧市上林縣X鎮詐騙窩點實施詐騙,被害人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張某被騙後,將人民幣144.5萬元轉入帳號為X的以李某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二)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林X恆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重慶市信通會計師事務所出納蔡某被騙後,將人民幣49萬元轉入帳號為X鎮的以李某2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三)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林X恆、卓某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恆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重慶杜奧莫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屈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9.5萬元轉入帳號為X的以吳某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四)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林X恆在其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彭水九黎文化旅遊投資有限公司摩圍山分公司工作人員胥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萬元轉入帳號為6230X的以王某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五)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林X在廣西賓陽縣X鎮卓某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山東省濟南市三聯汽車配件供應站工作人員趙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6萬元轉入帳號為X的以劉某1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六)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卓某在其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加油站工作人員譚某被騙後,將人民幣16萬元轉入帳號為X鎮的以陳某3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因被公安機關及時凍結,林X明等人未能將贓款取出。


(七)同日,被告人林X通在林X明安排下,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恆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四川省成都市四川興恆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曾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6萬元轉入帳號為X鎮的以陳某3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因被公安機關及時凍結,林X明等人未能將贓款取出。


(八)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林X明夥同林X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廣東省廣州蓓蒂莎貿易公司財務人員潘某2被騙後,將人民幣8萬元轉入帳號為X的以肖某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九)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林X雲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通家中實施詐騙,被害人重慶東潤暖通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某2被騙後,將人民幣6.6萬元轉入帳號為X的以於某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十)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林X通實施詐騙,被害人山東省煙臺航之旅航空票務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付某被騙後,將人民幣4.5萬元轉入帳號為X的以王某2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另查明,公安民警根據被害人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張某被騙的犯罪事實,發現用於實施詐騙的銀行卡系被告人程X星從李某本人手中收購後高價轉賣給他人。2017年11月3日,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鄭州市國貿酒店公寓1號樓二單元2007室對程X星居所依法進行搜查過程中,查獲以他人身份信息開戶的銀行卡共計64張。


2017年6月底至7月中上旬,李某在河南省鄭州市的農業銀行、工商銀行、興業銀行、招商銀行、交通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開立了銀行帳號,並辦理了銀行卡,將以上銀行卡綁定的手機號碼更換為被告人程X星提供的手機號碼,密碼設定為程X星提供的密碼,後由王某4將以上銀行卡及其附帶的身份信息資料以人民幣450-650元的價格販賣給程X星。程X星將李某的上述農業銀行卡、工商銀行卡以人民幣700-900元的價格經廣西的楊某2等人販賣給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之後詐騙集團用李某的農業銀行卡、工商銀行卡騙取了被害人張某等人所在的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湖南旗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財物共計人民幣157.9萬元。


此外,被告人程X星收買王某5、孔某的農業銀行卡後,於2017年10月份,用其二人的銀行卡收取其販賣銀行卡給楊某2的價款。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相應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其中林X明、林X恆、林X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林X通、林X雲詐騙數額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X星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3張,數量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程X星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八套,數量巨大,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二套,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X星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


被告人林X明、林X雲曾因實施詐騙犯罪被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現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明、林X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被告人林X通雖在偵查階段未如實供述,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林X恆、林X雖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當庭翻供,不應認定為坦白。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因被告人林X明、林X通、林X雲自願認罪認罰,故建議判處被告人林X明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並處罰金100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林X通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建議判處被告人林X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並處罰金3萬元。建議對被告人林X恆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幅度內處刑,並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林X在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至十一年六個月的量刑幅度內處刑,並處罰金。


被告人林X明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林X明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提出林X明不是詐騙集團首要分子,不應對成員全部行為承擔責任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X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提出林X通在林X恆家中詐騙26萬元其不知情,不應計入其詐騙金額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林X恆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提出林X恆系從犯,應對其減輕處罰;林X通在林X恆父母家詐騙的26萬元不應計入林X恆的詐騙金額;林X恆對事實的辯解不能影響對其坦白情節的認定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提出林X恆在其母親家詐騙49萬元其事後才知情,事後林X分得贓款77000元,該筆不應計入其詐騙金額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林X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提出林X恆在林X家詐騙的49萬元不應計入林X詐騙金額;林X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定林X系從犯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X通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林X通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事實部分提出林X通詐騙26萬元是犯罪未遂;林X雲在林X通的父母家詐騙6.6萬元不應計入林X通的詐騙金額;林X通系從犯,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X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林X雲的辯護人提出林X雲有退贓情節,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程X星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提出其不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偵查機關在搜查、扣押時無見證人在場,偵查人員未當場清點、登記扣押物品,程序違法;註銷卡不能認定為信用卡,不應計入其犯罪數量,其配合公安抓獲上家「李某7」構成立功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程X星的辯護人提出長壽區公安局無偵查管轄權,搜查、扣押無見證人在場,偵查程序違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X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均不成立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詐騙罪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X明(綽號飛龍)在廣西上林縣、賓陽縣多處作為實施電信詐騙的窩點,並提供電腦、手機、上網卡、無線上網設備、銀行卡、釣魚網站及木馬帳號等詐騙工具,先後組織被告人林X恆(綽號林阿三)、林X(綽號林阿四)、林X通(綽號阿通)、林X雲(綽號十五叔)、卓某(已判刑)、蒙某等人實施電信詐騙。林X明還負責安排詐騙場所、為新成員傳授詐騙方法,並指揮成員「開工」、「停工」、更換或銷毀作案工具等,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蒙某等人作為「操盤手」,利用林X明提供的詐騙工具,將「木馬」程序隨機發送在QQ群中,竊取被害人的QQ帳號、密碼等數據,然後利用該QQ帳號和密碼查詢被害人任職單位的信息,「畫皮」其任職單位領導的QQ,組建QQ群或者臨時會話組,將該財務人員QQ拉入該群或會話組,利用QQ以冒充單位領導騙取財務人員的信任,後要求財務人員向其指定的帳戶轉款的方式實施詐騙。詐騙成功後由林X明負責聯繫他人洗錢,詐騙所得由林X明和具體實施詐騙行為的操盤手分配。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林X明組織、領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蒙某等人通過網絡實施詐騙,金額共計人民幣312.1萬元,其中,林X恆詐騙金額共計106.5萬元,林X詐騙金額共計83萬元,林X通詐騙金額共計37.1萬元,林X雲詐騙金額共計6.6萬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8月11日,團夥成員蒙某在南寧市上林縣X鎮窩點實施詐騙,被害單位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張某被騙後,將人民幣144.5萬元轉入蒙某指定的以李某身份信息開立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2、2017年8月28日,林X恆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重慶信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納蔡某被騙後,將人民幣49萬元轉入林X恆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3、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林X通實施詐騙,被害單位煙臺航之旅航空票務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付某被騙後,將人民幣4.5萬元轉入林X通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4、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林X在廣西賓陽縣X鎮卓某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濟南市歷城區三聯汽車配件供應站工作人員趙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6萬元轉入林X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5、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林X明安排卓某在其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加油站工作人員譚某被騙後,將人民幣16萬元轉入卓某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因被公安機關及時凍結,林X明等人未能將贓款取出。


6、2017年9月12日,被告人林X通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恆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四川省成都市四川興恆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曾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6萬元轉入林X通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因被公安機關及時凍結,林X明等人未能將贓款取出。


7、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林X恆實施詐騙,被害單位彭水九黎文化旅遊投資有限公司摩圍山分公司工作人員胥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萬元轉入林X恆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8、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林X明、林X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廣州市蓓蒂莎貿易有限公司財務人員潘某2被騙後,將人民幣8萬元轉入林X明、林X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9、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X雲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通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重慶東潤暖通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某2被騙後,將人民幣6.6萬元轉入林X雲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10、2017年12月21日,林X恆、卓某在廣西賓陽縣X鎮林X恆家中實施詐騙,被害單位重慶唯伊美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原重慶杜奧莫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屈某被騙後,將人民幣29.5萬元轉入林X恆指定的銀行帳戶。後由林X明聯繫他人洗錢,並分配詐騙所得。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被公安民警抓獲,民警依法扣押了筆記本電腦、手機、上網卡等作案工具。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林X明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夥同他人實施詐騙的事實。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X雲的家屬代其賠償被害單位重慶東潤暖通設備有限公司4.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本案受、立案情況。

2、拘留證、逮捕證等強制措施文書。證明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3、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到案情況。

4、情況說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明蒙某被上網追逃。

5、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人卓某(2000年7月29日出生)因犯詐騙罪,於201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五萬元。

6、前科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2011年12月12日,林X明因犯詐騙罪被連雲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2013年5月30日刑滿釋放。2013年11月20日,林X雲因犯詐騙罪被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三萬元,2015年2月10日刑滿釋放。被告人林X恆、林X、林X通無違法犯罪前科。

7、搜查證、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證明民警在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等家中依法搜查並扣押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手機、無線上網終端、手機卡、刷卡器、銀行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假警服等。

8、渝公鑑(電物)[2018]11號、渝公鑑(電物)[2018]12號、渝公鑑(電物)[2018]13號鑑定文書及電子數據。證明對林X明等人詐騙使用的電腦進行電子數據提取的情況。

9、渝公鑑(DNA)[2018]0305號鑑定文書。證明,經鑑定,卓某二樓臥室床上的筆記本電腦上(編號為8)有被告人林X恆的DNA;卓某臥室床上的筆記本電腦上(編號為2)有卓某的DNA;林X房屋二樓工作室房間內的惠普筆記本電腦上(編號為7)有被告人林X的DNA;林X房屋大門前地面上的華碩筆記本電腦上(編號為4)有被告人林X通的DNA;林X房屋大門前地面上的三星筆記本電腦上(編號為5)有黃某的DNA;林X雲家中二樓臥室衣櫃內的筆記本電腦上(編號為9)有被告人林X雲的DNA。

10、詢問筆錄、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證明被告人林X雲的家屬代其賠償了被害單位重慶東潤暖通設備有限公司4.1萬元。

11、對梁某1住所的扣押筆錄和清單、情況說明、訊問筆錄。證明民警在梁某1的住所搜查扣押梁某1用於洗錢的銀行卡及手機。

1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林X恆辨認黃某、謝某2、林X雲、林X明、蒙某、卓某2、卓某、林X通、林X的情況;被告人林X辨認林X恆、林X雲、卓某、林X通、卓某2、蒙某、林X明的情況;羅某2辨認梁某1的情況;梁某1辨認羅某2的情況。

13、聊天記錄、協助查詢銀行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憑證及流水、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返還通知書。證明以被告人林X明為首的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司老總與被害人QQ對話的情況及被害人向本案詐騙集團打款的情況:


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張某通過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向李某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鄭州市城北支行,帳號:X)分別匯款47萬、48.5萬、49萬元,後轉至陳某3、黃某1、梁某1銀行卡;

2017年8月28日,被害人蔡某通過自己的銀行帳戶向李某2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帳號:X鎮)分兩次分別匯款29萬、20萬;

2017年12月21日,被害人屈某通過譚某1的銀行帳戶向吳某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深圳福田支行,帳號:X)轉帳29.5萬元;

2017年9月25日,被害人胥某通過自己的銀行帳戶向王某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帳號:6230X)轉帳2萬元;


2017年9月11日,被害人趙某通過趙某3的銀行帳戶向劉某1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帳號:X)轉帳26萬元;

2017年9月12日,被害人譚某通過武某的銀行帳戶向陳某3帳戶(帳號:X鎮)轉帳16萬元,後公安民警依法凍結後將16萬元返還至武某帳戶;

2017年9月12日,被害人曾某通過自己的銀行帳戶向陳某3帳戶(帳號:X鎮)轉帳26萬元,後公安民警依法凍結後將26萬元返還至曾某帳戶;

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潘某2通過自己的銀行帳戶向肖某帳戶(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帳號:X)分兩次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

2017年11月24日,被害人陳某2通過王某5的銀行帳戶向於某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帳號:X)匯款6.6萬元;


2017年9月8日,被害人付某通過康某的銀行帳戶向王某2帳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帳號:X)轉帳4.5萬元。

14、證人羅某2的證言。證明涉案部分贓款被轉移情況。

15、證人梁某1的證言。證明涉案部分贓款被轉移情況。

16、證人劉偉平的證言。證明劉偉平系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加油站站長,譚某系該公司財務,劉偉平發現譚某被騙16萬元後報警。


17、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明張某4系廣東韶州加油站股東,譚某系該公司財務,2017年9月12日,張某4沒有在QQ臨時會話裡要求譚某轉帳。

18、證人武某的證言。證明武某系廣東韶州加油站工作人員,譚某系該公司財務,武某的農業銀行卡(帳號62282714378********)用於該公司做私帳。

19、證人何某2的證言。證明2017年9月12日上午有人冒用何某2的QQ騙了曾某26萬元。


20、證人陳某7的證言。證明陳某7系四川興恆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納,2017年9月12日有人冒用QQ將陳某7和曾某的QQ拉入臨時對話組,曾某被騙26萬元。

21、證人胡某2的證言。證明胡某2系廣州市蓓蒂莎貿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員,2017年9月初,公司財務潘某2被騙8萬元。

22、被害人張某的證言。證明張某系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的財務負責人。2017年8月11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張某匯款至李某帳戶,張某分三次通過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7萬、48.5萬、49萬元至李某帳戶,期間,張某還和對方通了電話。


23、被害人蔡某的證言。證明蔡某系重慶信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出納。2017年8月28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蔡某匯款至李某2帳戶,蔡某分兩次通過自己的重慶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9萬、20萬至李某2帳戶。

24、被害人屈某的證言。證明屈某系重慶唯伊美醫院管理有限公司(原重慶杜奧莫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財務。2017年12月21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屈某匯款至吳某帳戶,屈某通過譚某1的重慶銀行帳戶匯款29.5萬元至吳某帳戶。


25、被害人胥某的證言。證明胥某系彭水九黎文化旅遊投資有限公司摩圍山分公司出納。2017年9月25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領導要求胥某向王某帳戶匯款,胥某通過自己的三峽銀行帳戶向王某帳戶匯款2萬元,後發現被騙,該2萬元系胥某自己的損失。

26、被害人趙某的證言。證明趙某系濟南市歷城區三聯汽車配件供應站財務人員。2017年9月11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趙某匯款至劉某1帳戶,趙某通過趙某3的交通銀行帳戶匯款26萬元至劉某1帳戶。


27、被害人譚某的證言。證明譚某系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加油站財務人員。2017年9月12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譚某匯款至陳某3帳戶,譚某通過武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向陳某3匯款16萬元。譚某發現被騙後馬上向廣東省韶關市公安局報案,公安機關將16萬元凍結,2018年3月,銀行將16萬元返還給被害單位廣東省韶關市韶州加油站。


28、被害人曾某的證言。證明曾某系四川興恆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財務人員。2017年9月12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曾某匯款至陳某3帳戶,曾某通過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向陳某3匯款26萬元。曾某發現被騙後馬上向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報案,公安機關將26萬元凍結,2018年2月,銀行將26萬元返還給被害單位四川興恆瑞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29、被害人潘某2的證言。證明潘某2系廣州市蓓蒂莎貿易有限公司財務人員。2017年9月26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用英文和潘某2交流,要求潘某2匯款至肖衛東帳戶,潘某2通過自己的銀行帳戶分兩次分別匯款3萬、5萬元至肖衛東帳戶。


30、被害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陳某2系重慶東潤暖通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2017年11月24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領導要求陳某2向於某帳戶匯款,陳某2通過王某5的三峽銀行帳戶向於某帳戶匯款6.6萬元,後發現被騙。


31、被害人付某的證言。證明付某系煙臺航之旅航空票務代理有限公司出納。2017年9月8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領導要求付某向王某2帳戶匯款,付某通過康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向王某2帳戶匯款4.5萬元,後發現被騙。


32、證人黃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10月黃某加入以林X明為首的詐騙團夥,林X明向黃某傳授詐騙方法並安排黃某到林X通家實施詐騙直至2018年1月被抓。林X明是詐騙團夥的組織者,負責提供作案工具,詐騙成功後找人洗錢並安排分贓,黃某、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蒙某等人是操盤手,負責具體實施詐騙。操盤手分得贓款的三成。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12時許,黃某、林X雲在林X通家中,林X雲詐騙成功了一筆6.6萬元,黃某聽見林X雲說「得錢了」,就和林X通過去看了一下。


33、同案人卓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辨認照片。證明卓某辨認黑色聯想筆記本Thinkpad(2號)是卓某詐騙使用的電腦、銀色三星和黑色LENOVO筆記本(1號、8號)是林X恆詐騙使用的電腦、7號是林X詐騙使用的電腦、標有ASUS字樣的黑紅色筆記本(4號)是林X通詐騙使用的電腦、左上角標有LENOVO字樣的黑色聯想筆記本(9號)是林X雲詐騙使用的電腦。2017年6月,卓某加入以林X明為首的詐騙團夥,林X明是老闆,負責提供詐騙工具、找人洗錢、分配贓款,卓某、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蒙某等人是操盤手,負責具體實施詐騙。詐騙窩點一開始在林X恆家,後搬到林X家、林X通家、上林縣X鎮、X鎮、卓某家、林X恆家。詐騙成功後,扣除洗錢支出,剩下的由林X明和操盤手對半分贓。


2017年8月份,蒙某詐騙了一筆140多萬,林X明找人洗錢。2017年9月,林X在卓某家詐騙了一家從事汽車生意公司26萬元。第二天,卓某在自己家中詐騙廣東一家企業16萬元。同一天卓某聽林X恆說林X通詐騙成功了一筆20多萬,兩筆均被公安機關凍結。同年12月中旬,林X恆電腦出現故障,卓某幫林X恆登陸被害人QQ,且將該QQ拉入詐騙建立的會話群,第二天,林X恆詐騙到了29.5萬元。


34、被告人林X明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2017年6月,林X明組織人員實施詐騙,林X明系老闆,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蒙某、卓某2、藍某(音)、黃某系操盤手。林X明主要負責提供詐騙工具和場所,詐騙成功後林X明負責找人洗錢,贓款由林X明和具體實施詐騙的操盤手分配。操盤手負責通過QQ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2017年8月,團夥成員在上林縣X鎮電廠附近的一處廢棄房子實施詐騙,蒙某操盤詐騙了一被害人140餘萬元,詐騙過程中由於蒙某發錯了開戶行還和被害人通了電話。2017年夏天,林X詐騙成功一筆20餘萬元。第二天,林X通詐騙成功一筆26萬元、卓某詐騙成功一筆16萬元,這兩筆被公安機關凍結,未獲得贓款。2017年國慶節前幾天,林X明和林X在林X家共同用英文詐騙了被害人8萬元。2017年夏天,林X恆詐騙成功了一筆49萬元。


35、被告人林X恆的供述、辨認照片。證明林X恆辨認黑色聯想G580筆記本是其詐騙使用的電腦,銀色三星筆記本電腦從其與卓某在自己家中詐騙29.5萬元後由其詐騙使用。


被告人林X恆在偵查階段供述,2017年6月左右,林X恆加入以林X明為首的詐騙團夥,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卓某、卓某2、蒙某等人是操盤手。林X明負責購買作案工具、安排詐騙場所、傳授詐騙方法、聯繫洗錢,操盤手負責具體實施詐騙併購買詐騙所用的QQ和木馬。詐騙成功後,林X恆分得贓款的20%-40%,剩餘的除去成本歸林X明。2017年7、8月份,林X明安排團夥成員在上林縣X鎮一窩點實施詐騙,蒙某在該窩點詐騙重慶一家企業140餘萬元。


之後窩點搬到林X家裡,林X恆、林X明共同在該窩點詐騙一筆49萬元。同年9月初,林X明在林X家用英文詐騙了一家廣東的公司8萬元。同年9月上旬,林X在卓某家的窩點詐騙成功了一筆20餘萬元。之後窩點搬到了林X恆家,林X恆和林X通在林X恆家裡實施詐騙,林X和卓某在上埠村實施詐騙,同一天,林X通和卓某各自詐騙成功了一筆20餘萬、一筆10餘萬,兩筆錢轉入了同一張銀行卡,林X恆先查到了林X通詐騙所得的20餘萬,又查到第二筆10餘萬後,給卓某打電話核實,後兩筆都被凍結。同年9月下旬,林X恆在自己家詐騙了重慶一家名字中有「九黎山」的公司2萬元。


36、被告人林X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林X辨認銀色惠普筆記本是其詐騙使用的電腦。2017年6月左右林X加入以林X明為首的詐騙團夥,成員有林X恆、林X通、林X雲、卓某、蒙某等人,林X明向林X傳授詐騙方法,並提供詐騙工具、找人洗錢、分配贓款。林X詐騙成功的贓款歸林X。


窩點先後設在林X、卓某家中,同年7月左右,林X明召集團夥成員將窩點搬到上林縣,在上林縣換過三個窩點,同年8月底,團夥成員回到X鎮實施詐騙,後來又去過上林縣然後又回到X鎮實施詐騙直到被抓。聽說在上林縣的時候有人騙得了100多萬。2017年7、8月,林X家是詐騙窩點,一天,林X恆在林X家詐騙成功了一筆40多萬元,詐騙時林X在家,故其知曉。2017年9月中旬,林X在卓某家中詐騙了山東一家汽車配件公司財務人員26萬元。


同年9月,林X和林X明在林X家中用英文詐騙了廣東一家做家俱或木材生意的企業8萬元。林X通和卓某在同一天各自詐騙了一筆,卓某詐騙時林X在其旁邊,金額為16萬元,兩筆都被凍結了。同年11月,林X聽林X通說林X雲在林X通家中詐騙了一筆6.6萬元。


37、被告人林X通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辨認照片。證明林X通辨認被摔壞在林X家大門前的華碩筆記本是其詐騙使用的電腦。2017年3、4月份,林X通加入以林X明為首的詐騙團夥,林X明向林X通傳授詐騙方法,同時負責提供詐騙工具、指定詐騙窩點、找人洗錢和分配贓款,團夥成員有林X通、林X恆、林X、林X雲、卓某、蒙某、黃某等人。林X明一開始安排團夥成員在各自家裡實施詐騙,後將窩點搬到上林縣,在上林縣換過三個窩點,同年9月左右將窩點搬回X鎮各自家裡。


林X雲從同年11月中下旬開始在林X通家實施詐騙兩周左右,因當時林X通家是一個窩點,故民警在其家中搜出大量作案工具。2017年7月底左右,蒙某詐騙成功一筆140多萬元,對方分三次打款。同年9月,林X恆在林X家詐騙成功一筆40多萬元,被害人是一家會計事務所。同年9月中旬,林X恆詐騙成功了一筆2萬元。同年11月底的一天,林X雲在林X通家詐騙成功了一筆幾萬元。


38、被告人林X雲的供述、辨認照片。證明林X雲辨認黑色聯想筆記本(9號)是其詐騙使用的電腦。林X明系詐騙團夥老闆,負責提供詐騙工具、傳授新成員詐騙方法、聯繫洗錢、分配詐騙所得,林X雲、林X恆、林X、林X通、卓某等人系操盤手,負責具體實施詐騙。林X雲詐騙成功後,扣除洗錢和購買詐騙工具成本,剩下的由林X雲和林X明平分。2017年11月中下旬,林X雲在林X通家中詐騙被害人6.6萬元。當天林X雲、林X通、黃某三人在林X通家實施詐騙,詐騙時林X通、黃某均在場。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程X星通過王某4收購李某在河南省鄭州市的農業銀行、工商銀行、興業銀行、交通銀行開立的銀行卡各1張,同時,程X星要求李某將以上4張銀行卡的綁定電話變更為程X星提供的手機號碼。程X星將李某的上述一張農業銀行卡倒賣給楊某2,後該卡被詐騙團夥用於騙取被害人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張某144.5萬元。


另,被告人程X星於2017年10月19日使用王某5的農業銀行卡收取其販賣銀行卡給楊某2的價款5000元、於同10月24日使用孔某的農業銀行卡收取其販賣銀行卡給楊某2的價款4300元。2017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河南省鄭州市國貿酒店公寓1號樓二單元2007室將被告人程X星抓獲,並在其住所查獲以他人身份信息開戶的銀行卡49張。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重慶市翔升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張某報警稱其於同月11日被騙144.5萬元,當日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決定對張某被詐騙一案立案偵查。

2、拘留證、逮捕證。證明被告人程X星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3、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程X星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程X星被公安民警抓獲。

4、抽樣提取筆錄、銀行卡查詢回單及開戶信息。證明公安民警查詢了扣押清單及訊問筆錄中登記了銀行卡號的銀行卡49張,持卡人均不是程X星。


5、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流水。證明王某5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10月19日存入5000元,當日轉支。該帳戶於2017年9月14日開戶,同年12月31日停用。

孔某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10月24日存入4300元,當日取現4200元。該帳戶於2017年10月20日開戶,同月27日停用。

李某交通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6月30日在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秦嶺路開戶。


李某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7月14日開戶。

李某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7月8日開戶。

李某招商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7月7日在招商銀行鄭州分行黃河路支行開戶。

李某興業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7月7日在興業銀行鄭州百榮高貿城支行開戶。


李某中國民生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7月4日在中國民生銀行鄭州南陽路支行開戶。

李某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卡號X)於2017年7月4日開戶。

6、被告人程X星和楊某2的微信聊天記錄、程X星和王某4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2017年10月18日,楊某2向程X星購買銀行卡,程X星要求楊某2將貨款匯至孔某的帳戶;2017年10月20日,程X星和王某4商量開「黑卡」,吃詐騙團夥的贓款,程X星問王某4,李某能不能再開幾張銀行卡賣給程X星。


7、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銀行卡。證明,2017年11月3日13時00分至當日13時50分,重慶市長壽區公安局民警對程X星的住所河南省鄭州市國貿酒店公寓**樓****進行搜查,發現大量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銀行卡、手機卡等可疑物品,民警隨即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8、情況說明。


證明2017年11月3日,公安民,公安民警在程X星住所搜查的過程中、李某6在場見證,兩位見證人不願意提供身份信息。因在現場查獲的物品較多,公安民警對散落在房間寫字檯、電腦桌、床頭櫃、衣櫃等處的21張銀行卡進行了清點並逐一登記了卡號。民警在程X星的床上還發現了兩個未開封的包裹箱,當場將包裹打開後,分別從中清點出銀行卡16張和11張,由於這27張銀行卡來源單一,民警將包裹箱作為扣押單位進行了扣押,註明了銀行卡的數量但未逐一登記卡號。扣押完成後,民警將涉案物品交由涉案財物保管室保存。2017年11月24日民警將兩個包裹箱從保管室調出,在訊問程X星時向其展示,並由程X星對包裹內的27張銀行卡進行了指認,同月30日,民警再次將扣押物品交由程X星確認。


9、情況說明。證明程X星確向公安機關提供了楊某2的相關線索,但現有證據不足已證明楊某2構成犯罪。


10、證人王某4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照片。王某4辨認出被告人程X星就是收購王某4銀行卡的「程哥」。王某4指認自己蘋果手機串號X及手機裡的一個銀行卡號X,該銀行卡是王某4讓李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辦理後,由王某4轉賣給程X星。2017年初,王某4開始收購銀行卡賣給程X星獲利。


2017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4讓李某在鄭州市北三環高架橋附近辦了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綁定電話由X改為程X星指定的X)、在鄭州市南陽路劉寨附近辦了一張中國工商銀行卡。過了2、3天,王某4又讓李某辦了二張銀行卡(忘記在哪個銀行了)、在鄭州市萊陽路附近辦了一張交通銀行卡(後在鄭州市文化路支行辦理了U盾)、在鄭州市文化路附近辦了一張興業銀行卡。以上6張銀行卡開卡時均綁定的是李某的手機號碼,後來全部改成了程X星提供的手機號碼,王某4將以上銀行卡、U盾及自己辦的2張銀行卡全部以450元-500元的價格賣給程X星。


到了9、10月份,王某4又開了幾張銀行卡賣給程X星,李某沒有再賣銀行卡給程X星。此外,王某4還將共計約50多張銀行卡賣給程X星。聽程X星說這些銀行卡賣到了廣西的李某7用於電信詐騙。


11、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7月4日至同月10日,李某和王某4辦理了很多張銀行卡,有農業銀行、工商銀行、民生銀行、交通銀行、興業銀行的。開始這些銀行卡綁定的號碼是李某、王某4自己的手機號碼,後來按照對方(收卡人)的要求全部改成對方提供的手機號碼,辦好之後王某4給了李某200元。其中李某於2017年7月4日在中國農業銀行鄭州市華強廣場農業支行辦理的一張銀行卡,卡號為X,開始綁定的電話X是李某本人的電話,後改為收卡人要求的電話X。


12、證人楊某2的證言、辨認筆錄、指認照片。楊某2辨認出被告人程X星就是「老黑」。楊某2指認「強哥」、「癲九」的照片。2017年4月起,楊某2、陸進天從下家程X星處以每套900元(後漲價至1300元)的價格收購銀行卡(每套包含一張銀行卡、一個U盾、一個綁定手機卡、一張身份證複印件),後以每套1500元的價格倒賣給上家「強哥」、「癲九」、「阿咪」獲利。方式為楊某2按照上家的開卡要求通知程X星準備銀行卡,並要求程X星將銀行卡郵寄至「賓陽縣X鎮」(後變為賓陽縣X鎮缸窯),收件人為李某7(後變為劉娟)。從2017年至2018年,初楊某2隻在程X星處收購銀行卡倒賣,數量為幾十張。


13、證人黃子強的證言。證明2016年至2017年,黃子強從楊某2、「二哥」處購買銀行卡,倒賣給「阿康」「大羅七」、「宋村七二」、「十六」、「阿梅」、「阿四」、「阿牛」等人用於詐騙或者取款。


14、證人王某的證言。王某系長壽區公安局民警。2017年11月3日,王某等人掌握到了程X星的行蹤後,鄭州市鄭東公安分局找了兩名群眾李某6(女)、李某5(男)配合抓捕程X星。


王某與。王某與同事高某、另外一名至兩名長壽區公安局民警以及一名至兩名鄭州市鄭東公安分局民警來到程X星的住所,敲開門後民警在屋裡搜查、扣押,王某在門外看守。在搜查、扣押期間,李某6離開,李某5全程見證搜查、扣押過程。搜查、扣押筆錄和清單上見證人的籤名均是李某6、李某5本人籤名。


15、證人高某的證言。高某系長壽區公安局民警,其證明內容與王某一致。另高某。另高某負責搜查程X星住所,另一個長壽區公安民警名字)或者鄭東公安分局民警負責填寫扣押清單。整個搜查、扣押過程,見證人李某5均在場見證。搜查、扣押筆錄和清單上見證人的籤名均是李某6、李某5本人籤名。


16、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聊天記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張某系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2017年8月11日,有人將其拉入QQ群,冒充公司老總要求張某匯款至李某帳戶,張某信以為真,分三次通過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47萬、48.5萬、49萬元至李某(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鄭州市城北支行,帳號:X)帳戶。期間,因對方發錯開戶行,張某還和對方通了電話。同月14日,張某發現被騙後報警。


17、被告人林X明的供述。2017年6月,林X明組織蒙某等人實施詐騙,蒙某負責通過QQ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2017年8月,團夥成員在上林縣X鎮電廠附近的一處廢棄房子實施詐騙,蒙某操盤詐騙了一被害人140餘萬元,分三筆打款,詐騙過程中由於蒙某發錯了開戶行還和被害人通了電話。


18、被告人程X星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辨認筆錄。程X星辨認出楊某2就是從程X星處收買銀行卡的「李某7」;程X星在偵查階段共有九次供述。


第一次至第四次供述:2016年,程X星曾因販賣銀行卡被抓獲。2017年6月左右,程X星出來後繼續販賣銀行卡。程X星的下家主要有重慶的任龍龍(音)、網友、鄭州的王某4及王某4發展的李某。上家有臺灣的「老李」和廣西賓陽的「李某7」。程X星從下家手中以每張600元-650元的價格收購,再以每張700元-900元的價格賣給上家。王某4除了自己開銀行卡賣給程X星外,還拉了同學李某,王某4、李某共開了約十五、六張銀行卡賣給程X星。


程X星共賣給上線「李某7」六、七次銀行卡,開始每次賣給「李某7」五、六張,最後兩次每次賣了十張。為規避調查,上家給程X星付款時要求將款打入程X星收購來的他人銀行卡,且都是存現金。2017年10月14日程X星通過圓通快遞向「李某7」郵寄了10張銀行卡。同月18日向「李某7」郵寄了2張銀行卡、2張手機卡。同月19日,「李某7」將貨款5000元存入程X星手中的一張王某5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卡號X)。


同年10月24日,「李某7」將尾款4300元存入程X星手中一張孔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卡號X)。同年10月30日,程X星又用同樣的方式販賣給「李某7」10張銀行卡。「李某7」曾告訴過程X星,「李某7」將收購的銀行卡拿給詐騙團夥冒充公司老總騙公司財務人員的錢。


程X星總共賣給「李某7」幾十張、「老李」一百多張銀行卡。帳號為X的農業銀行卡是程X星通過王某4收購的李某的銀行卡,該卡開始綁定的電話X是李某本人的,之後更改的綁定電話X是程X星提供給王某4、李某的。程X星收購該卡後,將該卡及李某的一張工商銀行卡賣給了「李某7」。另外,李某當時還賣給程X星四張銀行卡(興業、招商、交通、浦發),這四張卡因為沒有U盾,所以沒有賣出去。2017年11月3日民警抓獲程X星時,在程X星家現場扣押了大量銀行卡、手機卡、手機、電腦等等。

第五次供述:民警扣押程X星的物品主要是其收購的數十張銀行卡和數十張手機卡,這些卡沒有來得及賣出去就被扣押了。


第六次供述:民警抓獲程X星時查獲的大量銀行卡、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是其收購來準備賣給詐騙團夥的。在床上扣押的一張交通銀行卡(X)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這一套是其從網上那夥人手裡購買的,當時被抓獲時正在驗卡;在窗臺上和床頭櫃處扣押的十張銀行卡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是達不到詐騙團夥的要求賣不出去的卡,準備退貨給下家的;在床上扣押的順豐快遞包裹,裡面是任龍龍那夥人剛剛郵寄過來的十六張銀行卡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


在地上扣押的四張銀行卡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這些也是其在網上的渠道買的,達不到上家的要求準備退貨的;還扣押了一個順豐包裹,裡面的十一張銀行卡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是網上那一伙人賣給其的;在其挎包裡面扣押的7張銀行卡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也是其在網上買的,還沒有來得及驗卡;在寫字檯和電腦桌上一共扣押了16張銀行卡及對應的手機卡、U盾、身份證複印件,也是其在網上買的。


第八次供述:程X星販賣的銀行卡都是他人用自己身份證辦理的,都必須開通網銀,每一張卡都必須配以開戶人身份信息、綁定的電話卡及U盾。程X星總共賣給「李某7」幾十張銀行卡,賣給老李一百多張。程X星曾經通過王某4從李某處收過五、六張銀行卡,具體哪些銀行的記不清楚了。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結成電信詐騙犯罪集團,在網絡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其中,被告人林X明詐騙金額312.1萬元、林X恆詐騙金額106.5萬元、林X詐騙金額83萬元,犯罪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林X通詐騙金額37.1萬元,犯罪數額巨大;被告人林X雲利用釣魚網站連結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且其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犯罪金額達6.6萬元,接近詐騙數額巨大的標準,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程X星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3張,經查,根據在案證據認定張數為49張。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X星收買信用卡信息8張並將其中2張非法提供給他人,本院認為被告人程X星在非法買賣他人信用卡的過程中也獲取了他人信用卡的卡號、密碼等部分信息,但這些信息是持卡人自願出售的信用卡所附帶的基本信息,並非發卡行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的加密電子數據,且被告人也不是針對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進行買賣,也未利用獲得的信息用於偽造信用卡或進行透支、消費等行為侵犯持卡人的財產權益,其行為是對信用卡信息的載體銀行卡實施的買賣行為,不應認定為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程X星收買李某的浦發銀行和招商銀行卡,經查,該2張卡僅有被告人程X星本人的供述,系孤證,本院不予認定,本院認定被告程X星曾經非法持有李某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交通銀行、興業銀行卡各1張、王某5、孔某農業銀行卡各1張。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程X星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5張,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程X星販賣的李某的農業銀行卡被林X明詐騙團夥用於詐騙被害人144.5萬元,可以酌情對被告人程X星從重處罰。


被告人林X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明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夥且利用「釣魚網站」連結、「木馬」程序連結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林X明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林X明的辯護人提出林X明不是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辯護意見,經查,林X明雖未具體實施部分詐騙行為,但其提供詐騙工具、安排詐騙窩點、指揮詐騙團夥成員、負責洗錢及分贓,系該詐騙集團的組織者,應當對該集團實施的所有犯罪行為承擔責任,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X恆利用「釣魚網站」連結、「木馬」程序連結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恆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X恆為林X通詐騙被害人26萬元提供場所,在該筆事實中,林X恆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林X恆及其辯護人提出林X通在林X恆父母家中詐騙26萬元時其不知情,不應計入林X恆詐騙金額的辯護意見。


經查,根據QQ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憑證、被害人曾某的證言、同案人卓某的供述、被告人林X恆、林X通的供述,可以證實,林X通在林X恆家詐騙被害人曾某26萬元時,林X恆當時和林X通一起在林X恆家實施詐騙活動,林X恆還查詢了贓款到帳情況,「場所」的產權雖然可能不是林X恆的,但其默,但其默認林X通在其住所實施詐騙為林X通的詐騙行為提供了幫助,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於辯護人提出林X恆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林X恆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除上述提供場所的一筆事實中系從犯外,其在所參與的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X利用「釣魚網站」連接、「木馬」程序連接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X為林X恆詐騙被害人49萬元提供場所,在該筆事實中,林X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


對於被告人林X及其辯護人提出林X恆在林X母親家詐騙49萬元其不知情,不應計入林X詐騙金額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QQ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憑證、被害人蔡某的證言、被告人林X恆、林X的供述,可以證實,林X恆在林X家詐騙被害人蔡某49萬元時,林X在家並知曉,且林X已經默許林X恆在其家裡實施詐騙近一個月,「場所」的產權雖然可能不是林X的,但其默,但其默認林X恆在其住所實施詐騙為林X恆的詐騙行為提供了幫助,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於辯護人提出林X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林X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除上述提供場所的一筆事實中系從犯外,其在所參與的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X通利用「釣魚網站」連接、「木馬」程序連接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通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X通為林X雲詐騙被害人6.6萬提供場所,在該筆事實中,林X通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林X通的辯護人提出林X雲在林X通的父母家詐騙6.6萬元不應計入林X通的詐騙金額,經查,根據QQ聊天記錄、銀行交易憑證、被害人陳某2的證言、證人黃某的證言、被告人林X通、林X雲的供述,可以證實,林X雲在林X通家詐騙被害人陳某26.6萬元時,林X通在場並知曉,場所」的產權雖然可能不是林X通的,但其默,但其默認林X雲在其住所實施詐騙為林X雲的詐騙行為提供了幫助,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對於辯護人提出林X通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林X通向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除上述提供場所的一筆事實中系從犯外,其在所參與的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於辯護人提出林X通詐騙26萬元是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已將26萬元轉入林X通指定的銀行帳戶,該款已脫離被害人控制,系既遂,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林X雲曾因實施詐騙犯罪被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現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雲利用「釣魚網站」連接、「木馬」程序連接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X雲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林X雲的辯護人提出林X雲有退贓情節,應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退贓事實屬實,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林X明、林X通、林X雲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均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公訴機關指控上列被告人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


對於被告程X星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安在搜查、扣押過程中無見證人在場,未當場清點、登記扣押物品,偵查程序不合法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被告人程X星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情況說明等證據,能夠證,能夠證實公安民警在其住所查獲以他人身份信息開戶的銀行卡49張警在搜查、扣押過程中及相關文書的製作方面確有瑕疵,但已經補正並作出合理解釋,故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程X星的辯護人提出長壽區公安局對本案無偵查管轄權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本案被害人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慶市長壽區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程X星提出註銷卡不應計入其犯罪數量的辯解意見,經查,本案55張銀行卡中確有部分銀行卡顯示已註銷,但註銷時間均在2017年11月3日即程X星被抓獲之後,故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程X星提出其構成立功的辯解意見,在案證據顯示被告人程X星不構成立功,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採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林X通、林X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根據被告人程X星的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X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31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X恆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林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8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林X通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


五、被告人林X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六、被告人程X星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七、責令被告人林X明退賠被害單位重慶翔升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

責令被告人林X明、林X恆、林X共同退賠被害單位重慶信通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四十九萬元;


責令被告人林X明、林X通共同退賠被害單位煙臺航之旅航空票務代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四萬五千元;


責令被告人林X明、林X與同案人共同退賠被害單位濟南市歷城區三聯汽車配件供應站、被害人趙某經濟損失二十六萬元;


責令被告人林X明、林X恆共同退賠被害單位彭水九黎文化旅遊投資有限公司摩圍山分公司經濟損失二萬元;

責令被告人林X明、林X共同退賠被害單位廣州市蓓蒂莎貿易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八萬元;


責令被告人林X明、林X恆與同案人共同退賠被害單位重慶唯伊美醫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害人屈某經濟損失二十九萬五千元。

(上述罰金、退賠款均限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履行。)

八、沒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銀行卡。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馬 麗

審 判 員  羅慶勇

人民陪審員  文 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黃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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