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了刑法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兩藥罪」。其中,最主要的是刪除了「假藥」、「劣藥」概念界定。隨著2019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修訂,取消了「按假藥論處」和「按劣藥論處」的情形,刑法上也必然要對假藥、劣藥認定進行調整,以確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銜接和統一性,強化刑法保障作用。
同時,在141條和142條中均增加一款,擴大了生產、銷售假藥或劣藥罪的犯罪主體,明確了藥品使用單位人員的相關刑事責任。這意味著2021年3月1日起,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若明知藥品是假藥或者劣藥而提供他人使用,提供藥品的行為亦構成生產、銷售假藥或者劣藥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藥品使用單位既包括醫療機構,也包括疫病預防控制中心、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血防站等其他藥品使用單位。
此外,在刑法第142 條(生產、銷售劣藥罪)之後,增加了第 142 條之一,增加了違反藥品管理法規的四種情形,加大了對假冒偽劣藥品生產、銷售、使用和檢驗環節的刑事處罰力度。同時以藥品是否會導致「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嚴重危害後果作為妨害藥品管理行為的認定標準,這也可以看作是進一步回應公眾基於「長春長生疫苗」、「藥神案」而對我國刑法實質公平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