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 學者
據報導,最近,山東濱州學院剛剛上演了一場採集學生DNA的行動,五千多名本科男生全部被一一採血驗DNA。日前,該校宣傳部長稱,採集DNA是配合警方建立流動人口資料庫,校方不知道是為了破案,該校已經完成採集3600餘人而非5000多人,採集樣本也不只針對男生。而警方則表示,此舉為了「儘快破案,排除學生間的誤會」。
為建流動人口資料庫也罷,為破案也好,採血驗DNA,看似冠冕堂皇,問題在於,這種對人體生物樣本的採集有沒有法律依據?被採血者有沒有權利知悉警方採集DNA的意圖?
在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第一次寫入了「生物樣本採集」。該法第131條的具體規定是,「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這是濱州警方對數千人集體採驗DNA唯一能靠得上的法條了。
遺憾的是,法律在此規定上用語謹慎而簡約。從現有規定看,血液等生物樣本的採集對象僅被限定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對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對方拒絕檢查、且偵查人員認為仍有必要的前提下,才可強制檢查。
儘管從學理解釋上,一些學者傾向於認為人身檢查就包括了體表檢查和體內檢查,故而採血等生物樣本採集亦應歸入「人身檢查」之列,但法條中的「強制檢查」是否包括「採血驗DNA」仍存在廣泛爭議,因為法條表述將「人身檢查」與「指紋提取、生物樣本採集」作了分別列舉。
即便採血可歸入「人身檢查」,濱州警方仍應回應兩個問題:其一,這些被採血者是否均被歸入「犯罪嫌疑人」之列?其二,採血驗DNA固然有助破案,但因涉及個人隱私權及知情權,警方是否辦理了審慎的報批程序,並盡到了告知義務?
顯然,被採血者並不是進入了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若是,警方也應對其告知。
法律對偵查過程中的生物樣本採集並未規定具體操作細則。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認為既然法無規範,那就由得偵查人員或鑑定人員自主操作,省得麻煩。有的則將之視同為「搜查」,要求須報公安部門負責人審批。從濱州學院這一事件來看,審批程序實有必要。且不僅審批應嚴格控制,採集對象的確定更應慎重規範。
犯罪嫌疑人的確定,理當「宜窄不宜寬」。動輒對數千人啟動生物樣本採集又不告知真相,已然對個體權利造成了實質侵害。
鑑於濱州一案的現實,下一步的司法解釋工作不僅要規範生物樣本採集的具體規程,也應為可能被侵權的無辜者提供可茲救濟的管道與手段,並強化警方濫用「人身檢查權」或「生物樣本採集權」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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