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陽泉市穆成平犯販賣毒品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22 王總的vlog

公訴機關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穆成平,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無業,住陽泉市。1996年11月30日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賭博罪被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9日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6000元;2016年3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罰款500元,社區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20年5月12日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經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20年5月20日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現羈押於陽泉市看守所。

辯護人省略。

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以陽礦檢二部刑訴[2020]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穆成平涉嫌犯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勳、王月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20年3月的一天,在陽泉市xx小區被告人穆成平家中,被告人穆成平收取吸毒人員李某某、魏某某(另處)現金200元,後一人將毒品買回,並提供吸食工具容留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另處)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20年4月11日晚,在陽泉市xx小區被告人穆成平家中,被告人穆成平收取吸毒人員李某某、胡某某現金200元,後由胡某某駕車拉著被告人穆成平到xx醫院附近,胡某某等候,被告人穆成平一人下車將毒品買回。返回後,被告人穆成平提供吸食工具並容留李某某、胡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20年4月14日晚,在陽泉市xx小區被告人穆成平家中,被告人穆成平收取吸毒人員李某某、胡某某200元,後由胡某某駕車拉著李某某、被告人穆成平到xx醫院附近,胡某某、李某某等候,被告人穆成平一人下車將毒品買回。返回被告人穆成平所住小區附近時被抓獲。

以上被告人穆成平代購代銷毒品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

針對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本庭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並在發表的公訴意見中認為,被告人穆成平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穆成平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穆成平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穆成平一人犯有兩罪,應當數罪併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穆成平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存在異議,其辯稱:1、胡某某、李某某隻在其住處吸食過一次毒品,是他和胡某某、李某某三人去購買的,他沒有販賣毒品;2、起訴書中指控的第二起即2020年4月11日那一起不是事實;3、李某某和胡某某隻在其家中吸食過一次毒品,第二次準備去其住處吸食之前,三人在樓下就被抓了。

被告人穆成平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收繳物品清單,證實:冰壺的收繳清單和照片。2020年4月17日辦案民警收繳可用於吸食冰毒的冰壺。

二、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鑑定意見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現場檢測報告、刑事判決書、前科劣跡調查表,證實:被告人穆成平,男,1966年2月8日出生,已達刑事責任年齡。1996年11月30日,因犯流氓罪、故意傷害罪、賭博罪被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5月9日,因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6000元;2016年3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罰款500元,社區戒毒三年。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穆成平尿檢呈陽性。

吸毒人員胡某某、李某某於2020年4月15日接受尿液現場檢查,結果均呈陽性;魏某某於2020年4月21日接受尿液現場檢查,結果均呈陰性;吸毒人員胡某某於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罰款500元並社區戒毒三年,吸毒人員李某某於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罰款500元,吸毒人員魏某某於2020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罰款500元。

2、照片說明,證實:被告人穆成平的尿檢,吸毒人員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尿檢結果。

3、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穆成平聯繫購買毒品的「某某」已涉嫌販賣毒品罪,已調取通話記錄,待查證落實後追究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

2020年4月14日23時許,桃南派出所民警在一礦xx小區附近,抓獲吸毒人員穆成平、李某某、胡某某的時候,由於當時情況比較混亂,導致被告人穆成平購買的冰毒丟失,後民警在現場反覆尋找,並未找到。

三、證人證言

1、胡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20年4月11日19時許我下班後穆成平給我打電話,讓我去他家,我去到穆成平家裡,李某某當時在他家坐著看手機,然後穆成平提出我們一人一百塊錢置辦冰毒,我和李某某同意後,我們一人拿出一百元人民幣給了穆成平,然後我開車拉穆成平一個人去三礦(具體什麼地方我不清楚),大約過了四十分鐘,穆成平拿著三百元的冰毒回來了,我們從穆成平柜子裡拿出吸食冰毒用的冰壺開始輪流吸食,吸食完毒品後,我就回家了。

2020年3月中旬(具體哪天我忘了),19時許穆成平給我打電話問我上班沒有,我說沒有上班,他在電話裡面跟我說讓我去他家,然後我就過去了,我進了穆成平家裡面之後,進了他的臥室裡面看到有吸食冰毒的冰壺,我過去看了下裡面還有冰毒,我就吸了兩口把冰壺裡面剩的一點冰毒都吸完了。當時穆成平在床上躺著,「某某」在一進門的椅子上坐著,李某某在臥室沙發上坐著。吸完後我也就坐下跟他們一起聊天。我進去的時候穆成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都在,我們幾個人聊了會兒就都陸續離開穆成平家裡面了。

我被抓獲的時候是在一礦xx附近,除了我還有穆成平、李某某,我們都在汽車上坐著,毒資是李某某和穆成平共同承擔的,毒品當時在穆成平的身上,被民警抓獲的時候弄丟了。

2、李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20年4月11日19時許,胡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在樓下接上我,然後一起去穆成平家,去穆成平家我也知道是去吸食冰毒,後我和胡某某到了穆成平家中,穆成平說想吸食冰毒然後我們三人一人出100元人民幣,給了穆成平之後,胡某某就拉上穆成平去買冰毒了,後來我在穆成平家中等著他們回來,差不多到了20時,穆成平和胡某某就回到了穆成平家裡面(一礦xx小區具體門牌號不知道),之後穆成平從他的電腦桌柜子裡面拿出一個冰壺,我們三人共同用的一個冰壺,吸了一會兒之後,把買的冰毒吸完,我和胡某某就離開穆成平家裡面了。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16時許,我在單位下了班洗完澡之後,魏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吸食冰毒。我說有,我就聯繫穆成平,問了下穆成平看他在不在家,穆成平告我說在家,我掛了電話之後,我就和魏某某一起去了穆成平xx小區他的家裡面了。去了之後,魏某某給了穆成平200元人民幣讓穆成平去買貨,穆成平覺得200元人民幣買不了多少冰毒,然後自己又掏出100元人民幣。拿上這300元人民幣就出去買冰毒去了。我和魏某某就在穆成平家待著等著他買冰毒。

回來,當時穆成平家裡面除了我倆之外還有個叫王某某一直在穆成平家住著。過了40分鐘,穆成平就買回冰毒來了,回來之後,穆成平就從他電腦桌的柜子裡面拿出了吸食冰毒的冰壺,我們把冰毒都弄好開始吸食冰毒之後,王某某也從另外一個臥室走到了穆成平的臥室,也一起跟我們吸食冰毒。過了沒多久胡某某也來了穆成平家裡面,他把冰壺裡面剩下的一點冰毒吸食完之後,我們坐的聊了一會兒天,後來就都走了。

2020年4月14日20時30分,我和胡某某借錢告訴他我在xx,胡某某開車和我一起去了穆成平家,穆成平說想吸毒,要買200元的毒品,我也想吸就給穆成平發了50的紅包,剩下的150元是穆成平出的,穆成平拉著我們去三礦附近買冰毒,等了40分鐘後他返回車上,在一礦xx附近被抓獲,被民警抓獲的時候毒品找不到了,如果不被抓獲我們會去穆成平家去吸毒。

3、魏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時,我給李某某打電話說「我喝多了你幹嘛呢?」李某某就叫我上一礦找他,然後過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打車到一礦xx找到李某某,他和我說:「找點東西害哇」我說:「隨便,但是我只有150元。」之後我就把錢給了李某某,他就領我去了穆成平的家裡,進門之後我就坐在沙發上,李某某就和穆成平開始商量湊錢去拿貨。李某某把錢掏出來給了穆成平,穆成平就走了,我和李某某在穆成平家裡等的時候,王某某也來了,過了差不多半小時穆成平回來了,回來以後從床頭櫃裡拿出來吸食冰毒用的「冰壺」,李某某就開始拿打火機給我們燒,之後我們四個人就開始吸食冰毒了,正在吸食毒品的時候穆成平接了個電話,接完電話之後就過去把門打開了,小胡就進來了,他就開始和我們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吸食完毒品後,小胡就走了,過了不長時間,我也就走了。穆成平一個人去買的毒品,「二蛋」是李某某。

(4)王某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穆成平、胡某某、「二蛋」、「某某」在一礦xx小區穆成平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我是看到他們吸食毒品的時候過去吸了幾口。我在2020年2月中下旬出獄後在穆成平家住了一個月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穆成平的訊問筆錄,證實: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17時許,李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的同學要過來,弄點東西吧,我就答應他了。過了半小時,李某某就帶著一個人來了我家我聽見李某某叫這個人叫「某某」,在二礦上班,並且這個叫「某某」的我看到他是喝了酒的。李某某跟我說弄點冰毒吸,後來「某某」掏200元來給了我,我覺得200元有點少,後來我又自己補了100元,拿上錢之後我就出去買冰毒去了,當時我的家裡面有李某某、「某某」、王某某在。我買上冰毒之後回了家也就18時許了,回去之後我就從我電腦桌的柜子裡面拿出冰壺,我、李某某、「某某」、王某某四個人就開始吸食冰毒。

後來我給胡某某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告我說他剛從他家裡面開車出來,我跟他說沒事就到我家來,掛了電話沒一會兒胡某某就來了我家,胡某某進了門之後直接進的我的臥室,當時李某某還在臥室裡面吸冰毒,李某某看到胡某某進了臥室。後來就把冰壺給了胡某某,胡某某也吸了幾口,把冰壺裡面的冰毒都吸完,吸完後我們坐著聊了一會兒之後,就都各自回家了。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某某」還有我。共同出錢,我負責購買,我們一共五個人一起吸食的毒品。4月14日晚,微信收取李某某、胡某某200元,毒品買回後在小區被抓獲,毒品在我身上裝著丟了。

五、檢查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於2020年5月12日在西城分局桃南派出所對被告人穆成平進行人身安全檢查,經檢查被告人穆成平無違禁品及與案件有關的隨身物品。

六、辨認筆錄,證實:2020年4月15日在西城分局桃南派出所辨認中心,吸毒人員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分別從12張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認出9號、7號、6號、5號就是2020年3月中旬容留自己及其他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穆成平。

公安機關於2020年4月15日讓被告人穆成平、吸毒人員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對2020年3月中旬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點進行指認,該房屋就是位於一礦xx小區2號樓1單元門牌號為5的藍綠色大門。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穆成平向多人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穆成平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成平明知「某某」販賣毒品,仍收取吸毒人員胡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的毒資向「某某」購買毒品,被告人穆成平的行為屬於一種「代購代銷」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穆成平的第一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吸毒人員李某某、胡某某的詢問筆錄相互印證,證實了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穆成平收取李某某、胡某某現金200元併購買毒品後容留二人在穆成平家中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穆成平的第二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實中,被告人穆成平已經完成了毒品的購買行為才被公安機關抓獲,故被告人穆成平的第三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毒品危害人體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社會治安,故被告人穆成平的販賣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不能被認定為「社會危害性較小」,因此,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穆成平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穆成平一人犯有兩罪,應當數罪併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穆成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被告人穆成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0年5月12日至2024年1月11日止。所處罰金於判決執行之日起十日內交付本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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