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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保證期間做出了一些新的修改和規定,體現在以下的法條規定中。
《民法典》第692條規定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民法典》第692 條第1 款新增了保證期間概念的規定,也明確了保證期間為不變期間。第2款則是修改了約定保證期間的確定規則。此前《擔保法》並無「視為沒有約定」規則,但《擔保法解釋》第32 條第 1 款對於此的規定為 :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依據最高法院的解釋,該款的立法理由在於:保證責任的產生以債務人未履行義務為前提,在約定保證期間早於或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與當事人設立保證的本意相悖,因此應當認定無效,等同於沒有約定。《民法典》第692條第2款繼承了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
《民法典》第694條規定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該條包含兩項重要的規範內容:一是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關係。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或者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即喪失作用。二是保證債務訴訟時效起算點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 ( 一般保證) 或者 「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 ( 連帶責任保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