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魯10民終1499號
(案例來源裁判文書網,均為化名)
一審訴訟請求
於父、於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小於、小吳償還於父、於母借款93750元及利息。
一審認定事實
小於、小吳原系夫妻。2012年3月29日結婚,2019年7月經一審法院調解離婚。小吳為分割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的房屋增值部分,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於2020年3月3日做出(2019)魯1003民初50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如下事實:登記在小於名下的房產系小於婚前購買,婚後共同償還銀行貸款90000元,房屋增值108000元。據此,判令小於向小吳支付共同還貸部分及房屋增值補償款83740.5元。該案審理中,小於主張償還銀行貸款的錢是向借其母親於母所借,要求另案處理。
原審中,於父、於母提交1.小於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該帳戶系償還銀行貸款帳戶,房貸每月需償還1100元左右,2010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於父、於母每月向銀行還貸帳戶存入1100元左右的金額用於還貸,合計存款93750元;2.於父、於母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山營業所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帳戶交易明細一宗、小於中國農業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宗,證實每月從帳戶中取出1000元-2500元不等的金額,當天或第二天存入小於還貸帳戶中。
經質證,小於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稱家庭收入4000元左右,要維持家庭生活及孩子的費用,所以房貸由父母每月還。
小吳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稱於父、於母曾經說過房子有貸款,房貸由他們還,不用我們還,還貸期間從來沒有要求我們還款。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小於銀行還貸帳戶2011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每月存入1100元左右,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事實清楚。於父、於母主張該款系小於、小吳婚後共同借款,即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應承擔舉證責任。關於涉案款項的來源,於父、於母提交的證據從時間、金額上看相近、吻合,小吳亦陳述於父、於母告知其房貸由他們償還,故可以認定於父、於母從自己的帳戶每月取款,每月存入小於還貸帳戶的事實。從還貸時間上看,2011年11月起於父、於母即開始取款存於小於帳戶償還房貸,此後一直延續至2020年3月21日,該行為亦與小吳陳述於父、於母告知由他們償還房貸的內容相符。
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民間借貸關係的成立生效,既要有借貸的合意,也要有款項的交付。基於本案認定的事實,於父、於母提交的證據雖然可以證實每月向小於銀行帳戶存入房貸,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與小於、小吳之間有借貸的合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於父、於母要求小吳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小於自認涉案款項系向父母所借,其自願償還,予以照準。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小于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於父、於母借款93750元,並承擔以93750元為本金基數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業內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於父、於母對小吳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於母、於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小於、小吳償還借款93750元及利息。
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原審法院參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認定於父、於母為子女購置房屋出資行為屬於對子女的贈與是錯誤的。認定贈與的事實應高於一般證明標準。
被上訴人辯稱
小於未作答辯。
小吳辯稱:1.婚姻期間內,其並未向於父、於母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借款,於父、於母亦未向其主張過還款;
2.關於房貸的部分,小於有還款的能力,且在結婚之前於父、於母向其承諾房貸的還款由他們償還。
二審法院裁判
本院認為,即使所償還的90000餘元貸款來自于于母、於父的出資,因涉案房屋系小於婚前購買,並由於母、於父持續出資至雙方離婚,期間長達七年左右的時間為婚姻存續期間,而於母、於父出資每月僅為1000餘元,金額較小,且大多數出資發生婚姻存續期間且較長,不屬於婚後購買二套房或改善性住房等父母提供的短期大額的臨時性經濟幫助,不宜認定為系借款。
從民俗習慣角度看,因婚前為子女結婚購買婚房之需而出資,並將房屋產權登記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多系對子女結婚的經濟幫助,本質上屬于贈與,除雙方有明確的借款合意,否則亦不能認定系借款關係。
即使從婚前購房時父母出資還貸時的意思表示考量,無法認定其出資還貸的本意系借款。從本案事實和證據看,於母、於父沒有證據證實婚前以償還貸款方式幫助子女出資購房系基於借款,亦無證據證實婚後繼續還貸系存在借款合意,更無證據證實與小吳之間存在借款合意。
從本案的成因看,繫於母、於父因其子小於與小吳離婚訴訟中將所償還的貸款及房屋增值利益作為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引起,但小吳作為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因照顧家庭、子女及提供生活幫助等對涉案房屋貢獻較大,付出較多,其亦有理由相信小於的工資收入足以償還貸款,故有權利獲得相應的房屋增值收益和共同還貸收入。據上,於母、於父以借款為由訴請小吳返還涉案款項,與法、理不合,原判決對此未予支持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於母、於父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裁判文書網、麗姐說法
原標題:《婚前房產婚後父母為其償還了8年的貸款,是借貸還是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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