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居民區必須設置地名標誌。在更改小區名稱方面,需要經過特定的程序:
第一,更名需要符合法定條件,需要滿足《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以及《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
第二,居民小區名稱的更改需要符合《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項的規定,即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程序進行。
第三,對於違法更改小區名稱的,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者,地名管理部門應根據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法條連結:
《地名管理條例》 第五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防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於上述範圍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 地名的更名除應遵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凡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四)、(五)、(七)、(八)項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也應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著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