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我們都離不開消費,也自然都是消費者,所以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與每一個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但如今一個普遍的社會問題令人擔憂,就是製售假貨與知假買假問題大量發生。自201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改後,上述知假買假問題呈現井噴式增長,新《消法》在加大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同時對市場經濟產生了一定影響。
案情概述
2017年10月1日,「職業打假人」王某某,明知某商場售賣的茅臺酒為假冒貴州茅臺酒。於是以消費者的身份前往該商場,以每瓶4888元的價格購買了8瓶15年份的53度貴州茅臺酒,合計39104元,次日,再至該商場購買了6瓶15年份的53度貴州茅臺酒,花費29328元。
後王某某將買下的所有酒送至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由該局委託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顯示,王某某購買的14瓶酒均不是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包裝出品,為假冒貴州茅臺酒。王某某認為涉案商場的行為構成欺詐,故訴至法院。
判決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在本案中,涉案商場銷售假冒貴州茅臺酒的行為構成欺詐,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還貨款68432元並對第一次購買行為要求以39104元為基數進行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認為,本案中,涉案商場向王某某銷售的產品經鑑定屬於假冒產品,王某某針對其第一次購買行為所發生的費用要求商場承擔三倍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涉案商場以王某某一次性購買8瓶酒為由主張王某某不具有消費者主體身份並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律師點評
廣東國暉(北京)律師事務所許迪律師:「職業打假人」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非常特別的民間稱謂,如何界定,法律、法規都沒有明確的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9日,在發布該司法解釋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明確提出,「『知假買假』行為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通常情況下的購物者應當認定為消費者,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同時發布了「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合同糾紛案例」,該案例中,孫銀山明知該超市出售的香腸過了保質期而購買,法院依然依法判決支持孫銀山退貨並取得10倍價款賠償金。
但是,針對「職業打假人」也有不同的聲音,例如,「東縣法院審理認為,《消法》的立法目的是約束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行為,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質量要求,是經營者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基礎。關於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問題,鄭先生在購買案涉商品後未拆開郵包,即以所購商品質量不合格為由,向赫群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請對產品質量進行鑑定,並向赫群公司提出調解方案,此前還曾多次就產品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過訴訟,可以認定其系以營利為目的,明知商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其請求獲得三倍懲罰性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自2014年新《消法》頒布實施以來,隨著懲罰性賠償金額的增加,更多的消費者開始站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顯然是法律的進步,整個社會的進步。雖然在此過程中,出現了大量的職業打假的情況,但從長遠經濟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角度看,是有利於全社會的。同時,我們看到如果在「消費者」的界定、經營者欺詐行為的認定、危害結果的具體範圍等方面再明確一些、完善一些,將會更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有利於消費者權利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