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保險合同的告知條款形同虛設嗎?保險合同的觀察期條款形同虛設嗎?保險公司保險銷售行為再不合規,諸如此類的案件多發,保險公司的定價假設還有意義嗎?
上訴人訴稱
平安壽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楊維敏的訴訟請求,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被保險人楊乃紅身患癌症已久,但未到醫院治療,據該村村民反映其於身故前三天已經臥床,並不符合「摔一跤導致的急性心梗」。被保險人投保21天後極短期出現的情況,也可以認定上述事實。投保人在投保時所寫年收入50萬元與事實嚴重不符。投保人在投保時對以上兩事實沒有如實告知,嚴重影響了承保決定,不符合賠付條件。
一審原告訴稱
楊維敏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17年6月18日,楊維敏作為投保人為其的丈夫楊乃紅在平安壽保公司處投保了平安福終身壽險,已繳納保險費11288.95元,保險合同已生效。2017年7月9日,楊乃紅在家中因病去世,楊維敏在規定的時間內通知平安壽保公司,並向其提出賠付請求。平安壽保公司於2017年8出具解除保險合同,並不給付保險金的通知書。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平安壽保公司支付保險金20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6月18日,楊維敏作為投保人,楊乃紅為被保險人,在平安壽保公司處投保了平安平安福終身壽險(2017),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20年,基本保險金20萬元;附加長險平安福重疾17,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20年,基本保險金額15萬元;豁免C16,保險期間終身。交費年限19年,及附加一年期短險意外醫療。合同生效日期為2017年6月18日,年保費為12288.95元。約定: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楊乃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楊維敏,其中:平安福終身壽險(2017)約定疾病身故,意外身故保險金均為20萬元。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因下列情況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1、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故意殺害、故意傷害;2、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3、被保險人自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險人主動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險人酒後駕駛機動車。合同籤訂後,楊維敏依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11288.95元。2017年7月8日晚11時,楊乃紅因「心肌梗塞」死亡,楊維敏向平安壽保公司申請理賠,平安壽保公司於2017年8月14日以「被保險人投保前存在有影響本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狀況,而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義務,嚴重影響承保決定為由」出具了《理賠決定通知書》:「解除保險合同,並不返還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楊維敏為投保人與平安壽保公司籤訂的《平安福17(1204)及平安福重疾17;長期意外13;豁免C16》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投保人楊維敏為被投保人楊乃紅投保了身故保險金後,楊乃紅因病死亡。平安壽保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20萬元。關於被告提出「被投保人投保前存在有影響投保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狀況,而投保人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嚴重影響公司承保決定「的意見,因平安壽保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楊乃紅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或雙方籤訂的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的證據,該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採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判決:平安壽保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楊維敏支付保險金20萬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郵寄送達費80元,由平安財保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平安壽保公司未就其主張的楊乃紅患有癌症已久、並非死於心肌梗死的事實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關於楊維敏在投保時填寫年收入50萬與其實際收入不符的問題,因年收入情況與楊維敏投保的險種無直接關聯,該事項不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是否承保、如何確定承保條件和保險費率作出正確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故平安壽保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