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幾代法律人的夢想終於實現。
《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民法典》施行後,《民法通則》、《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繼承法》、《收養法》、《侵權責任法》九部法律同時廢止。法律人因此笑言:半生所學,毀於一旦;專業選得好,每天像高考。
但笑言僅是笑言而已,1260個條文背後蘊含的法理、法治原則和法治內涵並沒有太大變化。全國人大常委會王晨副委員長在《關於(草案)》的說明》中使用了「編訂纂修」這個詞,這個用詞是非常精準的。王晨副委員長同時指出,民法典編纂的過程「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不斷增強民事法律規範的系統性、完整性,既保持民事法律制度的連續性、穩定性,又保持適度的前瞻性、開放性,同時處理好、銜接好法典化民事法律制度下各類規範之間的關係」。
因此,《民法典》出臺後,雖然民事法律規範產生了諸多變化,但總體而言還是穩定的,法律人半生所學,依然有用。(現代社會知識的更新迭代加快,保持知識結構的開放性、保持終身學習的姿態,是迅速變化著的社會對所有人的要求,法律人也當如是。)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基本保持了現行《民法總則》的結構和內容不變,只是根據法典編纂體系化的要求,對個別條款做了文字修改,並將「附則」部分移到最後。因此,筆者的《民法典》學習從《物權編》開始。由於深入解讀《民法典》的相關書籍尚未面試,故筆者目前的學習只能是初步的,相關理解也很有可能是錯誤的。
01
#《物權法》概覽#
現行《物權法》於2007年3月通過,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五個分編加附則,共計19章、247個條文。《物權法》通過後,最高人民法院相繼出臺了三個司法解釋,分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8號,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6)5號,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物權編》共5個分編、20章、258條,除增加一章「居住權」作為第十四章外,其餘結構與現行《物權法》基本一致。按照王晨副委員長對草案所做的說明,《物權編》對現行《物權法》的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通則分編,修改了對於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的表述。2、所有權分編,完善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3、用益物權分編,規定了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續期問題、完善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關規定、增加居住權的規定。4、擔保物權分編,擴大擔保合同範圍、刪除有關擔保物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簡化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的一般條款、明確實現擔保物權的統一受償規則。
02
#通則分編#
1、平等保護原則
第207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與《物權法》相關條文對此,增加了「平等」兩字。
本處修改雖然比較原則,但意義重大。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有學者提出的物權法建議稿建議不區分所有制,在物權法中不區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謂之「所有權一元論」,但之後通過的物權法第五章仍然規定了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現《民法典》從之。個人認為,《物權法》和《民法典》的這一做法是科學的和必要的,而且這樣規定並非說明三種所有權在保護力度上存在差別。現第207條加了「平等」二字,更加突出這一點。
2、不動產登記資料保護
第219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不得公開、非法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本條系新增規定。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28條規定,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於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洩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本條系對《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該項規定的凝練和提升。
利害關係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將承擔何種責任?《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未規定利害關係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法律後果。《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04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洩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條規定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條可以為權利人主張侵權責任提供請求權基礎。
值得思考的是,利害關係人如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什麼?筆者認為,如果被公開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權利人是自然人,那麼似乎構成《民法典》第1033條規定的「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進而認定利害關係人侵犯了權利人的隱私權。但如果被公開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權利人是法人,侵犯的權利客體是什麼?似乎難以確定。另外,如果利害關係人以外的人實施了本條規定的行為,又該如何適用法律?只能從侵權法領域去尋找請求權基礎。
3、指示交付
第227條規定:「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與物權法第26條相比,「依法」兩字被刪去。
本條規定的是動產交付中的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又稱為返還請求權讓與。該讓與的請求權指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還是兼而有之?理論上一直有爭議。原《物權法》第26條強調第三人「依法」佔有,則讓與人所讓與的返還請求權應當是基於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現本條將「依法」刪去,似乎意味著讓與人所轉讓的返還請求權還包括了物權請求權,比如因第三人佔有讓與人遺失的電腦,讓與人因此具有的物權返還請求權,也可以成為讓與的客體。
4、遺贈財產的物權變動
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物權法相比,將「受遺贈」刪去。
因遺贈導致的物權變動適用何種規則,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即存有爭議。孫憲忠教授認為,因遺贈引起的物權變動本質上雖然屬於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但就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間而言,適用與繼承同樣的法理。但本條將「受遺贈」刪除,應該是採納了與《物權法》相反的觀點。民法典第1124條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據此,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應屬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共有。若有遺贈協議、且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則遺贈財產所有權並未立即發生變動;此時,受遺贈人對全體法定繼承人產生了一項債權請求權,請求將遺贈財產登記/交付,在登記/交付完成後,遺贈財產的所有權才發生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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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王燕華
原標題:《民法典學習筆記(物權編——第一分編: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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