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權行使實務探析(含合同法對比)|必學內容

2020-12-11 澎湃新聞

作者:上海關天律師事務所 盛琬剛律師

轉自: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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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人們從事交易還是走上法庭,從來不是為了道德,而是為了利益!」商事合同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得到履行從而達到「雙贏」的局面,正常合作雙方的初衷絕對不會是為了獲得解除合同時的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但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違約致使相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會減損己方的利益,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或者基於特定合同的性質,法律授予合同中的一方或者雙方解除權,使其可以從合同的約束中「逃脫」,及時止損。正是由於解除權的存在,才讓大家能放心自願的進入合同的約束中。當然解除權的行使不能隨心所欲,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一、《民法典》中合同解除權的具體分類及法律規定

其中《民法典》中關於法定解除權相比原來《合同法》的規定,有了一定的改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在《合同法》原第九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第二款:「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這一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制度。該規定的適用前提為「不定期合同+繼續性合同」,也就是說,只有對於合同期限未明確且雙方權利義務的發生屬於持續性的合同類型,才能夠適用於該條款,另外從程序上而言,解除權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雖然該款規定看似新增,但並非憑空出現,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不定期租賃合同解除權的規定。但毋庸置疑的是,《民法典》將其上升概括為一般性條款的規定,適用於符合條件的其他同類型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對於附條件到期的合同(如委託合同中的合同期限至委託事務完成之日止),一般仍然認為其合同期限已固定,屬於定期合同,不能適用該款規定。

除了上述法定解除權及約定解除權外,一般認為還有任意解除權。這裡的「任意」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意思,而是指不必有法定事由即可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權也是法定解除權的一種,需要有法律明確授權才能行使,且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限制。《民法典》中主要列明的有:第563條第2款規定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第787條規定的承攬合同中定做人的任意解除權、第816條規定的客運合同中乘客的任意解除權、第829條規定的貨運合同中託運人的任意解除權、第933條規定的委託合同中委託人和受託人的任意解除權、第946條規定的物業服務合同中業主的任意解除權等,這些規定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亦有涉及。

對於約定解除權,是否只要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條件,在約定的情形發生時,有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或者起訴解除合同,合同就可以被解除呢?答案是否定的。《九民紀要》第47條提到,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也即實際上還是要看違約行為與解除協議之間的責任匹配性問題,解除應該建立在違約行為確實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者實現沒有意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存在不同的審判標準,所以如果要在合同中約定解除條件,需要在擬定合同時充分考慮該解除條件的相對合理性,否則該解除條件條款可能存在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條款的風險。這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了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比如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一天,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則完全可能被認為「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因而被法院判決不予支持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法律後果

1、合同解除權行使時間:

這裡有兩個要點需要注意,一個是《民法典》新增的解除權行使期間,另一個是「合理期限」的界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明確解除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彌補了《合同法》的漏洞。另外,解除權僅需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其性質屬於形成權,行使期間屬於除斥期間。

關於合理期限是多久,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司法解釋,對上述合理期限進行了約定。該司法解釋第15條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該條司法解釋明確了,當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時,催告後的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經催告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計算起點應自催告的通知到達之日,超過3個月未行使,解除權消滅;如果沒有催告,則解除權的存續期限為一年,以解除權發生之日為計算起點(《民法典》施行後應為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為計算起點),超過一年解除權即告消滅。雖然該規定僅適用於商品房買賣糾紛領域,其他糾紛能否參照此適用,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其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情形的態度,也為其他案件的處理提供了一個參考。

另外,接受違約方履行是否意味放棄解除權呢?筆者認同,在約定的解除權行使條件成就後,守約方繼續接受違約方部分履行的,只要解除權仍在雙方約定或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不宜直接認定守約方放棄解除權。嗣後,守約方在解除權除斥期間內主張解除合同的,法院應予支持。

2、合同解除權行使方式:

從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來看,可以分為通知解除及司法解除(訴訟解除)。

(1)通知方式:當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發出的解除通知到達時即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關於解除的通知是否必須為書面形式,法律並未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鑑於解除合同屬於重大事項,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2)訴訟方式:如果直接提起訴訟,也是視為行使合同解除權,當起訴狀副本送達之日起即視為通知送達,合同解除。

在實務中,我們通常會遇到合同中未約定通知送達地址和確認送達等信息,我們可以通過合同籤訂時的郵寄地址、日常聯繫郵寄地址、對方註冊地址等途徑通過EMS郵寄,並保存好底單和籤收信息等。多次拒收的,也可以通過公證等途徑現場送達。一般情況下能初步證明郵寄至可送達的地址且籤收的,舉證責任會轉移需要被通知方證明未收到。

較之於《合同法》,《民法典》對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規定的更加完善具體。在實務中,直接起訴或者申請仲裁主張解除合同,請求表述應當為「請求判決/裁決解除合同」,而如果先發送解除合同的通知,雙方當事人均可起訴或申請仲裁,對於行使解除權的一方在異議期限屆滿前提起訴訟或者仲裁,雖然異議期未過,但是如果通知已經達到對方,滿足條件的情況下合同已經解除,筆者認為,請求應當表述為「請求確認合同解除」而非「請求判決/裁決解除合同」。

在實務中需要特別注意這裡的異議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異議權的行使期間作了相關規定。《合同法》在賦予一方解除權的同時,也賦予了另一方異議權,其目的是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維護非解除權方的利益。解除權是形成權,有可能造成合同當事人之間權益的失衡。異議權的行使方式必須是訴訟方式,這種方式雖然增加了行使異議權的成本,但一定程度上也抑制異議權的濫用。另外法律還限制了異議期限,因為,相對方不及時行使異議權,解除合同的效力就會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既不利於解除權人權益的及時保護,也不利於合同交易的安全穩定。關於異議期間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的為三個月。超過三個月沒有提出異議的,異議權消滅,合同無條件的解除,法院無需再審查合同解除的基礎。

有人提出,解除權人能否在通知中明確規定相對方的異議期間,筆者認為是不可一概而論,異議期間是法律賦予非解除方的權利,解除方可以通過放棄自己的權利給予相對方更長的異議期間,但不能縮短限制相對方的異議期間。《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所說的「約定」係指原合同中是否有無相關異議期限的約定,「約定」只有在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合意的情形下才能稱為「約定」,而解除通知是單方意思表示,無約定可言。而有的人之所以會有次疑問,筆者認為可能是受《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款的影響,「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該款與「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是一個意思,並不影響異議權的行使,也不影響異議期間的判定。

實務中,對於通過起訴當事人以訴訟形式解除合同,後又撤訴的,合同是否解除?應當認為,起訴行為以及相對方的應訴表明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經通過起訴而為相對方所知的效果,而解除權行使的效力不取決於法院判決。另外,解除權的行使具有不可撤銷性,這是由解除權的性質和信賴利益的保護所決定的。解除權人在第一次起訴後撤訴,雖然撤訴的效果相當於沒有起訴,但是撤訴並不意味著撤銷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權一經作出即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當事人以訴訟形式解除合同,後又撤訴的,合同視為已解除。

3、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

相比《合同法》,《民法典》對於合同解除後的後果規定的更加詳細,明確合同解除並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新增主合同解除後擔保責任的承擔。

三、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制度

《九民紀要》中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作為承接《合同法》與《民法典》的橋梁,對處理實務至關重要,其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就已經對民法典相關規定的「洩漏」了走向,在合同特別值得關注的一點是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制度的設定。

通說認為,《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雖然為規定行使主體,但是違約方並不享有合同解除權。第一百一十條雖然規定了非金錢債務中守約方不得要求繼續履行的情形,但是並未言明其為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但是筆者認為其實實質上第一百一十條與違約方具有解除權無異。而《九民紀要》更進一步,規定了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仍未將其表述為違約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民法典》使用的詞彙則是「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無論何種表述,其起到的效果與解除合同並無區別,只是立法者考慮到如果使用違約方合同解除權,打破一貫的認知,更與情理相悖,故而慎之又慎。

如果一概否認違約方的解除權利,將可能導致合同繼續履行將有違公平原則的不利後果,實務中遇到的違約方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卻也是無法迴避的存在,迴避問題永遠無法解決問題。對於違約方解除合同制度仍然在未來一段時間內是一個值得深究的問題,對於如何合理規制違約方合同解除權需要法律工作者的智慧。

後記

契約自由、契約嚴守是訂立合同最基本的原則,合同的雙方最清楚自己訂立合同的目的,對於非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約定法律應該給予合同最大的包容,尊重合同雙方的意思自治,這也是我國民法不斷發展的一個肉眼可見的趨勢。當然,不受約束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在商事交易中,法律依然並將一直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因為交易的雙方很難是「平等的」,往往一方相比另一方掌握著更多的信息等優勢,但法律應該讓他們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應利用自身優勢通過使另一方陷入更加不利境地而獲利,同時法律也不應該在未了解法律事實情況下事先偏袒一方而置另一方於不利境地,這是法律本義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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