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合同解除權制度對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情形下的合理期限留下了一個「白地規定型漏洞」,由法官自由裁量。基於36份裁判文書的現狀分析,我國司法實踐中就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認定存在合理期限裁判尺度不一、漏洞補充方法運用不當、司法認定因素不明等問題。針對上述問題,考量合同解除權的性質與制度價值、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性質和目的以及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與訴訟時效的關係,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這一除斥期間不宜過長,且不超過訴訟時效;結合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三種漏洞補充方法,法院可依據合同標的和合同類型、合同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並結合誠實信用原則對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予以綜合認定。
我國現行合同解除權制度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條件、行使程序、法律效力等問題做出了規定,但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規定留下了一個「白地規定型漏洞」,這是立法者有意識地留由法官對「合理期限」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判斷。﹝[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95條規定,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認定主要有三種情形:第一種是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第二種是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97條﹝[2]﹞對航次租船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3]﹞的規定等;第三種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經催告後的合理期限確定問題。然而,在實踐中,由第三種又延伸出第四種情形,即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也未經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行使是否有期限以及如何確定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本文探討的即是第三種和第四種情形,即: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催告,以及在未經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確定問題。
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以「合同解除」、「行使期限」、「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條」為主題詞進行案例檢索,檢索到36個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或再審,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或再審的合同解除權糾紛案例。﹝[4]﹞
調研的36個案例涉及股權轉讓合同、買賣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聯合開發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租賃合同、委託合同、承攬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合同類型。﹝[5]﹞如下列圖表所示,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權糾紛最多,買賣合同解除權糾紛次之,再之則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解除權糾紛。
調研的36個案例均是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合理期限的情形,當事人提起的合同解除權訴訟最長的是合同籤訂後20年提出,最短的是在合同籤訂後10天提出,法院認定的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最長的是8年,最短的是48小時。總體來看,法院在認定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時,除了特別規定外,對於依據《合同法》第95條進行催告的,法院一般認定1年以內為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6]﹞對於未依據《合同法》第95條進行催告的,情況更為複雜,由法官根據案件事實進行自由裁量,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等來綜合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
依據《合同法》第95條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經催告後確定合理期限。但是在36個調研的案例中,僅有3個案件是當事人進行了催告,而在當事人未催告的33個案件中,認為未催告、解除權未消滅的案件有14個,認為未催告、解除權消滅的案件有19個。在司法實踐中,未依照《合同法》第95條進行催告的情形居多。
通過對36份裁判文書的分析,我們發現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經催告後的合理期限的確定,法院主要有以下幾種認定思路:其一,圍繞是否可以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來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有的裁判觀點認為案件標的物的本質屬性與商品房買賣一樣均屬於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可以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另有裁判觀點則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是房屋,其他案件標的物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所涉標的物不同,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其二,關於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性質認定,裁判普遍將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認定為除斥期間,受除斥期間的限制,但有些裁判也同時以訴訟時效作為參照,認為解除權行使期限超過訴訟時效的,因而也超過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使得解除權消滅。其三,區分商事交易與民事交易中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認定。比如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權,從合同履行情況和商法的價值理念出發,傾向於短期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
與上一種情形相比較,在此種情形下,司法實踐的首要分歧點是催告的法律效力問題。催告是合同中享有權利的一方請求另一方履行債務等特定義務的意思通知,催告在性質上屬於準法律行為。對於《合同法》第95條第2款中催告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主要有兩種裁判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一方未催告,那麼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期限未起算,另一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就未消滅。另一種觀點認為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催告並非解除權行使的必要條件。「法律規定非解除權人享有催告權的主要目的是賦予其確定對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權利,催告並不具有影響解除權因逾期行使而喪失的效力。」﹝[7]﹞從合同解除權設置目的來考量,行使解除權旨在使合同關係得到確定和穩定,催告是法律賦予合同相對人的權利,以儘快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此,有學者提出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且相對人沒有催告的情形下,「應根據解除權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以及具體案件中解除權人享有解除權的合理期限來認定其解除權是否消滅。」﹝[8]﹞另外,從《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的規範意旨來看,不進行催告並不會影響解除權的行使,而是對解除權行使期限長短和起算時間點產生影響。當事人進行催告的,催告時確定合理期限,且合理期限更短;當事人未進行催告的,以解除權發生之日起算解除權行使期限,且合理期限比前者更長。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後,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係終止。法定合同解除權是合同有效成立後,當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由合同一方當事人單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9]﹞因此,合同解除權人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單方通知相對人,當解除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可使合同關係終止。
合同解除權的設置目的在於合同有效成立後,出現主觀或客觀情況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若仍然固守合同拘束力,反而不利於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利益,乃至損害社會整體利益。﹝[10]﹞從債權人立場,通過解除合同使債權人從履行義務中解放出來並且恢復原狀,是法律賦予不能得到合同法上所期待利益的債權人的權利,比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5條規定正體現了這一理念。﹝[11]﹞易言之,合同解除權的功能在於「把債權人從不能得到利益的合同中解放出來,以進行新的交易」。﹝[12]﹞而從債務人立場出發,也可以避免其可能繼續在時間、精力和財力上繼續投入。因此,當出現合同解除情形時,允許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合同關係得到確定和穩定,這完全符合民法公平、效率、秩序等價值。
對於合同解除權的法律屬性,學界大多贊同合同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13]﹞民法賦予特定的民事主體以形成權,其目的在於使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願、以單方意思表示產生變動的效果,無需取得對方同意。就合同解除權而言,當達到了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時,當事人一方單方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達即發生解除的法律後果。顯然,作為形成權的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行為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解除權行使的法理基礎意思自治。﹝[14]﹞
如上所述,解除權的行使取決於當事人的個人意思自治,但是,解除權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並不意味著可以無限期地享有解除權,不可濫用權利損害相對方的利益。從保護非解除權人一方利益角度出發,有必要通過設置解除權行使期限以結束合同關係的長期不確定狀態。﹝[15]﹞理論和實務界均認可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性質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權利有效存在的一定時間段,期間經過,則權利歸於消滅。從性質特徵上分析,除斥期間具有權利的時間存在性和權利行使性雙重特徵,「不是單純地對權利設置時間上的限制,而是對權利人的權利行使環節施給予時間限制」。﹝[16]﹞合同解除權設置行使期限,實際上也是給合同解除權人的權利行使課以一定時間限制,以避免合同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德國民法典》第350條、《日本民法典》第547條、《臺灣民法典》第257條均規定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行使解除權的期限情形下,可由相對方為解除權人指定適當期間。在德國法律實務中,對於該指定期間一般都為短期的期限(kurze Frist)。﹝[17]﹞我國《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也規定了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為3個月或者1年。但是,由於我國《合同法》第95條第2款將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留下了一個自由裁量的空間,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除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等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事實來自由裁量。
但是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是否應該通過立法設置一個統一的期限限制呢?從合同解除權設置目的來看,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這一除斥期間不宜過長。對此,有學者提出在立法論層面,可以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來確定第95條第2款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的除斥期間,理由在於「將解除權的除斥期間設定為1年,與撤銷權等形成權的除斥期間相同,符合相似事物相同處理的理念;而且允許解除權人在過長期限內解除合同將破壞現存的法律秩序,有違公平正義」。﹝[18]﹞從裁判文本分析來看,司法實踐中對於1年的合理期限的認定情形居多,已經有一定的實踐基礎,如此規定有利於避免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認定跨度過大的問題。同樣,為了避免以未催告為由長期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繼續存在,基於相似事物相同處理的理念,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也有必要考量最長除斥期間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52條第2款規定撤銷權最長除斥期間為5年,從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做出這一限制的理由是基於這一合理假設,即在法律行為發生之後的5年內,法律行為的效力必然可以確定下來。﹝[19]﹞最長除斥期間的規定,對於合同解除權具有同樣重要的意義,可以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使合同關係確定和穩定,符合合同解除權設置的制度價值。
關於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與訴訟時效的關係,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有規定或者涉及。在德國法上,《德國民法典》第218條間接地適用了訴訟時效制度,在遲延給付或者不完全給付的情況下,如果給付請求權、補救履行請求權等經過訴訟時效,而且債務人主張訴訟時效經過的,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也及於合同解除權,不能行使解除權。﹝[20]﹞日本學者星野英一也持這一觀點:「解除權原本是債務不履行的效果之一,所以,在原債務因時效而消滅時還剩下一個解除權,頗顯滑稽」。﹝[21]﹞在法國、比利時和盧森堡民法典第1648條明確規定解除通知在「債權人知曉暇疵之日起兩年期間」內作出,而且在法國,在不涉及商品瑕疵的情形下,法國法院裁決解除合同的權利時間限制是普通時效期間。﹝[22]﹞綜上,各國立法和實踐都傾向於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不超過訴訟時效。原因在於,在請求權訴訟時效已經經過的情形下,如果行使解除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基於訴訟時效經過提出抗辯,而使解除權行使失去意義,因此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比訴訟時效更短,符合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邏輯和經濟原則。
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在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而非訴訟時效,對於合同解除權的行使,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則,這在我國不僅在學理上而且在實務中都得到認可。但是,為了避免合同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不確定,通常情形下除斥期間都會比訴訟時效更短。﹝[23]﹞在債務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解除不生效力。﹝[24]﹞事實上,我國在法院裁判﹝[25]﹞中也明確指出如果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又允許當事人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尋求法律恢復對該相應利益的保護,與訴訟時效制度相衝突。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和訴訟時效關係處理上,法院在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進行自由裁量時,在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應該考量該合理期限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已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應認定為已超過相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
《合同法》第95條第2款對在無約定、無法定且當事人催告或者沒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如何確定的問題,沒有做出規定。「合理期限」屬於不確定概念,屬於「白地規定型漏洞」,其可能的文義本身不足以約束其外延,在適用到具體案件時,須由法官評價予以補充,以實現具體化。﹝[26]﹞從目前的司法和立法實踐來看,主要採用三種路徑來補充這一漏洞:一是以類推適用方法進行漏洞補充,二是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漏洞補充,三是通過制定司法解釋或立法消除漏洞。
依據同類事物同等處理原則,假如法律以特定方式規制某個案件事實,對於應屬同類的另一個案件事實則沒有規定,此等規制欠缺即屬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的方式予以填補。﹝[27]﹞類推適用的基礎是二者構成要件相類似,其關鍵點是在法律有規定的案件事實與法律未作規定的案件事實之間存在本質上的相似性,該相似性的判斷標準在於法律本身的規範意旨。﹝[28]﹞
在司法實踐中,以類推適用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進行漏洞補充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類推適用撤銷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合同法》第95條第2款所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本質上是形成權,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屬於除斥期間,第95條第2款解除權消滅的規定旨在當出現合同解除情形時,促使解除權人及時行使權利,使合同關係儘快確定和交易穩定。與合同解除權最類似的是《民法總則》第152條﹝[29]﹞同為形成權的撤銷權消滅的規定。《民法總則》第152條規定了1年的一般除斥期間和5年的最長除斥期間,該規定旨在給撤銷權人設置時間限制,儘快確定雙方法律關係,以促使法律關係的穩定。﹝[30]﹞基於合同解除權和撤銷權在性質和規範意旨上的相似性,可以作出類推適用的結論。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類推適用的另一種情形是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關於合同解除行使合理期限的規定。《合同法》第95條第2款與《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共同的法律適用前提均為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當事人催告或者沒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確定。二者不同的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是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性質屬於標的額較大的所有權權屬移轉合同。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情形,標的性質相似的常常進行類推適用,法院對於同為標的額較大的所有權權屬移轉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往往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
依誠實信用原則補充白地規定型漏洞,是指直接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決定其用語的意義內容的手段。﹝[31]﹞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對待自己事務的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不得損人利己,保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32]﹞如果債權人在行使權利時沒有盡到所要求的對債務人利益的注意義務,即存在不允許的權利行使。如果相對人信賴並且可以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權利,則行使權利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33]﹞《合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並非以相對人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是以解除權人在催告期內不行使解除權為發生要件,因此雖然相對人沒有催告,或者相對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解除權人一直沒有行使解除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人長期未行使權利(時間因素),以及存在使得在經過長時間以後再主張權利顯得違背信義的特別情事(情事要素),將導致權利失效。易言之,合同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在不具約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時,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解除權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權時,則根據禁止濫用權利原則,不得再行使解除權。﹝[34]﹞這即是對正當信賴的保護。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在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認定上,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漏洞補充方法得到了運用。通過36份案例文本分析,我們發現在合同解除權糾紛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認定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時,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補充漏洞時有兩種裁判路徑,第一種裁判路徑是由誠實信用原則衍生出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和權利失效理論,在裁判說理部分直接指出解除權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不再解除合同,因而解除權消滅;另一種裁判路徑是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綜合衡量的兜底條款,法院在裁判中結合合同標的、合同履行情況等,在裁判說理部分指出解除權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不再解除合同,因而判決合同解除權行使超過合理期限。司法實務通過上述方式實現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決定「合理期限」意義內容的根據的漏洞補充功能。﹝[35]﹞誠實信用原則在漏洞補充中的正確運用有助於避免在個案中出現不公正的結果。
針對近年來商品房買賣急劇上升,現行法律法規在處理商品房買賣糾紛的規定比較原則,已出臺的司法解釋難以適用房地產市場的發展變化和審判實踐的需求,因此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15條第2款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做了規定。這即是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合同法》第95條第2款合同解除行使的合理期限予以補充。此外,學界也提出在民法典編纂中,以立法來消除這一漏洞,「合同編有必要對合理期限做更為具體的規定,尤其是明確界定合理期限應當參考的因素。」﹝[3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合同編(二審稿)》(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第354條第2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該草案規定考慮到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和目的,規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同時也考慮到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不確定性和開放性,繼續保留和尊重留給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以平衡合同解除權人的權利與交易的穩定性及確定性之間的利益衝突。
以上三種補充方法在我國司法實踐對於《合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認定發揮或即將發揮各自作用。同時,上述三種補充方法在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司法認定問題上,依然留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和必要性。對於第一種以類推適用進行漏洞補充的方法,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有限,一般僅限於標的額較大的所有權權屬移轉合同解除。而對於合同標的性質不相似的,比如標的額較小的非財產權屬移轉的合同,需根據合同性質、合同標的、合同履行情況以及交易習慣,比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規定,來自由裁量確定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當然這類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應該要短於標的額較大的所有權權屬移轉合同的解除權行使期限(1年)。對於第二種依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方法,存在適用界限的問題,並不是什麼條件下都可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比如當法律有規定,適用該規定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獲得同一結論時;當類推適用等漏洞補充方法能予以補充時;當適用判例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得出同一結論時。以上情形都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來補充。而且即使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補充,也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合同履行情況等因素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對於第三種方法,《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適用範圍僅限於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問題,適用範圍和類推適用範圍均有限。對於《民法典合同編二審稿》等規定,即使未來採納這一立法規定,對於催告後的合理期限的認定,依然是一個白地規定型漏洞,仍然留有法官進行自由裁量。因此,法官在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作出司法認定時應考量哪些因素,依然需要加以研究,對這些因素的明晰可以為司法實踐提供相應參考。
在合同解除權糾紛中,首先應依據《合同法》第94條審查是否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存在,再依據第95條審查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權無法實現的情形即合同解除權是否消滅。《合同法》第94條規定了因不可抗力、逾期違約、遲延履行及合同目的落空等一般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但是除此之外,還存在一些特別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包括合同法分則中租賃合同、委託合同和承攬合同的任意解除,以及商法中的保險合同解除、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等。在探討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認定因素之前,有必要釐清實務中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上述兩個法律適用關係,這也是正確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法律適用前提。
1.《合同法》總則中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規定與《合同法》分則中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特別規定的法律適用關係。《合同法》總則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第93條、第94條)、合同解除的行使(第95條、第96條)、合同解除的後果(第97條)。當《合同法》分則中有合同解除的特別規定時,即適用分則規定,反之,則適用《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性規定。我國現行《合同法》分則對租賃合同(第219條、第224條第2款、第227條、第232條、第233條)、承攬合同(第259條、第268條)、委託合同(第410條)三種有名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別規定。就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規定的法律適用來看,一方面,對於任意解除權中的隨時解除,沒有解除權行使期限的限制,無須考慮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問題,這主要是基於特別利益或者特別關係。在不定期租賃(《合同法》第232條)﹝[37]﹞和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合同法》第233條)時,解除權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承攬合同是以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為其本質,定作人在不需要工作完成的情況下,如果要求承攬人繼續工作,不僅對定作人來說是沒有意義的,對社會也是不經濟的。因此《合同法》第268條設置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38]﹞委託合同和行紀合同是以雙方當事人特殊的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一方當事人認為信賴關係喪失時,如果讓委託或行紀關係繼續存在,委託或行紀事項毫無意義,委託或行紀也就毫無意義,所以《合同法》第410條規定了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39]﹞另一方面,對於上述所列合同中的其他解除權情形(如《合同法》第94條、第224條第2款、第227條、第259條),出現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依然需要適用《合同法》總則中第95條第2款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當一方當事人抗辯合同解除權行使超過合理期限的,應該考量合同解除權是否因經過合理期限而消滅。
2.《合同法》總則中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規定與商事法律中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特別規定的法律適用關係。關於民法和商法的法律適用關係,一般認為是普通法和特別法的關係,民法和商法對同一事項均有規定時,商法的規定優先於民法適用,商法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規定。商法中關於合同解除的特別規定主要體現在海商法和保險法中。在海商法和保險法中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有特別規定的,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海商法》第97條對航次租船合同解除權和第131條第2款對定期租船合同的解除權規定了48小時的行使期限。這主要是因為考慮到船舶一般處於持續運營狀態,承租人解約不能過分拖延以免出租人不能及時得到通知而實施履行航次運輸行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解除合同」、第32條第1款「因投保人申報年齡不真實解除合同」規定了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以及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上述兩種情形下對保險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明確界定為30日和2年,這主要是考慮到保險業務專業性較強,對於哪些是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項,投保人不具備保險專業知識,對投保人而言難以判斷,而保險人在保險關係中居於有利地位,作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的人員,保險人具有豐富的經驗,明確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有利於督促保險公司及時確定保險合同權利義務關係。除了商事法律中有特別規定的外,其他對於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認定應適用《合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依然由法官在個案中進行自由裁量。比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問題,即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95條等關於合同解除權的一般性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通過36份裁判文書分析,在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或者沒有法律規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情形下,實踐中法院一般依據合同標的和合同類型、合同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並結合誠實信用原則來綜合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40]﹞
1.依據合同標的和合同類型。合同標的是合同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依據合同標的的不同,可以劃分不同的合同類型。我國《合同法》分則將合同類型依序分為:「財產權讓與型合同」(買賣合同、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贈與合同、借款合同)、「財產權利用型合同」(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服務提供型合同」(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和其他非典型合同。﹝[41]﹞合同標的和合同類型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影響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其一,合同標的直接影響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認定。從36份裁判文本分析來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往往較長,其他如一般動產買賣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則更短,原因之一是土地使用權這一不動產的價值屬性較一般動產更稀缺和重大。在司法實踐中,合同標的物理性質是否易損壞、本身價值大小以及法律性質將直接影響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認定。一般而言,對於合同的標的物易保管的,或者合同標的物價值較大且需進行權屬變更的財產權讓與型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對放寬;如果合同標的物是不易保管、易腐爛變質的水果或鮮活動物等,價值較小的財產權讓與型合同或者財產權利用型合同則其解除權行使期限不宜過長。
其二,根據合同標的或合同類型予以類推適用。在36份裁判文本中,除了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委託合同以及海事合同對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有特別規定的外,有些價值較大的財產權讓與型合同類推適用《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還有一些雖然沒有直接類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但也會根據合同標的價值大小、合同類型以1年作為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參照時間進行認定,比如對於房屋租賃合同,認定解除權行使期限不可能長於1年;非典型合同,比如聯合開發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傾向於1年或者更長的合理期限。
其三,商事交易中的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比一般民事交易中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設置更為嚴格限制。在司法實踐中,財產權讓與型合同中的股權轉讓合同,財產權利用型合同中的融資租賃合同,服務提供型合同中的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均是具有商事屬性的合同。一般而言,不同於一般的民事交易中訂立的合同對於公平及誠實信用的追求,商事合同更加注重效率、外觀主義,以及增加社會的整體效益,故商事交易中的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較短。﹝[42]﹞設置較短合理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儘快使商事交易合同關係確定及其穩定符合商事交易上述價值理念。在調研的36份裁判文本中,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糾紛最多,以股權轉讓合同為例,在考量此類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時,必須考慮到其與民事交易合同的不同,比如股權轉讓合同一旦登記,會對社會產生公信力,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狀態的不穩定將影響信賴該登記的不特定公眾的利益。而且在股權轉讓交易之中,股權轉讓不僅涉及財產權轉移,還涉及股東身份及相關權利轉移。從保護公司的正常運營、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規範市場秩序角度考慮,對商事交易中當事人的合同解除權應課以更加嚴格的限制。﹝[43]﹞
2.依據合同履行情況。對於合理期限是否經過,應結合合同履行情況進行認定,這是最為重要的考量因素。合同履行情況之所以作為認定的重要因素,在於合同解除本身是一種對合同履行障礙後的處置方式,而考量合同履行情況可以判斷合同當事人對於合同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的意願和可能性,主張合同解除時的法律後果等,在實現合同訂立目的和穩定交易關係之間,儘量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而且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且對方也沒有催告解除的,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認定比較混亂,合同履行情況考量對於此種情形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在上述情形,法院往往需要根據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是否持續存在、解除權人是否長時間怠於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是否影響既定交易關係等合同履行情況,綜合認定合同解除權是否經過合理期限。
就合同履行情況的考量因素,具體而言,(1)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履行情況和履行意願。如果解除事由已經發生,但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在以實際行動繼續積極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即將履行完畢,一方在此情況下行使合同解除權,與雙方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相悖,與雙方訂立合同的預期不符,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且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情形下,可認定超過合理期限,不應當判定合同解除。﹝[44]﹞反之,如果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且違約持續存在,合同一直處於未履行,且雙方沒有繼續履行意願的情形,一方在此情況下行使合同解除權,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都沒有實現合同訂立目的的意願,在認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時,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情形下,一般認定沒有超過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宜判定合同解除。﹝[45]﹞(2)解除合同是否影響既定交易關係。合同解除權的設置目的在於結束長期不穩定的交易關係,如果解除權人長期怠於行使解除權,致使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合同不被解除,而形成新的交易關係,此時如果合同解除,恢復原狀將影響既定交易關係,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情形下,則一般認定超過了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宜判定合同解除。比如依據新的交易關係是否已經辦理相關的權屬移轉手續,如果已經辦理了相關權屬移轉手續,則一般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超過了合理期限,不宜判定合同解除。﹝[46]﹞反之,如果合同解除後不影響與第三人既定的交易關係,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情形下,則一般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認定較前者更為寬鬆。應當注意的是上述兩點合同履行情況考量因素並不是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唯一因素,只是裁判中比較經常考量的因素,而且依據合同履行情況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時,還應結合合同標的和合同類型、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來綜合認定,有時候也會比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5條第2款關於一年除斥期間的規定。
3.結合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漏洞補充方法之一。《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意味著任何人都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尤其意味著要顧及對方的正當利益」。誠實信用的目標方向是保證公平的利益平衡,本質上,涉及的是顧及對方的利益、保護正當的信賴以及保證貿易往來中的一般誠信度。﹝[47]﹞在合同解除關係中,涉及到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以及整個社會秩序之間的利益平衡。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對待自己事務的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不得損人利己,保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48]﹞因此,法院運用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漏洞補充時應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時應做如下考量:(1)就債權人而言,債權人能行使權利但存在長期懈怠行使解除權的情形。(2)就債務人而言,從權利人的行為中有正當理由相信債權人不再行使解除權。(3)就第三人而言,債務人基於上述(1)和(2)進行了新的交易關係,且第三人善意地受讓合同標的物。(4)就整個社會秩序來說,合同標的物已經辦理了相應的權屬變更登記,形成了對外公示的公信力。基於上述四點,若權利人再行使解除權則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將致使上述四方的利益嚴重失衡。
4.依據交易習慣。交易習慣的概念描述的是在社會上或特定的交易範圍中事實上遵守的行為規則。交易習慣的規範功能分布在合同各個階段,從合同訂立方式和合同成立的時間確定,到合同義務的發生和合同內容的確定,再到合同條款的解釋。2009 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 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7條明確了「交易習慣」在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包括兩種情形: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並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和當事人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這有助於實務中交易習慣的認定和運用。而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習慣對於商人之間的交易來說具有尤為重要的意義。在某些特定交易中,一般會有該交易所形成的特有交易習慣,依此交易習慣形成行使期限,也可以認為是合理期限。﹝[49]﹞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股權轉讓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運輸合同、技術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等具有商事屬性的合同,裁判中尤其應結合交易習慣進一步認定合同解除權的合理期限。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結合交易習慣認定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時,應由主張該交易習慣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法院在必要時應依職權查明、確認該交易習慣是否存在,以使交易習慣得到公正和正確的運用。
如上所述,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情形下,通過運用上述四個因素來綜合認定。首先,合同標的和合同類型是認定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主軸和最基本的因素,進行司法認定時不能背離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質。其次,合同履行情況是認定中最重要因素,對合同履行情況的考察最能回應解除權制度和解除權行使期限設置的價值。再次,在交易習慣被當事人雙方和人民法院認可的情形下,交易習慣是認定中可以首先考量的因素。最後,誠實信用原則是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漏洞補充方法和認定中的綜合兜底原則,前三個因素的運用不得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尤其是在運用交易習慣進行司法認定時,更應注意不得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因為誠實信用原則與交易習慣之間存在著相互影響。交易習慣建立了正當的行為期待,通常只有遵守了交易習慣才能被評價為是符合誠實信用的,反過來,交易習慣規則也應當根據誠實信用的規範標準來衡量。如果交易習慣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則這些交易習慣也不具有正當性、也無需在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司法認定中予以考慮。﹝[50]﹞因此,在綜合進行司法認定時,既要注意對每一個要素予以釐清,同時也要考量各個要素之間的相互關係,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判斷。
合同解除權的制度功能在於當出現合同解除情形時,允許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使合同關係得到確定和穩定。解除權人享有合同解除權並不意味著可以無限期地享有解除權,不可濫用權利損害相對方的利益;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設置涉及債權人權利與債務人正當利益、以及交易確定和穩定的需求等多方面利益平衡。不論未來民法典是否通過立法設置統一的合理期限,在可行的三種漏洞補充方法的情景下,對合同解除權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認定的路徑、法律適用、認定因素等相關問題的研究對於有效發揮合同解除權的制度價值具有重要意義。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該法條第二款確立了有關背俗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則,該規則將法律原則以及法外的道德引入民事行為效力的判斷之中。在考察合同效力時,應先考察是否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只有在不存在效力性強制性規範時,才適用背俗無效的規則。也就是說,在能夠以違法無效規則認定民事行為無效的情況下,應儘量避免背俗無效規則來認定民事行為無效。
作者:高豐美
來源: 法語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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