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有道法護航:企業如何從容應對即將實施的民訴證據新規(篇二)

2020-12-22 瑞法通

導語: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以來,歷時4年之久,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討論通過,於2019年12月25日最終公布了新的《民事證據規定》,且將於2020年5月1日正式實施。

新規的實施將極大地改變原有民事證據規則、證據形式、證據認定、證據採納的使用。作為企業而言,尤其是對為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和支持的法律人士,更是不小的挑戰。

一、民訴證據新規之修改背景(詳見篇一)

二、民訴證據新規之重要性(詳見篇一)

三、民訴證據新規之變與不變(詳見篇一)

四、民訴證據新規之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挑戰(詳見篇一)

五、民訴證據新規之企業法律風險管理的應對之策

(一)民訴證據新規擴大了「自認」的範圍

該範圍表現在三個維度,即鏈條維度、推定維度和人員維度,具體分析如下:

1、鏈條維度,體現在《新規》第三條。該條第二款規定,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解讀與建議】與其前相比較,「自認」的鏈條以明確的方式擴大到了整個司法審判中的各個重要環節。司法審判的各個環節都是嚴肅的,這就要求企業及法律人士三思而言,請勿多言,想好了再說,防止激情演說,口無遮攔,最終自食其果。

2、推定維度,體現在《新規》第四條、第七條。第四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第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解讀與建議】「自認」的行為擴大到了當事人的默示行為和推定自認行為。若第一維度是明示自認的話,則第二維度即為默示或推定自認。未來的庭審中一問三不答,顧左右而言他的行為將被法庭認為是一種自認的行為,會被書記員記錄在案,作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依據。

另一種情況是,訴狀、答辯狀或法庭上,當事人或代理人附條件或附限制性地承認某些對自己不利的事實,而所附的條件或假設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束縛了法庭查實案件的能力。舉兩小例:比如原告在提供**證據或能夠證明**事實的情況下,被告則認可**事實或同意原告的**主張;再比如假如被告方不在法定或法庭確定的時間內做或不做**行為,則視為被告方承認或不承認**事實的發生,等等諸如此類。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會綜合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結合審判經驗,以高度蓋然性為證據採納原則,判斷是否採信當事人或代理人的附條件的自認行為。

3、人員維度,體現在《新規》第五條。該條規定,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當然了本條第二款還規定了若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解讀與建議】「自認」的人員則擴大到了代理人,代理人本身是受人之託,代為行事的角色。有些代理人(包括律師、法務、法律工作者等)庭前可能沒有對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進行完整了解,對事實的重要節點沒有充分的認識。也就是講代理人為了解整個案件事實的全貌或關鍵事實問題,就在法庭上非故意地發表失實的言論、不利於委託人的言論、錯誤的判斷言論等,此種行為可能會影響法官的正確判斷或對事實的客觀理解。尤其是在委託人不在開庭現場的情況下,發言更應該慎之又慎。專業的經驗的律師會向法庭說明對該問題目前不了解,庭後詢問委託人後幾日內書面回復法庭即可,堅決不能不知亂講、不知亂承認或否認,以免處於被動不利的局面。這也為代理人的專業性、責任心、法庭臨場處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補充、完善電子數據範圍的規定,明確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對於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在本次證據新規第14條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表現形式,即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2)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用戶註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誌等信息;

(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

(5)其他以數位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解讀與建議】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審查判斷?如何確定它的真實性?能不能被採信?對於當事人、代理人及法官都是一個比較新的課題。目前電子數據,包括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博客、微博、網頁、電子交易記錄、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都屬於電子數據的範圍,這個範圍是在《民事訴訟法解釋》都有規定。認定電子數據的難點在於其真實性不易判斷,不像書證、物證,真實性好判斷,所以在實踐中判斷是比較難的一個問題。

概括地講,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主要考慮幾個方面:1)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和傳輸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的完整性、可靠性、運行狀態以及監測手段。可以從這幾個方面進行把握。2)電子數據的保存、傳輸、提取的主體和方法是否可靠。如果電子數據是在正常的商業活動中形成和存儲的,相應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完整可靠,處在正常運行狀態,電子數據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臺記錄,保存提供的。一般來說其真實的可能性較大。3)如果電子數據的內容經過公證機關的公證,人民法院原則上會確認其真實性。在審判實踐中若無法確定電子數據是否具有真實性,則當事人可申請法院進行司法鑑定或人民法院依職權對外委託鑑定的方法由專業的機構、專業的人員出具專業的意見,對法官審查判斷提供輔助。

因此,在商務往來趨於數據化、電子化、網絡化的今天,如何完整、有效、及時固定電子數據,保證電子數據能夠被法院、被鑑定機構所採信是企業面臨的最迫切的問題之一。基於上述分析簡單來講,首先,要保證電子數據的一手性、原始性;其次,藉助於有資質的被公眾廣泛認可的第三方平臺,定時遷移數據上傳平臺或雲平臺,或第三方平臺自行獲取的非對外的電子數據信息;第三,防止孤證的發生,即防止出現僅僅有電子數據證據的存在,而無其他證據予以輔助證明;第四,加強企業人員,尤其是人力資源、對外業務部人員的風險防範意識培訓,定期檢查其與對方之間的電子數據保存溝通情況,在必要情況下,作為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第五,藉助釘釘、企業微信、OA、客服電話等線上平臺,對外洽談業務,企業儘量為員工配備對公電話號碼、微信號、釘釘號等,更容易匯總信息。

(三)新規完善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

書證提出命令是指: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民事審判活動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以儘量發現真實的事實為目標,但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不足、途徑有限,是長期以來制約這一目標實現的重要原因。

【解讀與建議】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2條對「書證提出命令」作出原則性規定,本次新規第45條至第48條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對「書證提出命令」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書證提出義務範圍以及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後果進行規定,完善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同時新規第99條將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納入「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範圍,擴展到了當事人收集證據的途徑。對於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實現裁判結果客觀公正,具有積極推動作用。

這就要求我們在日常商務活動中,既要誠信為本,又要充分利用新法律制度對審判實務的新思路、對於處於弱勢一方的市場主體,可以勇敢利用這一證據制度申請法院要求相對強勢一方提供對弱勢一方有利的證據,否則強勢一方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四)新規完善了當事人、證人具結和鑑定人承諾制度以及當事人、證人虛假陳述和鑑定人虛假鑑定的制裁措施,推動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誠實信用原則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的重要內容。新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精神,在《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一方面對於當事人接受詢問時的具結和證人作證時具結的方式、內容進行完善,增加規定了鑑定人籤署承諾書的規定,以增強其內心約束;另一方面,對於當事人、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以及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以促進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落實。

上述規定具體表現為:當事人、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籤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於該當事人的認定。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人予以處罰;當事人可要求鑑定人退還鑑定費用;當事人因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等不利後果。

【解讀與建議】法律是權威、威信的象徵,法庭是維護權威、實現威信和公正的法定殿堂。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專業輔助人員等是實現正義不可忽缺的組成人員,尤其是證人、鑑定人、勘驗人、專業輔助人員是否誠信,直接影響到法官的判斷及事實認定的正確與否。因此,一切商業活動及後續的維護權益行為都不應該虛假、誇大、違背職業道德,不應該向法庭傳遞非事實性信息和結果,否則自食其果,對整個案件走向造成不利影響。

瑞有道法護航|企業如何從容應對即將實施的民訴證據新規(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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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幅有限,未完待續……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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