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49號
當事人:甘肅盛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集團),時為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盛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礦業)第一大股東,住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趙滿堂,男,1960年11月出生,時任盛達集團董事長及實際控制人、盛達礦業董事及實際控制人,住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王軍保,男,1975年4月出生,時任盛達集團董事、財務總監,住址: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盛達集團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調查,並依法向上述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所根據的違法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上述當事人均提出了陳述和申辯意見。應當事人申請,我會舉行聽證會充分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盛達集團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盛達集團控制使用他人帳戶交易股票並進行股票質押融資的情況
(一)盛達集團控制、使用「王某榮」帳戶,帳戶資金來源及去向均為盛達集團
1. 帳戶控制情況
2015年6月左右,趙滿堂讓王軍保負責減持一部分盛達集團全資子公司新餘明城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餘明城)持有的「盛達礦業」,王軍保遂聯繫自然人王某榮。
2015年6月16日,王某榮在王軍保的陪同下,於華龍證券蘭州酒泉路證券營業部開立證券帳戶3120××××2928,下掛深圳股東帳戶018××××865。王某榮僅在證券營業部櫃檯籤署了辦理上述業務的文書,開戶實際經辦人是王軍保,帳戶開立後,王某榮將帳戶交給王軍保。王軍保同時還掌握王某榮證券帳戶三方存管銀行的帳號和密碼,2015年6月至7月間,王某榮的身份證由王軍保持有,王某榮實際無法控制或使用其銀行帳戶內資金。
涉案期間,「王某榮」證券帳戶由王軍保實際控制操作,通過王軍保的手機或辦公電腦下單交易。
2. 資金來源及去向
首先,「王某榮」帳戶的資金來源於盛達集團。2015年6月16日,盛達集團分4筆將合計305,000,000元資金轉入其控制的甘肅華夏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建設)的蘭州銀行興華支行1014×××××××4139帳戶(以下簡稱華夏建設4139帳戶)。同日,華夏建設將305,000,000元資金轉入王某榮三方存管銀行帳戶,並轉為證券交易保證金,用於交易「盛達礦業」。2015年6月18日,盛達集團將300,000,000元轉入華夏建設4139帳戶。同日,華夏建設將300,000,000元轉入王某榮三方存管銀行帳戶,並轉為證券交易保證金,用於交易「盛達礦業」。
其次,「王某榮」帳戶的資金去向為盛達集團。2015年6月23日,「王某榮」證券帳戶轉出1,950,000元,並通過王某榮三方存管銀行帳戶轉入華夏建設4139帳戶。2015年6月25日,該筆資金由華夏建設轉入盛達集團帳戶。2015年7月29日,「王某榮」證券帳戶通過股票質押融資取得資金171,000,000元;同日,該筆資金由王某榮三方存管銀行帳戶轉入華夏建設4139帳戶,後該筆資金由華夏建設轉入盛達集團。
(二)盛達集團控制「王某榮」帳戶持有「盛達礦業」,並進行股票質押融資
截至2014年末,盛達集團持有773.6萬股「盛達礦業」,持股比例1.53%,其全資子公司新餘明城持有「盛達礦業」227,397,482股,持股比例45.03%。
根據趙滿堂關於減持新餘明城持有的「盛達礦業」的指示,2015年6月16日、6月18日,王軍保使用王某榮證券帳戶,通過大宗交易將新餘明城持有的21,600,000股「盛達礦業」減持至「王某榮」帳戶,減持股份佔盛達礦業總股份的4.28%。減持完畢後,王軍保向趙滿堂匯報了情況。
2015年7月29日,「王某榮」帳戶進行了股票質押交易,以21,600,000股「盛達礦業」質押融入資金171,000,000元。
上述大宗交易由王軍保具體進行配對,質押融資也由其辦理。
二、盛達集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一)未真實披露持有「盛達礦業」股份的情況
盛達集團在披露持股信息時未如實披露控制「王某榮」帳戶持有「盛達礦業」的情況,也未將相應股份合併計入盛達集團所持盛達礦業總股份中去。導致盛達礦業2015年6月24日發布的《詳式權益變動報告書》披露的盛達集團持有盛達礦業股份的情況失實。
(二)未真實披露所持「盛達礦業」股份質押情況
2015年7月29日,盛達集團通過「王某榮」帳戶以21,600,000股進行股票質押融資並取得資金171,000,000元。對此,盛達集團未按規定履行法定義務,導致盛達礦業在2015年9月19日發布的《關於股東股權解除質押及質押的公告》以及隨後盛達集團關於質押「盛達礦業」股份的公告中,未將「王某榮」帳戶持有並已質押的21,600,000股計入盛達集團已質押股份總數中,導致盛達礦業所披露的前十名股東所持股份質押的信息失實。
本案《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後,盛達集團、趙滿堂和王軍保提出了如下陳述和申辯意見:
第一,「王某榮」帳戶與華夏建設的資金往來系借款和還款,華夏建設與盛達集團的資金往來系建設工程款,而盛大集團與華夏建設是相互獨立的法人,因此,進出「王某榮」帳戶的資金與盛達集團無關。對此,當事人提交了華夏建設工商備案信息、公司章程、盛達集團出讓所持華夏建設股份的《股權轉讓協議》、華夏建設關於更換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的《董事會決議》等資料,用以證明盛達集團與華夏建設不存在控股或隸屬關係。
第二,盛達集團並未控制「王某榮」帳戶,「王某榮」帳戶由其本人實際控制,交易由其自主決策,帳戶開立、質押融資等均系其本人親自辦理。王某榮是買入交易決策人和相應股票權利的實際行使人,盛達集團並未以他人名義設立帳戶或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證券,「王某榮」帳戶所持盛達礦業股份歸王某榮所有,盛達集團並未實際持有相關股份。對此,當事人提交了《股票質押回購交易業務協議》及《風險揭示書》,用以證明王某榮本人親自辦理了股票質押融資事宜。
第三,基於老鄉和朋友關係,王軍保受王某榮委託幫助其辦理質押融資和股票交易,但相關銀行卡和資金均由王某榮自己保管。受託辦理股票交易的行為是王軍保的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與王軍保代表盛達集團與王某榮聯繫對接大宗交易接盤的職務行為性質不同。王軍保聯繫王某榮接盤並協助其進行交易匹配操作,屬於正常的業務合作和買賣關係。
第四,由於「王某榮」帳戶所持盛達礦業股份歸王某榮而非盛達集團所有,盛達集團不存在本案認定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趙滿堂還提出,王軍保作為盛達集團的董事、高管以及財務總監,既是涉案大宗交易的經辦人,又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趙滿堂作為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並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涉案減持完畢後,王軍保僅口頭匯報了減持結果。對於具體細節,王軍保並未匯報,趙滿堂亦不知悉。
此外,經當事人申請,我會準予王某榮出席聽證會作證,王某榮在聽證會上稱:涉案股票質押融資系其本人籤字辦理,融入的1.71億元資金流向華夏建設是其用於償還華夏建設借款。
綜上,當事人均主張相關行為不構成違法,不應受處罰。
經覆核,對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不予採納,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針對當事人關於盛達集團與「王某榮」帳戶不存在資金關係的主張,基於以下理由,不予採信:一是在案證據足以證明,由華夏建設轉入王某榮三方存管銀行帳戶的款項均由華夏建設財務負責人趙某波及盛達集團財務部工作人員白某辦理。二是「王某榮」帳戶2015年6月23日轉入華夏建設帳戶1,950,000元的經辦人為盛達集團財務部工作人員吳某,後該筆資金由華夏建設轉入盛達集團帳戶,經辦人為趙某波和白某。三是「王某榮」帳戶通過股票質押融資業務取得的171,000,000元資金在取得當日就轉入華夏建設,隨即由華夏建設轉入盛達集團,經辦人仍為趙某波和白某。四是盛達集團和華夏建設不能提供預付款的明確依據和工程實際付款情況。五是盛達集團、華夏建設往來實際掛帳情況與605,000,000元差距明顯,且華夏建設在接受調查後才補做「借款」財務處理;六是對於向王某榮提供如此大額的「借款」,華夏建設未履行董事會、股東會等內部決策程序,亦未深入了解王某榮的還款能力和還款來源、未約定擔保條款或其他資金安全保障措施,且不能合理解釋。
第二,針對當事人關於盛達集團並未控制「王某榮」帳戶,該帳戶由王某榮本人控制,交易由其自主決策,帳戶開立、質押融資等均系其本人親自辦理的主張。基於以下事實和理由,不予採信:
其一,從證券帳戶的資金來源、去向及交易的具體操作看,在案證據充分證明,「王某榮」帳戶資金的來源和最終去向均為盛達集團,而涉案交易具體由盛達集團董事、高管及財務總監王軍保負責操作。
其二,從王某榮身份證的控制看,2015年6月18日,王某榮因外出乘坐火車需要使用身份證而聯繫王軍保索要身份證,王軍保安排其與盛達集團員工杜某聯繫交接身份證。此後,王某榮的身份證再次回到王軍保處,2015年7月10日,王某榮因辦理銀行貸款需要使用身份證,再次聯繫王軍保索要,王軍保隨即通過手機拍照傳給王某榮。王某榮在接受我會調查時也稱其在開立證券帳戶後就將身份證交給王軍保,直至辦理完股票質押融資後才還給王某榮。
其三,關於質押融資事宜究竟由誰辦理,涉案當事人的主張存在自相矛盾:既主張「帳戶的開立、質押融資的辦理均是其本人(指王某榮)籤字同意並親自辦理的」,又主張「王某榮委託王軍保幫助其進行質押融資和實盤買賣交易」。
其四,質押融入的171,000,000元資金轉入華夏建設帳戶相關單據上「客戶籤名」欄中簽署的「王某榮」字樣筆跡與王某榮本人在接受我會調查及出席聽證會時在相關文件上的籤名均明顯不同,而與前述由吳某辦理的1,950,000元轉帳單據的填寫筆跡高度相似。
其五,王某榮在出席聽證會作證時稱並未實際行使投票、提案等股東權利。
其六,王某榮對質押交易相關具體情況並不了解,在出席聽證會作證時,對相關問題的描述與事實差距較大:例如,當事人詢問王某榮在通過大宗交易接盤後對所買入的2160萬股是否有操作,王某榮稱沒有。事實上,2015年7月29日,「王某榮」帳戶將相應股票進行了質押。再如,聽證員反覆詢問王某榮,在其接盤時(2015年6月16日和18日)股市行情如何、是否出現波動,王某榮均稱當時股市在上漲、無波動。事實上,當時,不僅股市出現了異常波動,「盛達礦業」更是早在6月8日就已開始大幅下跌。此外,在聽證員詢問其股票質押期限多長、相關質押截至召開聽證會時是什麼情況、是否辦理展期等問題時,王某榮作出了「兩年吧」「有點記不清了」等回答。王軍保當場對前述問題進行了詳細回答,隨後,王某榮稱其回憶起來了,聽證人員又問其質押展期是否附有條件,王某榮回答稱沒有條件,王軍保當即補充稱有擔保。
另外,涉案交易的特徵與王某榮交易股票的邏輯明顯不同。2015年7月20日開始,王某榮多次詢問王軍保是否可以買入「盛達礦業」,7月20日,王軍保建議其再等等。8月10日,王某榮再次詢問,王軍保稱把握不大。到9月11日,看到「盛達礦業」股價上漲,王某榮又問王軍保是否能買入,並反覆強調「今天猛漲」,王軍保建議其再等等,王某榮回復「好的」。前述三次詢問期間,「盛達礦業」均已出現短期明顯上漲趨勢,可見,王某榮在自己交易股票時傾向於買漲不買跌。然而,「王某榮」帳戶通過大宗交易買入「盛達礦業」期間,大盤和個股雙雙持續下跌,「盛達礦業」自2015年6月5日達到階段性高點後連續多個交易日大跌,6月5日盤中最高價42.45元、收盤價41.99元,到6月15日(「王某榮」帳戶開立、轉入資金並第一次大宗交易的前一日)收盤價已跌至33.35元,6月16日則一開盤就開始大幅下跌且盤中一度跌停。「王某榮」帳戶在此背景下大量買入「盛達礦業」,且相關人員均主張所用資金為有息借款,該交易既有悖常理也不符合王某榮的股票交易邏輯。
綜上可見,相關人員關於涉案交易由王某榮決策和辦理的主張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涉案股票應屬盛達集團而非王某榮持有。
第三,關於王軍保幫助王某榮操作帳戶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王軍保代表盛達集團聯繫王某榮接盤是正常業務合作等主張,覆核認為:如前所述,盛達集團實際控制「王某榮」帳戶,王軍保作為盛達集團董事、高管及財務總監,為實現盛達集團間接持有的盛達礦業股票減持,根據盛達集團實際控制人的指示具體負責操作或指示公司員工操作涉案交易,相關行為屬於職務行為。
第四,關於盛達集團不存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主張,覆核認為:涉案期間,盛達集團實際控制「王某榮」帳戶持有盛達礦業股份,且未依法披露持有「盛達礦業」及所持股票質押的情況,構成信息披露違法。
針對趙滿堂關於其不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主張,覆核認為:作為盛達集團的董事長及實際控制人、盛達礦業的董事及實際控制人,趙滿堂安排王軍保減持「盛達礦業」股份,王軍保實施了減持,並於減持至王某榮證券帳戶後向趙滿堂進行了匯報,對趙滿堂的認定和處罰於法有據。
以上事實,有王某榮證券帳戶和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流水、登錄日誌,盛達集團和華夏建設相關工商資料、情況說明及財務憑證、華夏建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流水,盛達礦業相關公告和報告、相關人員通訊記錄、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盛達集團未真實披露持有「盛達礦業」股份及所持股份質押情況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對盛達集團的違法行為,趙滿堂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軍保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此外,作為盛達集團的實際控制人,趙滿堂的行為同時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述情形。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我會決定:
一、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一)對盛達集團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四十五萬元;
(二)對趙滿堂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二十萬元;
(三)對王軍保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二十萬元。
二、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趙滿堂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二十萬元。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當事人還應將注有其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