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新規》中「當事人自認規則」相關規定的解讀

2020-12-22 法宴律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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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對《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版)》進行了修改,出臺了《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版)》(以下簡稱「《證據新規》」),《證據新規》於2020年5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修改,亮點多多,不單刪除了舊版與《民事訴訟法》、《民訴法解釋》或者其他法律規定重複或者衝突的規定,也在其基礎上增加了很多新的內容,更具有司法實踐的指導意義,其中「當事人自認規則」就進行了重大調整,是《證據新規》中的一大亮點。

舊規重談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明確了當事人自認規則的一般規定,該條共有三款:「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該條第一款規定了當事人自認規則的一般原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或者書面材料中明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應由對方舉證證明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法院原則上應當予以確認,並就此事實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該條第二款則明確了當事人自認規則的例外,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等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屬於當事人自認的範圍,上述事實不允許也不承認當事人自認。該條第三款則屬於本條第一款的除外規定,如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自認的事實與法院業已查明的事實不一致,法院將不予確認。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8版)》(以下簡稱「《證據舊規》」)關於當事人自認規則的規定集中於第八條,因《證據舊規》發布於現行《民訴法解釋》之前,部分規定與《民訴法解釋》有衝突,但相較之下,也有更為細緻的規定。

《證據舊規》第八條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除外。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該條第一款與《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有部分重合,但顯然後者的規定則更為詳細和具體。該條第二款則規定了「默示自認」規則,對於他方所述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釋明後仍不明確表示是否承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自認,免除他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該條第三款規定了「代理人自認」規則,原則上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時自認的事實視為其當事人的自認,一般授權的訴訟代理人自認的事實不能是屬於直接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事實,這超出了授權範圍,效力不及其於當事人。但是,如果當事人一起出庭,且對代理人的自認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自認。該條第四款規定了「當事人自認撤銷」的規定,當事人撤銷自認必須滿足兩個方向的條件,其一,時間上必須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二,必須具備對方當事人同意撤銷,或者該自認是在遭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兩個條件之一。

《證據新規》就是在《民訴法解釋》基礎上,對《證據舊規》進行刪除、修改和補充,使得「當事人自認規則」更為具體明確,以便於司法實務中對相關規定的適用。《證據新規》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特殊的進步意義:

一、明確「明示」和「默示」自認規則,並增加「附條件」自認

《證據新規》第三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明示自認」規則

《證據新規》第三條對應《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和《證據舊規》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並在其基礎上對當事人「明示」自認的形式和時間,尤其是明確「訴訟過程」包括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較為具體、詳細,實用性更強。

《證據新規》第四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默示自認」規則

《證據新規》第四條對應《證據舊規》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從條文的文字上進行了修改,不管是當事人「明示」自認還是「默示」自認,都是對於己不利事實的自認,相反於己有利的事實不適用於「自認」規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的事實時,依然無法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舉證責任。

《證據新規》第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證據新規》第七條對《民訴法解釋》和《證據舊規》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司法實務中也確實存在一方當事人對於己不利的事實進行限制性或者附條件予以承認,對於該種限制性或者附條件自認的法律後果如何應交由法院綜合案件情況進行自由裁量,決定是否構成自認。這也就是說明,限制性或者附條件自認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也是被允許的,但需要明確的是,自認是不適用附期限的,不能套用《合同法》附期限合同的規定。

二、明確「自認規則」適用的範圍,並有所補充

《證據新規》第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民訴法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對於涉及身份關係、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不適用「自認規則」的規定。為避免重複,《證據新規》對此並未再行規定。但是,《證據新規》第八條第一款補充規定了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證據也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其所涉及的待證事實也是不允許當事人自認的。此外,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也是不允許當事人作出與其不一致的自認的。

三、明確並修改「訴訟代理人自認規則」

《證據新規》第五條規定:「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證據新規》第五條對《證據舊規》第八條訴訟代理人自認規則的規定進行了修改,明確無論是特別授權抑或是一般授權,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時,只要當事人在授權委託書中沒有明確排除哪些事項不允許其自認或者明確排除授權範圍之外的,訴訟代理人自認的於己方當事人不利的事實,均視為其當事人的自認。除非,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如果不作出明確否認或者默示不言的,依然產生自認的法律後果。

四、明確「當事人自認規則」在共同訴訟中的適用

《證據新規》第六條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證據新規》第六條對當事人自認規則」在共同訴訟中的適用予以明確。民事共同訴訟分為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 ,其訴訟的標的是同一種類,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認為也可以合併審理而將其合併審理的共同訴訟,所以說普通共同訴訟其實質還是單案,只不過需要合併審理,進行分別裁判。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兩人以上,具有同一訴訟標的,法院必須合併審理並在裁判中對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對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自認僅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對於其他未進行自認的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不產生自認的法律效力;對於必要共同訴訟,即使當事人中一人或者數人自認,但其他共同訴訟人否認的,也不發生自認的法律效力,如果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釋明後仍不明確表示否認的,則產生自認的法律效力,該效力及於該方所有必要共同訴訟的當事人。

小編寄語

對于于己方當事人不利的事實,代理律師應儘量拒絕回答,或者與當事人溝通之後進行回答,或者當場連線當事人交由當事人回答,以免因自身過失危害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訴訟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嚴格把控所提交的書面材料,尤其是答辯狀、起訴狀、代理意見等,應確保不存在對於己不利的事實作出的自認的詞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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