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受到行政處罰,用人單位可以開除嗎?

2020-10-03 北京群益律師事務所

廣州恆大球員于漢超日前因私自塗改機動車號牌,被廣州警方依法處以罰款5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處罰。

隨後,廣州恆大俱樂部按照隊規給予于漢超開除的處分。

之後,隊友發微博表示:于漢超塗改車牌罰款5000元行政拘留15天,接受懲罰處罰,違法但不是犯罪,更不是刑事犯罪。他認為恆大應當尊重一下勞動法,這個行為不夠解除合同的程度,恆大應該向于漢超支付違約金。

這種說法是否正確呢?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法律規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 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注意第六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責任是指犯罪人因實施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依據刑事法律的規定所追究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外國人適用)。

只要勞動者被判處主刑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均系被判處刑罰,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但是,行政處罰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範,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顯然,行政處罰並不等於刑事責任,如果員工受到行政處罰,用人單位不能單純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那是不是員工受到行政處罰,單位開除就一定是違法解除呢?

當然不是。

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有規定,員工受到行政處罰屬於重大違紀,或員工的行為直接符合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單位仍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勞動合同,並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所以,不要只在權益受損時才想到向法律尋求保護,日常的行為中更應該尊重法律,遵紀守法,「勿以惡小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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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謝婷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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