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五寨縣劉芳犯販賣毒品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16 王總的vlog

公訴機關岢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縣,捕前住五寨縣。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2020年6月29日被岢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岢嵐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20年7月15日被岢嵐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忻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省略。

岢嵐縣人民檢察院以岢檢一部刑訴(2020)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芳犯販賣毒品罪,於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岢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芳及其辯護人侯俊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岢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和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劉芳乘車從五寨縣到達岢嵐縣XX停車場,分別以1000元、1400元的價格賣給岢嵐縣吸毒人員李某某3克毒品「料子」。

2020年6月28日上午,吸毒人員李某某再次打電話要以每克1000元價格向被告人劉芳購買15克毒品「料子」,劉芳乘坐其兒子張某駕駛的轎車(晉XX)從五寨縣到達岢嵐縣XX停車場,李某某上車與劉芳準備交易,劉芳下車接電話時,被民警當場抓獲,並在轎車後排中間扶手上查獲疑似毒品1包,在劉芳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疑似毒品4包,在劉芳居住的XX家屬院X號樓X單元X樓門後手套內、陰臥室櫃中鞋盒內查獲疑似毒品3包,在劉芳五寨XX苑小區X號樓X單元XXX暫住房間櫃內藥瓶中查獲疑似毒品1包。經忻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查獲得1號(淨重14.0442g)、4號(淨重10.7279g)、5號(淨重2.1691g)疑似毒品中檢出海洛因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檢查、扣押、稱量、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芳明知毒品而故意多次實施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芳自願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劉芳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並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並提供了相關證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芳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籤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劉芳所涉毒品並未擴散到社會,雖有一定的數量,對社會沒有造成實質性危害;2.其認罪認罰,認罪態度較好,有真實的悔罪行為;3.其屬於單身婦女,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較小;4.其無任何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綜上,被告人劉芳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請求對其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劉芳乘坐其兒子張某駕駛的轎車(車牌號晉XX)從五寨縣到達岢嵐縣XX停車場,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岢嵐縣吸毒人員李某某1克毒品(土製海洛因)。

2、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劉芳乘坐計程車從五寨縣到達岢嵐縣XX停車場,以每克1000元的價格賣給岢嵐縣吸毒人員李某某2克毒品(土製海洛因),李某某支付劉芳現金1400元,下欠劉芳600元。

3、2020年6月28日上午,岢嵐縣吸毒人員李某某給被告人劉芳打電話要購買15克毒品(土製海洛因),雙方約定以每克1000元人民幣在岢嵐縣XX停車場進行交易。劉芳乘坐其兒子張某駕駛的轎車(晉XX)從五寨縣到達岢嵐縣XX停車場,李某某上車與劉芳準備交易,劉芳下車接電話時,被民警當場抓獲,並在轎車後排中間扶手上查獲疑似毒品1包,編號為1號;在劉芳隨身攜帶的包內查獲疑似毒品4包,分別編號為2號、3號、4號、5號;在劉芳居住的XX家屬院X號樓X單元X樓門後手套內、陰臥室櫃中鞋盒內查獲疑似毒品3包,分別編號為7號、8號、9號;在劉芳五寨XX苑小區X號樓X單元XXX暫住房間櫃內藥瓶中查獲疑似毒品1包,編號為10號。

經忻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查獲的1號(淨重

14.0442g)、4號(淨重10.7279g)、5號(淨重2.1691g)疑似毒品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其他疑似毒品未檢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檢驗報告、檢查、扣押、稱量、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芳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實施販賣,數量較大,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劉芳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其所涉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會,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芳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一月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電子秤一臺、OPPO手機一部、勺子(大一個、小三個鋁製品),予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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