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被追訴人辯護權的必要組成部分,律師訊問在場權,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偵查機關訊問時,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
規範層面的偵查訊問在場權
在規範層面,《德國刑事訴訟法》實際並未明確就律師在場權作出規定,其第136條第1款第2句僅籠統稱:「應當向犯罪嫌疑人指明,其依法有權就指控進行陳述或對案件不予陳述,並有權隨時包括在訊問之前,向其選任的辯護人諮詢。」與之相關,《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權與辯護人進行書面、口頭交流,自由受限的犯罪嫌疑人亦能」。
此外,對於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權利,《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4b條第1款還明確規定:「應當毫不遲延地、以其能夠理解的語言書面告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權力。書面告知顯然不夠充分的,應當再行以口頭形式告知。」
因此,長期以來,德國律師在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權在場,其只能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才可在場。不過,在司法實務中,有經驗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會聲稱如果律師不在場,其便保持沉默,並拒絕回答問題,以此來換取律師的在場權。
當然,這種間接的權利實現方式,並非最為有效的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方法,德國律師界也曾多次呼籲立法,正式賦予律師在警察訊問時的在場權。
此後,由於在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於2013年10月22日通過的《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關於刑事訴訟和歐洲逮捕令程序中律師幫助權等的指令》(歐盟2013年第48號)中,其第25條明確規定,成員國應當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或其他司法官訊問時要求律師陪同在場的權利,並且律師可以在訊問過程中提出問題、要求澄清和作出陳述。故為落實該指令,德國才於2017年9月6日生效的《關於加強被追訴人於刑事訴訟中的程序權利及修改參審員權利的第二個修正案》中,賦予了辯護律師在警察訊問被追訴人時的在場權。
在該修正案通過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a條(訊問犯罪嫌疑人)第4款規定,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適用第168c條第1款及第5款的規定,即在訊問被指控人時檢察官及辯護人有權在場,並可在訊問結束後就相關問題予以解釋或向被指控人提問;訊問人員應當預先通知辯護律師和檢察官訊問期日。如果通知可能阻礙調查結果則不予通知,辯護律師及檢察官無權請求因受阻礙而改期。
此外,修改後的《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2句後還被立法者特別增補一句,也即,「如果犯罪嫌疑人希望在接受訊問前詢問辯護律師,則必須向其提供更易使其與辯護律師取得聯繫之信息。此時,應向其告知有律師緊急服務」。
實踐層面的偵查訊問在場權
對於此次修法背景,德國聯邦議會在其立法理由中明確稱,之前《德國刑事訴訟法》在偵查程序中確僅規定了辯護律師在由法官與檢察官進行訊問時的在場權。也即,在警方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時,辯護律師並無權參與。但在上述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必須被告知,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款第1句之規定,其有權在程序的任何階段由辯護人進行輔佐,且在由警方進行的訊問中亦應作此告知。
辯護律師可以隨時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建議,如建議其不要向警方作出供述,從而確保實現有效辯護。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宣稱,其只願在其辯護律師在場的情形下進行陳述。
但即使是在這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也無權獲得其辯護律師的在場。故若辯護律師在場的要求被拒絕,犯罪嫌疑人便只能選擇拒絕作出那些其在辯護律師在場時不會作出的供述。
也正因此,此次修法主要即為確立辯護律師在警方訊問時的在場權與參與權。
除此之外,法官在每次進行訊問前都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權要求辯護律師參與,而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a條第3款第1句,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在檢察官面前所進行的訊問。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決定與其辯護律師交談,那麼就必須中斷訊問,且不得違背其意願繼續進行。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沒有與其辯護律師事先協商,那麼便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經過再次權利告知後明確表示同意,並且訊問者確實已努力幫助其與辯護律師建立聯繫後,訊問才可繼續進行。
對德國刑事訴訟及刑事審判的整體性影響
作為被追訴人辯護權的必要組成部分,律師訊問在場權,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偵查機關訊問時,有要求律師在場的權利。對於律師不在場時,偵查機關訊問所取得的供述,原則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作為定案證據使用。
作為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代表國家,德國刑事訴訟雖同樣尊奉人權保障等基本訴訟原則,但受傳統的實質真實觀等訴訟理念影響,對被追訴人以律師偵查訊問在場權為代表的辯護權保障實際並不完整和充分。也正因此,其不僅長期受到來自辯方的改革呼請,甚至還一度成為刑事法官群體所極力呼籲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方向之一。
因為《德國刑事訴訟法》長期以來在該問題上的特意留白,不僅沒有阻礙被追訴人通過其他方式實現這一重要訴權,反而為與之並未整體性相協調的刑事審判或刑事證據裁判審查帶來了大量且複雜的實務難題。
而也正是基於以上訴訟實踐與價值理念的深入考量,在符合歐盟相應指令要求的基礎上,包括德國刑事法官群體在內的改革者基本均對這一訴訟制度改革予以了支持,並希望德國刑事訴訟程序能真正擺脫英美法系國家之前對其程序正當性主要是人權保障不足的理論質疑。
而從筆者的實踐觀察來看,德國刑事法官前述這種逐漸偏向於英美對抗式訴訟的理念轉變,一方面當然系受兩大法系不斷融合併以混合式訴訟為代表的訴訟模式影響所致,另一方面其實際還肇因於在當前德國法學人才培養的路徑構成上,越來越多的德國刑事法官普遍具有英美法研習甚至留學的知識背景,並對後者所秉持的訴訟理念或訴訟規則保持了開放式的接納態度,以更好且更為均衡地實現職權主義項下的發現真實要求。
此外,從德國刑事法官的審判實務來看,在其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基本框架下,受混合式訴訟模式與英美辯護權理論的直接影響,如訴訟雙方平等武裝的實際需要與偵查階段訴權保障的理論要求,立法機關賦予被追訴人以偵查機關訊問時的律師在場權與幫助權,還可有效預防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出現,從制度根源上徹底還復刑事司法以純潔性與正當性。
進而言之,在此應然狀態下,裁判者只需將庭審焦點置於包括狹義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在內的爭議解決之上,而無須就其實踐中可能出現的非法證據排除抑或偵查階段基本權侵犯等證據,或偵查行為合法性問題作過多審判資源之耗費。因為在德國證據禁止理論的背景要求下,德國刑事偵查所獲取的證據要想取得證據能力,滿足為《德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合法性要件,其首先便需符合「證據取得之禁止」的實質性要求。
也正是在此意義上,德國律師偵查訊問在場權的確立,不僅標誌著被追訴人辯護權保障的完整實現,其實際還與包括德國證據禁止理論等在內的訴訟制度相配套,完全有可能共同改變未來德國刑事審判的部分內容及形式。
(作者單位:清華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