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論:運動員是否存在合理拒絕藥檢的可能?

2020-12-05 深度話體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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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體育仲裁法庭(CAS)對國際反興奮劑機構上訴孫楊和國際泳聯的一紙判決,引發了國內乃至世界泳壇的地震。8年禁賽處罰,幾乎可以宣布孫楊職業生涯的結束!

百度一下,你就可以看到各種觀點文章。但小編不會對其中任何一方做假設分析,本文旨在從另一面幫你探尋運動員究竟是否存在合理拒絕藥檢的可能?8年裁決的依據?

首先看下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在孫楊判決書中的一個觀點:未完整配合反興奮劑檢查,且沒有足夠證明為何破壞檢測樣本。顯然仲裁法庭很明確的對外表達了觀點:孫楊的本次禁賽與服用興奮劑無關,所以關於興奮劑謠言可以告一段落。在這裡大肚小編也要插個題外話:如果後續還有類似於澳大利亞運動員霍頓等污衊孫楊使用興奮劑言論,國際泳聯應該明確態度——重罰!

既然不是興奮劑,那麼僅僅是因為"拒檢"行為就直接禁賽是否有失公正?不妨先來看看曾經發生的案例:2003年巴西遊泳運動員阿澤維多在一次比賽後藥檢中,因認為他與這家負責檢測的實驗室存在法律糾紛,所以質疑這家機構專業度和公正度,拒絕提供藥檢樣本。雖然在之後的聽證會上其解釋說只是拒絕這家機構的檢測,不是拒絕檢測流程。但這種說法仍沒有得到支持,其直接被終身禁賽。

中國香港鐵人三項運動員勞證顯在2015年的一次比賽中無理由拒絕提供藥檢樣本,被直接禁賽四年,之後的上訴也未能成功。從而讓其連續錯失了雅加達亞運會和裡約奧運會。

而2017年高爾夫球選手馬克-亨斯比在已經被明確告知需要提供尿檢後仍拒絕提交檢測樣本而被禁賽一年。

上述判罰依據在《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相關條款中也可以明確找到:逃避樣本採集或在接到依照反興奮劑規則授權的檢查通知後,拒絕樣本採集、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樣本採集或其他逃避樣本採集的行為,均屬於興奮劑違規。

而條款中提到的「合理理由拒檢」在過往案例中無論是運動員主觀判定,還是客觀上對檢測機構、人員、流程的質疑,都從未被承認。這樣我們就不難斷定,任何形式(甚至是合理理由)的拒絕興奮劑檢測,都是不被允許的。這或許也是世界反興奮劑機構要保持其權威的一種做法。

所以單從這次孫楊「拒檢」的判罰標準來看,與以往基本保持一致。但8年禁賽期從何而來,依據又是什麼?這個問題還是要從國際體育仲裁法庭判決書找答案。

判決書中指出:「經過確認負責此次藥檢的工作人員,遵循了國際藥檢標準條例(ISTI)所提出的全部適用規則和要求」。請注意,程序上的完整和符合標準是孫楊「拒檢」定論的基礎,仲裁法庭認為國際反興奮劑機構工作程序沒有問題等於宣布一切拒檢責任由運動員本人承擔。

這個基礎上可依據《世界反興奮劑條例》10.3.1規定:違反第2.3條,即逃避、拒絕或未完成樣本採集行為,將被處以為期4年禁賽,所以這可以看作是拒檢處罰上限。但為何孫楊會翻倍?

再看下《世界反興奮劑條例》10.7.1的規定,該條款指出:……對第二次違規的運動員給予兩倍禁賽期的處罰。恰恰孫楊在2014年出現過一次違規,其在一次比賽中的興奮劑檢查成陽性,原因是為了治療心臟不適服用了還有鹽酸曲美他嗪成分的藥物。但其團隊確毫不知情自2014年含有該成分的藥物執行「賽內禁用,賽外可用」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孫楊被短暫禁賽。

可以肯定,國際反興奮劑機構都在執行處罰上限,甚至不惜將之前宣布藥檢結果無效的國際泳聯一同訴訟。小編不對其這樣做的目的進行臆想,因為這還不是最終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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