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是勞動爭議糾紛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同時,離職引起的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糾紛亦是勞動爭議中比較典型和常見的糾紛。但是,由於法律變化和調整等原因,導致大家在經濟補償金相關問題上存在認知上的不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文將圍繞上述規定,展開分析。
一、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中工資如何確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經濟補償金的具體計算標準,經濟補償金是按照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為標準,其中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此中的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應得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實踐中勞動者的工資一般有基本工資、應發工資、實發工資之分。基本工資通常是用人單位給勞動者設定的底薪,一般未包括加班工資、津貼、補貼、福利待遇等。應發工資是指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按照法律規定應當獲得的全部工資,包括了基本工資、加班工資、 獎金、津貼等。實發工資是勞動者每月實際拿到的工資,通常會被扣減一些費用,比如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所得稅,扣夥食費、房租費等,勞動者實際到手的金額通常會比應發工資少。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應當以勞動者的應發工資作為基數,而不是以基本工資、實發工資為基數。基本工資僅僅是勞動者工資的一部分,顯然不能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而實發工資並不能 真實體現勞動者的工資水平,比如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加班費、剋扣工資等違法行為都可導致實發工資低於勞動者實際的工資,顯然也不能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
二、在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時,加班工資、年終獎、年底雙薪是否應當計入?
應當計入。
比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計算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除包括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外,還包括勞動者的加班工資。勞動者已領取的年終獎或年終雙薪,計入工資基數時應按每年十二個月平均分攤。」
三、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是否應當計入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
不應當計入。原因在於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本身屬於懲罰性的款項,不屬於勞動報酬。對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籤訂勞動合同而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的二倍工資,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四、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工作年限如何確定?
《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籤訂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年限自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後籤訂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自勞動者入職之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非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並沒有與之前相關法律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相衝突,之前法律若對經濟補償金有相關規定的,仍舊適用。只有既符合舊法又符合新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年限才可以連續計算。按照舊法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即使新法規定應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年限也只能從新法施行起算。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五、違法辭退的經濟補償金是否分段計算?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因此,非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即雙倍賠償金)的起算是從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區分勞動合同是否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訂立。
對此,廣東省高院省勞動仲裁委以及深圳中院均規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33條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須另行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應包括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無需另外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連續計算。」
另外,關於經濟賠償或者賠償金的基數,廣東省高院、廣東省勞動仲裁委規定了以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不分段計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賠償金時,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基數按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
六、雙方是否可以就解除勞動合同約定經濟補償金?
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 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八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訂立或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事先就解除勞動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高於法定標準的經濟補償或違約金的,該約定有效。當事人主張雙方約定的經濟補償或違約金標準過高,要求調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調整。」
七、未依法繳社保導致勞動合同解除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發?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因此,未依法繳交社保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被迫辭職,並主張經濟補償金。
關於上述條件,在實務中如何操作卻存在爭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後反悔並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總結如下
(1)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保,可以辭職並要求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已繳但是沒有足額繳,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3)雙方協商不繳社保後勞動者反悔要求補繳,單位不繳,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提前一個通知要求補繳仍不補繳的,可以辭職並主張經濟補償,如沒有提前一個月通知,則不支持。
八、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導致勞動者被迫辭職,經濟補償金的年限從何時起計算?
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實際用工晚於2008年1月1日的,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九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要求之日起一個月內未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但經濟補償的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
九、月工資超過三倍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即實行雙封頂。
十、用人單位依法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的,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具備法定情形時,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比如《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如果用人單位在續籤勞動合同時,提出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事項不低於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的標準,而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同意續籤,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沒有過錯,故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20條規定:「勞動關係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提出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事項不低於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的標準,勞動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合同,且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十一、勞動關係建立於《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解除
或終止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32條規定:「勞動關係建立於《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解除或終止的,經濟補償按以下方式計算:
(一)按《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工作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
(二)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後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及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過12年。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非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受最多不超過12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