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5-11 15:53:29 | 來源:中國法院網廣西頻道 | 作者:郭益銀
【案情】:
被告人黃旭新在廣東省羅定市附城鎮羅溪村與他人合夥經營一個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虎紋蛙的養殖場。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黃旭新吩咐羅大?如果有人要虎紋蛙的話就運過去。2009年9月1日,在未辦理任何運輸手續的情況下,羅大?駕駛粵WP0876號貨車裝載41000隻虎紋蛙從廣東省羅定市駛往廣西梧州市。在途經國道324線廣西岑溪市歸義鎮丁蘭村路段時,粵WP0876號貨車及車上的41000隻虎紋蛙被岑溪市森林公安局查扣。
公訴機關廣西岑溪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黃旭新運輸的虎紋蛙雖然是養殖的,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養殖的虎紋蛙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故黃旭新在沒有辦理野生動物運輸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虎紋蛙41000隻,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黃旭新辯稱運輸自己養殖的虎紋蛙不構成犯罪。辯護人辯稱養殖的虎紋蛙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被告人黃旭新的行為不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廣西岑溪市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黃旭新無證運輸飼養虎紋蛙的行為沒有對野生動物資源和環境造成破壞,沒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保護的客體造成實質性侵害,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社會危害性小,《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對該行為作了非犯罪化處理,根據刑法第十三條認為該行為不是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旭新犯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不予支持,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評析】:
本案,控辯雙方意見對立,爭議焦點是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是否構成犯罪。社會上一般人認為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確實違反了有關的規定,但如果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能接受。因此,本案的處理要非常慎重,要達到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不僅要懲罰犯罪,也要保護無罪之人的權益。
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是否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可以從犯罪的基本特徵分析。根據刑法第十三條關於犯罪的定義,我國刑法學者提煉出犯罪的基本特徵,但關於犯罪究竟有幾個基本特徵,刑法學界有「二特徵說」、「三特徵說」及「四特徵說」三種意見,通說認為犯罪具有三個特徵,即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下面從犯罪的這三個特徵對無證運輸飼養虎紋蛙的行為進行分析。
一、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一般而言,社會危害性即某種行為所具有的危害社會的特徵,也就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和社會關系所造成的各種損害的事實特徵。被告人黃旭新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確實破壞了國家的管理制度,具有社會危害性,但該社會危害性是否已經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呢?
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是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保護的客體是國家對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最終目的是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包括馴養繁殖的物種。該司法解釋是在野生動物馴養繁殖技術尚未成熟、馴養繁殖規模不大的情況下,為了更好地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而作出的。該司法解釋將馴養繁殖物種納入「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範疇超出了法條的日常含義,屬擴大解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迫切態度。
2003年8月4日國家林業局發布了《關於商業性經營利用馴養繁殖技術成熟的梅花鹿等54種陸生野生動物名單的通知》,虎紋蛙是54種可以從事經營利用性馴養繁殖和經營的野生動物之一。該通知發布後,全國範圍內養殖虎紋蛙逐漸形成了一定的規模,作出司法解釋的環境已經發生了變化。國家對馴養繁殖虎紋蛙的態度是鼓勵的,而養殖虎紋蛙的目的是經營利用,而經營利用不可避免要涉及到運輸,被告人黃旭新運輸飼養的虎紋蛙雖然沒有辦理相關手續,但是該行為並沒有對野生動物資源和環境造成破壞,沒有對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保護的客體造成實質性侵害,沒有使國家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管理的目的落空,社會上一般人也不會認為此行為危害他們的生產和生活。
綜上,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社會危害性很小。
二、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刑事違法性是指行為人違背刑法規範的要求,實施了違反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刑法規定的法律後果是國家最嚴厲的制裁方法,因此刑法具有補充性質,即只有當一般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某種法益時,才由刑法保護;只有當一般部門法不足以抑制某種危害行為時,才由刑法禁止。設立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目的是保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現在我們先看一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本案,被告人黃旭新運輸飼養虎紋蛙的行為應受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調整。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公訴機關依據此條認為被告人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屬非法運輸,因此,直接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認為黃旭新構成非法運輸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但是,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從該條可以看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行政違法行為,該條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運輸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行為作了非犯罪化處理,不受刑法規制,即該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三、無證運輸飼養的虎紋蛙不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
犯罪的應受刑罰處罰性是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評價,某種行為之所以應受刑罰處罰,就是因為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應受刑罰處罰性是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發展的必然結果。既然被告人黃旭新的行為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當然就不具有應受刑罰處罰性。
綜上,被告人黃旭新無證運輸飼養虎紋蛙的行為不具備犯罪的基本特徵,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