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想辭職需提前多久申請?公司2個月後才通知離職,合理嗎?
案例:
張三是A公司的一名員工,2017年6月5日,張三提交了《辭職申請書》,載明的事由是「個人原因」,人事部意見處負責人籤名並落款日期為2017年6月10日,總經理意見處為「同意」,且落款時間為2017年8月30日。30天法定通知期限屆滿後,雙方並沒有辦理離職手續,而是繼續正常上班。(張三解釋說,他提交辭職申請後,公司對他進行了挽留,所以才繼續留下來工作。)2017年9月1日,公司向張三發出《離職到期通知》,載明:「您於2017年6月5日提交的離職已獲公司批准,現批准您離職!」張三對此無法接受,認為公司是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賠償金,遂申請仲裁和起訴。
那麼,問題來了,員工應當提前多久申請辭職?公司應該在多長時間內做出回復處理?法定期限到期後,雙方都沒有說交接事宜,仍維持現狀繼續工作,公司仍正常支付工資,那該段時間的關係該如何界定?
分析:
對於上述問題,有些人認為「公司在《辭職申請書》中明確同意張三辭職,由於張三是公司高管,根據公司辭職的規定需要提前2個月申請,目的是找到合適替代者後工作能順利交接。而這2個月是交接期,張三是了解的,合情合理。
有些人認為「張三提出辭職申請後,公司應至少在30日內作出明確答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內對張三的辭職申請作出處理,到期之後張三繼續提供勞動,公司正常支付其勞動報酬,應當視為辭職申請作廢,雙方已就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協商一致。」。
我認為,本案例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張三與公司的勞動關係是因勞動者行使解除權而解除還是用人單位違法解除。
我贊成後者,鑑於雙方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公司於2017年9月1日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構成違法解除,公司應支付張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其一,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其二,用人單位不得限制勞動者依法行使勞動關係單方解除權。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勞動者有職業選擇的自由,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要求勞動者辭職需提前兩個月書面提出,系對勞動者行使法律規定的單方辭職權進行限制,該規定如果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非勞動者自願接受,所以這2個月的規定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
其三,看有無證據及證據優勢。
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張三接受了公司設定的附加條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而張三提交的離職到期通知、談話錄音、領取工資的銀行交易明細、社保繳費明細表等形成了證據鏈,足以證明張三雖申請離職但未獲公司批准,原勞動合同雙方繼續履行。
建議:
公司有根據自己公司經營情況制定規章制度的權利,但一定要遵循法律規定的時限要求或程序,就算是對高管人員的約束,也不能逾越法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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