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陽四名男子因製造並販賣「第二代喪屍浴鹽」弗拉卡(α-PVP)被起訴。本案於2019年5月22日在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庭審歷時兩天,暫未宣判。
由本案牽涉出的還有最高檢《關於能否作為認定毒品依據的批覆》的法律效力問題。本案辯護律師朱明勇和徐昕均認為,最高檢雖有司法解釋權,但不具備毒品認定的權限。
根據河南省濮陽市檢察院出具的起訴書,2014年,被告人趙某、杜某投資購買設備和原料,並糾集被告人高某、李某在濮陽市某化工公司內生產製作α-PVP,後生產出了半成品白色粉末和部分成品晶體。由於α-PVP在2015年10月1日被國家列管,趙某等人停止生產,並把部分成品傾倒至下水道予以銷毀。2017年3月,上述四名被告人在明知α-PVP已經被國家列管的情況下,仍然商議製造販賣該物質牟利,共收到貨款約108萬元。這些α-PVP成品幾經輾轉,被販賣至俄羅斯、美國等國。
資料顯示,弗拉卡是一種新型的合成的毒品,屬於卡西酮的衍生物,又被稱為「第二代喪屍浴鹽」,其活性成分是α-PVP。α-PVP屬於新精神活性物質,過量使用這種毒品,體溫可超過40.5攝氏度,導致神志失常。目前,α-PVP已在美英法德澳等20餘國家和地區被列入禁用範圍。我國於2015年將α-PVP作為管控對象,α-PVP位列《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第91位。
起訴書顯示,本案曾被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兩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三次。公訴方認為,四名被告製造、販賣毒品,根據《刑法》和《刑訴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處。5月22日,本案在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庭審共持續兩天。
不過,本案公訴方河南省濮陽市檢察院在起訴時援引了最高檢《關於能否作為認定毒品依據的批覆》(下稱《批覆》),引發法律界爭議。
此外,2018年5月4日,河南省禁毒委員會、河南省高院、河南省檢察院、河南省公安廳就本案印發《關於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問題的座談會紀要》,明確認定「α-PVP應當認定為受國家管制的毒品」。
河南省檢察院曾就此請示最高人民檢察院。2019年4月29日,最高檢以《批覆》的形式回復河南省檢察院。
《批覆》稱,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和《禁毒法》第二條的規定,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列管辦法》可以作為認定毒品的依據。不過,《批覆》明確其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在隨後起訴本案被告人時,檢方引用了最高檢的《批覆》。
對此,被告人辯護律師朱明勇認為,根據《批覆》對於施行時間的規定,自2019年4月30日後的行為才涉嫌犯罪。在本案中,起訴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在2017年,提起公訴是在2018年,而根據《批覆》施行日期,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行為不應適用。此外,本案指控被告人生產、銷售的產品性質不明,但是鑑定意見形式、內容均存在瑕疵,且鑑定機構及鑑定人資質存疑。從現有證據來看,幾位被告人不構成製造、販賣毒品罪。
朱明勇、徐昕等律師還針對最高檢《批覆》的法律效力提出了質疑。律師認為,首先,《刑法》第357條將界定毒品範圍的權力授予「國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雖有司法解釋權,但並沒有認定毒品種類的權力,無權將不屬於國家規定的部門規章解釋為認定毒品的依據,其越權做出的《批覆》,當屬無效。其次,《非藥用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制品種增補目錄》不屬於「國家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毒品的依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印發《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即《武漢會議紀要》)。根據該文件,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包括非藥用)有科研、實驗、藥品和醫療器械生產、檢測、作為藥品生產的中間體等廣泛的合法用途,唯有在被濫用時才是毒品,不可一概而論。
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曾新華博士認為,刑事司法解釋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因此存在爭議。此外,毒品的界定應該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國務院規定。「禁毒委是國務院授權的部門,這是否符合國家規定,還應該從嚴解釋。」
曾新華進一步解釋,《立法法》第12條2款規定:「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被授予的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但這個條文應當結合該法第9、10、11條進行體系解釋,這裡的授權是指全國人大對於應當由法律規定但尚未制定法律的事項,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而規定毒品的範圍國務院就有權規定,不需要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授權,因此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授權禁毒委規定並不屬於轉授權,因此並不違反《立法法》第12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