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認為民事裁判錯誤不能成為拒執罪的抗辯理由 ——浙江台州中院裁定郭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2021-02-07 盈科奚瑋刑辯團隊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有權對生效判決提出質疑、依法申請再審,對違法裁判行為提出控告,但其以民事裁判錯誤為由拒絕執行的行為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2010年8月9日,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對原告台州某工藝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郭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由兩被告償付原告貨款1525400元、利息損失及實現債權費用5萬元,該案經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予以維持。判決生效後,被告劉某、郭某夫婦未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原告因此向三門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該院多次要求兩被告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二人拒不履行。2015年6月29日,因郭某、劉某帳戶存款及工資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三門法院向郭某送達騰房公告執行房產,要求其在送達之日起30日內遷出其位於河南省平頂山市新城區以及上海市金山區兩處的共有房產,但郭某仍將其位於上海的房屋出租,且拒不遷出位於河南的房屋,劉某潛逃。期間,二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民事判決申請再審,浙江高院於2016年2月4日裁定駁回申請。


公訴機關三門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對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刑事責任。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定性有異議,辯解其曾給法院寫過執行異議書,上述兩處房產產權並不全是其夫婦二人的,其認為民事判決有誤,因對民事判決結果不服故不予執行。

三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其拒不遷出房屋且擅自租房的行為已影響正常執行活動,導致法院長期無法完成生效判決的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遂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兩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郭某以民事判決系錯誤判決,其在判決生效後未採取過不利於執行的過激行為由提出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台州中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執行人認為民事裁判錯誤能否成為拒執罪的抗辯理由。


一種觀點認為,從法理層面分析,抗拒執行錯誤的判決、裁定是合法合理的,也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因為錯誤判決的履行,會出現嚴重損害義務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故而,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抗拒執行裁判的行為,但是該裁判又確屬錯誤裁判的,行為人抗拒此裁判執行的行為因缺乏「真義務」的客觀要件,不能構成犯罪。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事裁判錯誤不能成為拒執罪的抗辯理由,法院應當追究非法抗拒執行人的刑事責任。筆者贊成該種觀點。


首先,生效裁判所具有的對秩序的確定性是立法規定所要維護的內容。在被糾正以前的錯誤判決依然是國家強制力和法律確定力的代表,對秩序的維護應是法律的優先價值。其次,對拒執罪所侵害的法益儘管眾說紛紜,但認為該罪是為了保護國家法益即司法權威性的觀點是一致的,因此行為人只要認識到其行為必然會破壞司法權威性及其背後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就具備了故意犯罪所要求的違法性認識要素。再次,司法對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不能片面的擴大化,任何審判的正當性評價都不能只是由一方當事人就可以作出。最後,我國訴訟程序法上設置了關於裁判錯誤的救濟路徑,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執行迴轉程序,當事人也可以通過依法申請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國家賠償程序等制度尋求合法的維權渠道,但如果對那些非法抗拒執行的行為人不追究責任,則如同把國家的司法判斷權交給個人,甚至是賦予人們對司法的抵抗權,這在理論上難以成立,而在實踐中亦是非常危險的。


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劉某與工藝公司之間的民事糾紛,經一、二審審理,浙江高院亦裁定駁回二人的再審申請,該案程序合法,判決具有法律效力並進入執行程序,應當依法執行。郭某雖提出其與工藝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還款協議書系受該公司欺騙所籤,三門法院民事判決系錯誤判決,其對判決結果不服,故對強制執行不服,其不履行相關義務事出有因。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案判決程序違法或事實錯誤,「民事裁判錯誤」僅僅是郭某的片面之詞。被執行人依法有權對生效判決提出質疑,對違法裁判行為提出控告,但不應以其不服民事判決為由拒絕執行。郭某還稱其給法院寫過執行異議書但無人理會,然而在案證據證明法院就該執行異議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就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也裁定予以駁回,並送達相關異議人。在不予受理通知和駁回異議裁定中,法院均已就理由部分充分闡述,被執行人不應繼續再以此為由抗拒執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程序開始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前,被執行人均應執行,該案亦未出現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的情形。綜上,被告人郭某的辯解顯然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應予以採納。

 本案案號:(2016)浙1022刑初45號,(2016)浙10刑終290號。

來源&作者

1、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3月30日,第6版;

2、案例編寫人:浙江省三門縣人民法院,王婕妤;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楊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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