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人處於危險境地後見死不救構成故意殺人罪|法律參考

2021-03-02 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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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王超

來源 ‖中國法院網

  2010年10月,王某與李某合夥承接工程時產生矛盾,遂產生報復之意。2011年1月20日,王某約李某一起到黃某家索要工錢,王某事先糾集陳某等四人尾隨其後。當王某與李某行至一水庫附近時,陳某等人持棍追打李某,李某被迫跳入水庫,陳某等人見狀又朝水庫中的李某投擲石塊,李某在遊向對岸逃生過程中溺水死亡。 

  對王某、陳某等五被告人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五被告人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由於案發時天氣寒冷,李某在遊向對岸時溺水死亡,但該結果不是五被告人所希望或放任的,故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死亡系其自己跳入水庫溺水所致,五被告人應該預見李某跳入冰冷的水庫中可能有生命危險,但輕信李某會遊過去而不施救,故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為報復李某,指使陳某等人持械追打李某,李某為逃避毆打而跳入水庫中,當王某等人發現李某在遊向水庫對岸時沉入水中,見死不救,屬於不作為的故意犯罪,故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法院採納了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本案定性的關鍵在於陳某等人先前追打李某的行為在法律上產生了對李某處於危險狀態時的救助義務。刑法上的不作為是以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為前提的,只有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並且是在能履行的情況下而不履行這種特定義務造成了或可能造成一定損害結果時,才能成為負刑事責任的根據。一般認為,不作為犯罪的義務來源有三:一是法律規定某些人應當履行某種特定的義務;二是職業或業務要求負有實行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三是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是由於行為人先前實施的行為致使法律所保護的某種權利處於危險狀態而產生的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本案中,五被告人對被害人李某的追打行為導致李某跳入冰冷的水庫中,在水中掙扎,李某的生命已經處於危險狀態,而追打的先行行為屬五被告人親自實施,故對李某所處危險具有救助義務,五被告人「見死不救」行為就是刑法上的不作為。

  2.五被告人見死不救,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屬於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不履行救助義務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義務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結果的發生。王某等人明知李某跳入水庫後,因體力不支而漸漸沉入水中,可能會發生溺水死亡的後果,卻沒有採取積極救助措施,既沒有跳河救人或扔其它物品讓李某自救,也沒有及時報警求助,故五被告人對李某死亡的後果是一种放任,屬故意犯罪中的間接故意。

  3.五被告人的不作為與李某死亡結果之間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雖然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但李某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當時時值臘月,天氣寒冷,河水刺骨,如果沒有王某指使的陳某等人持械追攆李某的行為,李某不會跳入水庫中;李某跳入水庫發生危險時,如果王某等人履行了救助義務,李某就有可能不會溺水死亡,所以,王某等人沒有履行救助義務,是引起李某溺水死亡的客觀原因之一。

  4.五被告人犯罪時均為成人,身體健康,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體要件。

  5.五被告人「見死不救」的犯罪行為,應屬故意殺人罪的情節較輕。首先,王某雖然有報復傷害李某之意,但沒有故意殺人的犯罪目的,其對李某的死亡後果只是持放任態度而不是積極追求;其次,王某等人沒有直接實施剝奪李某生命的行為,只是客觀上實施了毆打、追趕李某的行為,李某自己跳入水庫,生命處於危險境地後,王某等人屬能夠履行救助義務而未履行;第三,本案的因果關係有其特殊性,李某的死亡是一果多因,溺水死亡是直接原因,王某等人的不作為只是間接原因。因此,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在量刑時可予以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李某因合夥承接工程產生矛盾後,產生報復之意,安排陳某糾集他人意圖對李某實施傷害行為。在追打過程中,李某為逃避傷害而跳入水庫中,五被告人目睹李某在水中掙扎,明知此時李某有生命危險,卻不採取積極救助措施,最終發生了李某溺水死亡的結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鑑於五被告人對李某死亡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而非積極追求該結果的發生,且李某系自己跳入河中,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結合本案情況,五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屬情節較輕。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他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五被告人均能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法院遂判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他四被告人犯故意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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