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北京海澱法院「丹稜論壇 專家委員解讀《民法典》」系列活動第三場講座在該院大法庭舉行。
本場活動由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典編纂工作專班成員朱虎主講,題為「合同編通則的功能和規則發展」。
活動採取「線下+線上」形式,海澱法院全體黨組成員、院領導,各審判部門中層正職、負責人及部門代表現場參加,北京市各級法院部分幹警、海澱法院全院員額法官、法官助理及部分專家委員會委員一千餘人在線聽課;部分人大代表、解放軍總直屬軍事法院及解放軍直屬軍事法院部分法官同步在線觀看。
首先,海澱法院黨組書記、院長邵明豔為主講人朱虎教授頒發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續聘聘書併合影留念。
講座環節,朱虎教授結合海澱法院一線審判人員提供的真實判例及實務問題,重點對合同編通則的功能、連帶債務的內部追償、第三人履行、情勢變更、代位權及合同解除六個方面深入講解。朱虎教授首先通過法規對比,運用體系解釋等方法,詳細解讀了合同編通則發揮的若干功能及諸多例證。接著,朱虎教授結合擔保物權及保證合同的相關規定,詳細講解連帶債務的內部追償問題,闡明民法典對擔保人之間可否追償問題作出留白的立法意圖。隨後,細緻解讀情勢變更的認定及與不可抗力之間的關係,代位權制度中可被代位的權利範圍,新增直接受償規則的意義及效用,持續履行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和非金錢債務合同進入僵局時的司法解除權行權等問題。
01
合同編通則的功能
1.合同編通則發揮實質上債法總則功能
《民法典》第468條
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適用有關該債權債務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通則的有關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理解適用
債的發生原因有很多,合同之債只是債的一種。《民法典》並未規定債法總則,合同編通則實際上發揮了債法總則的功能。合同編通則的很多規範不僅適用於合同之債,也可以適用於其他非合同之債。
為實現債法總則的功能,在合同編編篡時採用了五字方針:
1.刪:對已經在合同法通則、《民法典》總則編重複規定的內容予以刪除。
2.增:增加一些聯接條款,更好地發揮債法總則功能。例如第468條,注意這裡規定已不是「參照適用」,而是「適用」,無裁量餘地。非合同債權債務關係需要適用合同編通則,不適用反而要論證。判斷是否屬於「根據性質不能適用」的情況,第一看合同性質,要區分屬於合同行為還是合同關係。有關合同行為,如合同成立、效力,適用民事法律行為部分關於行為成立、效力的規則,原則上不能適用於針對合同關係的規則。第二看具體規範,如合同解除的規則,只能用於合同,第468條的「非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一般不存在解除的問題。第557條第二款特別強調「合同解除」,即解除的規則只能適用於合同。
3.改:在能適用於所有債而不僅是合同之債的條款中,將合同權利義務,修改為債權債務。例如第557條第一款履行、抵消、提存、免除等都適用於所有債,而非僅限於合同之債。但第二款說明解除規則只限於合同。司法實踐中,法官適用時要區分哪些只適用於合同之債,哪些適用於所有債。
4.補:傳統債法總則的一些規範補充進合同編中。例如多數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按份、連帶之債等問題。合同法對此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都比較少,如何處理也是問題,這樣都通過合同編通則補充進來。
5.排:非因合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這次在合同編補充了有關的規則,統一命名為準合同。放在最後一分編,與合同編掛鈎。邏輯上看,順序從合同到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再到侵權,當事人約定的因素越來越少,法定因素越來越多,這也是《民法典》體系性考量的表現。
2.合同編通則的適用補充功能
《民法典》第467條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典型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第467條中表述為「適用」,並非「參照適用」,充分說明非典型合同適用沒有特殊規定的,直接適用通則。
關於適用次序的問題,有人說應當是典型合同(特別規則)——類似合同規則——通則這樣的順序,但第467條的立法邏輯是先看看哪些應適用,再說哪些參照適用,也就是說,立法技術的邏輯與非典型合同中適用法律的次序有區別。
行紀合同、中介合同都規定了「參照適用委託合同」,但物業服務合同沒有如此規定,因為會產生諸多價值上的不妥當,例如導致物業服務人處理事務的費用由業主承擔,物業服務未經業主同意不得轉委託,享有任意解除權等。物業服務合同是混合性合同,有委託因素,也有承攬因素和其他合同因素,所以沒有特意規定參照適用。
《民法典》第464條第2款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根據本條規定,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合同編的相關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補充適用。
由於身份關係協議法律規定內容不明,如遺贈扶養協議的解除,是否要發出解除通知、是否於解除通知到達時解除等問題,即關於身份關係的規則不一定能由特別規定進行明確,所以可能需要適用合同編規則。因此,立法中對此進行斟酌,謹慎地形成了第464條第二款。參照適用「本編規定」即合同編規定。「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就是考慮到身份關係的特殊性。
1.總則編的適用可能性
身份關係的成立、效力也可能涉及《民法典》總則編規定,如,結婚的行為能力問題: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沒有結婚能力,是否可以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則,必須要特別謹慎。因為《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則以雙方財產法律行為為原型,因此以身份關係為原型的法律行為,適用民法典總則編時,一定要嚴格限縮,比如假結婚、假離婚是否可以適用總則編關於通謀虛偽表示的規定等,要根據性質逐一判斷。
2.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身份協議的性質要考量特殊價值,如維持婚姻家庭的穩定、身份的倫理考量、被撫養人利益最大化等,這是身份關係中的特殊考量。例如,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子女撫養的內容,雙方協議約定一方撫養,但法院審查後認為對方撫養對孩子更有利的話,可以不受協議約束做出判決,即對子女撫養問題的裁判必須以子女利益最大化為原則。針對當事人在身份關係協議中的約定,法院在裁判中,要根據具體規定背後涉及到的價值考量,通過身份性的強弱判斷到底能不能適用合同編的規則。分為三類:一是純粹身份關係的協議,比如結婚行為、贍養。例如,父母子女之間就贍養費所作的約定,並不局限於雙方的協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每個月支付的贍養費進行增加。二是基於身份關係作出的與財產有關的協議。這就涉及身份性的強弱,即是純粹的財產性價值考量還是有身份目的。三是純粹財產協議。一般都可以適用合同編通則的規定。
具體司法實踐中,法官根據事項價值的強弱來決定是否參照適用,還需要區分不同類型的規則,即關涉價值的規則還是關涉技術的規則。例如《繼承法意見》第56條規定,遺贈扶養協議能夠解除,這就是關涉價值的規則。但具體解除的方式、具體時間點,就是關涉技術的規則,可以參照合同編通則內容適用。
需要再次強調,《民法典》是一個體系,實踐中需要通過規則間的相互連接,產生有價值的裁判規則。
02
連帶債務的內部追償
《民法典》第519條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理解適用
結合案例解讀《民法典》第519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甲對連帶債務人乙、丙、丁享有150萬元的債權,份額未作約定。現乙向甲清償了110萬,丙清償了40萬,丁未清償,此時連帶債務人之間的關係應該如何處理?
具體分析如下:該案例要解決的是連帶債務人乙在已經向甲清償了110萬元的情況下,能否向丙和丁追償的問題。首先,債權人甲對連帶債務人乙、丙、丁享有150萬元債權,則乙、丙、丁三者的內部份額均為每人50萬元。按照《民法典》第519條第二款「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內向其追償」,丙只清償了40萬元,未超出內部份額,故其無權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乙清償了110萬元,其有權就超過自己內部份額的60萬元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追償,即其有權向丙主張10萬元,向丁追償50萬元。
其次,若丁無法履行50萬元連帶責任,在缺乏《民法典》第519條第三款的情況下,乙將可能面臨「自己先還錢但是卻無法保障自己利益」風險,該情況不利於債務履行。為此,《民法典》第519條第三款確立了分擔原則,明確在丁無法償還50萬元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乙可以另行再向丙主張25萬元,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需要注意理解《民法典》第519條第二款「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內容。
結合下面的案例進一步分析:乙丙對甲負有連帶債務100萬,內部份額相等,丙同時提供了抵押。若乙清償80萬債務,其追償權如何行使?
在該案例中,乙丙的內部份額分別為50萬元,因為乙已經清償了80萬債務,故可以向丙追償30萬元。同時,乙在向丙追償的時候,可以對丙行使抵押權。但在抵押財產市值僅剩20萬元的時候,就20萬元的分配問題,按照不得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條文規定,該20萬元應當優先償還給債權人甲。
《民法典》第699條
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民法典》第700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民法典》第392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理解適用
上述三個條文是關於共同擔保問題的規定。一個債權有多個擔保存在,混合和非混合等形式共存,都稱為共同擔保。共同擔保需要重點解決的問題是擔保人之一承擔了擔保責任,能不能向其他擔保人追償。對於該內容,涉及到多個條文協調:
首先,關於《民法典》第699條,該條文以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為前提,具體來說,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則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關於《民法典》第392條「提供擔保責任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認識,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管混合共同擔保還是其他,《民法典》第700條強調追償時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並不承認擔保人有內部相互追償的權利。但是如果按照這種認識考慮,會讓擔保人產生「共同做擔保,但是卻僅有一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消極懈怠認識,對承擔責任的人並不公平,甚至容易引發鼓勵低價賄買債權人的道德風險。另一種觀點主張擔保人有相互追償的權利。具體哪個觀點最終勝利,還有待司法實踐的觀察,我們可以讓「子彈飛一會」。實際上,相較而言,個人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公平,有助於避免擔保過程中賄買風險;而且該追償也沒有超出擔保意思的範圍,因此應當允許相互追償的可能性。同時,《民法典》第700條中「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其中「權利」是指法定的債權轉讓。債權人的權利通過法律規定移轉給保證人,結合債權轉讓從權利同步轉讓規定可知,從權利也一併轉讓。其中,從權利當然包括擔保權,該邏輯恰與第700條中擔保人有相互追償權利的認識相互支持。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兩種觀點都是學理觀點,兩種觀點都有道理,沒辦法KO對方,所以兩種觀點都OK。因此,現行立法中對於兩個觀點的取捨沒有明確導向。立法所採取的思路是兩種做法都認同,因此未做明確決定,具體還有待司法實踐的觀察。
03
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第524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第524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書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換句話說,此時債權人沒有拒絕受領的權利。
對於本條中「合法利益」的認定,在審判實踐中可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進行判斷。例如,《民法典》第719條規定合法承租的次承租人有權向出租人代付租金,系依據其對出租房屋享有的合法承租權益,但非法轉租的除外;再如抵押財產受讓人享有的滌除權,《民法典》物權編雖改變了抵押財產轉讓的規定,並將受讓人滌除權的規則予以刪除,合同編吸納了物權編中的滌除權,受讓人依然可依據本條規定享有滌除權,此處也充分體現了《民法典》規則的體系性安排;再如作為擔保人的第三人為防止喪失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也對履行債務享有「合法利益」,故依據本條規定有權替債務人償還債務並進行追償。
04
情勢變更
《民法典》第533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第533條在吸收《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的基礎上,就情勢變更相關規定進行了完善。此前《合同法》沒有規定情勢變更,主要是考慮在徵信體系不夠完善的情況下,權利會被濫用,因而更傾向於要求嚴守合同。此次立法增加相關規定,旨在避免在國際層面導致各方主體降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意願。
本條規則的適用要點有幾個方面:
1.區分事件發生的時間節點:可導致情勢變更的重大變化事件應發生在合同成立後;對於合同成立前已發生的,當事人不存在無法預見而是判斷錯誤,因此適用總則編關於重大誤解的規定。
2.強調發生變化的內容:強調是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
3.區分適用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規定情形:第533條刪除了原規定中「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內容。《合同法解釋(二)》採用「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表述旨在釐清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由於難以找到關於不可抗力的統一規則,沒有必要一般性地區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因此,《民法典》採用了另一種處理方法。不可抗力事件可能涉及多方面規則,例如因不可抗力致訴訟時效中止、違約責任免除或導致合同解除。可見,不可抗力是一個事件,真正要解決的是事件觸發合同基礎條件改變後的司法處理問題。
區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處理方式,要看事件造成的重大變化是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第563條第一款第一項)還是導致「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第533條第一款),以決定適用不可抗力規定還是情勢變更規定。在導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況下,適用第563條第一款第一項;若導致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則適用第533條第一款。
05
代位權
《民法典》第535條
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本條擴大了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民法典》第535條相對於《合同法》第73條進行了一定調整,第535條「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已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對比《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說明能夠被代位行使的,不僅限於債權,還包括其他權利。比如,甲對乙享有到期債權,乙對丙有擔保債權,但怠於履行,是否允許甲代為行使乙所享有的抵押權?還要注意本條的行使條件,用「影響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代替了《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民法典》第536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本條專門增加了保存行為的行使。即允許債權人在其債權到期前,代為行使保存債權的行為。注意該條未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第535條規定只能向人民法院請求,未規定仲裁機構。這意味著對於旨在保存債權的代位權行使,比如中斷訴訟時效,沒有必要通過訴訟方式行使。
《民法典》第537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本條涉及代位權的行使效力。如果堅持平等受償,適用「入庫原則」,可能出現「搭便車」的問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動力不足。如果按照行使行位和行使效果之間存在關係的思路,要「早起的鳥兒有蟲吃」,解決代位權行使的動力問題,就要採取「直接受償」規則。但有人持反對意見,認為這樣會破壞了債權平等原則,等於賦予了主張代位者優先受償的權利。所以必須解決二者之間的矛盾。第537條前半段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是解決直接受償問題。後半段規定「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是保障其他債權人的優先權。簡言之,該條的意思是,代位權人雖然直接受償,但不意味著優先受償。在存在保全、執行等情形下,要遵循先來後到的樸素法理。
06
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2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本條將《合同法》第93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更改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主要是為了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予以區分。
實務中,有法官提問:「合同解除的約定明顯不公平,法院可否幹預?」我的回答是可以幹預,但必須謹慎。法官應當根據《九民紀要》第47條規定對解除條件的約定進行嚴格審查。審判實踐中,法官可以從顯失公平、格式條款等方面入手對明顯不合理、不公平的解除約定進行調整,但法院幹預必須要有充分理由,避免過強的加負主義,以充分尊重、保護私法領域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民法典》第56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本條重點解讀持續履行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認定。
《民法典》第563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第二款規定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合同」,即繼續性合同,是指給付範圍單純由時間決定的合同,包括持續性給付和重複給付。前者又被稱為固有的繼續性合同,例如租賃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合夥合同、勞動合同、保險合同等。後者又稱為連續供應合同,是重複發生給付的合同,例如每天送牛奶的合同、需求供應合同甚至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等。但並非「同一債務分期履行」(分期給付),故這裡排除了可能與特定結果目標聯繫在一起的持續性勞動。例如承攬合同,因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目的,給付的範圍已經通過特定結果目標予以確定。
《民法典》第580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法條對比
理解適用
《民法典》第580條規定了非金錢債務合同僵局中,當事人請求終止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根據第二款規定,對於陷入僵局的合同,一是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予以終止;二是並非只要當事人申請終止,法院就有予以終止的義務。法院有權依據具體情況,考量並判定是否允許終止合同。同時,本條規定並不排除守約方的法定解除權。且合同被判定予以終止的,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但本條規定並不能完全解決實踐中的合同僵局問題,本條僅規定了非金錢債務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那麼金錢債務合同陷入僵局又該如何處理?我認為,實踐中出現金錢債務合同陷入僵局時,可以依據《九民紀要》第48條的規定、結合《民法典》禁止權利濫用的規則、再加上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去綜合判定和解決。解除權濫用包括積極的不行使或消極的行使,通俗來說就是敲竹槓。
供稿:北京海澱法院
速錄:鄭燕
整理:王肖 林摯
王靜姝 韓筱 玄璇
編輯:郭昕怡 謝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