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新聞網·大美青海客戶端訊 (記者包拓業報導) 12月11日,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5起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典型案例。
據了解,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被執行人規避執行、抗拒執行,甚至不惜觸犯刑律實施拒執犯罪,是導致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因素。拒執犯罪作為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最嚴重的的表現形式,不僅使生效法律文書成為「一紙空文」,造成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實現,而且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和法治權威,因此,西寧法院在基本解決執行難過程中,始終將依法打擊拒執罪作為一項重要工作進行部署,採取了系列措施,取得了顯著成效,在刑罰威懾下被執行人及其家屬及時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
一、宋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青海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宋某某、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北民大初字第1XX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宋某某返還青海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機號為10377「鬥山DL505型」裝載機一臺;如不能返還,則給付剩餘車款287300元、違約金18042元、車輛使用費60000元,共計365342元。判決生效後,因宋某某未如期履行法定義務,青海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及時向宋某某送達《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但宋某某未按期如實申報財產且仍拒不履行。2013年7月1日,法院決定依法對宋某某予以十五日拘留,處罰當日,宋某某便與青海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協議約定當年7月1日支付申請執行人車款50000元,8月30日給付30000元,9月30日給付70000元,10月30日給付50000元,11月30日給付50000元,12月30日付清餘款。然而,被執行人宋某某於2013年7月1日、11月26日共向青海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後,再未支付任何款項,更是更換手機號碼規避執行。另查明,2015年3月,青海省某市某區在徵用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時,與宋某某達成補償協議,2015年3月24日某市某區國土資源局將1710867元徵地補償款打入宋某某個人帳戶,宋某某於當日以轉帳、提現的方式將1710000元轉移,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
執行法院將上述宋某某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於2016年4月25日向城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城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砂石材料有限公司與宋某某存在明顯的財產混同,宋某某得到1710867元徵地補償款後,有能力執行卻拒不執行,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其在案件審理期間主動履行了全部義務,可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判決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在獲得大額徵地補償款,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明顯混同情況下,理應積極將補償物用於償還訴訟債務,但其卻將1710000元補償款以轉帳、提現的方式轉移,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屬於有能力執行生效判決、裁定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鑑於其在審理期間償清了債務及利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符合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其判處緩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姜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6日,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就張某與被告人姜某某借款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姜某某償還張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12元。判決生效後,姜某某未如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張某遂向該院申請強制執行。2017年12月28日,法院向被告人姜某某送達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給付義務,執行談話中,姜某某提交150000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並承諾匯票兌現後履行全部還款義務。但姜某某將承兌匯票兌現後並未完全履行對張某的還款義務,並更換聯繫方式,離開本市,致使法院判決無法執行。
為對姜某某之拒執行為以嚴厲懲戒,執行法院將其涉嫌犯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於2018年8月10日在大連火車站將姜某某抓獲,並依法予以刑事拘留。檢察機關於2018年12月7日向城西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將150000元商業承兌匯票兌現後具備履行能力,卻選擇逃離本市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鑑於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還清對張某的所有欠款,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法判決其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二)典型意義
被告人姜某某違反執行中的承諾,在兌現15萬元商業承兌匯票後,攜款逃離本市並更換聯繫方式,拒不執行,藐視司法,涉案金額較大,符合「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公、檢、法三機關密切配合,及時將姜某某捉拿歸案,並予以公開宣判、定罪量刑,有力打擊了拒執犯罪的囂張氣焰,促使姜某某償清了對張某的所有欠款,在社會上起到很好的懲治與警示效果。
三、周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與甘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西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並由該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生效後,周某未履行返還金錢義務,甘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法院於2017年2月16日向被執行人周某送達執行通知書,後法院又多次敦促,但周某均拒不履行且於2017年4月10日,將個人名下位於西寧市城北區的一套住房以42.5萬元變賣,隨後隱匿行蹤,所得房款始終未用於履行生效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還款義務。
執行法院以周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於2019年2月17日將周某抓獲歸案並採取刑事拘留,城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周某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周某將個人名下房屋以42.5萬元變賣後,明顯具備了履行能力,但其卻隱匿行蹤、並在執行法院多次敦促下仍擅自將所得錢款用於償還其他債務,符合「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這是對法院執行中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司法確認債務情況下,被執行人擅自將其財產用於償還其他債務、投資、擴大再生產等「拒執行為」的有力震懾。
四、高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1日,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對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人高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高某於該判決生效後15日內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905773.6元。判決生效後,高某未履行給付義務,2018年10月23日某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中,高某收到法院送達的執行通知書及報告財產令後,既不履行義務也不申報財產,還將第三人交付的15萬元錢款轉移到其兒子名下。
執行法院遂將高某涉嫌犯罪的初步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經公安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城西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18日作出判決,認定高某有能力執行法院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鑑於高某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判決高某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高某在執行中收到到期債權15萬元,在具備履行能力情況下,仍拒不執行,甚至將錢款轉移至他人名下,逃避執行、拒不申報財產,其行為性質惡劣,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判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拘役三個月,罪當其罰。該案再次印證: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任何挑戰法律底線的違法犯罪行為,都終將難逃刑罰的制裁。尊重司法、重信守諾,才是每個公民應當自覺遵循的良好風尚。
五、西寧某勞務有限公司、陳某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青海某商貿公司與被告西寧某勞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生效後,因兩被告均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青海某商貿公司於2018年6月7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首次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法院依法裁定對本案終結執行。後因被執行人未履行協議內容,申請執行人於2018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恢復執行中,法院將被執行人陳某某名下位於西寧市某區的一套房屋公開進行拍賣,57萬元拍得款發放給申請執行人後,因再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同意法院依法終結對本案的本次執行。
2020年11月,申請執行人青海某商貿公司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反映:被執行人西寧某勞務公司曾在2018年5月18日與江蘇某公司籤訂《建築工程施工勞務合同》,合同履行中,該公司分三次共向被執行人西寧某勞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勞務款共計63萬元,上述錢款全部直接匯入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的妻妹名下,躲避法院查控、規避執行。同年10月19日,江蘇某公司又向被執行人陳某某名下帳戶直接匯入工程款160萬元,陳某某隱瞞該筆錢款,並始終拒絕向法院如實申報,抗拒執行。
為嚴懲被執行人的上述拒執犯罪行為,2020年11月9日,執行法院將被執行人西寧某勞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陳某某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證據線索移送公安機關。12月7日,公安機關已對該案立案偵查。與此同時,我們也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如果公安機關六十日內沒有立案,申請人可以依法以自訴的形式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將執行中所得部分錢款轉至他人名下躲避法院查控,同時,將剩餘錢款進行轉移、拒不申報,具有明顯的抗拒執行主觀故意,符合「有能力執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構罪要件,執行法院已及時將案涉犯罪線索移送公安。人民法院向公安機關移送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線索,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線索後60日內不予書面答覆,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以自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請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