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程某一審敗訴後向法院遞交上訴狀,在上訴的事實和理由欄中使用辱罵性言辭並拒絕糾正。
竟然辱罵司法人員?
朋友,請想想靜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法院依法對其開出罰單:拘留十日、罰款八萬。
2015年6月,程某以所購買的商品無執行標準號為由在秦淮法院提起135起訴訟,請求判令退貨還款,並要求對商家進行懲罰性賠償。法院經審理認為,程某在提起該系列訴訟之前,曾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在法院起訴同案被告,在案件進入二審期間其又再次購買本系列案件涉案商品,並以同樣的理由和事實提起訴訟,能夠認定其在購買之時即認識到產品的真實情況,不符合民法上欺詐的構成要件。
2015年10月,法院對其中78件案件依法作出判決,支持程某退貨還款的訴訟請求,駁回程某要求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為此,程某於11月2日對前述78起案件向法院遞交上訴狀。其在上述狀中寫明上訴的事實和理由為: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厚顏無恥」
事情發生後,秦淮法院法官約談了程某,指出其錯誤,宣傳法律,指出其不當之處,給其五天時間修改上訴狀。但其明確表示:拒絕修改,後果自負。判決
從漢語通用表達方式出發,「厚顏無恥」系用於侮辱、誹謗特定主體的人格的詞彙。程某在上訴狀中雖然「認為原審判決厚顏無恥」,但判決書作為一種客觀的存在,並不存在與人格相關的屬性,而司法工作人員作為自然人,秦淮區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系擁有相應人格權利的主體,程某的相關侮辱性言語實際上指向的就是作出前述78份判決書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秦淮區人民法院。
法院認為,程某作為其系列案件的原告,屬於訴訟參與人的範圍。審判人員屬於司法工作人員,前述78份判決書系法院司法工作人員以秦淮區人民法院的名義行使國家賦予的審判權而製作的法律文書。
①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
訴訟參與人對司法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經法院研究,決定對其作出如上處罰。
經法院研究,決定對其作出「拘留十日,罰款八萬」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