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通識教育的法學教育》,吳彥、黃濤編,商務印書館,2020年5月出版,280頁,78.00元
人不是天生就具備各種能力、技術、知識、態度與品性的,人往往是通過教育才逐漸獲得技術和知識,培養態度和品性的。所以,從根本意義上來講,人是通過教育才成為「人」的。
(在這個意義上,「人」就不僅僅只是一種生物學意義上的人,而更是一種道德意義上的和文化意義上的「人」。他不僅要展現出在其它生物那裡也能展現出的那些生物學特徵,而且要展現出「人」所獨有的,只有在「人」身上才能展現出來的特徵。因此我們也可以說「人」是被人所造就的,他是一種具有「自我造就」能力的存在者,同時也正是在這種「自我造就」中,「人」才開始凸顯出來。同樣的說法也來自康德,他在《教育學》開篇就這麼說道:「人惟有通過教育才能成為人。除了教育從他身上所造就的東西,他什麼也不是。」《康德著作全集》第九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443頁。)人的必死性和代代相沿註定了教育之於人類社會的必要性與根本性。我們正是通過教育才把前輩的知識與洞見傳承了下來,發揚開來,從而創造一個更豐富和更能滿足人的需求的世界。所以對於任何一名致力於教育的學者來講,反思教育的性質、目的與內容永遠都是必要的,甚至是迫切的。對於法學教育來講,情況亦是如此。法學教育到底是何種性質的教育?它與我們現在時常談及的通識教育到底有何種關係?法學教育到底應當培養什麼樣的人才?應當設置什麼樣的課程才更有利於我們去培養這樣的人才?所有這些問題都是我們在思考法學教育時必須且必然要面對的。
就我們過往三十多年對於「法學」和「法學教育」的理解,我們很少將之與「通識教育」聯繫在一起。一說起「法學」和「法學教育」,我們第一個印象就是「法律職業」和「職業教育」,一種與培養一個「人」或培養一個「好人」的通識教育相區別的專門教育。法學教育致力於培養「專門」的法律人才——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他們構成了被我們稱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一個群體。這是三十多年來我們對於法學教育的基本理解,也是法學教育的基本方向。
(從本世紀初開始,法學界諸多學者對這個問題作出了深入且系統的闡述。他們的論述也在很大程度上型塑了我們現在大部分人有關法律人、法律職業、法學教育的基本看法。其中比較典型和比較全面的論述可參見孫笑俠的一些作品,如《法律家的技能和倫理》,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孫笑俠等著:《法律人之治:法律職業的中國思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在這裡,我想做的,就是要對這樣一種觀念做出某種反思
(還可參見吳彥:《日常法理與政治意志:「法律人」觀念的一個檢討》,《日常法理與政治意志》,上海三聯書店,2016年)。法學教育真的應當是「純粹」的職業教育嗎?法學教育要培養的人才真的只是那些從事法律實務的職業法律人嗎?法學教育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應以那種「把人教育成為人」的教育為基礎,且將之貫穿於整個法學教育的始終?在這裡,我的思考就圍繞著這三個問題而展開。
吳彥著《日常法理與政治意志》
法學教育理應是純粹的職業教育嗎?我們的思考的出發點不在「教育」,而在「法律」。到底什麼是法律,什麼是法學?在我們普通人的眼中,「法律」是大量的「法條」的集合,我們的日常生活就受到這些條條框框的「法條」的規範。並且,這些「法條」不是一看就明白的,而是需要某種極富「技術性」的解讀方法。這就好比醫生給病人開藥,判斷是什麼病,開什麼藥,開多少劑量的藥,這不是一個普通人能夠勝任的,而必然需要某種專業性的知識。法律亦是如此。法律與醫學的這種類比關係不僅是普通人有關法律的基本印象,也是法律人本身看待自身所從事的事情的基本觀念。他們認為法律的思維不同於日常人的思維,法律的推理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推理。
(「法律家是經過專門訓練的職業化的專門人士,他們的語言、知識、思維、技能以及倫理都與普通人不同,總之,他們是具備了一定職業資質的人。」孫笑俠:《法律家的技能與倫理》,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第4頁。)所以我們需要一種職業化的、專門的教育以培養這種特殊的思維方式和這種特殊的推理方式。所以,法律看待這個世界就像醫學看待疾病一樣,有專門的據以論說這些現象的專門術語和據以處理這些現象的專門技術。那麼這樣一種看待法律的觀念真的是正確的嗎?法學與醫學的這種「專業性」「職業性」類比是否在一定意義上遮蔽了它們在更深層次上的差異?換句話說,法學與作為「專門技術」的醫學的差異比他們之間的相似性(專業化與職業化)是否要更為根本,也更為重要?在我看來,答案是明顯的。
醫學和任何可被歸於「技藝」或「技術」(Art)這一名稱下的學問都具有兩個非常明顯的特點:一個是目的的「單一性」和「確定性」;二是高度的「專業化」和「精緻化」。醫學的目的很簡單,也很確定,就是了解各種疾病的性質和機理,以便最終消除疾病。所以在治療與康復這個一般性的目的之下,醫學發展出了各種各樣精密化的「技術」。與醫學一樣,人類的其他「技藝」或「技術」也分享著這樣兩個明顯的特徵。它們的目的很確定,人們不會對這些技藝的目的產生深刻的分歧。目的的確定性使之發展出了高度精細化和專業化的、為更有效地達至這些目的而設計出來的「技術」。所以,他們對他們所從事的事情本身的性質與目的的反思從來沒有成為一個問題而被提出來。「什麼是醫學」「醫學的目的是什麼」「什麼是建築」「建築的目的是什麼」這樣的問題對於醫學和建築本身來講從來不是問題,或至少不是重要的問題。然而,對於法律來講,「什麼是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什麼」卻是法律本身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問題。
(哈特《法律的概念》一開篇就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之性質」的對比;然而讓人感到遺憾的是,哈特並沒有在這一問題上進一步推進來思考「什麼是法律」為何會成為法律本身的問題,恰如「什麼是哲學」為何會成為哲學本身的問題一樣。因為所有這樣一些對於其本身之反觀的活動會成為其自身之構成的事物,它們本質之一便在於它們是「反身性」[reflexivity]的,是自我構成性的[self-constituting]。法律就是這樣一個東西,它們不是外在於人的需要去服從的東西,而恰恰是人的存在/活動方式的內在構成要素之一。參見H. L.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我們對於這些問題的回答,不僅是思辨理性之求知慾望的體現,更是會對我們的法律實踐產生深遠的影響。那麼,有關法律的性質與目的的思考為什麼會成為一個如此特殊的問題?這恰恰在於「法律」這樣一種事物與醫學、建築乃至化學、物理這樣一些事物在性質上的根本性差異。法律不是「技藝」,也不是「技術」,不是人們用來統治或控制他人的工具,而是使人的生活得以可能,以及使人生活得更好得以可能的條件。法律不是外加到我們身上,不管正確與否,不管合法與否就必須要服從的東西。我們是可以對法律說不,是可以對法律提出要求,是可以對它們作出改變的。所以,就真正的法律,或配享良法之名的法律來講,它是服務於人類生活的,是服務於人的自由和尊嚴的,是服從於每個人去發展他身上那些潛在的能力從而使之變得更為完滿的努力的。所以在這個層面上或者說在這個最深的層面上,法律是與人的生活,與人的美好生活密切勾連在一起的。對於如何才能使我們和平地生活在一起,如何才能使我們可以追求美好的生活的思考、辯駁與反思是我們制定什麼樣的法律的前提與基礎。所以就一種適恰的法學教育來講,我們是必須要把一種有關人類生活之性質的思考納入其中的,而在其中,最為核心的就是人作為個體、作為社會的一員以及作為政治體的一員所具有的那些根本屬性:自由本性(自我規定和自我構成)、社會本性(形成各種各樣的社會)和政治本性(形成政治共同體)。
當然,法律除了在其根底處與人的生活勾連在一起,從而要求「法學教育」必須與「把人教育成為人」的教育聯繫在一起之外,法律也是一種職業化的東西。因為就法律本身的性質來講,它是存在「雙重生命」(a double life)的
(菲尼斯在其諸多批判法律實證主義及論述法律性質的文章中闡述了法律這樣一種雙重性,參見John Finnis, 「On Hart’s Ways: Law as Reason and as Fact」; 「The Nature of Law」)。一方面,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是人的道德生活的一部分。而另一方面,法律又是一個「組織化的」「制度化的」「體系化的」規則體系,它是在由諸多不同道德觀點所構成的世界中確立起一種排他性的道德理據。他首先要避免的就是「無休止的道德論爭」。「判斷的終局性」是法律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特徵,也是它區別於道德判斷的一個本質性特徵,而這種判斷的終局性正是社會生活得以有序進行的前提條件之一。
(對於法律的此種理解,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對社會合作[co-ordination]及權威之功能的理解。對於這個問題的討論,可參見John Fe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第九章對於「權威」的論述;John Finnis, 「Law as Coordination」, in John Finnis,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66-67.)所以,正是法律的這樣一種特性,發展出了一整套有效處理人際關係的規則體系。儘管它預設著某種基本的道德判斷,而且隨時接受著道德判斷的評判並由此依據其自身的邏輯作出改變,但卻保持著它自身的某種獨立性和自主性(autonomy),並發展出一套不同於道德的特定法律術語體系,由此形成一個專業化的思維架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法律是一種專業化的和職業化的東西。所以,法律的這種雙重生命,一方面與道德相聯,一方面與技術相聯。從而也使得法學的教育也表現出雙重的使命,一方面,作為一種高度專業化的技術,我們需要一種特殊的職業教育,讓法律人理解那些據以建構起法律世界的特定法律術語和法律概念,並根據這些擬制的概念思考這個世界,從而培養起一種特殊的法律思維方式。而另一方面,就法律作為一種道德實踐來講,無論是為法律規範的人(民眾),還是適用法律的人(法官),都不是一個被隨意操縱的木偶,或已經被規定了的某個類似於機械組織的一部分。與法律打交道,不是與冷冰冰的一堆技術打交道,而是與每個活生生的人,與人的生活打交道,所以法學教育同時也需要一種人的教育,亦即「把人教育成為人」的教育。我們既要把這種教育作為法學教育的基礎,又要把它貫穿於法學教育的始終,從而使法律永恆保持著對於「人」(person)本身的關注,從而保持著對於法律本身的「反思性」(reflectivity)。
(就法律的內容及目的來講,其立足點和著眼點在根本意義上理應是人[person]。亦即那個擁有理性,並由此能夠進行自我規定[self-determined]、自我選擇、自我構成的理性存在者。在這個意義上,在法律之中,「人」永遠具有某種優先性,所以法學教育必然以這樣一個觀念為前提。參見John Finnis, 「The Priority of Persons」, in John Finnis, Intention and Ident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19-35.)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說,法學教育不僅要培養職業法律人,同時也要培養據以「反思」法律整體的人,而這便是我們下面要談的問題。
法學教育到底要培養哪類人:從「法律職業共同體」到「法律共同體」緊接著的一個問題便是,法學教育到底要培養什麼樣的人?根據我們近三十年來有關法學教育的看法以及對於法學教育的基本定位,我們所繼受的這種把法學教育看成是職業教育的觀念,其核心的要點就是,我們要培養專業性的法律職業人,我們要創建一個「法律職業共同體」,而在這個共同體中,佔據主導地位的就是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但是,正如我在上面所講過的那樣,這樣一種有關法律和法學教育的觀念是極為片面的,它只是看到了法律的技術面向(對我們發號施令的法),而忽視了它的道德和人文的面向(我們可對之說作出評價,並可作出改變的法)。正如我一再強調指出的那樣,法律一面與道德相聯,一面與技術相聯,一面追求合法性與正當性,一面追求精緻性與專業性。所以法學教育一方面要傳授專業化的和體系化的法律知識,培養精熟這些知識的職業法律人(這在某種意義上是教義學的法學所承擔的義務);而另一方面,法學教育又要培養人文的情懷,培養針對整個技術體系的反思性
(這在某種意義上是富勒[Lon Fuller]所講的「遠景式課程」[perspective course],諸如法理學、法史學、比較法學所承擔的義務,參見[美]薩默斯:《富勒》,馬馳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255-256頁),而就這一方面來講,法學教育除了培養職業法律人,亦即那些從事法律實務的人——法官、檢察官、律師——的人文關懷與反思性之外,尤其是要培養一類主要從事反思性活動的法律人才,那就是法律學者。在晚近幾十年有關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討論中,我們是把法律學者排除在外的,好像似乎法律職業共同體就只是跟法律實務相關一樣。然而我們必須要注意到,法律的特殊性質需要一整套成系統的學說體系才能使法律得到恰切的理解與適用,所以就任何一種好的法律實踐來講,它是不能也無法脫離法律理論的,恰恰是「理論」讓我們獲得了有關那些原本零散的法律條文的整體性理解。所以,對於任何一名法律實務者來講,他要成為一名適格的乃至優秀的法律實踐者,他就必須同時是精熟法律理論,並由此是有著學者面向的法律實踐者——學者型的法官、學者型的檢察官與學者型的律師。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必須要對我們之前所把持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觀念作出根本性的改變,法學教育所致力於培養的理應是一個比法律職業共同體更為寬泛的共同體——亦即一個「法律的共同體」。在這一共同體之中,除了從事法律實務的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之外,除了那些關注法律適用與法律技術的人之外,我們還必須要培養為法律適用提供理論基礎,以及對法律技術提供反思的那些人——他們既從事法律理論對於實踐的指導,又從事對於法律理論本身的反思與檢討。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這樣一種充滿「壟斷」和「隔離」意涵的「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觀念既是背離法律本身的性質,又是背離我們對於法律的基本期待的——我們所需要的不是一些我們無法對之作任何發言的法律,而是一些能使我們的生活變得更好,而且我們可以對之發表言論,可對之作出改變的法律。在這個意義上,我們需要一個更具包容性的「法律共同體」的觀念來代替「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觀念。法學教育也必須從對於純粹的職業法律人的培養擴展到對更寬泛的法律人的培養。除了專業化的法官、檢察官、律師這些整天與法律打交道的人之外,我們也要著力於培養同樣於法律打交道但卻將之放在一個更寬更廣的層面上的人,亦即政治家以及學者。正是他們,既將法律貫注入整個國家的基本建制和基本運作之中(政治家),又將法律帶至我們的日常生活,帶至我們對於生活的基本理解,並由此反轉過來反思法律,對於法律提出批評,從而為完善法律提供準備(學者)。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的法學教育才能符合法律本身的性質——既作為道德實踐又作為技術——以及我們對於法律的基本期待。
法學教育的規模:哲學-道德的、經驗事實的、教義性的因此從上面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到,如此被加以理解的法學教育必然與那種更一般意義上的教育密切聯繫在一起。我們是不可能把法學教育看成是與其它「技術性」的職業教育一樣的教育。換言之,作為「職業教育」的法學教育有其特殊的「職業性」或「專業性」,它是向道德反思(moral reflection)與人文關懷開放的,它所培養的不是純粹技術性人才,而是讓人類生活變得可能及變得更好的「道德-技術性」人才。所以,它必然預設對於人類生活的哲學-道德理解,以及對於這種生活如何可能以及如何可能會變得更好的經驗性理解。所以我們說,在法學教育中,就成就一種「好」的法學教育來講,有三種能力或三種知識是必須要具備的。一是道德反思的能力,這在很大程度上與哲學這樣一門學科密切聯繫在一起。二是經驗性的把握能力,亦即法律踐行者對於其所置身的現實生活處境的理解與把握。法律所關涉的不是理想的王國,也不是理念中的世界,而是每一個活生生的人所現實面對的世界,這個世界除了擁有那些超越時空的共同屬性之外,還有諸多偶然的、現實當下的屬性,這些屬性是只有通過人的經驗性能力才能夠把握的。法律作為對於具體人類生活關係的規範,必須要以對這些「經驗性事實」(empirical facts)的把握為前提,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一種好的法學教育是不能夠脫離一些經驗性科學的研究的,諸如社會學、人類學、心理學、經濟學等等。三是法律本身內部的思維與推理能力。這主要是教義性的法學所提供的。法律不是純粹的道德,也不是對事實的經驗性記錄,它是對於人類行為的某種特殊的規範。法律要提供一種穩定的,並因此必須是確定的和終局性的指引。法律不能像純粹的道德那樣處於永恆的開放狀態,它的開放是有限度的,或者只是在某個部分(尤其是立法與修法)向外開放。在這個意義上,法律是一個相對自主的領域,它有它自己的概念系統和推理系統。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為「職業教育」的法學才成為可能。
從上面三種能力或三種知識,我們大致可以看到法學教育理應著力的基本方向或基本規模:首先是法學教育的道德面向,在這個方面,法學教育是與通識教育緊密勾連在一起的,我們甚至可以說,法學教育必須以一種「把人教育成為人」的通識教育為前提。人是一個全面的存在者,所以通識教育所要塑造和要培養的不是人在某一專門領域的技術和知識,而是人作為人所應具備的基本能力、態度與品性。在其中,最核心的是(1)對於未知領域的探索欲望(知識的欲望);(2)能夠掌控其自身而不為外物、他人所奴役和支配(獨立與自由);(3)足夠的反思能力;(4)認真(真誠)對待他人,把他人作為一個與他自己一樣的人予以對待(對待他人的態度與品行)。以上這四個方面,在我看來,構成了通識教育最核心的內涵和它所追求的最基本的目的,亦即把人塑造成為一個「人」,而不是一個「物」,是一個追求人之「完善」的「目的」本身,而不是一種技術性的「工具」。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通識教育中所講的閱讀經典、修習文史哲才有根本的著落點,也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法學教育才可以說它必須要以這樣一中培養「人」的教育為前提和基礎。
除法學教育的道德面向,或是它的實踐哲學面向之外,另一個就是它的技術面向。這一面向包含著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上面所提及的經驗性科學,尤其是所謂的社會科學。法律是對人類生活的方方面面的調整,商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我們對於人類商事活動的性質及特徵的理解;婚姻家庭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我們對於婚姻與家庭這兩種事物的性質及特徵的理解;憲法則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我們對於國家及政府這兩種事物的性質及特徵的理解。所有這些理解一方面是由上面所提及的「哲學」所提供的,另一方面就是由各種社會科學所提供的。法律不可能脫離這種理解而得到良好的制定和良好的運用。法學教育的技術面向的另一個方面就是「教義法學」。這是我們現在的法學教育所主要致力的方向,也可以說是各種部門法目前所主要致力的方面。教義法學的大部分或全部主要的就是部門法教義學。在這一點上,我們所要做的就是構造起一套成熟的各個部門法的教義學,並以此作為培養和訓練法律人的基本手段。
由此我們可以說,法學教育是多層面和多維度的,恰如一般性的教育,其最終的目標在於培養一個「全面的人」(fully developed man)一樣,法學教育,就其最終的目標而言,即在於培養一個「全面的法律人」,這個法律人既要具備專業性的法律知識,又要對現實世界之方方面面有著完整和恰切的理解與把握,更要抱持一種批判與反思的態度,心懷著對於人(person)本身的關懷,從而不斷地通過改善法律來改善我們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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