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0 15:0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後,才向投保人告知免責事項,事後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能否免責?近日,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認定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時,未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
案件詳情
01
2018年9月3日,某物流公司為其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雙方形成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單,保險期間為該日起一年內。同年9月7日,雙方又形成交強險和商業險投保單,該物流公司在投保人聲明頁加蓋公章確認,並手書了「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後果。」籤訂的保險條款第八條以加黑加粗字體載明免賠情形為「事故發生後,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2019年4月3日3時許,該物流公司駕駛員駕駛一輛重型罐式貨車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駕駛員未直接報警,而是打電話通知其兄弟後,與其一道自行離開現場回到家中。該日7時許,車輛實際經營者先向保險公司報案,並在到達事故現場後報警。同年8月9日,保險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載明駕駛員在事故後作出的行為符合免賠情形,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物流公司遂向重慶市梁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保險公司賠償相應保險金。
法院審理
02
經審理後,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應於保險合同訂立時履行。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並不能認定為履行了該法定義務,不能因此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遂判決由保險公司賠償物流公司相應保險金。
一審宣判後,保險公司不服,向重慶二中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依據現有證據,認定保險公司在合同訂立時,並未就免責條款向物流公司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案涉免責條款對物流公司不產生效力的判決結果正確,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提出,即便保險公司未在9月3日盡到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但物流公司已在9月7日籤署了免責事項說明書,那麼免責條款應當自2018年9月7日起產生效力。
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時間被明確限定在「訂立合同時」,且盡到前述義務的載體為「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而這些載體的形成時間均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時。現行法律、法規並未賦予保險人採取事後盡到前述義務,使得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生效的權利。另外,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提示和明確告知相應免責條款,這樣,既可使投保人評估保險合同約定的合理性,作出是否願意投保的意思表示,還可以讓投保人加強對自身不規範行為的自我約束,從而減少保險事故發生。
來源:重慶二中法院
原標題:《保險合同成立後才告知免責事項,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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