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國民法典編纂問題的提問與回答

2021-01-09 民主與法制網

  提問一:關於德國民法潘得克吞體系的評價以及它的現實性問題 

  大約在100年前,中國在西方列強的外在壓力下開始變革自己的傳統法律體制,在這一過程中,以日本為中介而追隨了德國法的模式。在中國的現代法制史中曾經出現過的民法典草案或者是正式生效的民法典,無一例外地採用了德國民法典的模式。在中國大陸地區目前正在進行的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民法學家所要面臨的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對德國民法潘得克吞體系的評價,以及基於這種評價而決定對它的態度:是在新的法典編纂中拋棄它,還是延續它,還是改造它?從時間的角度看,潘得克吞模式已經是100多年前(從學理角度看,它產生得更早)產生的一種體系了,在經過這樣的一個時間跨度之後,中國學者試圖重新審視這一模式的優點和缺陷。那麼,在德國民法典之後的法典編纂運動和學術研究中,在哪些方面已經超越了這種模式,而在哪些方面又確認了它的價值,它與法國民法典的模式相比具有什麼優越性?上個世紀的民法理論對於這一體系的總體評價如何?

  回答:

  1、對於潘得克吞模式的評價,我們首先從對潘得克吞模式的評價以及它在東方世界的影響談起。

  可以這麼說,在世界上只存在著三個真正意義上的現代模式:法國模式、德國模式以及普通法模式,這最後的一種模式在英國發展起來,但是現在以美國法作為這種模式的真正代表。

  這一點對義大利的法學家來說是非常清楚的:義大利受到過法國文化的影響,然後受到德國的影響,現在則受到美國的影響。

  關於東方世界,需要考慮的則是德國在此地的影響有些碰巧,它是各種偶然因素與特殊環境的產物。這也就是說,德國模式並非由於它的優越性,而是由於歷史的因緣際會而在這裡被採納。

  大家都知道日本人先求助於法國人來獲得一部法典,其目的是為了在西方列強面前表明他們的現代性,而受任從事這一工作的法國學者則想給他們提供一些多多少少與日本的現實相適應的東西。這樣,為了縮短這個顯然需要太長時間的工作,日本人轉而求助於德國人,後者提供給他們的不是一個很好的工作成果,而只是一個德國民法典的單純的譯本。大家也都知道,如果日本人沒有採用德國民法典,那麼,這一法典也不太可能成為1911年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的模式,因此也不可能在中國產生影響。因此,潘得克吞體系在中國的影響是命運開的一個玩笑的產物,是一個沒有經過深思熟慮的行為的產物,是日本人為了獲得西方帝國主義者的青睞的產物。

  既然如此,那麼如何來評價作為現代羅馬法系法典法模式之一種的德國模式與法國模式相比是優還是劣呢?

  事實上,比較法的研究也不能幫助我們,因為歐洲人常常無以復加地以意識形態為基礎來進行這樣的比較。對於法國的法學家來說,法國模式毫無疑問是優越的,而德國模式是學究氣的、不優雅的、複雜的、哲學化的、難以理解的(撒萊耶)。而據德國法學家說,德國模式遠遠超過法國模式,特別是關於民法的總則以及關於債的一般理論的闡述(茨威格特與克茨)。特別是,「法律行為」這個東西,被當作了潘得克吞體系在各種來源於羅馬法的法律體系中具有優越性的例證。

  在這種情況中,由比較法學家所提出的各種理論不過是對於法律意識形態的一種炫耀,用來支持各自的國家意識形態。

  很可能,採用法國模式或採用德國模式對於某個社會來說,並沒有什麼重大的關係。事實上,法國與德國的經濟與社會總是十分相似的,二者在使用著幾乎完全相對立的模式的同時,都挺成功。因此可以這樣推測,兩種模式同樣都不錯,因為它們對現代國家來說,在經濟上和社會上都無關緊要。

  只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就可以了:

  (1)關於所有權的轉移:在法國是導致所有權轉移的契約,而在德國則是債權性質的買賣契約加上通過交付或者登記而移轉所有權;

  (2)關於清償的特徵:在法國是有因的,在德國則是抽象的;

  (3)關於契約的定義:在法國以原因為基礎,在德國則是純粹的合意;

  (4)關於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法國是非典型化的條款,在德國則是類型固定的。

  兩種模式在所有重要的問題上幾乎都是相反的,但是法國與德國的經濟與社會都沒有表現出由於這些選擇而導致的不同後果。因此很可能這些選擇根本上就是無關緊要的。

  另外,法國法的體系在一些曾經採用過社會主義體制的國家仍然有效,比如羅馬尼亞,或者還被一些其社會形態與法國截然不同的非洲與中東國家,比如埃及、黎巴嫩、敘利亞等國家所採納。而建立在法律行為基礎上的潘得克吞體系,在一些歐洲國家也經歷了社會主義時代,比如波蘭。因此可以說,這些模式都是靈活的形式,並不阻礙、影響經濟與社會,甚至也可以與社會主義和平共處。

  實際上,歐洲現代的法典就如同水一樣,可以適應多種形式:它們就是在社會與經濟河床之上流淌的河水。

  那麼為什麼一些國家(比如義大利)拋棄了法國的影響而接受了德國的影響呢?

  德國模式在義大利所享有的尊崇,純粹是學術性的。羅馬法教授們發現德國模式更合胃口,因為在19世紀的時候這種模式仍然是根據古老的羅馬法文獻來進行闡述的,於是他們開始利用這一模式來表明羅馬法在當代的潛力。由於在那個時代,在義大利大學的法律系中,被尊崇的是羅馬法教授,所以民法教授也就去趕羅馬法教授的時髦,迎合那些模仿德國人的羅馬法教授的行話與活動方式。

  為了再次證明在兩種模式之間進行選擇不具有重要的意義,還可以指出的是,在義大利,如同西班牙以及其他羅馬法系的國家一樣,理論上的潘得克吞體系毫不費力地被附加在仍然是法國模式的法典之上。還可以這樣進行推理——雖然它在法國人與德國人看來是謬論:歷史地說,這兩種模式的混合完全是可以想像的,而這恰恰是由於兩種模式並不涉及到對經濟與社會而言是至關重要的選擇。

  特別地,義大利和西班牙的經驗表明,包含了一部沒有總則的法典的法律體系可以與一種基於總則的理論和判例模式和平共處,而什麼都不改變。總則的存在,不僅在經濟上表現出絕對的無關緊要,即使在法律上也是如此。義大利法的任何一個操作性的規則都沒有因為義大利的法學家引進了基於德國的總則的模式而被改變。法律行為的引進沒有改變契約,沒有改變遺囑,沒有改變代理行為,也沒有改變公司決議。

  因此在我看來,在德國模式與法國模式——它們是羅馬法系傳統中的僅有的兩種原創性的現代模式——之間進行選擇,純粹是一種文化性質的選擇:選擇一種語言,選擇一種分類的體系,僅此而已。這種選擇完全可以是歷史的偶然的產物,對此並不能精確地探求某種模式是否優越於另外的一種。

  2、屬於羅馬法系傳統的國家的法典編纂的歷史就是一個法國與德國產生影響,同時加上一些邊緣性的拼湊、改進以及調整的歷史。在這一歷史中,我覺得難以描繪出一個持續的發展和進化的趨勢。有的時候,比如在秘魯,最終採用了德國的模式,因為秘魯的學說基於西班牙與義大利的法學理論的優勢,最終也使得德國的影響佔了上風。同樣,最近的荷蘭民法典也被認為是對德國模式的發展,荷蘭的法學家從德國文化的影響中所得甚多。

  在實際上,法國、德國與美國這三個國家,直到現在仍然是法律模式的最主要的輸出國。法國的影響主要是針對世界上的法語國家或者歷史上與法國相聯繫的國家;而德國的影響,由於前面已經提到的文化的原因,逐漸擴展到不再與法國密切聯繫的國家。因此,可以說,除開嚴格的法語國家外,是美國與德國在爭奪著剩餘的世界。

  因此,在今天,真正的選擇是以美國法的模式為基礎的全球化,還是以德國模式為基礎的部分的「歐洲化」以與「美國化」相抗衡。這種在美國與歐洲——德國之間進行對抗的場景,事實上是一種超出於嚴格的法學領域之外的現實。

  如果選擇了法典編纂,很明顯是對德國的影響有利的表現。但是,在這種情形下,應該說在這兩種模式(德國模式與美國法模式)之間的確存在一些具有重要的經濟和社會意義的制度差別,特別是涉及到公司法以及契約法的領域。德國的契約法由於仍然被包含在民法的領域中,仍然是一種在很大的程度上訴諸於有關典型契約的規則以及誠信規則的契約法體制,而美國的契約法則盡最大可能地限制誠信的重要性,並且不認可所謂的契約的典型化。因此,在德國,有關契約的責任更多的與法官的幹預及其對契約的靈活解釋相聯繫,而在美國的模式中,則更多的與對契約文本的嚴格解釋相聯繫(因此那裡的契約文本要長得多,到處是定義,有很多的附件)。

  融合歐洲法的努力在很多方面以德國的特徵為核心,特別是蘭道(Lando)委員會的關於歐洲民法典方案的基本原則,將誠信規則作為合同法的最高原則。相反,那些在商業世界中需要一體化的契約的形態,毫無疑問地,將更多地具有美國的特徵,因為它尊崇書面的文本,限制法官的解釋權力,排斥誠信,不讓那些沒有被規定在契約中的各種典型契約的條款介入,認為關於契約的草擬可以由那些大的職業性的事務所的律師很方便地來進行處理。

  作為結論,可以這樣說:

  (1)德國模式並不在本質上比法國模式更優。

  (2)它的影響是歷史的偶然與巧合的結果。

  (3)它在當代的影響即使在歐洲的層次上也已經完全獲得。

  (4)很可能它的對手是美國的模式。

  在這樣的情景下,一個非常有意義的嘗試很可能是來看看德國的法典法模式是否可以基於美國法的解決方案的經濟上的有效性及其影響力,來加以補充或者在某些方面作出修改。特別是笨重的德國式的總則,如果不是從對法律材料的教學的角度看的話,說不出它有什麼特別的重要性。

  也許可以構造出一個現代的法典,它不建立在以法律行為為核心的總則的基礎上,而代之以一個更為靈活的契約總則,並且象美國那樣,以尊重契約文本的價值為中心。 一個德國——美國的混合物,到現在為止仍然是一個新事物,但是在我看來,在全球化的場景下,它肯定會出現。法律史在本質上就是一個混同與相互影響的歷史。提問二:關於20世紀的法典重編運動中出現的新的因素

  西方民法典的編纂歷史從20世紀以來就逐漸進入了一個法典重新編纂的階段。1942年的義大利民法典是對1865年民法典進行重新編纂的產物。新的荷蘭民法典的產生也具有這種性質。在1994年,魁北克的民法典得到了重新編纂。最近德國民法典的債法被作了徹底的修訂。我們還看到巴西新民法典終於在2001年底頒布了,而阿根廷正在準備一部統一的新民商法典。這一運動被中國學者總結為法律史上的第三次法典編纂運動。那麼,20世紀的法典編纂與19世紀的法典編纂在哪些方面存在不同呢?在這次法典編纂運動中,出現了哪些超越和修改了先前的法典編纂運動的新因素?

  回答:

  這一問題我在前面已經部分地做出了回答。除此之外,我認為新的法典編纂在細節方面是非常有意義的,但是在大的框架上卻沒有很多的值得注意的東西。荷蘭民法典、巴西民法典、以及德國民法典的債法的重新規定包含了許多具體的、細節性的處理問題的方法,這些內容對於那些想編纂民法典的人來說應該被深入地加以研究。但是這些都沒有絕對地改變法典編纂的框架,在這一方面,它們仍然是19世紀的繼承人。

  為此,我想把上面已經給出的回答作進一步的補充,使其更加細緻。

  為此就有必要來分析:19世紀的歐洲的法典編纂的價值;普通法的現代化;20世紀的法典重編的內涵;私法的全球化的背景;當代的法律全球化的意識形態與實踐。

  1.法典編纂的價值

  歐洲的法典編纂就是法的現代性的實現。

  現代性的狀況歷史性地與現代化的狀況相聯繫,現代化是從英國的工業革命到蘇維埃式的史達林主義這樣的一個過程。現代性則是現代化過程之後所呈現的一種狀態。

  毫無疑問,我們所習慣的一些法律結構與現代化的狀況密切聯繫。不過恰恰是我們習以為常的加以描述的法律淵源的結構非常明顯地是受到了現代性思維的影響。

  在民法法系中,它清楚地表現在法典的結構這一點上。法典表明,相對於先前的「共同法」,法進入了現代性的階段。

  在這裡重複地說明拿破崙法典是一部為了實現資產階級社會的現代化而鬥爭的法典,幾乎有點老生常談了。但是還是有必要提到,在這一法典中:

  (1)用很長的篇幅來規定居所、住所,死亡、失蹤等等諸如此類的東西,並將它們確認為法律上的身份,以此對抗數個世紀以來,專屬於教會的對人的生活中的事件所進行的登記。

  (2)拒絕生前以及死因的信託關係,因為這是一種典型的用來處理和維持古代體制中的財產統一性的法律工具。

  (3)取消了典型地存在於貴族門閥體制中的單方行為,乃至把贈與也構造為一種契約,並且要求它具有公證書的形式性特徵,同時將意思領域的自由意志轉變為與原因相聯繫的問題。

  (4)有回報的贈與當然無效,因為這是另一個典型的貴族社會的工具,雖然從邏輯上來看,本來不應該把合法的動機也牽連進去。

  (5)關於契約的原因體制可以使法官來控制那些損害先前體制的財產變動(比如買賣職位等),也是害怕重新出現以前的那種關係。

  (6)關於清償的有因性的體制,其結果在於避免雙方通過履行的方式來復活先前體制中的關係;家父權的削弱,在繼承上以及私生子相對於婚生子的平等體制,再加上當然地禁止繼承協議,這些都是為了削弱社會的貴族制的特徵。

  (7)把作為顯赫的家庭之間進行聯盟的最主要工具的婚姻僅僅簡化為合意的契約,並且相應地引入了離婚制度;

  (8)最後的典型的拿破崙式的因素,為了與那些和鄉村大地產(波旁王朝的擁護者)以及巴黎金融界(後來是奧爾良分子)相聯合的階層進行對抗,法典的很長的一部分被用來規定小的鄉村地產。它是支持第一、第二帝國以及後來的第三共和國的階層的基礎和經濟支柱。

  以這樣的思路也同樣可以涵蓋「照顧債務人」這一使得法國法體制具有古典特徵的制度。債務人不是無產者——對於這種人,不會有人借給他一個法郎——而是相對於巴黎金融界(這些人將成為奧爾良分子)而言的外省的資產者(這些人先是拿破崙的追隨者,後來成為共和主義者)。

  另外,也沒有忘記把結社幾乎簡化為資產者的俱樂部,與此同時,禁止勞工結社,並且以契約自由為名,實質上地、反覆地禁止罷工。此外,不以商業行為的客觀標準而是以行為人的主體身份為基礎,為商人們制定了一部特別法,根本不顧及關於主體的統一性的宏大敘述。

  實質上,在法國民法典中,我們具體地看到了法律結構的現代化的運作,如同一場反對貴族社會的鬥爭一樣。

  同樣,可以很容易地針對德國民法典與德國商法典以及早於它們的或與它們有關的重大立法活動作出相同的描述。不過,要加以注意的是,在這裡已經有一個世紀的距離了,資產階級與現代化了的貴族之間的階級關係已經相當不同,因此在法典中不能有更多的空間來保留給政治邏輯了。

  相應的,我們在德國模式中發現:

  契約以及清償的抽象性的體制,允許有回報的贈與,允許繼承契約,有關民事身份的條款更簡潔了,對於小的鄉村地產體制的關注少了,對於單方行為再沒有任何原則性的排除,在其中還包括了承認對於他物權的放棄以及確認性質的宣告的效力,等等。

  因此,19世紀的法典是為了實現現代化(法國民法典開展了這一階段,而德國民法典結束了它)而鬥爭的法典,但是,一旦實現了現代化,這些法典就成為一種非常靈活而且敏銳的規範形式,並能夠與現代社會非常好地相契合,並且正如我們已經說的,甚至也有能力與社會主義的政治體制共處。

  把第一個回答與第二個回答結合起來的話,我覺得可以這樣說:

  歐洲的民法典被賦予了政治性的內容,以實現針對先前存在的貴族社會而言的現代化,但是,在已經現代化的社會中,採用哪種法典的模式則沒有關係。

  總的來說,被這樣的法典編纂過程所洗禮的是一種關於法律淵源的理論,這種理論即使在今天乍看上去仍然很穩妥並且有效:法律作為議會主權產生的規範文件具有最高性,在對權威規範的闡述進行編纂的問題上,則通過法律解釋理論(它顯然應該以法律的字面為依據來進行)、法學家預先的準備性的工作以及有的時候通過訴諸於體系,來對立法者進行控制。

  2.普通法的現代化

  在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法也經歷了一個類似的現代化的過程。在英國主要是1873到1875年的司法法令提供了一個現代體系的支柱,它對法庭進行了等級化的、更合理的重新組織,而相應的關於先例的約束力的規則,只是從那個時候才確定下來。但是,在此之前,現代化的進程已經在契約法領域展開了,它選擇了一種傾向於更依賴契約當事人(因此也就是與其他人有所區別的精明的生意人)明確表達出來的選擇的契約體制,這導致了嚴格責任的標準的採用,以及法官在這一問題上非常有限的幹預、修改、解釋和補充契約的權力。最後,具有封建特徵的所有權體制在1925年的財產法令中被決定性地摧毀了。這一法律只支持兩種形式的不動產所有權體制,這與大陸法上的體制非常類似:普通地產以及有期或終身地產,儘管那些擅長論述英國的財產權體制——它是一種沒有經歷過革命的財產權——的錯綜複雜的多樣性的人對此並不樂意。

  在這裡,總的來說關於法律淵源的理論還是確認了它的嚴格性:先例具有約束力,因此上級法院可以嚴格地控制下級法院;出於英國式的自由主義(它與法國式的自由主義顯然是不同的。雖然這種不同通常被當代的自由主義者所抹殺。在二戰以後的政治思想中,佔據絕對優勢的是前者而不是後者),為了對議會的幹預權進行限制,要求對法律應該以判決理由以及附帶意見為依據,基於整體性的理論而加以解釋,這樣就使得法律——即使在民事與商事領域也是如此——總是淪為一種具有例外性特徵的法律淵源,處於嚴格解釋規則以及禁止類推的控制之下。

  在這裡很明顯也出現了一種不同的現代化,它沒有經歷前者的劇烈革命,但是它同樣逐漸地清除了先前的體制。

  3.20世紀的法典重編運動的內涵

  根據上面所描述的圖景,我認為近來的法典不過是現代性時代——不過它已經明顯地開始衰落了——的最後的遲到的追隨者而已。事實上,總的來說,它們都是邊緣性的法律文化的產物:巴西、荷蘭、阿根廷、秘魯,以及相對於美國與法國而言,雙重邊緣化了的魁北克的文化。

  這是現代性的最後的現象。

  從這個角度,在我看來,歐洲人現在為了獲得一部共同的歐洲民法典而進行的努力,更像是一個時代的結束而不是一個新時代的開始。對於歐洲民法典的夢想,更多的是與德國和法國的法學家想成為一個優士丁尼式的法典編纂者的願望相一致,而不是出於社會的需要。

  對此,只有在分析了當代的法律全球化——歐盟的誕生這一現象也在這一背景之下——之後才能夠更好地理解。

  4.私法的全球化

  法的後現代性的時代特徵主要地體現在另外的一些更加重要的現象中,也即在全球的層次上出現了一個名副其實的全球法,並且得到不同的地方法體系的配合。

  從全球化的角度看,居於中心地位的是一個私法與商法性質的「規範群」,它應該包括:關於商業和契約的成文法(因此可以方便地被檢索);獨立的和可以信賴的司法官,以及其他對契約與財產權利進行監控與保全的機制;一個混合的限制與平衡機制來阻止或預防政治權力一方的任性行為。

  從另外的角度看,這一規範群還預示,這些國家的工商業關係的體系只是非常微弱地被法與國家所控制(對此可以考慮法國的後拿破崙時代的勞工狀況)。為此,許多的反對者提出了一個「全球勞工體制」的方案。國際勞工組織(ILO)應該與世界貿易組織(WTO)結為聯盟,在這個聯盟中,國際勞工組織應該為「全球勞動標準」體系提供一個法律規範結構,它應該由一個必須被納入到關稅和貿易總協定(GATT)中的「社會性的條款」所批准的商業性的制裁措施所補充。這樣,世界貿易組織就越來越成為全球化了的世界的核心機構。

  因此,實質上,就已經被明確說出來的東西而言,一個「強有力的商業法」與一個「軟弱的勞動法」表現為法律全球化的規劃的兩個核心。

  這樣的論述,有的方面也涉及到了公法的術語。實際上,這裡所涉及的就是一個公民籍的「美國化」的轉變的問題。這也就是從一個「高的公民籍」(在這裡,政治上把人的存在的形式界定得較高)向一個「低的公民籍」(就如同那些界定消費者的法律地位的法律的總和一樣)的過渡。由於消費者法律體制的重要性,它們幾乎是在確認公民作為「軟弱的主體」的新的身份。

  此外,這種轉變通常還伴隨著一個從「厚實的公民籍」向「稀薄的公民籍」的轉變,這是從社會福利機制的角度上講的。

  很明顯,這裡所涉及的是一個越來越不具有國家性和地方性的公民籍的形態,它越來越多地被國際協定和國際機制所處理。總的來說,各種可能的解決方針,在歐洲、美洲、亞洲和非洲表現為完全不同的主題。因此,對公民的自由遷徙的代價的權衡成為一個核心的政治決定。

  私法的「規範群」(成文的商業和契約法,獨立的和可以預見的司法保全體制,對於國家任性行為的限制)表現出一些重要的值得進行細緻分析的特徵。它們被納入到比較法學家之間就「法律移植」問題所發生的持續多年的辯論中,催發了無數的理論設想。

  為我所感受到的是,現在,被捲入到全球化中去的主體對於法律規範的「實體內容」沒有多大的興趣:

  契約是在承諾發出的時候成立還是到達要約人的住所的時候成立?

  所有權是在契約的合意達成的時候轉移還是交付物品的時候轉移?等等。

  他們感興趣的是:關於這些問題存在一個規則,並且這些規則可以由一個龐大的跨國律師事務所在當地的代理人容易地識別。

  同樣,與當事人雙方對這種性質的規則的興趣相比,他們更感興趣的是在確定的時間內能夠從當地的法院得到命令,並且這個命令可以很容易地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這種興趣不涉及到龐大的業務,或者是標的巨大的契約的締結。關於這些事務,人們現在已經將其交給一個新的跨國的「交易法」來處理,對它們的管理是通過大型的世界性的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的私下的仲裁來進行。上面說的興趣主要涉及到當地法的「日常作業」,也即那些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地方上的小規模的主體的各種各樣的小型的法律實踐,比如原料供應商、分銷商、各種類型的零售商、保險人、運輸人等等。人們實際上要求地方法能夠管理細節性的東西,而沒有它們,一個特定的企業不可能不是磕磕碰碰地開展業務。

  從這個角度看,法庭只履行著一個非常特定並且有限的社會功能,也即「收債人」的功能。因此,對於存在一個獨立的司法官階層的興趣,與關於價值判斷之類的大問題並沒有很多的聯繫。人們需要的是,當地的法官不「過於」屈服於地方性的人際關係,因此不需要花費太多的時間以「非程式化」的方法來「說服」法官做出對地方上的小的訴訟相對方不利的判決。

  總的來說,對整個全球化了的法律體系的考慮主要是為了避免被迫去獲得對地方情勢和環境(慣例、非正式的習慣、有影響力的主體、非程式化的程序等)的過於具體的知識,而可以藉助於對於法律結構的「抽象」的知識來活動,因此,它們應該儘可能地與「西方」相類似(成文的法律淵源,標準的法律文書等等)。法律全球化的機制的實質就是:法律事務應該而且可以被倫敦或紐約的律師事務所根據職業性的操作流程進行處理。

  對這一規範群發揮功能具有重要意義的是法庭所命令的保全機制:扣押、支付令、查封財產等。

  在所有這些問題上,當地國家的角色應該表現出可預見性與非任意性。問題不再是所謂的國有化,而是相反,當地國家應該將自己表現得像一個值得信賴的債務人。因為,通常人們會與一些由國家以各種方式設立的企業,或者其背後有國有企業背景的企業進行交易,或者涉及到地方的企業所承擔的業務由國家作擔保等問題。因此,當地的法律規則也適用於當地的國家,這一點就很重要,這樣可以對其財產進行執行,或者從更高的層次來說,當地的國家從來不拒絕承認其所屬的企業的契約債務。如果當地的國家沒有這樣的信用,有關的國際處罰是將當地國家「降等」,而這種處罰大部分由國際銀行體系來進行。

  我們已經描述的「規範群」,在某種程度上說,在理念上代表了一個法律已經全球化的世界。在這一世界中,舊的法律文化,比如普通法、大陸法等等,它們之間的差別沒有什麼意義了,更加重要的是:對於律師的培訓在實質上是相同的,這樣他們之間可以交流,而地方的律師也知道如何與「他們的」法官交流。

  5.全球化的意識形態與實踐

  與上面的描述——如果這就是法律全球化的圖景的話,我覺得這樣的描述還是不夠充分——相對照,世界上只有很少的國家在實際上被涉及到了。這也就是說,世界上只有很少的法律體系滿足這樣的條件。在現實中,一些法律體系(其國家對西方的投資者很有吸引力)由於不能達到一些標準,處於萎縮的過程中。印度尼西亞的司法腐敗舉世聞名,而在俄羅斯沒有什麼實際有效的法律體系,這也同樣出名。這些判斷也許可以對大多數的亞洲與非洲的法律體系重複給出。但是,實際上,西方的投資者,與他們的法律意識形態相反,恰恰就是被那些很少與「成文的法律淵源,獨立的司法官,有效的保全體制,非任性的國家的角色」相適應的法律體制所吸引。這些投資者將抽象的,可以在西方進行操作的知識替換掉,而傾向於根據他們對當地的具體的知識,以及在當地進行非程式化地行事的可能性來活動。因此事實上,商業的全球化的一個強有力的推動恰恰是通過試圖逃避具有確定性的法律體系結構來實現的。這不只是在勞動領域,如同前面說過的,這也發生在商業領域。實際上這就是一種冒險,而之所以敢於冒這樣的風險,是因為很多人相信這樣的法則:沒有什麼真正的不可能,只有自己認為的不可能。

  值得從目前的危機中吸取如下的教訓:那些具有確定性的法律結構並沒有表現出對商業的運作提供激勵。回到關於全球化的描述的問題上來,可以說存在一個在高聲宣揚與實際操作之間的背反:前者模仿歐洲——西方法的最經典的東西;後者則表現出實際上的逃避法的約束的傾向。

  也許賄賂最終被證明是獲得法官的判決的一個最便捷的工具,而由地方的團體非法地提供的保全機制表現得比那些可以從正式的司法機構獲得的保全更有效。但是,這一切都是以對於當地的具體知識,一種「地方性知識」為前提的。在一個競爭性的國際市場上,從企業或律師事務所一方的收入來看,這種「地方性知識」表現出很大的可獲利的特徵。「顧客」總是購買某一個特定的律師事務所在特定的地方體系中能夠設法弄到的「關係」,很顯然,這種關係越是親密,就越是非程式化的。

  需要明確的是:我們在前面提到的具有確定性的法律結構是否因此就暴露出,在穩定性的確立上它並沒有絕對的必要性呢?事實上,一些法律體系已經或者正在大幅度的衰竭(我主要想到的是俄羅斯與印度尼西亞發生的情況),它們毫無疑問屬於那些最不具有法律的確定性,哪怕是很低層次的確定性的法律體系之一。從長久來看,這是非常有害的。在這種無法無天的體制中,西方投資者最終會被嚇跑。

  從這個角度看,保證一個相類似的公司管理體制,特別是相類似的、可信賴的會計體制,這對於已經全球化了的經濟的最近發展而言,幾乎是一個必然要求。

  實際上,正是類似的公司管理以及會計規則,以及根據法庭——它主要被看成是收債人——的命令進行的保全的程序,成為全球化的穩定的未來所必然要求的因素。

  當然,這裡還涉及到一種法律模式,也即作為一種立法上受到控制、在司法上基於地方的政治考慮而作出保障的這一傳統法律模式的最終瓦解。它也就是法律實證主義的最終的衰落。取代這種模式的,隱隱約約地將是一種被職業化地管理的法的模式,它以標準化了的程式以及蹩腳地模仿美國為基礎。實際上就是這種模式消解了法的現代性,它第一次出現在歷史中的時候表現為潘得克吞的現代運用,它統治了歐洲的法典編纂之前的法律領域。從這個方面說,實證主義法學範式的崩潰,把法縮減為一些形式性的方案,是一個從來沒有過的好事。

  提問三:關於民事特別法的現象以及民法典外延的界定

  20世紀的民法的發展,從一個角度看,是一個破碎化的過程。在先前的時代,在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的哲學之下,民法建立在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從對於法律主體的抽象的設定出發,而不顧及具體的人在生活中的巨大的實際的差別。但是,在後來的發展中,國家改變了針對市民社會的態度,經常介入市民的私人生活,通過特別法而給予一些特殊的群體以特別的保護。私法上關於人的統一的概念已經在很大的程度上被具體的概念所取代,比如消費者、勞動者、不動產的租賃人等。在這樣的情況下,很難找到一個統一的、抽象的邏輯來統一和整合私法體系。此外,國家通過特別法對私法進行幹預,這些特別法具有較多的公法的特徵,這也改變了傳統的私法的內涵。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依據什麼標準把特別法的內容整合到民法典中,同時又把另外的內容排除出民法典之外呢?例如,義大利民法典把勞動法作為民法典的一部分,這種體系,對於中國的法學家來講就是難以理解的。

  回答:

  在義大利,把勞動法放在民法典中是一個典型的法西斯意識形態的產物,所以它在今天難以理解。

  事實上,義大利民法典關於勞動的一編主要的內容是涉及商業公司與企業。法西斯的觀念是把整個的關於企業、公司、勞動的內容,在意識形態的幌子下,組織在一起,以此來否認勞動者與企業主之間的階級鬥爭的存在。

  另外,把勞動從契約法中分離出來而作為獨立的一編,還有另外的一個好處:法西斯的契約體制可以仍然維持資產階級式的契約法體制。事實上,義大利民法典關於契約部分的規定,仍然維持了法國模式的特徵,而由於勞動關係對法西斯體制的運作有重要意義,所以被作出了單獨的規定。

  這樣的一種體制,再次證明了私法法典的彈性。它在二戰之後仍然得到維持,這是因為勞動者組織的工會與企業主已經找到了一種便利的法律措施,通過集體契約來規範勞動關係,而這種集體契約在很大的程度上獨立於普通的契約體制。這種體制中總是充滿政治以及行政幹預的痕跡,它們本來應該履行仲裁者的職能,卻一陣子支持勞動者,一陣子支持企業主。法西斯意識形態的這種設計後來在上個世紀60年和70年的中左派政府的福利國家幹預主義中得到執行,然後也就仍然保留了下來,並沒有因為它而礙事。

  不過,對意識形態與實踐的遊戲的觀察應該與對歐洲的文化和法律構架的觀察聯繫起來。

  事實上,我必須承認,歐洲人、美國人喜歡把他們的實際活動用一些神話般的言辭包裝起來,以此強化那些根本不想去實施的意圖。因此,根本不需要相信他們怎麼說,只要看他們怎麼做就可以了。

  作為歐洲自由主義的基點,創設一個統一的法律主體,這就是上面所說的從來沒有被法學家實踐過的哲學杜撰中的一種。即使左派的馬克思主義的法學家也樂得讓這個神話存在,因為這可以落得讓他們說,形式上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平等。

  實際上,正如我上面已經提到的,歐洲19世紀的法典是以雙軌制的方式來運作的,一方面是民法,另一方面是商法。因此如果某一個特定的關係涉及到商人,那麼就會導致不同的規則、管轄法庭以及訴訟程序。即使在今天,有關勞動的爭議處理程序,在許多的西方國家還是與民事訴訟程序大不相同的,在義大利也是如此。因此,在不同的主體間從來就沒有任何的法律上的統一,商人可以訴諸於特別的法庭,採用簡化的程序(比如在法國),由那些本身就是商人所組成的法庭來進行處理。

  這種對商人有利的區分就是歐洲自由主義者的實踐。

  這樣的事實可以同樣清楚地說明,關於統一的法律主體的神話的存在,其唯一的作用在於歐洲人自己也喜歡他們自己的謊言,並且試圖把這些施加到世界的其他地方,而不能夠摘下意識形態的有色眼睛來看看自己。

  提問四:關於債的體制的缺陷以及侵權行為法的獨立

  根據羅馬法系的傳統理論,債的體制包括了契約、不法行為以及其他導致債的發生的事項。從這一理論出發,通常在民法典中存在一個債法的總則,用以規定債的一般問題。但是,在中國,有學者提出,羅馬法關於債的統一性的體制已經不具有現實性。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之間存在很大的不同,把它們處理到一起並沒有足夠的理由,合同法與侵權行為法中具有相同因素的地方很少,債法總則對侵權行為法只具有非常有限的價值,所以,應該在中國民法典的編纂中擺脫將侵權行為法作為債法的一部分的傳統做法,而將它處理為一個單獨的部分。這樣做,從法律邏輯體系上看是否具有足夠的理由呢?

  回答:

  我完全贊同這樣的觀點:一個統一的普遍的債的體制,在今天已經沒有任何存在的理由。

  統一的債的體系在羅馬法上是有意義的,因為在我看來,債的範疇歷史性地產生於「奈克遜」(nexum)。[1]

  「奈克遜」曾經是一種通過判付(damnatio)程式而產生的約束關係。

  這種程式是這樣運作的:

  在生前的形式化的交易:名副其實的債務口約

  在遺囑中,針對負擔了遺贈的繼承人是「應給付」

  在一些裁判官判決程式中是針對被告的「判決給付」

  在阿奎利亞法中,立法者也是這樣來針對那些違反了這一法律的人作出類似的判決。

  這種性質的「判付」直接賦予了行為人在沒有得到給付的時候,有提起法定的拘禁之訴的權利。[2]這使得債權人在不需要執法官的最後幹預的情況下,可以監禁債務人,強迫其勞動,直到債的消滅,或者債務人的家庭中的人出面來清償債務。

  可以看到,導致產生這種「債」的「判付」涉及到債的所有的領域:生前的交易,死因行為,裁判官的判處,阿奎利亞法的民事責任。

  隨著時間的流逝,「奈克遜」的體制衰落了,需要請求執法官的介入取代私人通過拘禁的方式來強制債務人的權力。但是,從原初的意義上說,羅馬時代的債務人的確是「受到約束」,因為他會落入債權人的權力和鎖鏈中。同樣是隨著時間的流逝,對於債務人的人身的權力被針對債務人的財產的權力所取代,因此「債」成為一種「法律上的約束」,據此強制要求債務人履行。

  從這樣的歷史發展中可以看出兩個原則性的東西:

  (1)羅馬法的發展是通過歷史的積澱而發展的,不是根據一個寫好的理性的規劃而發展的。在這一點上,它非常類似普通法而與現代羅馬法系則不太相同;

  (2)雖然在歷史的發展中受到了削弱,但是它的基本思想還是保留了古代的思維方式。

  在民法各個領域(契約、遺囑、民事責任)中的統一的債的體制,因此是一個古老的判付與「奈克遜」制度的產物。在早期時代,債的統一體制可以由它們的效力得到論證:債務人落人債權人的權力中。羅馬人,作為一個具有法律天才的民族,從來就沒有能夠從這種思維模式中擺脫出來,即使實際的規則不能夠再論證這樣的債的統一體制的時候,仍然如此。

  歐洲的法典編纂者迷戀羅馬時代,堅持編纂出一部能夠維持債的統一體制的作品,並且落實在歐洲各民法典中,而實際上這樣的體制即使在優士丁尼時代就已經是一種復古主義了。

  可以看出,不管他們聲稱些什麼東西,歐洲的法學家其實比中國人更加崇拜過去(這是可以追溯到類似於中國的漢朝的過去)。訴諸於蓋尤斯的法學階梯,也許對於歐洲的法學家來講,比中國思想家感覺到的對四書五經的訴求還更加重要。

  從我的論述出發,我認為已經表明,在當今的時代,在民法的各個部分仍然眷戀債的統一性沒有任何意義。相反,我確信,侵權行為法相對於契約法具有自己的獨立性。

  對此,我在下一個回答中進一步加以展開。

  提問五:關於民事責任的統一性以及在民法典中設立統一的民事責任體制

  關於民事責任的問題,中國一些法學家認為,法律規範和調整私人社會生活關係的方式是這樣的:社會關係——通過法律的調整——法律關係(權利與義務)——在不履行或者違反義務時——法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是國家為了糾正違法行為的一種措施,是一種對於義務的履行的擔保。從這個意義上說,侵權責任不應該與合同處於同一個層次之上,把二者捏合在一起並不合理。相反,應該考慮的是,由於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二者具有較多的共同的屬性,應該把它們統一起來,形成一個統一的民事責任體制。

  回答:

  在上面的回答中,我已經試圖從歷史的角度來否認統一的債的體制的必要性,現在我來論證將契約法與民事責任法加以區分的理由。由於這些理由是從制度功能的角度來談的,所以並不區分普通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

  契約法的目的是允許所有的雙贏的交易,也即實現所有的自願的交換。說它是雙贏的,是因為當事人雙方都將從這一交換中獲益,因為每一方都想得到另一方所擁有的(比如說,一方想要錢,另外一方想要房子等等)。 從這個角度看,契約是最有效的資源配置的工具。事實上,當所有的雙贏的交易都達成的時候,社會就達到了一種「帕累託最優」狀態,在這裡任何人的狀況都不可能在不違背別人的意志,損害他人的情況下得到改進。契約法的目的因此實際上就是減少分散的交易費用,提供給各方當事人儘可能的條件來了解與交易有關的情況,使得他們自己來實現帕累託最優。

  因此,即使那些保護契約關係中的弱者一方以及消費者一方的規則也只是試圖來消除信息不對稱狀況的規則(生產者對於他們的產品的了解顯然比消費者的了解要多),因此也是一種增加帕累託效應的規則。

  從這個角度看,關於契約的不履行以及契約責任的規則就表現為「實現趨於帕累託最優狀態」的救濟。這些規則試圖使非過錯一方獲得假如契約得到履行的時候他們將所處的狀態,而把違約產生的費用(對於預期利益的保護)課加在有過錯一方身上。因此,這些規則試圖對由於違約而被阻止的契約的履行進行一種等效的替換,它們要實現的是一種由於違約而沒有得到實現的狀態。

  相反,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則卻是保護主體的現狀。它們的目的是使得事故的社會成本最小化。這樣的目的通常通過確定一個謹慎行為的標準,使得有過錯的主體應該賠償的損失要超過他預先採取防範措施來阻止損害發生的費用。這樣,很明顯,損害的發生的頻率和嚴重的程度就會減少。

  實質上,通過對謹慎行為標準的確定來對事故進行一般的防範,是對潛在的會導致損害的行為引入一種自我調整機制。

  可以明顯地看出,根據民事責任而作出的損害賠償試圖使受害人回到他承受不法侵害之前的相同的狀態。

  因此,雖然契約責任與民事責任在許多方面有共同之處,還是應該看到,前者是「面向未來」的,是為了執行一個沒有得到實現的契約;而後者是「面向過去」的,目的是要恢復一個被非法行為所破壞了的現狀。兩種制度在目的上的區別,當我們考慮到兩種責任累計的情形的時候,就變得十分明顯。例如,獸醫錯誤地把毒藥而不是把治藥注射到奶牛身上,這種行為同時破壞了所有人的現狀(奶牛死了,再也沒有了)以及希望奶牛痊癒的期待利益,為了這一期待利益他支付了或者允諾支付給獸醫報酬。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運用民事責任來處理恢復原狀,運用契約責任來保護預期利益,因此需要把兩種責任進行累計。這種混合的情形因此很明確地表明這兩種制度的功能是不同的。

  此外,民事責任及其所要求的行為標準獨立於當事人之間的具體關係,但是契約責任卻嚴格地依賴於當事人雙方之間實現的是什麼樣的交換。在上面舉到的契約的例子中,已經支付或者允諾支付的報酬嚴格地決定了相對方應該承擔的義務的性質。如果獸醫允諾免費地治療奶牛,那麼他的注意標準應該根據重大過失的標準來衡量。相反,如果他表現出是一個很在行的專家,為治療活動要了一個相當高的價格,那麼他的行為的注意標準就應該根據輕過失的標準來衡量。

  總的來說,這兩種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區別是很大的,因此,我認為應該超越法學家的形式化以及概念化的論證,把民事責任與契約責任分別規定。這樣有利於在法律職業團體內部培訓出契約法的專家與民事責任領域的法律事務專家。

  在我的回答中,蘊涵了我的這樣的一個觀點,也即法是為了實現有益的社會目的,法學家的形式化和概念化的推理應該是為了實現這樣的目的來構造,因此,應該是社會現實來讓法學家給出形式上的論證,而不應該是形式上的理由超越於社會的目的。這裡並不涉及到那些扯不清楚的所謂本質就是描述,描述就是本質的問題,而是說,法學家所使用的範疇、名稱應該出於與社會的目的相吻合而被調整。

  提問六:關於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的處理的問題

  關於人格權規範在民法典中的處理是個新的問題。如果中國在這一問題上遵循以前的歐洲的民法典的做法,那麼這些規則就將安排在總則部分,或者關於人的規定中,與那些關於人的法律主體資格的規定放在一起。但是,根據一種在中國相當有影響的觀點,人格權是一個與關於自然人與法人的法律主體資格問題不同的問題。根據人格權的規則所創造的法律關係是一種在特定的積極的權利主體與不特定的消極的義務主體之間的絕對法律關係,這種關係在某些方面與物權關係是類似的。由於這樣的理由,同時還由於人格權在現代的廣泛的重要性,中國的一些學者主張在民法典中對人格權進行單獨的規範,設立專門的一編。

  回答:

  在我看來,當今在民法典中設立一個單獨的部分來對人格權作出規定非常重要。

  從我前面提到的全球化的問題的說明中也可以得到相同的理由。

  同樣,人格權現在已經成為公民權的核心,它確立公民權在私人性質的關係中的內容,而這種關係在法律全球化的世界中是一種核心的本質的關係。

  從文化的角度說,看到在中國出現這樣一個特別的部分那也是非常重要的。我認為這毫無疑問將成為一個與其他的國家相區別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它也許在將來也會被西方所模仿。

  關於人格權的最基本的界定還在於確定「具有市場性特徵的」與「非市場性特徵」的權利之間的界限。

  的確,人格權與所有權具有相同的法律結構,它們都是一種絕對性的法律關係,並且賦予權利人通過授權來允許某些違反其權利內涵的活動。但是,這裡更多地涉及到為了權利人的利益的不可轉讓的權利,而且權利人不得被迫根據市場的邏輯而放棄其權利。

  這樣的一種分析可以更清晰地表明在歐洲以及美國,人格權的哪些內容對應著不同的商業邏輯。

  比如說姓名權與肖像權。對於許多的公民來講,這毫無疑問是人格權。對於少數的歌星、影星和名人來說,這只是商業性的權利,他們可以利用這些東西來牟利。因此,就我來看,對于姓名與肖像的保護與對於隱私的保護,現在已經是相當的不同了,對於前者的保護是保護公開權,也就是利用自己的名字與肖像獲利的可能性。

  我相信,關於隱私權的問題將是特別微妙的。在這一問題上,美國的政策非常具有侵犯性。關於消費者的習慣的信息對於企業來說具有重大的商業價值,因此關於消費者的習慣和偏好的信息資料的交換成了一個大生意,而美國的企業不願意為此付費,甚至也不願意獲得消費者的同意。歐洲的政策在目前更傾向於個人的權利,但是,從企業的經濟性的角度看,卻顯然表現出不經濟的特徵。那麼,看看中國是如何進入這一領域的,毫無疑問會構成對一個仍然沒有解決的,存在對立的問題上的重要的文化砝碼,這一對立在現代已經構成法律全球化的一個關鍵問題。

  另外,不僅從實踐而且從理論的角度看,關於人格權的這一辯論也是非常重要的。就如同我說的那樣,我們以相同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肖像權不被侵入我們的私人生活的第三人所侵犯,以及保護我們利用自己的肖像來獲取利益。這是兩個明顯不同的東西,但是歐洲的和美國的文化還沒有準備把它們清楚地分開。

  提問七:關於民法典中的程序性的規範

  實體法與程序法的劃分是現代法律體系的基本劃分。但是由於權利的運作和實現機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與請求權與訴權相關的問題。在民法典編纂中,如何在權利規範、請求權規範以及訴權規範中進行清晰的界定並不容易。中國的學者注意到義大利民法典設立一個部分,專門地規定權利的保護問題,甚至還專門規定證據制度。這樣的結構上的處理怎麼解釋呢?

  回答:

  為了回答這一問題需要進行幾個規範性的劃分,而這些劃分現時在歐洲也是混亂不堪。

  對於權利,需要界定為是由法律體制所賦予給其享有者的一種有利的法律地位。

  對於請求權,需要界定為是權利的享有者向另外的一個特定的社會成員要求作出一定的行為(或停止一定的行為或返還物品之類等等),請求權的基礎在於權利的內容中。

  對於訴訟,需要界定為是對於未獲得滿足的請求權,導入訴訟,以便從國家方面來獲得針對相對方的實現請求權的措施。

  從這個角度看,對於權利以及提出請求權的法律規範屬於實體規範,而關於訴訟的進行的規範是程序性的規範。

  程序法的目的只是限於訴訟的進行,與請求權並沒有關係。

  舉個簡單的例子來說,關於時效的規範。契約之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之後,就不得再將以契約中產生的權利為基礎的請求權引入到訴訟中。但是,請求權卻總是可以針對相對方提出的,因此如果獲得了一個對已經過時效的債的自願的履行,還可以具有保持清償的效力,也即來自自然債務的履行。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覺得有關的區分是如何起作用的,就很明顯了:權利(債權人的來自契約的權利),為了滿足債權;請求權來自債權,訴訟則是被引入了程序機制的請求權,而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之外也可以存在並且具有自己的機制。

  人們通常設想,請求權應該是在不需要訴諸於訴訟的情況下得到滿足,而訴訟只是很有限的滿足請求權的特徵情形。

  因此毫無疑問關於訴訟的規範屬於程序規範。而由於請求權在訴訟之外仍然存在,關於它們是否可以引人訴訟的規範(比如時效)本身並不是程序規範,程序規範只是當請求權被引入到訴訟中的時候適用的規範。

  更一般地來講,如果說有關訴訟的規範是程序規範,有關請求權的規範則不是程序規範。

  時效正是關於請求權的規範,它規範請求權是否可以引入訴訟:在可以引入訴訟的期間內,它對應於一個法定的債;過了期限之後,它成為一個自然性質的請求權,對應於一個自然債。

  但是,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也是關於請求權的規範,因為它給予請求權在訴訟外的關係中以一種可以確認的形式。在這裡,我不是非常嚴密地使用了程序法上的術語來描述了一個非常複雜的現象。如果說有關的債權只是在由於過錯導致的損害發生的時候才產生,那麼對於過錯的存在的證明,應該是請求損害賠償的基礎,它應該早於請求權,與是否進行訴訟並沒有關係。相反,如果說這種權利的產生不需要藉助於證明過失的存在,那麼有關的侵害事實的存在仍然與請求權聯繫在一起,但是它與該請求權在後來是否被引入了訴訟無關。

  總的來說,不是那些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則屬於程序規則,而是那些關於證據的可接受性以及在法官面前對證據進行的審查的規範才是程序規範。

  從這個角度看,義大利民法典中關於權利的保護的部分就其內容而言是正確的。因為這裡涉及的絕大多數內容是關於請求權的規範,而不是關於引入了訴訟之後的程序規範,相反,應該說,把這些內容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之外,恰恰表明私人之間的關係應該儘可能地在訴訟之外來進行處理,儘可能地讓請求得到自動的履行,或者通過和解來解決。這恰恰就意味著當事人相互來調整自己的請求,以避免訴諸於司法機制。

  只是義大利民法典的第六編的標題有點模糊,因為它說的是對於權利的「保護」。但是,它首先指的不是訴訟保護,而是由法律規範所調整的私人的自我保護。

  事實上,雖然西方人喜歡聲稱他們的文化建立在訴訟的基礎上,而其他的文化,比如東方文化卻避免訴諸於法官,實際上,對於西方法,訴諸於司法也表現為最後的不得已的途徑。

  把這一問題用術語來加以表述,我覺得這裡有必要強調一些基礎性的定義,這些定義由一些著名的德國潘得克吞學派的學者,特別是溫德夏伊德提出,他把他的整個體系建立在對權利、請求權與訴訟的區分之上,在其中第一個概念是第二個概念的基礎,而第二個概念又是第三個概念的基礎。

  這在另一方面也與普通法國家發生的情況相吻合,在那裡,與我們普遍的確信相反,非常嚴格意義上的程序法並沒有得到很充分的發展,它在理論上的重要性與羅馬法系國家相比,也小得多。

  這樣的考察再一次幫助我們理解,西方的話語是多麼的做作。只要考慮一下被附加在國家頭上的管理私人之間的爭議的費用,我們就可以看到中國傳統的試圖抑制人們訴諸於司法的措施是多麼的有效,而19世紀西方法制把法官當作了整個法的場景的核心人物,這是多麼的低效,多麼的誇大其辭。

  其實,普通法也是堅持不懈地抑制人們訴諸於司法,對此只要想想,英國的上議院每年只處理60個左右的案件,而如果有太多的案件要司法處理的話,整個英國司法的複雜的體系就會象「紙老虎」一樣坍塌。

  作為整個對話的結尾,我想加上以下幾句話。它們具有某種一般性的反思的性質,脫離了對話中的具體的議題。

  在西方,法的領域中謊言重重,「西方人」向外部表現的樣子與他們在內部的真實的面貌非常不同。

  他們向外宣布的是要理性與現代,想為這個世界提供一個通過訴訟維持的秩序,並且堅持說法官與訴訟是法制體制的中心。

  實際上,從內部來看,西方人在法的領域表現出一種極端的對於古代文本的迷戀,相信不打官司的教條,對訴諸於法官這樣的事情,比對別的什麼都顯得更加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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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請問,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後,是不是所有案件均依據《民法典》進行起訴及判決了?A:不是的哦,這涉及到法的溯及力問題,也稱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對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是法律在時間上的效力問題,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該法就不具有溯及力。
  • 論當前中國制定民法典的基本體系之選擇
    因此,雖然晚近與法典化杯葛的「解法典化」與「反法典化」討論甚囂塵上,但就我國目前民事立法與研究來看,已不再是法典化與否的問題,而是制定一部何種體例民法典的問題。   時至今日,在民法典編纂提上日程的背景下,鏡鑑何種法典體系又一次擺在了立法者與法學研究社群面前。民法學界圍繞法典體例與結構展開激烈爭論,主張四編制者,有之;推崇五編制者,有之;開創七編制者,亦有之,不一而足。
  • 《民法典重點修改及新條文解讀》
    編纂中國人自己的民法典,是中國人民的共同夙願。我國曾於1954年、1962年、1979年三次啟動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但均因各種原因擱淺。2002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民法典草案,但經討論和研究,仍確定繼續採取分別制定單行法的辦法推進我國民事法律制度建設。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民法典編纂工作。
  • 中國發布丨民法典怎樣保護「少年的你」 張軍與北京二中師生共話未...
    中國網9月5日訊(記者彭瑤)民法典怎樣保護「少年的你」?民法典的實施,對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成長會帶來哪些影響?9月4日,北京二中法治副校長,最高人民檢察院黨組書記、檢察長張軍走進校園,以「民法典中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為題,從「民法典涵蓋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民法典明確未成年人的權利義務」「民法典凝聚保護未成年人的共同責任」三方面為師生們帶來一堂精彩的法治課。「『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貫穿民法典始終。」
  • 實施《民法典》 準確解讀是第一步_中國貿易報
    「民法典的每一條條文,都是有實踐性功用的。」全國人大憲法委員會委員、民法典編纂項目課題組首席研究員孫憲忠在日前舉行的貿仲直播間之《民法典》專題系列講座上介紹,民法典編纂完成後,更重要的任務是實施。只有實施,才能將該法承載的國家治理的基本理念落到實處,才能實現立法者編纂法典的指導思想和立法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